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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人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17:39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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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订婚宴引发抗诉酒官司

【导读提示】

   因女儿订婚,老赵宴请亲朋好友,席间有刁姓亲属夜间出走,致冻伤双脚,经法院审判,宴请者承担补偿责任,其余参加宴请者不承担责任。结案十年后,检方提起抗诉。一起特殊的案件、特别的抗诉、特悬的酒官司,涉及法律的关键问题是确定被申请人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是什么?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28日,老赵的女儿订婚,亲属聚在赵家赴宴,分两桌就坐,和小赵的姨夫在炕桌的有五人,室内地上有一桌坐七人,刚开席时,刁某端酒同地桌的小赵碰酒,因话不投机,双方有争执,大家纷纷散去,刁某家离此地二十里,已经是夜间,刁要回家,赵家留宿,安顿好刁进东屋休息,过了一会,刁称去小便,让赵的女儿拿鞋过来,刁穿鞋出屋,赵女告其他家人说刁去房后小便,让家人去房后看看,不料刁趁机抄小道出走,赵家又分头找来亲朋,分三路开找,因刁走路迷失方向,与回家的路成反方向,一夜未能找到,第二天其家人从山沟找到,此时刁的双脚被冻坏,急送医院抢救,脚趾未能保住,刁称赵家将其打伤,并向公安报案,经公安侦查,无法确认伤害事实,2005年1月刁将聚餐的所有人告至法院,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刁诉称赵家人殴打致伤的说法缺乏证据,判决赵家承担补偿责任,其他聚餐者无责任,十年后的2012年,检方向法院提起抗诉称,根据注意义务,其他聚餐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新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判决,于九年前的2005年2月28日生效,法定上诉期内申请人未提出上诉,通过执行受领了判决确定的补偿款,表明其对原审判决服判。九年后申请再审或抗诉,远远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二年再审时效;新检民抗【2012】11号民事抗诉书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否驳回人民检察院就民事案件提出的抗诉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36号规定:“人民法院将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法院依法再审后,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可以在判决中说明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将判决送达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申诉及抗诉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不足以导致已生效判决的司法权威及稳定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再审复查或审查后应当做出“维持(2004)新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判决”的再审判决。

【抗诉问题】

抗诉书及申诉书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针对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提出如下意见: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判监督一盘棋会议纪要规定,本案抗诉不应受理,人民法院依法建议或商请检察院收回抗诉书销案,检察院坚持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做出维持原审判决的再审判决,可以在判决中说明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将判决送达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12条规定,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依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法【2001】161号:三、关于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庭审方式改革的几个问题:15 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1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案件;……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先同人民检察院协商,请人民检察院收回抗诉书销案;检察院坚持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高检民发第4号规定,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参照执行。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请抗诉:1.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4.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或申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的案件;6.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
 本案申请人提出申诉的时间是2011年8月8日,超出原审判决九年时间,本案并未出现《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的申诉以及抗诉书未列超过二年后据以申诉或抗诉的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商请检察机关收回抗诉书销案。
 
