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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惯例在我国涉外经济中的运用及对策研究/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55:32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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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惯例在我国涉外经济中的运用及对策研究

倪学伟 王玫黎

一、导言
国际惯例是指各国在长期交往的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默示行为规则。在国际法性质的领域、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海商法、海关法等中,都有大量的国际惯例存在。在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和协调国家之间的经济往来方面,国际惯例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成为国家之间交往,特别是国家之间经济合作的重要法律规范。
一般来说,国际惯例具有以下显著的特点:
1、多数国家承认和接受,具有较为普遍的适用性;
2、各国在重复类似行为的实践时,认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自觉予以遵守;
3、具有不成文性,或仅仅是国际民间组织整理成文、未经过政府签订条约予以认可;
4、历史上,国际惯例从产生、形成到大多数国家予以认可,往往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技的发展,国际惯例产生、形成的时间大为缩短。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国际惯例进行不同的分类。在我国的涉外经济领域中,最具有意义的分类方法是根据拘束力的大小,将国际惯例分为强制性国际惯例和任意性国际惯例两类。强制性的国际惯例是任何国家和当事人都必须遵守的惯例。任意性的国际惯例是指只有当事人在其法律关系中选择适用时才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惯例。在涉外经济领域中,这种任意性的国际惯例最为普遍,也最具有研讨价值。本文就是从这种任意性的国际惯例入手来研究我国涉外经济领域中国际惯例的适用及对策的。

二、国际惯例在我目涉外经济中的运用
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化,我国越来越多的公司和企业参与对外贸易和国际交流。在涉外经济往来中,另一方主体一般都是外国企业、公司或个人,即主体具有涉外性,随之形成了涉外经济关系或涉外民事关系。对外交往关系中所建立的涉外法律关系,在运用法律的选择上,国内法往往由于历史背景、社会、经济制度、立法技巧等等的差异而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最佳的方案就是采用国际上的习惯做法以统一双方的行为。在各国实践中,国际惯例也的确贯穿于整个国际经济贸易领域,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我国对外开放十多年来,在涉外经济领域中逐步地参照和采用了国际惯例,使涉外经济活动在日益法制化的同时,也日益与国际习惯做法“合轨”,从而使涉外经济活动逐渐国际化。国际惯例在我国涉外经济中的具体适用有:
(一)我国采用了国际商会整理形成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华沙牛津规则》,尤其对CIF、FOB、C&F三种价格条件采用较多。价格条件的采用为我国对外贸易谈判价格、运费、保险费的负担和运输风险的分担设定了基本框架,简化了谈判内容,加速了对外贸易进程。这在我国短时间内无法大规模迅速提高外贸人员业务素质的条件下,广泛地、积极地参与国际贸易是很有帮助的。
(二)在对外运输,特别是在远洋运输中,尽管我国至今未参加1924年的《海牙规则》以及1968年的《维斯比修正案》和1978年的《汉堡规则》,但在长期具体实践中,我国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实行了承运人驾驶船舶过失免责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的制度,但对管货过失、火灾等不得免责,确保了远洋运输中船、货方的利益,发展壮大了远洋船队,也保证了对外贸易运输的安全和高效。
(三)在对外贸易结算与支付方面,我国采用了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该惯例经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83年的修订本,国际上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办理跟单信用证业务时都采用此惯例。我国银行采用此惯例办理跟单信用证业务,与世界各国银行做法吻合一致,为国内的对外贸易单位提供了最迅捷、方便的结算与支付服务。
(四)在税收方面,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贸易企业以最大的优惠。比如,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以外,其他经营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对外资的优惠,充分体现了国际上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从轻的习惯做法。
(五)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优化海关环境,实行普通关税税率和最低关税税率,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设立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天津港保税区、深圳福田,沙头角保税区等,为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三来一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提供简捷的通关规程和优惠的关税政策。
(六)经济特区的建立是我国大规模运用国际惯例发展涉外经济的试验地和集中地。在深圳、珠诲、汕头、厦门、 海南经济特区内,实行一系列不同于内地的特殊经济政策,在宽松的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海关等环境下,三资企业,外贸公司等可以大范围地采用国际惯例,与国际通行做法合二为一,成为学习,消化和运用国际惯例的“窗口”。事实证明在我国涉外经济实践中,国际惯例的运用、发展和普及是开始于经济特区,进而在经济开发区、沿海沿边地区,以及内地得到应用,并日益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而以各国发展对外经济的实践来看,在一个国家的某些地区设立“自由关税区”、“自由贸易区”,“自由加工区”等,也是一种习惯作法。我国的经济特区就类似于这种习惯做法。因此,从宏观上讲,我国设立经济特区本身就是对国际惯例的具体运用。

