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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叶祖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52:32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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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模式研究
——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

叶 祖 怀


[内容摘要]我国学界及司法界依据对刑事和解内涵的不同界定,对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不同的建构,并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刑事和解的模式做了不同的分类。以和解的达成方式以及刑事和解参与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为分类标准,对近年来我国的刑事和解司法现状进行考察可以发现,我国的刑事和解主要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机关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等四种模式。而其中,以人民调解模式最能体现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最适合我国国情,因而应当成为建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首选模式。

[关键词]刑事和解 和解模式 模式选择


  当前,基于对刑事和解内涵的不同解读以及在价值取向上的各有侧重,刑事和解在我国应采何种模式,法学界及司法界均有不同声音,各地司法机关迄今所进行的探索亦各具特色。笔者认为,能否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并充分考察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现状,在现行基本刑事制度的基础上创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模式,是关乎我国刑事司法是否有助于和谐社会构建的重大问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考略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界定
  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
  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
  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2]
  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可以保障和解的有效性及合法性。[3]
  不同的概念界定,实际上表明了论者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同建构,包括对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适用范围、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作用、调停人的设置、和解后果等的不同认识。
(二)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在我国,也有论者将刑事和解做狭义与广义之分,认为狭义的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起源,广义的刑事和解就是恢复性司法程序。[4]根据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3条的规定:“恢复性司法方案系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程序(restorrative process)是指被害人、加害人及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者社区居民——通常在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的帮助下——积极协商,共同寻找解决犯罪引发问题的任何程序。恢复性程序可能包括调解、调和、会商和共同定罪。”由此看来,上述对刑事和解内涵的狭义和广义区分不无道理。
但是,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作为与报应性司法(retributive justice)相对应的概念,在我国,人们在谈论时更多的是从观念意义上,将恢复性司法视为一种理念。而谈到刑事和解,则更多的是从制度层面,认为刑事和解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为不致引起语义上的混乱,本文所指刑事和解,即是指刑事和解制度。
(三)刑事和解的制度渊源及发展轨迹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又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oin/mediation),[5]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纳市实施的一个被害人——犯罪人和解计划(VOR Program)。[6]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厄克哈特市也建立了美国的第一个刑事和解计划。其后,随着恢复正义理论、被害人犯罪学等学说的勃兴以及对刑罚价值功能有限性的认识,同时也是基于对司法效益与社会和谐秩序最大化的追求,刑事和解运动在北美、欧洲等地迅速发展。
  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被害人援助组织也于1995年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至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已有45个以上的州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项目达300余种。在欧洲,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芬兰等国也纷纷行动,建立起各富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以芬兰为例,1983年,芬兰首先在赫尔辛基的万达市推行刑事和解计划,之后逐步推广到100多个自治市,仅1995年,各地采用“刑事和解计划”调解的冲突即有3000起,涉及4600名犯罪嫌疑人。[7]
  刑事和解运动在世界范围内的开展,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1999年7月,联合国做出题为《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1999/26号决议;2000年4月10日,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人处遇大会通过《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21世纪挑战的维也纳宣言》,提出为支助犯罪受害者而酌情实施国家、区域和国际行动计划,即导入调解和恢复性司法计划,鼓励开发恢复性司法政策、程序和项目;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2002/12号决议),对刑事和解的定义、项目的利用、运营、调停人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至此,刑事和解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认可,并成为当今世界的一种潮流。[8]
(四)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西方学术界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的解说,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是美国著名的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框架的考察》一文中提出的刑事和解制度的三个理论框架: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9]
1、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建立在被害人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合理期待的基础之上,当原有的平衡和公正规则被打破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最为简单的方式来恢复他们所期待的平衡。[10]
2、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被视为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该理论的意义不在于故事本身的内容,而在于叙说的过程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共鸣。[11]
从这两种理论产生的背景及内容上看,它们都源于被害人犯罪学的兴起以及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的出现,着眼于强化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
3、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theory)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对社会甚至对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12]一般认为,恢复正义理论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最基础的理论支撑。

