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适度超前和多元投入的方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并多渠道积极筹措绿化资金。
鼓励、引导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绿化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衢州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
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交通绿地、风景林地、单位附属绿地和特殊绿地等。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违反城市绿化法规,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浙江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地面积。城市绿地的具体规划指标由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则共同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绿化规划指标要求。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规划执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确定的城市绿化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建立"绿线"管制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跟踪管理,确保城市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为主,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发展乔木,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三条 加快城市苗圃、花圃、草圃建设,尤其是注重加强大苗的培育,加强乡土树种的保护培育和推广应用,加强珍稀濒危物种的移地保护,引进培育适宜树种,丰富植物物种多样性。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交通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根据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和河道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化方式组织招投标进行建设;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参与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及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其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对未能按照原批准规划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绿化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养护、管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以及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相关规范、标准和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交通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的验收工作可与主体工程以及其它配套工程统一组织,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自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由施工单位养护管理一年。一年后
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正式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
化的科学研究、技术辅导,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研究,
特别是区域性物种保护与开发的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选用适应本市环境的优良乔木、灌木、地被植物,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的树木,归居住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或全体居民共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
管理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
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
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四)居民在私人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参加城市
绿地的认养活动。
有认养城市绿地愿望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向社会公示的认养项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并签订认养合同。认养合同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提供费用或劳务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确因客观原因达不到规定指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率低于规定指标,尚有空地应当绿化而闲置一年以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绿化。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退还,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缴纳绿化补偿费。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
等,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绿地管理单位签署意见,报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营业执照,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照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补偿损失外,还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树木
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当在48个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工程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因交通、管线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兼顾交通、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物体,利用树木搭盖,或擅自牵绳挂物;
(三)在树干上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
(五)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
(六)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
(七)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八)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严禁破坏城市绿化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六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城市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鉴定,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实施,迁移所需的费用由申请迁移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扩大城市绿地面积、养护、修复、补种公共绿地和行道树等,其管理和使
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绿化管理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化建设,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衢江区政府所在地分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衢委发〔2002〕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1994年10月17日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衢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衢政发〔1994〕99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卫医发〔2012〕2号
各市卫生局,大企业卫生处,省(部)属医疗机构: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做好全省医院评审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医院评价与监管制度,促进医院加强内涵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卫生部《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要求,我厅制订了《山东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做好医院评审工作。各地在工作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省卫生厅联系人:谭成森,迟蔚蔚
联系电话:0531-67876150,67876153
山东省卫生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山东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做好全省医院评审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医院监管和评审制度,促进医院加强内涵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院评审是指医院按照《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要求,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院评审标准,持续改进医院管理,加强医疗服务能力建设,开展自我评价,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规划级别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医院等级的过程。
第三条 医院评审的目的是,通过医院评审,促进构建目标明确、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富有效率的医疗服务体系,对医院实行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分级管理。
第四条 医院评审应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公平公正、透明公开的原则和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并举、重在内涵的方针,评审过程要围绕质量、安全、服务、管理、绩效,体现以病人为中心。
第五条 山东省辖区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院均应参加医院评审。
第六条 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评审组织。评审组织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组建,也可以是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评审组织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医院评审的技术性工作。
第七条 山东省各级医院评审标准由省卫生厅或由其指定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卫生部各级各类医院的评审标准为依据,结合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卫生政策、医疗卫生工作重点、全省医院管理实际等,遵循“内容只增不减,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及时调整、修订并报卫生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医院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
周期性评审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评审期满时对医院进行的综合评审。
不定期重点检查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评审周期内适时对医院进行的检查和抽查。
第二章 评审权限与组织机构
第九条 省卫生厅成立全省医院评审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全省医院评审工作。全省医院评审领导小组下设评审办公室,作为全省医院评审工作的评审组织。
第十条 全省医院评审办公室在省卫生厅和全省医院评审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以下事项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一)研究制定全省医院评审的政策、标准及其实施细则;
(二)研究制定全省医院评审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工作纪律等;
(三)研究提出全省医院评审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组建和管理省级医院评审专家库,组织开展评审专家培训与考核;
(四)具体负责全省三级医院评审的技术性工作,提出评审结论建议;
(五)研究提出确定、降低或撤销三级医院等次等重大事项的建议;
(六)对一级、二级医院评审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七)对全省医院评审开展质量控制和监督管理;
(八)完成省卫生厅和全省医院评审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本辖区内的医院评审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二级和一级医院的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兼任。
第十二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评审组织负责辖区内一级医院的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有责任和权力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不当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 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学(协)会、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医疗机构等方面的专家和群众代表组成的评审专家库。全省医院评审专家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卫生厅根据卫生部《医院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制订实施。
第十五条 医院评审专家由卫生行政部门选聘。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和评审组织举办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参加医院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包括评审工作流程、专家工作制度和回避制度等,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管理,确保评审质量。