三、我国涉外经济中国际惯例的运用及对策研究
我国运用国际惯例于涉外经济实践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与国际最通行做法相比还有相当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对外交流,有碍于涉外经济国际化。我们经过初步研究,认为在我国涉外经济领域运用国际惯例时,应着重解决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从目前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程度上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缩小计划经济的成分,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从宏观上调控社会经济,在基本大方向正确的前提下,运用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功能促进全社会经济的发展。涉外经济以国内经济的强大为依托,又反过来推动国内经济的发展。在国际经济领域完全凭借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进行调节,生产发展和经营成效取决于是否按价值规律办事。国际惯例、习惯做法是国际大市场经济的产物。我国经济全面市场化以后,自然地就为涉外经济领域乃至国内经济领域运用国际惯例创造了相适宜的环境,避免了用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等外在化手段推行国际惯例。市场化的经济本身就与国际惯例存在一种“亲合力”,市场化经济本身就要求适用国际惯例。因此,社会主义经济全面市场化是我国涉外经济领域适用国际惯例最根本的一个对策。
(二)修改、变通不合国际常规的做法,为我国尽早恢复《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缔约国地位创造条件。《关税和贸易总协定》是战后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基本法规,其内容包括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等方面的最惠国待遇,实行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对进口货物在国内税收和国内商业规章方面实行国民待遇等等。目的是推行和保证国际贸易的自由化。由于我国过去长期闭关锁国,与国际社会少有经贸往来,即使有少量经贸往来,也是在僵化的旧体制下进行,与国际通行做法格格不入。关贸总协定在战后国际经济秩序中极其重要,我国恢复其缔约国地位,对促进我国涉外经济的发展,使我国经济充分进入国际经济大循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修改、变通不合国际常规的做法,就要求以关贸总协定的规定为标准,对旧的经济体制,外贸模式,税收制度等进行彻底改革。比如,我国海关从1992年1月1日起,在征税、统计方面采用了新的《海关进出口税则》,该税则就是以目前国际通行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为基础制定的。目前已有183个国家和地区采用《协调制度》编制进出口税则和进行进出口统计,而这些国家和地区大多是我国的贸易伙伴,同时,关贸总协定关税减让谈判也是以《协调制度》统计的数据作为谈判的基础。因此,我国海关的这一改革将为我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扫除一个障碍。
(三)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切实可行的涉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并确保其贯彻执行。没有法制,就没有保障。立法工作是执法、司法和保护合法者的基础工作。在涉外经济领域,制定法律、法规与适用国际惯例并不是矛盾的,两者可以有机地结合并互相推进。当一个国家参与国际交往时,如果它的法律规定与国际通常做法严重冲突,那是不可能进行正常和广泛往来的,在这种情况下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涉外法律,将国际通行做法用国家法律的 形式确认并固定下来使之成文化,并保证其实施就成了进行正常国际往来的必然要求。我国对外开放以来,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贸企业法》 等等一系列的涉外法律,这些都是从我国实际出发,参照国际惯例而制定的,是国际惯例的成文化、法律化、具体化,执行这些法律规定,就是在我国涉外经济领域适用国际惯例。但是,同时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由于对外开放和改革的阶段性,我国已经制定的一些涉外法律在将国际惯例法律化时是有所保留和选择的,这是我国客观条件的必然要求。随着改革力度的加大和对外开放的深化,在制定涉外法律时应该更全面更完整地纳入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做法,这当然是以坚持国家主权和保护国家经济利益为前提的。
(四)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整顿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按国际习惯做法管理涉外经济。投资环境包恬软环境和硬环境两个方面。在软环境中,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显得尤为重要,政治稳定,市场经济发育完全,法律规定合理健全等,可以成为吸引外商投资的重要内容。在硬环境中,我国特区和开发区基本具备“七通一平”的要求,但沿江、沿边地区和内地的硬环境远远不够理想。由于历史的缘故,中国行政机构臃肿,办事效率低下,外商投资和对外投资的审批程序过于繁琐,官僚主义倾向严重,外商投资的积极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按国际惯例,我国可以采用“一站式服务”和“自动核可制”以提高工作效率。
(五)加强外贸知识,法律知识的教育,提高涉外经济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我国对外开放的时间不长,外贸人才储备匮乏,专业院校培养学生人数有限,不能满足对外贸易的需要。这就要求外贸单位加强对现有工作人员的教育培养,使其熟知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掌握国际通行习惯做法,精通涉外业务。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涉外经济领域建立一种与正规教育相并行的规范化专业教育体系,培养、训练新型专业人才,追踪最新国际经贸习惯发展趋势,及时更新业务知识,与国际最新经贸实践保持同步,充分发挥人的主动性,掌握对外经济往来的主动权。