【审查范围】

抗诉及申诉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项理由不能成立:
 抗诉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六)项关于“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两项范围,要求赵、张以外的被申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根据。
 A、从抗诉书记录得知,针对“事实证据”问题,抗诉书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损伤系被申诉人等殴打所致”、“故认定申诉人酒后自己造成损失”。对照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其挨打的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承认打原告这一事实”、“原告在亲属家喝酒,原告称是被打伤头部后,被抬到沟里冻伤双脚,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安局又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的伤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赵和张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其他被告所致,在饮酒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劝酒行为”。
 复查得知,抗诉书对事实证据的理由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说明抗诉中关于“事实证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原告诉求的是侵权事实,依据侵权责任四要件,申诉人在原审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自称的伤害过程只有口头编纂的故事,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审法院不能支持原告关于伤害的诉由。民事诉讼不能对所有事实或一般事实均规定为基本事实,以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为标准,针对侵权类案件,法律规定以“损害主体、伤害行为、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违法性”为审理要件。
 原审原告为达到索赔目的,歪曲甚至完全虚构事实,为查明事实设置重重障碍,面对复杂情况,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法庭只能通过证据规则及司法审查,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裁判前提,原审原告不能提供其主诉的证据,原判决未采信原告的虚假陈述,认定其诉称被人打伤的事实不存在,裁判没有任何错误。
 新市检察院轻信申诉人虚构陈述,违背法律规定随心所欲地提出抗诉,既失去司法监督的严肃性、法律性,又浪费法律资源,抗诉述称的“事实问题”缺乏根据,不能导致原审判决的撤销。
 B、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抗诉书使用了大量诸如“侵权行为法的注意义务理论”、“通常处理”、“一般情况下”等主观性很强的人为判断,试图通过颇有争议的主观认识推翻原审判决,这样的抗诉显得不专业、不依法、不可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六)项规定的“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是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所谓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所谓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依据最高审判权,根据立法精神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解释、规定或批复等规范性文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性质为侵权纠纷及责任承担,案件性质为侵权纠纷。法律规定的确定明事责任和义务是指法律具有明确的情形,关于共同饮酒人的法律责任问题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依据立法本意,饮酒人的责任只能归类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要件。
 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因订婚亲属聚餐,未发生参与人喝酒过量的事实,更未发生被申请人强行逼酒的行为。事实是,申诉人饮酒不过二两,根本达不到酒醉状态,当天聚餐的其他人都离开后,张安顿申请人进东屋休息后,申诉人借口到屋外小便为由,抄小路出走,发现申诉人出走后,各被申诉人接到情况后,又纷纷返回到张家,马上组织三路人马分头寻找,并往申诉人家里打电话询问情况。充分说明各被申诉人没有违法,没有过错,抗诉书的理由是轻信申诉人的谎言,建立在没有弄清事实的前提,得出各被申诉人应当履行注意、救助、救护的义务,这样的认定毫无根据,当于各被告人均早到申请人离开,何来承担未知情形下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理】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申请人究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就要看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四要件。
 首先、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订婚宴亲属聚餐时的共同饮酒行为不构成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对申请人无任何过错可言。根据案件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饮酒(并非同桌),被申请人难以预料申请人酒量程度、无法预料后果,这种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主观上对冻伤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显然不妥。
 其次、申请人冻伤的后果是由于自身原因所致,与被申请人订婚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本案涉及到饮酒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现行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学术上论及较少但争议较大,如何认定饮酒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个复杂的疑难问题。民法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规定看,是以年龄划分行为能力,以成年人有无能否辩认自己行为能力为划分标准,并无以醉酒及程度作为认定能力的标准,如果以成年人醉酒作为共饮者责任承担的前得,则必然会遇到“诉讼中无法认定”、“由谁来认定”以及“如何认定能力丧失”三大问题,这方面缺乏法律及理论依据。
 本案一审判决、还是再审抗诉,遇到的关键问题是确定被申请人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是什么?对此,抗诉书及申诉书均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答案。相反,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饮酒和酒后行为负责。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恶意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饮酒时和酒后出现醉酒不能自理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存在“注意和照顾”的义务。参加订婚宴与被冻伤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申请人酒后冻伤是各被申请人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各被申请人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并给予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本案不能简单以申请人酒后冻伤这个结果来认定各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要查看订婚宴期间被申请人有无过错,如果行为人有过错且因为这个过错给申请人带来损失时,民事主体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订婚宴当时,有强行劝酒或申请人酒醉情形下被人强制驱离。《民法通则》第二章对自然人作专章规定,是对民事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的认定依据,申请人是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首先对饮酒后的行为负责。从现行法律规定,醉酒被列为严重违法行为的免责事由,属于喝酒人自行放任自己或者过于相信自己而造成酒醉,从法律规定的“醉酒人不能免除法律责任”的情况看,申请人是否喝酒、酒量程度均由自己掌控,酒后行为也由自己承担,不能因为冻伤的后果就逆行推导出由参加订婚宴的所有人员承担责任。原告冻伤的原因是自己主告而别,在张已经将其安排在东屋住宿后,不告的情况下偷偷回家时走错了方向,深夜在外温度低下,当事人各方共同饮酒和冻伤之间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
 依法认定公民责任和法律义务不能泛道德化,泛主观化,否则,与正常的民事交往活动相抵触,考虑到裁判行为的公信力,本案不宜认定被申请人赔偿责任。
 宴请与接受宴请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宴请中举杯敬酒是社交活动常识,是合法行为,如果认为人们相互间认识的、不认识的,只要被宴请或者请到家里,大家坐上酒桌端杯喝酒,因此相互之间就必须有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让共同饮酒人对一个饮酒人的酒后行为负责,在实践中行不通,人们不能等一个饮酒人彻底清醒后再离开他。法院判决要有社会公信力,必须考虑社会正常交往习惯,不能悖离社会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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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于2004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长江湖南段、洞庭湖以及其他省界江河、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河道和水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检举。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六条 全省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江河、湖泊,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治涝、山洪灾害防治、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以及第七条所规定的专业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水功能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主要河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设置水资源质量监测断面,对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水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在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大型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在其他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或者新建有污染的项目,现有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应当按照水法规定的原则,做到公平有序,并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符合规划,有计划地组织进行。开发利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跨县、市(区)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不跨县、市(区)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兴建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修建前款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前进行防洪评价论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不得影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水文测验,不得危害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安全,不得造成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淤积。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禁止围垦湖泊、水库造地。