第三章 评审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医院评审周期为4年。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年度评审计划,在评审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审计划。
评审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年度纳入评审计划的医院名单;
(二)本年度评审工作的时间安排;
(三)本年度评审重点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对医院评审标准及相关指标的调整计划;
(五)评审工作其他相关内容。
年度评审计划应在每年2月底前印发各有关医院,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评审的医院应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1年内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评审申请,提交评审申请材料。等级证书有效期满申请复核的医院,应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评审申请。
医院评审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山东省医院评审申请书》;
(二)《山东省医院评审自评报告》;
(三)评审周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四)评审周期内各年度出院患者病案首页信息;
(五)评审周期内各年度反映医疗质量安全、医院效率及诊疗水平等的数据信息;
(六)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材料。
《山东省医院评审申请书》、《山东省医院评审自评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卫生厅制定下发,并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评审的医院在提交评审申请材料前,应当开展不少于6个月的自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提交的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评审申请的处理意见: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医院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申请医院不符合医院级别要求的;
2.医院评审结论为不合格,整改期限未到的;
3.撤销医院等次或再次评审结论为不合格,未满4年的;
4.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5.接到卫生行政部门补正材料通知,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
(三)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医院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书面告知进行补正后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评审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医院发出受理评审通知,明确评审时间和日程安排。
第二十三条 医院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评审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手续的,视为放弃评审申请,并通知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做出降低级别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医院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满3年后方可申请首次评审。
第二十五条 医院可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申请开展相应级别、等次的医院评审。
医院设置级别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执业满3年方可按照变更后级别申请首次评审。
第四章 评审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发出评审受理通知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评审组织从医院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评审小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与被评审医院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医院也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对评审专家的回避申请。评审专家是否回避由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医院周期性评审包括对医院的书面评价、医疗信息统计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面的综合评审。
第二十九条 书面评价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医院评审申请材料;
(二)不定期重点检查结果及整改情况报告;
(三)医院接受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综合检查、专科评价、技术评估等的评价结果;
(四)医院接受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质量控制组织检查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
(五)医院不良行为记录情况;
(六)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卫生支农、社会公益活动等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七)卫生监督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结果与处罚情况;
(八)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和项目。
第三十条 医疗信息统计评价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医院各年度出院患者病案首页等诊疗信息;
(二)医院运行、患者安全、医疗质量及合理用药等监测指标;
(三)利用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s)等方法评价医院绩效;
(四)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和项目。
第三十一条 现场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院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二)医院评审标准符合情况;
(三)医院围绕以病人为中心开展各项工作的情况;
(四)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工作开展情况;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十二条 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地方政府开展的医疗机构行风评议结果;
(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社会调查机构开展的患者满意度调查结果;
(三)在评审周期内市级以上主流媒体相关报导、调查情况;
(四)其他相关内容和项目。
第三十三条 评审小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并经评审专家组所有成员签字后提交给评审组织。
评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
(一)评审工作概况;
(二)书面评价、医疗信息统计评价、现场评价及社会评价结果;
(三)被评审医院的总分及评审结论建议;
(四)被评审医院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意见及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评审工作报告经评审组织审核同意后报评审领导小组。
评审组织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评审小组对某些内容进行重新审议或者评审。具体程序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五条 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评审组织存档保存至少4年。
第三十六条 评审领导小组在收到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审结论,并报卫生行政部门。
评审结论应由卫生行政部门以适当方式对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天。公示结果不影响评审结论的,书面通知被评审医院、评审组织和有关部门,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评审周期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医院的管理、专科技术水平等进行不定期重点检查,分值应当不低于下次周期性评审总分的30%。
不定期重点检查的具体内容与办法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下发。
第五章 评审结论
第三十八条 医院评审结论分为甲等、乙等、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三十九条 甲等、乙等医院,由省卫生厅发给卫生部统一格式的等级证书及标识。医院的等级标识要与等级证书相符。
第四十条 等级证书及标识的有效期与评审周期相同。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后,医院不得继续使用该等级证书及标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医院下达整改通知书,给予3-6个月的整改期。
第四十二条 医院应当于整改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评审,再次评审结论分为乙等或者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医院整改期满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评审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直接判定再次评审结论为不合格。
再次评审不合格的医院,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具体情况,适当调低或撤销医院级别;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合格评审结论前,应当告知医院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医院在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评审结论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不合格评审结论时,应当说明依据,并告知医院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院评审结论以适当方式在辖区内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医院评审结果不能自动转移。医院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评审结论是否有效。
(一)因医院地址、所有制形式、服务方式、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事项改变而变更登记的;
(二)医院出现合并、联合、重组,或所有权、管理权及其工作性质、服务科室设置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医院规模、服务能力、服务水平的情形的。
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评审结果有效的,保持医院原有等次不变;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评审结果无效的,通知医院申请提前评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做到公正、公平评审,确保评审结论的公信力。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组织、评审计划、评审人员组成、回避制度、评审程序、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审工作的,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评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审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评审组织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审工作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医院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评审:
(一)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医院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评审期间无法调查核实的;
(二)评审过程中医院违反评审纪律,采取不正当行为,干扰评审专家工作,影响评审公正的;
(三)评审过程中发现医院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院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隐患,尚未整改的;
(四)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医院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审,并直接判定评审结论为不合格:
(一)提供虚假评审资料,有伪造、涂改病历及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医院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已经查实的;
(三)以评审为借口盲目扩大规模,滥购设备,浪费资源的;
(四)存在医院评审标准中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况的;
(五)评审过程中医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出现人员伤亡,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医院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撤销原评审结论,取消评审等次,并收回证书和标识:
(一)医院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发生重大事故或存在严重缺陷的;
(二)经查实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配合评审工作的;
(四)拒绝参加或者未按照要求完成对口支援任务等政府指令性任务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报告医院变更有关事项或申请提前评审的。
第五十五条 医院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依纪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评审的医院名单、评价结论、评审工作总结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中医医院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山东省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下发。
第五十八条 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评审要求。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2012年6月1日—201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