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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追打警车的三点警示/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52:05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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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追打警车的三点警示

毛立新

9月14日中午,河北省河间市公安局留古寺镇派出所追赶嫌疑车辆时,出现尴尬一幕,犯罪嫌疑人无路可逃之际,竟手持片刀棍棒扑向尾追的警车。警车车身多处被砸。随后,嫌疑车辆反过来把警车追出很远,直至警车进入一处村庄,嫌疑车辆才停止追赶。(《燕赵都市报》9月16日)

据该派出所指导员介绍,当时“嫌疑车上有10个人,据说还有枪”,而警察却只有3人,而且没有配枪。看来,嫌犯追打警车,确是力量悬殊所致。此时,警察“打不赢就走”不失为一种策略,我们不应奢求警察去做无谓的牺牲。但不管如何,捉贼不成、反被贼捉,毕竟让警察尴尬蒙羞。所谓“知耻而进乎勇”,其中有三点警示值得警方记取:

其一,嫌犯气焰嚣张,说明警察执法权威不足。此案中,嫌犯手持凶器追打警车,公然与专政机关对抗,挑战警察执法权威,可谓嚣张至极。另据报道,近来各地暴力袭警案件频发,有增多蔓延之势。如西安市今年4月以来已连发暴力袭警案10余起,引起社会震惊。不法之徒暴力袭警、公然抗法,既说明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也说明警察执法权威有待增强。

其二,警察不战而逃,说明执法能力不强。面对歹徒进攻,警察不战而逃,凸显执法能力之不足。此案中,面对歹徒追打,执法民警竟无还手之力,既说明警方武器装备急需改善,也说明民警实战能力亟待提高。另外,案发之时,警方未能及时出动110、防暴警等给予支援,亦未能在第一时间组织力量予以反击和围捕,说明警方的快速反应能力、协同作战机制也尚待完善。

其三,群众做壁上观,说明警民关系不谐。警力有限,民力无穷,警民同心方能战无不胜。此案中,现场围观群众并不少,但既未见警察下车求助,也未见群众主动援手。也许,在警察内心深处,对群众能否援手相助并不自信,而群众见警察落荒而逃,更是失望万分。看来,打破警民隔阂、融洽警民关系、实现警民携手,亦需下一番真工夫。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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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10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业经第4次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日


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州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确保州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参照《中共延边州委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结合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督查工作主体
  第一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是政务督查工作的主体,对政务督查工作负有第一位的责任。
  第二条 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是指导和监督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三条 州政府督查室主任是具体承办政务督查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督查工作体制
  第四条 州政府督查室承担州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落实职能。州政府另设督查专员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主要承担州政府重点工作、重大事项和领导交办事项的督查职能。督查专员办公室主任由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兼任,副主任由州政府督查室主任兼任。督查专员从州直机关正、副县级岗位内退人员中选聘,聘期为一年,实行弹性工作制。
  第五条 州政府督查室和州政府督查专员办公室在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的领导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开展积极有效的督促检查。
第三章 督查工作范围
  第六条 州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事项。
  第七条 省政府督查室要求州政府督查室反馈某一方面工作落实情况的事项。
  第八条 州政府各种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重要事件处理决定,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事项。
  第九条 州政府领导对某一项工作作出批示,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事项。
  第十条 州政府领导讲话和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指示,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事项。
  第十一条 州政府领导批示中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涉及社会发展和民生问题的热点、难点事项以及州长批示群众来信需要处理的事项。
第四章 督查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催办督查。对州政府日常性的督查事项,采取下发《督查通知单》、电话督促、现场督办等形式,催促承办部门按时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并要求在限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州政府督查室反馈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专员督查。对州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重大事项和领导交办的督查事项,由督查专员办公室独立开展督查工作,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州政府主要领导或相关领导反馈落实情况,并在州政府督查室备案。
  第十四条 联合督查。对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的工作,或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督查事项,州政府督查室协调相关部门组成督查工作组,组织进行联合督查,并在限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州政府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跟踪督查。对一些关系全局和事关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在阶段性督查基础上,进行跟踪督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新闻督查。对一些工作落实难、社会影响大或州长有明确要求的督办事项,可邀请新闻单位进行新闻查访,促使相关部门或单位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尽快落实工作。
  第十七条 调研督查。对督查工作中带有共性和普遍性的问题,进行调研督查。通过深入进行调查走访,掌握第一手资料,形成有情况分析、有对策建议的调研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第五章 督查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立项登记。凡是以州政府名义开展的政务督查工作内容或上级机关转来及政府领导批示的事项,均由州政府督查室提出立项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列入政务督查事项,逐项进行登记,明确交办机关、交办人、交办时间、承办部门、督查内容、办理时限等事项。
  第十九条 督查通知。立项登记后,州政府督查室应立即向承办部门发出督查通知,明确告知督查要求、办结时限等。对文件、会议中已明确承办部门和办结时限的事项,督查室不另发通知。
  第二十条 检查催办。对转至承办单位的督查事项,督查室要跟踪检查,督促其按期办结。对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办结的,督查室要及时催办,限期办结。
  第二十一条 办结反馈。督查事项办结后,要及时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督查情况报告,向州政府主要领导或相关领导反馈。
  第二十二条 对承办的督查事项,有时限要求的,要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反馈;没有时限要求的,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反馈的,要及时向相关领导说明原因,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先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待全部办结后,再续报办理结果。
第六章 督查工作载体
  第二十三条 《督查通知单》。主要对需要督办的事项,以《督查通知单》的形式下发通知,告知承办单位具体承办要求。
  第二十四条 《督查专报》。主要编报州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重大事项和领导交办事项的督办落实情况,以及省政府督查室要求州政府督查室反馈的某一方面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督查通报》。主要编发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以及驻延中、省直单位,落实州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的正反两方面情况。
第七章 督查工作职权
  第二十六条 督办权。对州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以及领导批示事项,州政府督查室有权对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以及驻延中、省直单位进行情况调度,督促进展,反馈意见。
  第二十七条 协调权。经主管领导批准,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督查督办事项,州政府督查室可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并组成联合督查组开展政务督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知情权。州政府督查室负责人可列席州政府各种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等),参加州委、州政府的综合性会议,参与州政府领导的政务活动(工作检查、调研、考察、现场办公等),阅读州委、州政府文件和领导批示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议权。根据政务督查情况,经主管领导同意,州政府督查室负责人和督查专员,可以向州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直接反映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三十条 通报权。州政府督查室经州政府领导同意,对落实工作得力、成绩突出的县市、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落实工作不力、存在严重问题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督查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一年内,因某项工作落实不力,被州政府督查室通报批评一次的县市、部门或单位,其直接责任领导要向同级主要领导和州政府督查室作出书面说明;被通报批评两次的,其直接责任领导要向州政府分管领导作出检查,提出整改意见;被通报批评三次的,州政府将建议组织部门对其直接责任领导进行组织调整,并取消该县市、部门或单位年度评先资格。
  第三十二条 驻延中、省直部门和单位,因州政府部署的某项工作落实不力,被州政府督查室通报批评一次的,州政府督查室将直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州政府《督查通报》;被通报批评二次以上的,州政府将直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提出相应建议。
第九章 督查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都要建立和完善政务督查工作网络,确保政务督查工作渠道畅通。要加强督查队伍建设,明确负责督查工作的专兼职人员,真正把那些素质好,能力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优秀干部选配到督查工作部门和督查工作岗位。
  第三十四条 督查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实事求是,搞好调查研究,客观真实地反映督查情况,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的决定,及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做到情况清楚,督查有力,反馈及时,客观公正。
  第三十五条 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都要为政务督查部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为发展本省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共产主义理想教育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纪律教育。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家庭,都有义务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使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义务教育。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特别困难的地方,还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
第五条 学校应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教师应努力做到用普通话教学。
第六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在巩固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1990年,全省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少数经济文化较发达的地方普及初级中等教育。1995年,全省百分之七十左右的地方普及初级中等教育。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结合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步骤。
第七条 在国家统一确定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年限之前,本省的学制年限以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六、三”制为主。有的学校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试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五、四”制或九年一贯制。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省、市(地)、县、乡(镇)四级管理体制。同时,应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就近入学。