二、刑事和解模式分类
(一)刑事和解模式分类概览
  目前,学界对刑事和解的模式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了划分,而不同的划分标准则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分类。
1、依众多论者的观点,刑事和解可分为以下四种模式:(1)社区调停模式(community model):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被逮捕以前由社区进行调解。(2)转处模式(diversion model):在刑事司法程序启动之后、终结之前,将案件交由社会上的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3)替代模式(alternative model):该模式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对犯罪者的刑罚处遇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实现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4)司法模式(justice model):这种模式重视被害人的利益,将刑事和解作为提高犯罪人责任的一种手段。[13]
2、有学者将刑事和解的模式分为三种:(1)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方式(Victim-Offender mediation):被害人和犯罪人在一名中立的调解人主持下面对面交流,协商确定犯罪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模式。(2)会商方式(Conferencing):被害人、犯罪人及其各自的支持者会聚在一起,在调解人的主持下共同讨论犯罪解决方案的一种模式。(3)圆桌会谈方式(Circles):在协调人的主持下,被害人、犯罪人及其各自的支持者以及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社区成员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案件的一种模式。也有学者将上述模式分别称为调解模式、和解会商模式、圆桌审判模式。[14]
3、有学者以和解的达成是否具有对刑事犯罪的独立处分意义作为划分标准,将刑事和解分为平行模式与整体模式:(1)、平行模式: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体制之外独立运作,它要求完全在市民社会“自治”的状态下,由社会(社区)及社会个体对犯罪作出自主处置。(2)整体模式:刑事和解通过与正式刑事司法体制的衔接或整合,成为传统司法体制的一部分,承认国家对犯罪处理的决定权。[15]
4、有论者在将刑事和解的结构划分为共识模式、审查模式的基础上,又将刑事和解结构的具体形式图像化:(1)杠型结构:加害人与被害人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沟通,并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在此过程中处于消极地位,只负责履行告知义务并认可和解协议。(2)倒T型结构:加害人与被害人虽然可以进行协商,但只是有限参与,协议内容只能由司法机关最终确定,并为处理案件提供审查对象。(3)正三角形结构,也称互动模式: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主体性体现在彼此对达成和解协议的自愿自主,司法机关的优位性体现在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指导监督,而契约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展示出加害人和被害人对司法机关权力的某种平衡。[16]
5、陈瑞华教授将刑事和解分为以下三种模式:(1)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加害方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经与被害方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接受双方的协议和被害人的请求,对加害方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2)司法调解模式: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司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17]
(二)刑事和解模式分类评述
  刑事和解的结构,是指刑事和解各个主体之间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它决定刑事和解的性质和特征,蕴含着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的制度程序。[18]然而,由于学界对刑事和解内涵的不同界定,使得刑事和解的结构模式也呈现出了不同的姿态。
  前述第一种分类,虽然从内容上看涵盖了目前西方各国刑事和解的主要操作模式,但认真分析发现,进行这种分类所采用的标准是不同一的。仅从名称上看,它们之间也不具有同比性。将分类标准不同的概念并列在一起,极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19]而且,由于司法模式被认为是一种惩罚性的模式,赔偿被视为是对犯罪人附加的一种惩罚,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追求,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
  第二种分类以和解达成的方式作为划分标准,界限清晰,但这种分类未能就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与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和解的法律后果做直观的展示。
  第三种分类将刑事和解划分为平行模式与整体模式,但其赖以划分的基础就存在这样的疑问: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可以完全独立于刑事司法体制之外的完整的刑事和解过程,以至于自犯罪发生至案件最终处理完毕,期间根本就找不到刑事法律或者司法机关的身影?答案是否定的。实际上,无论是警察将案件移交给社区,还是司法机关最终认可他们所达成的协议,它们都未能从根本上逃脱法律或者司法权力的光顾。而一旦无法达成协议,则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更是必然的和唯一的结果。即使是司法机关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人的“不处理”,从另一个角度讲,也可以被视作是一种司法体制之内的“处理”。所以,所谓社会(社区)及社会个体对犯罪进行的“自主处置”,并不具有绝对意义。
  第四种分类,则是建立在首先对刑事和解的内涵和结构进行清晰界定的基础上,将各种模式以模型的方式进行了形象的演绎,直观、生动地展示了刑事和解的蕴含,意在揭示刑事和解各个主体之间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展现出独特的魅力。
  陈瑞华教授则着眼于我国刑事和解的各种运行方式在程序启动、具体参与人、调解主持人以及协议的促成方式等方面存在的区别进行分类,既勾勒出了各参与主体之间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相互关系,也与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最为贴近。但是,由于其将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限定在最终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内,从而将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对犯罪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情形排除在外,导致适用范围过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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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教育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
  第五条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监督、评估与指导相结合。
  第六条市、县(区)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价、督导;
  (四)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五)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对被督导学校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和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的培训;
  (七)组织协调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验收和指导工作,保障教育评价口径和标准的统一;
  (八)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直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和各县区中等及以上学校的督导由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
  第九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经费根据工作需要,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三条具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从教育事业单位选调的督导人员,仍享受其原有专业技术职务和各种待遇,并可按照规定参加原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职务评聘。
 第十四条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有较高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查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簿册;
  (四)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听取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督学进行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书。督学离职,应当将督学证书及时上交颁证机关。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督学应当接受国家、省或者市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包括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二十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督导目的、内容、要求,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提交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报告。
  第二十二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二十三条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二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建立督学责任区制度。督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经常性督导检查或者随访。
  第二十六条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5月16日 甘政发〔1989〕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通航水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通航水域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


  第四条 甘肃省交通厅主管全省航道事业;各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航道事业;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
  黄河、洮河、白龙江干流航道的发展规划,由省交通厅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其他河流区段性开发规划,由所在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联合编制,经省交通厅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省际河流的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交通厅和有关省、区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区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
  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参加。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上述规划,涉及运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时,必须有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省境四级以下的航道,由省交通厅提出技术等级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第八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对违反基建程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使用而发生的事故损失,由使用单位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九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而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赔偿或者修复。
  在行洪道上建设航道,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十一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航道设簖架网进行捕鱼,必须保证航道畅通和符合通航标准。
  航运船只通过渔业区或拦网区时,应在规定的航线内行驶;不得在渔业水域排放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时,其过船设施的建设费用由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十五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在通航的河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省交通厅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十七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十八条 未经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通航河道上或水底进行下列工程:
  1.修建永久性及临时性的码头、桥梁和拦河筑坝;
  2.敷建趸船,架空及水底过河电缆、油管、水管;
  3.爆破建筑物,打捞沉船,在河道内和岸坡挖取泥土、沙石和淘金;
  4.在河床及堤坝上打桩。


  第十九条 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四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第二十一条 专用航道的养护费,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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