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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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经199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1998年6月29日
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四条 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在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其负责人还可指定若干名非本案调查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申请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调查、检查、取证工作的人员是案件调查人员。
第十四条 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根据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名义参加听证的人是代理人。
代理人参加听证应由当事人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规则申请回避;
(三)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处罚的法律依据等进行申辩、举证和质证;
(四)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和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收到听证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口头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听证要求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听证参加人。
公开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在听证举行前3日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人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听证机关签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案由及听证纪律;
(二)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待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六)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事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不属于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其收支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置的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管理,组织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的立项审批;
(四)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五)负责组织实施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负责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二)编制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三)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所属机构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和年度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基金和属于基金性质的各类资金、附加(以下统称基金);
(二)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依照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征收、募集的基金收入;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筹集的社会公益性集资和以政府信誉取得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募捐、赠予资金;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的体现管理职能的资金;
(六)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驻境外的机构交缴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财政专户和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利息等。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收入,省级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
第十一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的划分,以及省级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的分享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调用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减免、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涉及减免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财政、物价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设置、制定、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制定向企业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当征求省减轻企业负担管理部门的意见。
制定向农民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当征求省减轻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设置基金项目,应当经省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集资项目,应当经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设置募捐项目,应当经县以上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集资的收取、提取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收入项目的审批权限制定。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集资,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必须由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统一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或者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由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具体征收方式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征收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随意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拖欠。
经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可以在指定的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过渡帐户中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期、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纳,并根据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拨转用款单位帐户。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外,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各级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同级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或者减免数额较大的收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预算外资金共享收入,必须经收入所在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审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报共享收入的最高一级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或者减免数额较大的共享收入项目,由共享收入的最高一级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应当与财政预算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其他资金统筹安排,并按照批准的支出计划和财务制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变资金的用途,或者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人民银行批准,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可以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
第二十七条 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支出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使用。其中工程项目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用于经费支出的预算外资金,应当保证正常工作经费的需要,各项支出可以参照预算内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立项审批手续,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控购商品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纳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经费支出计划,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以及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实际收入和用款进度,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财政部门拨付预算外资金应当遵守规定的审批程序,减化拨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的年终结余部分,应当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经完成的项目的结余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统筹调剂使用。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部署编制下年度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部署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的具体事项。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后,应当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在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予以批复,同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作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和财政部门交缴、拨付预算外资金的依据。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备案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
(三)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规定的收支范围;
(四)上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的变化因素;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的依据是:
(一)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单位的职责和本年度的工作任务,事业发展计划;
(三)单位的定员和定额标准;
(四)单位财政预算拨款和其他资金情况。
第三十四条 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用于经济建设、事业发展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和用于正常经费支出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应当分别编制。
第三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调整。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或者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对年度收支计划影响较大时,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调整计划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对年度收支调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将批准的年度收支调整计划批复有关单位。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调整计划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备案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调整计划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执行过程中的主要任务是:
(一)督促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完成收入任务;
(二)合理调度、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编报、汇总、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协调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银行和有关部门在收支计划执行中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执行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完成收入任务,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按照收支计划合理安排支出。并负责分析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制定增收节支措施,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入、拨付和结存等报表。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终了前,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部署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编制工作。在年度终了后,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
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保证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并及时报送。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各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的基础上,编制本级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在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备案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擅自增设收费、基金、集资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取预算外资金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四)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或者私设“小金库”的,没收全部存款,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将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六)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挤占或者截留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上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的用途,或者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九)未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购买控购商品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2年9月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2009〕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扣留携带的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禁止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违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原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街道办事处”名称修改为“社区服务中心”。
《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