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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夫妻忠实义务/陈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11:28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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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夫妻忠实义务

陈鑫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夫妻忠实义务概述及法律性质定位
通说认为,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⑴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夫妻忠实义务的基本法律性质定位。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可笔者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⑸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二、我国婚姻法忠实义务规定的必要性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无为说”⑺,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倒退说”⑻,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包二奶”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起码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力争,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⑼“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⑽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⑾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也不能太过狭隘,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性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性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⑿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应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⒀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笔者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⒁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⒂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于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于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⒃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⒄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⒅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笔者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注释:
⑴ 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253——256页
⑵ 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27页
⑶ 王玫:《婚外恋:涉及道德于法律间的话题》,北大法律信息网2001年3月7日
⑷ 《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日第二版
⑸ 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87页
⑹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291页
⑺ 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第183页
⑻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275页
⑼ 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75页
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⑾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18页
⑿ 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56页
⒀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368页
⒁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384页
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⒃ 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33页
⒄ 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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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外经局无锡市开放型经济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外经局无锡市开放型经济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0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外经局《无锡市开放型经济目标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无锡市开放型经济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2008年8月)

  为抢抓全球服务外包产业转移的机遇,切实转变外经贸增长方式,加快推进我市企业“走出去”步伐,推动我市开放型经济转型升级,提高各地区、各部门开放型经济工作的积极性,确保全面完成开放型经济目标任务,促进全市开放型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2008年全市开放型经济考核目标,决定设立开放型经济工作奖,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奖励依据和对象

  以市政府下达的全市开放型经济的考核目标为考核依据,对各市(县)、区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外经贸局局长、分管局长,招商有功人员,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励。

  二、考核奖励奖项设置

  开放型经济工作奖分为一个综合奖和六个专项奖。综合奖为年度目标贡献奖,专项奖分别为服务外包“123”计划入围奖、利用外资重大项目奖、利用外资优化结构奖、外贸出口结构优化奖、境外投资重大项目奖、优秀服务奖。

  三、考核奖励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年度目标贡献奖

  该奖励设置基本奖和超额奖两个奖项,实行商务部确认的到位注册外资和服务外包业务总额(执行金额)目标一票否决制。

  1.年度目标贡献奖考核指标及权重:服务外包业务总额(权重为7%,其中合同金额和执行金额各占3.5%)、离岸外包金额(权重为7%,其中合同金额和执行金额各占3.5%))、服务外包外汇结汇数(权重为10%)、服务外包“123”计划入围企业数(权重为15%)、新增服务外包CMMI认证企业数(权重为5%)、到位注册外资(权重为20%)、高新技术产业到位注册外资占比(权重为6%)、现代服务业到位注册外资占比(权重为5%)、外贸进口(权重为10%)、高新技术产品一般贸易出口增幅(权重为5%)新批境外投资中方投资额(权重为10%)。

  2.基本奖奖励标准:按各市(县)、区实际完成的考核目标占全市的比重和项目权重,加权平均计算出综合权重值,综合权重值在30%以上(含30%)的奖励标准定为10万元,综合权重值在20%以上(含20%)的奖励标准定为8万元,综合权重值在10%以上(含10%)的奖励标准定为6万元,综合权重值在5%以上(含5%)的奖励标准定为5万元,综合权重值在5%以下的奖励标准定为4万元。

  各市(县)、区在完成商务部确认的到位注册外资和服务外包业务总额(执行金额)目标的前提下,按照各项目权重乘以相应的奖励标准计算出各项目的考核奖,然后相加得出基本奖,如某个项目没有完成目标,则该项目不得奖;各市(县)、区没有完成商务部确认的到位注册外资和服务外包业务总额(执行金额)目标则不得基本奖。

  3.超额奖奖励标准:各市(县)、区在完成商务部确认的到位注册外资和服务外包业务总额(执行金额)目标的前提下,超额完成下列项目目标任务的,按超额部分分别计发超额奖,除商务部确认到位外资项目外,其他每项超额奖最高不超过2万元。其中:对离岸外包金额(执行金额)每超目标100万美元,奖励2000元;对到位注册外资每超目标1000万美元,奖励2000元;对境外投资中方投资额每超目标100万美元,奖励2000元。

