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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非法侵入住宅罪/冯春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2:09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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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非法侵入住宅罪

冯春明

[内容提要]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公民住宅的安全度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人权的保障。近些年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就时有发生,有的不仅强行侵入他人住宅,而且还谩骂、侮辱、殴打被害人,甚至毁坏、拿走他人财物,且呈上升趋势。本文试从传统观念、人权保护、法治理念角度,对如何保护公民住宅权的问题予以探讨。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我国《宪法》第一章第三十九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一九七九年颁布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一九九七年刑法修订后继续沿用了这一条款。但笔者调查发现,我国刑法颁布以来,司法机关受理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少之又少。。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真的那么罕见吗?实则不然。近些年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就时有发生,有的不仅强行侵入他人住宅,而且还谩骂、侮辱、殴打被害人,甚至毁坏、拿走他人财物。此类案件不仅没有减少,而且呈上升趋势。
多年来,大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未能有效地放在法律的平台上予以调整,根源何在?究其原因,从表层分析,主要有下列五点:一、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淡薄,许多人只认为杀人、放火、偷盗、抢劫才是犯罪,并未意识到“有人来家里闹一闹”也是犯罪,觉得“法律不可能去管这点事”,因此,也就忍气吞声了之。二、部分群众甚至少数国家工作人员错误地认为,因公入宅是“官的”(应该的),程序是否合法无所谓。三、司法实践中,因缺少一个认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统一标准,办理案件中在罪与非罪的界限上难以把握,有的干脆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装进了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四、由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属于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的被害人苦于拿不出证据,而放弃起诉。五、有的侦查部门,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属于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为由,不予立案。但稍作深层探究,不难发现,由传统观念和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在人们头脑中长期形成的“重财产保护、轻人权保护”的陈旧理念,依然根深蒂固。因而导致了行为人、被害人,甚至执法者对本罪的漠视。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所谓的“非法”,是指不经住宅主人同意,又没有法律依据,或不依照法定程序强行侵入。所谓“侵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未经主人允许,不顾主人反对、阻挡,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二是进入住宅时主人并不反对,但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所谓“他人”,包括住宅所有权人、对住宅有居住或出入权利的人。本罪的侵害行为,直接面对被害人,带有公开性、攻击性和挑衅性;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害了被害人的居住权,又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安全需要”的危机和精神上的创伤,甚至给被害人带来身体上的伤害和财物的损失。
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性质,刑法理论界一直有争议。居住权说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居住权,故只要进入住宅没有经过居住者同意,就构成本罪。安宁说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住宅成员的安宁,故只有以危险方法或怀有恶意进入住宅时,才构成本罪。应当说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采取的是后一学说。
上述“两说”尽管有所不同,但在客观方面都未将侵宅的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本罪属于行为犯。笔者认为,本罪尽管属于行为犯,但鉴于我国国情,在认定该罪时,还要根据我国刑法“但书”的规定,依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去理解和把握。因此,犯罪嫌疑人非法侵入住宅后的情节及其后果,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可将下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中,尚未单独构成其它犯罪的几种情形,作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要件”来掌握: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超过十二小时以上拒不退出的;二、多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聚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谩骂、侮辱、殴打他人的;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毁坏财物的;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强拿硬要财物的;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将尸体或其它危险物、污染物放置宅院的;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使他人精神失常的。
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其社会危害性。上述界定,按其社会危害程度,从客观方面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过程中,足以构成犯罪的起点。上述界定如果成立,可在司法实践中,为本罪的认定提供依据。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属“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并不意味着排除国家公诉。法律赋予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是节约诉讼成本、加快案件审理进度的有益举措。凡被害人直接向侦查机关报案的,侦查部门亦应及时立案;检察机关应依法提起公诉。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由于某种原因误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另外,鉴于我国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和普法教育的滞后性,目前,对主观恶性不深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也不宜定罪处罚。对亲属之间,邻里之间发生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能够和解的,以和解为宜。
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常常与其它犯罪结合在一起,例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进行抢劫、强奸、杀人等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为了实现另一犯罪目的,也可以说是实现其它犯罪的必经步骤。因此,只应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但对单一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及其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尚不构成其它犯罪的行为,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单独定罪处罚。
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公民住宅的安全度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人权的保障。加强对公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让公民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是落实法治精神的关键所在。同时,司法机关应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和人权保护意识,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要及时立案,积极侦查,依法审判。从而,用判例教育民众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的进步。

*原刊于临沂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检察业务研究》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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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资本营运机构财务总监报告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资本营运机构财务总监报告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3〕6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国有资本营运机构财务总监报告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国有资本营运机构财务总监报告制度暂行规定

