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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的杀手锏——再议合同解除权对诉讼时效的制约/邱胜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8:20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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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的杀手锏
——再议合同解除权对诉讼时效的制约
邱胜奎
2011年元月,笔者曾就合同解除权的相关问题撰写了题为《合同解除权的困惑》的文章,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而言,合同法第95条作了如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无法定也无约定的情况下,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经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权利将消灭。至于“合理期限”如何确定,可根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但在相对方未进行催告或不打算催告的情况下,“合理期限”将无法起算。那么在此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没有期限限制而持续性享有?相信很多朋友都会否认这样的观点,因为从法学传统理论中,我们学到了这么一个观点:“权利不得滥用”,如果让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无限期的享有合同解除权,将带来诸多弊病,影响到交易安全,甚至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基石——“契约必须履行”。笔者也曾经持此观点。
那么,我们既然认定上述情况下的解除权仍然需要有期限限制,但合同法并没有对此情形作出规定。我们试着从其他方面来论证此观点的正确性:
首先让我们想到的是“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是2年,那么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将丧失胜诉权,无法得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保障。那么对于合同解除权而言,是否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先把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及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性质作个初步介绍:
一、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我国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法律当中:1、《民法通则》第7章;2、民通意见165-177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我们国家的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这是没有争议的,与此相对应的是“取得时效”。这两者的区别本文不进行阐述。
民事权利从行使方式上分,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及形成权,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能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这一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没有太大争议。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谓“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当然是指请求权;从“司法解释”第一条也可以看出,仅能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二、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从行使方式上分,合同解除权应当属于形成权而不属于请求权和支配权。形成权又称单方法律行为,即一方当事人仅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达到某种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从以上论述,我们得出如下结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而合同的解除权恰恰属于形成权,因此合同解除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我们试图通过诉讼时效来限制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想法无法得到理论支持。
除诉讼时效之外,还有其他的办法来限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吗?到目前为止,笔者没有想到其他的办法。难道是立法者忽略了这一情形?1999年的《合同法》,从体系和条文上都吸收了大量国际立法经验和理论观点,颁布之后也得到了国内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高度评价,从总体上说是很成功的立法。截止目前,已出台了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如果说是当时的遗漏,为什么在司法解释当中还没有加以弥补?似乎这变成了一个“迷团”,笔者也百思不得其解。但处理了一个案件后,对这一“迷团”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让我们先来看案例:
乙于2007年购买甲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合同约定:乙于2007年7月31日支付全部房款,甲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之前交房,逾期交房达90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定后,乙如期交款,但甲公司未能如期交房,因乙交款后就到外地打工,一直未回,也未过问交房之事。2010年12月,乙回到当地,要求甲交房,甲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交房。
乙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甲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应当属于请求权,那么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从2008年8月1日起算,到2010年的8月2日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乙是在2010年的12月提出交房要求。
乙因丧失诉讼时效,其交房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于是乙以甲公司延期交房达90天以上而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乙已经超过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期限,合同不得解除。
如果从双方约定和司法解释上看,乙确实已经超过了解除合同的期限。
双方所签定的这份买卖合同,现在既无法履行,又无法解除。
甲的交房义务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得强制其履行,于是甲打算将该房屋卖给丙。乙得知这一消息后,称:超过诉讼时效仅仅丧失的是胜诉权,甲同样承担着交房的义务(只是该义务不得强制履行),况且双方合同未解除(也无法解除),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甲方将房屋卖给第三方,符合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属于“一房二卖”,要求甲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严格来说,乙的观点并没有错,于是甲暂时放弃了将房屋卖给丙的想法。甚至甲永远不得卖出该房屋,因为合同一天未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没有终止,即便超过诉讼时效,仅仅是丧失胜诉权,而权利本身还是自然存在的。
于是,这个案件进入了一个不可思议的状态:1、合同得不到履行(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也不得解除(超过了解除期限);3、房屋难以交易(违反“一房二卖”,甲要么自住,要么出租,一旦交易就意味着一倍房款的赔偿)。
这一状态很显然与“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等原则是相违背的,造成了资源的浪费。造成这一状态的原因有以下三个:
1、诉讼时效的规定;
2、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3、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关于一房二卖的规定。
以上3个原因中,诉讼时效是基本的法律制度,不容更改;“一房二卖”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开发商的责任感,杜绝“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混乱现象。
而第2个原因,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才是造成案件进入尴尬境地的罪魁祸首。试想,如果不存在这一规定,乙完全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各自返还房屋和款项,乙可另购房屋,甲可另售房屋,各得其所。
通过以上案件的介绍,我们似乎需要从新审视本文所提出的问题,即:在相对方未进行催告或不打算催告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没有期限限制而持续性享有?