四、结束话
国际惯例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旺盛的生命力。当行之有效的国际惯例上升为国际条约时,又会产生新的国际惯例,并以此循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更多地参与国际经济交往,国际惯例作为国际条约的必不可少的补充,在我国涉外经济中的适用将会越来越普遍。深入研究国际惯例的有关理论,并取其有益部分为我所用,必将有助于我国经济特区乃至全国经济的发展,有助于我国更快,更早地融入世界经济展的潮流,实现强国富民的宏愿。


本文首次发表于西南政法大学成教院学报1994年第2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王玫黎 西南政法大学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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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依法监管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册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全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项目各项活动有关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电子业务数据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是指市档案局在项目竣工验收前,依据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依法对项目档案进行的专项检查、验收。

第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专项验收或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制定制度,检查和指导。负责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综合管理。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宏观管理,将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管理之中,在下达项目计划、检查项目进度时,要同时部署、检查项目档案工作。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第五条 为保证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工作同步进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根据项目计划工期的进度,及时对已经完工的重点建设项目提出档案验收的要求。

为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正常秩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重点建设项目收取任何名目的工程档案保证金和任何形式的档案管理登记费用。

第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与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制定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应明确各方面职责。项目业主单位在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委托中介招标等合同、协议中应当设立专门条款,对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移交范围、整理标准、介质和套数、移交时间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并明确违约责任与罚则。

第三章 验收的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或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委托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委托验收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 档案验收组的成员分别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及项目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组成。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成员应当包括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十条 项目档案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四章 验收的依据和要求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7年9月5日通过,1996年7月5日修正)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8年8月29日通过,2004年5月28日修正)

(3)《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70号令)

(4)《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

(5)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档案规范性文件和业务、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条件:

1.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

2.项目经试运行,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3.项目档案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如下工作:

(1)从建设项目的提出、立项、审批、勘察设计、施工到项目交工验收的全过程档案已经收集齐全并规范整理;

(2)编制案卷目录和工程简介;

(3)列入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备份名册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已经开展档案数字化工作,形成目录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

(4)配备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工作间、阅览室和适宜的库房等必要的设施。

第五章 验收的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6个月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丽水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动态表》(附件一),做好档案管理登记工作。对于当年未能竣工验收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前根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丽水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动态表》。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计划竣工验收一个月前,对照《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竣工验收评分标准》(附件三)自查打分。达到合格的,依据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行政许可程序,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申请报告,申请内容包括:项目档案资料概况,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项目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项目档案的接收、整理、管理工作情况,项目档案数字化情况,档案在施工、试生产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10日内,依据行政许可程序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组成验收组,组织验收工作。委托验收的项目,由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组成验收组组织验收工作。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会议程序如下:

1.项目验收以验收组召集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项目档案验收组全体成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会议,项目的建设单位(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和生产运行管理或使用单位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2.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汇报:

(1)建设单位汇报项目档案管理总体情况;

(2)施工单位汇报项目施工档案管理情况;

(3)设计单位汇报项目设计档案管理情况;

(4)监理单位汇报项目监理档案管理情况;

3.档案验收组察看现场并分组检查档案和库房;

4.验收组对照《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评分表》进行评议打分,确定等级;

5.验收组形成并宣布项目档案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检查项目档案,采用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的方式,抽查案卷的数量应不少于30卷,抽查重点为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协议等。其中抽查工程档案资料的比例:有关文字材料不得少于案卷总数的10%,竣工图不得少于总张数的15%。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项目验收等级须经项目验收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通过。

第十八条 项目档案经过验收为合格以上等级的,并在验收结束5日内,由验收组出具《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填写《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情况表》(附件二)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验收结论5日内制作档案行政许可决定。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档案概况;

2.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3.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

4.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

5.项目档案的接收、管理、移交工作情况;

6.档案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7.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及解决措施。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档案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书》,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法人)于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整改结束,由项目验收组再次组织复查。复查不合格的,由项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法人)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向项目建设单位(业主)移交项目档案的,或者项目档案收集不齐全的,项目建设单位(业主)应当依据合同(协议)规定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不组织档案专项验收、或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造成档案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监察部门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实行。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开发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以梧桐山为中心, 东临盐田工业区, 西起东湖公园、深圳水库, 南接罗沙公路沿线, 北靠特区管理线(以下简称四至界线)。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会同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特区城市规划合理划定风景区详细的四至界线。
第三条 风景区的开发和建设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 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风景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

第二章 风景区管理机构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风景区内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组织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 具体组织实施;
(三)负责风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协调风景区内各单位对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
(四)负责风景区内植树造林、育林、防火、灭虫等森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审查风景区内建设项目, 对在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区内的治安工作;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区内东湖公园、仙湖植物园的保护和管理, 分别由东湖公园和仙湖植物园的管理机构负责,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风景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的详细规划, 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风景区的四至界线,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立桩标定界线。
第十一条 风景区的土地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风景区详细规划进行管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建设规模。
在风景区内不得审批临时性用地。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时,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的申请, 填报《建设选址审批书》。
前款《建设选址审批书》, 应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加具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 应当持有设计资质证书, 经风景区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进行设计。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 应当持有施工资质证书, 经风景区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按风景区详细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 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以及规模等, 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 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与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 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疗养场所和管理机构的办公、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大型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 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进行绿化, 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区详细规划, 积极开发风景区名胜资源, 逐步完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四章 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 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
风景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 不分权属都应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指导抚育管理, 未经批准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砍伐林木, 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
严禁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加强森林防火宣传, 落实各项森林防火措施,配备护林防火队伍和通讯、消防器材, 并与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居民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 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森林防火期内, 应严格控制野外火源, 加强火情火险监督。严禁擅自烧山、烧荒、野炊。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木副产品, 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 并应限定数量, 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负责保护风景区的地貌、土壤、动植物栖息环境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狩猎等破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水体、大气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污染或破坏水体、大气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及垃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风景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 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随意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 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经营饮食业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的游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 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 注重卫生, 遵守游览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缴纳风景区名胜资源使用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护风景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 违反本办法, 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砍伐林木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树木、砍伐工具, 责令补种树木, 并处所砍树木每株一千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 烧山、烧荒和野炊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狩猎野生动物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被猎捕的野生动物和捕猎工具, 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垃圾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损毁景点景物、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处损失价值三倍的罚款;
(六)侵占风景区土地, 进行违章建设、乱摆摊点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 拆除违章建筑, 清除摊点, 并按每平方米五百元处以罚款;
(七)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貌, 并按每立方米二千元处以罚款;
(八)未经批准排放污水、废气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并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依前款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 有关执罚部门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风景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 违反本办法, 给风景区或游人造成损害的, 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风景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 在风景区内经批准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依照本办法制定风景区管理措施, 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风景区内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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