  (二)服务外包“123”计划入围奖

  根据各地区当年新增入围服务外包“123”计划企业数,每入围一个奖励2万元。

  (三)利用外资重大项目奖

  对各地区当年新批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端服务业协议注册外资超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5亿美元(含5亿美元)以上重大项目每个分别给予0.5万元、2万元和5万元的奖励。

  (四)利用外资结构优化奖

  对各地区当年新批外资独立研发中心、地区总部项目每个给予1万元的奖励;对当年新批外资银行分行项目每个给予3万元的奖励;对当年新批注册资本超300万美元的“三基地”重点外资项目每个给予2000元的奖励。

  (五)外贸出口结构优化奖

  对各地区新增省级以上出口基地和新增海关A类以上企业或新增国家免验企业每个奖励1万元。

  (六)境外投资重大项目奖

  对各地区当年新批境外投资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重大项目分别给予0.5万元、1万元和2万的奖励。其中对入驻柬埔寨西哈努克经济特区的投资项目每个增加0.5万元奖励。

  (七)优秀服务奖

  年终对服务于市开放型经济的职能部门的服务质量进行考评,对获得优秀服务奖的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给予5000元、3000元或2000元的奖励。

  (八)其它说明

  1.重点开放园区开放型经济考核奖励办法另行制定。市(县)、区主要负责人和重点开放园区主要负责人为同一人的,对主要负责人的奖励按照就高原则,不重复奖励。利用外资奖励中,同一个项目可属于多个奖励类别的,按照就高原则,不重复奖励。

  2.市(县)、区目标考核奖励总额的30%奖励市(县)、区主要负责人,20%奖励市(县)、区分管领导,30%奖励市(县)、区外经贸局及相关职能部门正副负责人,20%奖励招商有功人员。

  四、考核奖励程序

  市政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奖励,市外经贸局负责对各责任单位完成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并依据本办法测算奖金,编制奖励方案,对招商人员引资奖由项目落户的市(县)、区提供有功人员名单,并在全市范围内公示7天,市财政局负责奖励方案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并兑现。

  五、附则

  (一)各市(县)、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二)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从2008年度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考核奖励办法,停止执行。


萍乡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 45 号


萍乡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萍乡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萍乡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含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城镇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具体行使以下职能:
(一)拟定全市的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二)贯彻并指导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督促落实节水指标和节水措施;
(三)负责制定全市年度水资源量的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以及计划取用水量和节约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和普及节水型产品和器具;
(五)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工作;
(六)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建设、规划、农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城镇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各自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各县(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 定额与计划
第五条 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上级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用水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对单位用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相结合的制度。居民用户的水费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户。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年实际用水量超过三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年实际用水量不足三万立方米的称为一般单位用户。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取用地表水年实际取水量超过三十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年实际取水量不足三十万立方米的称为一般单位用户;取用地下水年实际取水量超过十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年实际取水量不足十万立方米的称为一般单位用户。
第十条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行业用水定额,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用户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生产经营和发展需求等,于每年 12 月 1 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用水总量和每月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单位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生产经营和发展需求等,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每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或者备案一次。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达到国家节水型企业(单位)标准的重点单位用户,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根据实际需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应当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其中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用水计划向单位用户供水。
第十四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可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可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的首次用水计划,在节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用水节水评估报告、行业用水定额和设计用水量等,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手续;在核定用水计划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并单独装表计量。
第十七条 实行单位用户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费;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水资源费)征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水资源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本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节水公共设施建设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资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开发,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和节约用水奖励工作。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取水用水单位应当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第二十条 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凡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前应将该项目的节水措施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动工。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用水应当计量。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其授权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相关用水和节约用水资料。
第二十三条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取水量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其节约的水资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工业企业。新建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现有企业应当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向节水型方向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设备更新。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用户应当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当年节余的水量可流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纳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中。
用水企业实行定期水平衡测试制度,应当至少每三年测试一次,并及时将水平衡测试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贸易、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推广应用节水型器具 。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限期更换;应引导居民逐步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生态景观用水应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污水再生利用技术;宾馆、饭店、旅游和文化体育设施、洗浴和洗车业、水上娱乐和游泳场馆等,应当积极采用循环用水技术,安装使用节水设施。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网漏失率控制目标并组织考核。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灌区节水管理,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所有灌区应当逐步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和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推广应用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
涉农部门应当引导农民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种植低耗水、高产出的农作物,推广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禁止农业漫灌、串灌等粗放型用水。对农业节水工程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
第三十一条 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节约用水的教育和宣传;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用户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用户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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