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这个问题算不算一个问题?合同法未就此作出规定是有意还是疏忽?规定合同解除的期限有无必要?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商品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使期限是雪中送炭还是画蛇添足?
就此问题,笔者的理解如下:
1、合同法的立法者未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不是疏忽,而是在权衡利弊之后,为了防止诉讼时效的滥用而给诉讼时效加的一个“紧箍咒”。
2、商品房司法解释就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实属画蛇添足,导致了上述类似案件进入非常尴尬的状态,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市场交易和经济发展。
3、如仅就合同法的规定而言,当一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时,对方当事人可将解除合同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以求恢复到合同签定前的状态,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一定程度的均衡。
也许,这就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的“最后的杀手锏”。
〈全文完〉

申明:本文仅是笔者就日常工作所遇法律问题在论证过程中的随笔,存在疑问后临时总结,不作为正式、严谨的论文;笔者在写作前并未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律调研,写作后也未进行修改、删减,错误再所难免,欢迎随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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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今冬明春煤电油气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6]294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今冬明春煤电油气运工作的通知



各省(区、市)经委(经贸委、工业办),北京、河北、河南、海南、西藏发展改革委(厅),铁道部、交通部、安监总局,煤炭工业协会、神华集团、中煤能源集团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石化集团、中石油集团、海洋石油总公司:
2007年元旦、春节将至,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今冬明春煤电油气运生产供应工作,保障全国人民欢度节日和经济平稳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充分发挥运行协调机制的作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加强对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供需情况的监测,及时掌握运行动态,注意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会同铁路、交通等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做好企业之间的互相衔接,及时解决煤电油气和运输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按规定上报。同时,积极探索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调节方式,保证有效供给,保障经济社会平稳发展。
二、切实做好煤炭生产、运输协调,切实保证供应
各产煤省(区、市)要引导煤炭企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严格按核定能力组织生产,认真贯彻国家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统一部署,严防非法和列入整顿关闭范围的煤矿擅自开工生产。煤炭企业要严格按照合同数量和质量组织供应,提高兑现率,切实保证居民采暖和发电用煤的供应。铁路、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与供需企业的沟通,做好运输安排和落实,在春运前后,对库存偏低的地区和企业,集中抢运煤炭。发电集团公司要督促所属电厂积极采购煤炭,主动与煤矿落实资源,尽可能增加库存。各地要加大煤炭经营监管力度,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掺杂使假等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全力保障电力供应,做好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认真落实我委《关于做好今冬明春电力运行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2014号文件)的部署。各地要认真做好电力电量平衡工作,确保节日期间医院、交通设施、人民群众生活等的用电。电力企业要统筹安排设备的运行和检修,加大余缺调剂力度,努力保障电网安全、平稳运行。供电企业要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完善服务措施。各地要进一步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制定和完善好有序用电方案,必要时按照有保有限原则,合理引导避峰、错峰,统筹安排好电力供应,确保重点单位、重点企业的用电。
四、努力增加石油天然气有效供给,引导合理需求
各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要通过各种经济、技术措施,努力提高原油、成品油、天然气产量,减少柴油出口。要根据采暖季石油、天然气需求特点,调整产品结构,增加资源供给,满足市场需求。各地要科学合理地引导用气需求,优先确保居民生活用气,力求解决公交及公共事业用气,其他用户根据轻重缓急排出序位表,并努力做好与油气生产企业的资源衔接,保障市场供应。
五、认真做好春运期间客货运输,保障三峡船闸安全畅通
各地政府和有关运输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工作,按照“以人为本,安全有序,方便快捷”的原则,组织运力,优先满足旅客运输。同时加强综合协调,保证经济运行和市场供应平稳有序,兼顾煤炭、石油、化肥、粮食等市场重点物资运输,在春运期间,有关企业要对生产原材料采取提前运输、储存的措施,避免出现断料停产。
交通运输部门要努力保障三峡船闸安全畅通,加强对船闸的日常维护和江面巡逻指挥,保证船闸正常运行和船舶有序过闸。
六、努力实现煤电油气生产和运输安全,完善应急机制
冬春季节是容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时期,工交生产及供应中的许多环节,都存在着容易发生事故的隐患,而且事故一旦发生,常常损失重大,波及面广,社会影响恶劣。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在组织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生产供应和运输工作时,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各安全责任主体要不断完善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坚持行之有效的安全措施,把安全工作抓紧、抓实、抓细、抓好。
各地要加强应急体系建设,编制和完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完成后还要通过不断演习加以完善和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 
20040401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技能或者特长并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的人。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优惠政策,为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教育、市容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通过调动、应聘、兼职、技术入股、租赁等方式,为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居间介绍和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人才市场的发展要求,符合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健全的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金和不少于5万元的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
  (四)有5名以上具有专科以上高等学历,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属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有,应当存入人事行政部门确定的金融专户,用于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对人才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时的赔偿。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设立冠以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省属单位、中央驻晋单位、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本省单位与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冠名超过本行政区域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利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人才中介业务。