  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资本营运机构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1〕37号)精神,为使财务总监更好的履行岗位职责,建立国有资本营运机构财务总监报告制度,加强对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资产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特制定本规定。
  一、报告形式。
  财务总监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及时报告两种。定期报告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财政局全面报告营运机构遵守财务会计及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等情况。重大事项及时报告是指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营运机构所发生的对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长期发展等方面有重大影响的经济业务事项。
  二、报告内容。定期报告主要包括:
  (一)对营运机构重要财务报表、报告的审查情况;
  (二)营运机构财务管理制度、重大经营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与营运机构实施财务联签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对营运机构财务会计活动检查、监督及评价情况;
  (五)完成派出机构部署的工作任务情况;
  (六)监督工作中发现其他需要报告的问题和事项。
  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内容包括:
  (一)营运机构违背联签制度规定,经财务总监提出仍不纠正的;
  (二)在执行联签审批时,涉及财务总监与营运机构总经理意见不一致,经反复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
  (三)因营运机构违法或重大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
  (四)其他重大事项。
  无论是定期报告还是重大事项及时报告,财务总监都必须对报告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处理意见。
  三、报告程序。
  财务总监要将报告的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报给市财政局,对于紧急事项可以先作口头汇报,随后再补书面报告。市财政局对财务总监报告中需处理的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遇重大的紧急事项,应报市委、市政府处理。
  四、报告时间。
  定期报告时间为每季度一次,在季度后20日内上报,第四季度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在年度总结报告中,重大事项报告随时发生随时报告。
  五、管理与考核。
  财务总监未按本规定向市财政局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的,市财政局应及时予以督促,提出要求和指导意见。财务总监执行报告制度的情况,作为市财政局对其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六、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陕西省关于清理拖欠工程款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清理拖欠工程款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近年来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的问题日益严重,不但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也变相地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对我省基本建设工作的正常进行十分不利。为了认真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进一步做好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工作,缓解施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的矛盾,
给工程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现就清理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组织领导
由省计委牵头、省经委、审计局、建设厅、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和省建筑总公司组成陕西省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负责组织、指导全省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并负责协调、仲裁处理清理回收拖欠工程款工作中的问题。各地(市)也应成
立相应组织机构。
二、清理范围
(一)拖欠工程款:指从施工企业未收到按合同规定应得到款之日起,到交付拖欠之日止的款项。
其中、工程已竣工,工程决算经双方签订的拖欠工程款,列入各级“清欠办”的协助清收范围。
(二)业经各级“清欠办”的主持协调、仲裁,甲、乙双方已签订还款合同(协议),尚未兑现的,由各级“清欠办”继续督促执行。
(三)对于甲、乙双方因工程质量等问题有争议的部分工程价款,经有关部门检查核实明确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后,方作为拖欠工程款处理。如果责任者属施工单位,在问题未妥善处理前,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价款,不列入清欠范围。如属建设单位的责任造成的拖欠,仍按拖欠问题处
理。
(四)凡自行扩大建设规划、提高建设标准造成的欠款,由甲、乙双方自行清理。
(五)建设单位搞的计划外建设项目和施工企业自愿垫资搞的建设项目的欠款。不列入清欠范围。
三、清理原则和措施
(一)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要坚持贯彻“谁欠谁还”和“先还款,后建设”的原则,凡有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在未还清拖欠工程款之前原则上不批新项目。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应严格控制。
(二)凡经过核实的拖欠工程款,建设单位款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从合同规定付款的时间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的余款中,按日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支付给拖欠的施工企业。
(三)对于原欠款单位已改变隶属关系或已实行关、停、并、转的,应由接收单位负责还款。
(四)对于停、缓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要积极妥善地处理库存设备和物资,清理债权债务,偿还拖欠施工企业的工程款。
(五)根据有关规定,允许调整的政策性调价和材料价差等正当原因造成的工程欠款,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原则掌握处理:
属于省、地(市)县预算内投资或财政自筹投资搞的建设项目,经下达计划部门审查,确属计划内项目及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由建设单位用基建结合资金和自有资金或适用于施工企业的物资和产品归还。确属没有资金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投资内调剂偿还。
属于中央各部的预算内投资或系统自筹投资搞的建设项目的欠款,一律从欠款单位自有资金或适用于施工企业的物资和产品偿还。
属于多渠道投资搞的建设项目,应由项目批准部门主持分清责任,按“谁欠款,谁偿还”的原则进行清理。
(六)坚决维护计划的严肃性,设计单位必须按计划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设计,编制设计概算和施工预算。凡超规模、超标准的设计要追究设计单位的责任。
(七)施工单位不得承包计划外工程(包括计划内工程的扩大建筑面积、提高建设标准)。更不得为投资不落实的建设项目垫资搞建设。否则,银行有权采取相应制裁措施。
(八)对于计划内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或材料价格变动等正常原因发生的超概算资金,建设单位应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调整概算,追加投资,并切实落实资金来源。
(九)凡发生的拖欠工程款,经各级“清欠办”协调仲裁无效者,可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四、附 则
(一)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本省所发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精神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本规定由“省清理拖欠工程款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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