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村办小学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农村的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及城乡初级中等学校,由县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要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应该将虽有生理缺陷和残疾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吸收到普通中、小学上学。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个人)采用多种形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为普及义务教育兴办各类学校。
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城市建设住宅区或新建住宅,必须按照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同时新建或扩建中、小学。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
学校不得拒绝按规定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非法强迫学生退学。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按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收杂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等,已实行免收杂费的继续免收杂费。减免的杂费金额,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拔款解决,非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由举办单位负责解决。
在初级中等学校和部分小学实行助学金制度。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订。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省人民政府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我省小学和初级中学的人员编制、经费、校舍、设备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各级的机动财力,以及国家拨给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补助经费,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乡财政收
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或由县人民政府责成税务机关代收,其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定比例计征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用于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
鼓励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四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实后,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教育主管部门要管好、用好,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应在财政收入的可能范围内,尽量照顾到教育的特点及时拨款,以保证事业的需要。在执行中,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严禁向学校乱摊派。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及其单位滥收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要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使学校教育设施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必须及时维修、重建或迁建。
农村中、小学新建、扩建和维修校舍经费不足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集资办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政府备案。县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落后地区中、小学校舍的建设,应予以适当补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
未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殴打教师。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责,为人师表。禁止教师体罚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的物质待遇。给教师的政策性补贴,地方财政应予保证。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解决教师住房问题。公办教师就医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中、小学民办教师的报酬,应相当于当地同级学校公办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经济条件较差的地方,不得低于当地村干部的平均收入水平。其资金来源,除国家补助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步自筹资金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
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养老费用。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可以承包或不承包责任田。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认真办好师范教育。应加强在职教师进修工作,组织教师通过函授、电视教育等形式,提高文化和业务素质。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第十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教师进行资格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资格证书,不合格的要进行培训,培训后仍不合格的应调整做其他工作。
民办教师的资格审定,由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民办教师的聘用、辞退,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决定。
不得吸收不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担任教师。
第十九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分配去中、小学任教的师范和其他院校的毕业生。未经地、市、州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掉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违反的必须纠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师资、经费等方面采取得力措施,帮助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督学(视导)制度。督学负责视察、督促和指导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二)学校拒收按规定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非法强迫学生退学以及教师体罚学生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破坏、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移作他用的,由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收回校舍、场地,没收非法所得。
(六)侮辱、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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