  未取得人才中介业务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条件,批准其开展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求职登记、推荐;
  (四)人才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工作程序以及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年审时应当按照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审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变更、停业、终止手续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外、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鼓励建立人才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规范职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提供下列人事代理服务:
  (一)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有关材料的审查;
  (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申报;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接收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有关手续;
  (六)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发布招聘信息等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的面向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的集市型的双向选择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符合其业务范围;
  (二)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冠名“山西”、“三晋”、“全省”等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也不得为其发布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并在公布的招聘简章中写明单位基本情况、招聘的岗位、拟聘人员的数量、专业、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聘用期限、待遇等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人才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科学研究项目的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主要人员,未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到新疆、西藏等地工作未满轮换年限的;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的工作,或者曾经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的工作尚在规定保密期的;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由主管部门或者资产控股方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或者资产控股方同意的;
  (六)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期限未满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
  聘用合同应当明确聘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本人意愿,并持有本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或者转让的书面意见。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承租或者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
  (二)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
  (三)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资格证等证件;
  (四)泄露应聘人员的隐私,丢弃其个人资料;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公共媒体的经营者,应当对用人单位拟发布的用人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三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超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发布人才招聘信息。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其在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以及其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共场所从事人才招聘活动。
             第五章 人才应聘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按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出的合理要求,如实提供本人的基本情况和有效证件。
  第三十四条 应聘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政策规定,履行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离职。
  应聘人员擅自离职的,由原单位出资的培训费,有合同的,按照合同办理;没有合同的,原单位可以收回培训费,收回培训费的标准,按照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标准计算。
  第三十五条 应聘人员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需要离开原单位的,应当向原单位提交辞职申请。符合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政策规定的,原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转递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而不得自行设置限制人才流动的条件。
  应聘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应聘人员提供虚假证件及相关材料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市场被用人单位聘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应聘人员通过人才市场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九条 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有合同的,按照合同办理;没有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或者伪造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伪造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涂改、出租、转借、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年审、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以及年审不合格的,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的经营者发布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信息,或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未进行资格审查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采取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资格证等证件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一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公共媒体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吊销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公共媒体为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招聘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以及其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共场所从事人才招聘活动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性规章。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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