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的堤防、间堤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上),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端以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以外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范围的保护。依法由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及建筑物,除水工程管理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落实水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检查制度,对病险水工程应当控制运行,限期消除险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可能造成地表水源枯竭、水资源污染、地下水含水层串通、地面塌陷和影响水工程安全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科学论证。在进行科学论证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的指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主要水库特别干旱时期的供水以及水环境需要的最小流量、水位,制定特别干旱时期供水预案和水环境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出现供水、水环境紧急状况时,各大中型水工程管理单位、沿河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服从省人民政府的用水调度。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但是,农业灌溉以及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和设备、产品。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二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禁止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拟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使用的水库、山塘等水利设施进行维护,建立蓄水用水和水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查、指导。
除国家建设或者公益事业需要外,不得填埋山塘。
第二十九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并及时作出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交界线水事纠纷发生地方圆5公里、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线水事纠纷发生地方圆3公里区域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律授权的组织,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填埋山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对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无锡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2]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无锡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宏观调控,充分发挥重大项目的带动 作用,保证重大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加强重大预备项目库建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计 划 制 定
第三条属下列情况之一,投资在l亿元人民币或者1000万美元左右的项目 ,列入市重大建设项目:
(一) 国家、省在本市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 对社会经济发展有战略影响的重大项目;
(三) 加快城市化进程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四) 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骨干项目;
(五) 关键领域的重大高新技术项目;
(六) 利用外资和其它社会资本有重大影响及示范作用的项目;
(七) 体现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的标志性项目;
(八) 改善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重大项目。
属于农业和社会事业项目,列入重大项目的投资规模可适当降低。
第四条当年在建或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市重大项目;当年未具备开 工条件的,确定为市重大预备项目。
第五条市重大项目、重大预备项目年度计划每年年初确定一次,按下列 程序办理:
(一) 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发展计划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三、第四条规定的项目,于每年10月上旬向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提出申请列为下一年度的重大项目;
(二) 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目标进行综合平衡,商有关部门并经优选后提出年度重大项目计划方案;
(三) 年度计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重大项目办公室公布执行。
第三章职 责 分 工
第六条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是负责全市重大项目建设工作的领导机构。 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的常设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七条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承担下列任务:
(一) 落实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制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及工作措施;
(二) 定期向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汇报工作情况及项目进展情况,并提出重点工作意见; (三) 编制重大项目建设年度计划及长远规划;
(四) 协调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 定期督查重大项目进展,协助有关部门推进重大预备项目进展;
(六) 代表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签订责任书;
(七) 组织考核及奖励工作。
第八条建立重大项目工作网络体系。市(县)、区重大项目建设工作由本 地区发展计划、经贸部门牵头,明确责任科室和联系人;市经贸、外经、建设、交通、公用事业、房管、水利、农林、供电、电信等部门明确重大项目建设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处室和联系人。
第九条重大项目建设工作网络体系内的各有关单位主要承担下列任务: 
(一) 向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提出本地区、本部门申请列入市计划的重大项目;
(二) 根据市确定的重大项目年度安排意见,跟踪管理属于本单位负责的重大项目,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
(三) 做好重大预备项目挖掘培育工作,协助项目业主推进项目前期工作;
(四) 每月汇总重大项目、重大预备项目进展情况并填报相关报表;
(五) 总结工作经验,提出工作意见。
第四章项 目 管 理
第十条市重大项目、重大预备项目前期工作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范 操作,建设单位每年应制定工作计划,内容包括责任单位、责任人、年内进度目标、长远工作目标、工作措施等,并向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市重大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由发展计划部门根据规定进行审批或报批。
第十二条市重大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负 责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市重大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机电设备及材料采购,建设 单位应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重大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行后,由项目 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相关部门应对规划、设计、施工、环保、消防、卫生防疫、决算等进行单项验收;完成单项验收和初步验收后,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在审计结束基础上由发展计划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国家、省、市财政出资、融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由市重大项目 办公室组织实施稽查,对重大项目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保 证 措 施
第十六条市重大项目和重大预备项目的征地、拆迁、农转非、“四通一 平”及现场协调工作,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各级政府、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重大问题由市重大项目办公室协调或报请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重大项目和重大预备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 多少”的原则,由市国土部门统一平衡解决,涉及国家、省在无锡市建设的重大项目由国家或省统一平衡解决。
第十八条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 等市重大项目和重大预备项目用地可以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九条重大项目所需资金在年度资金平衡中优先予以解决,市经济综 合部门应优先将重大项目推荐给银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有关部门、投资主体以及承诺贷款的金融机构,应按照计划和合同要求拨付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二十条电力、交通、电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保证重大项目的建 设需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重大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责 任,确保供应。
第二十二条除国家和省、市明确公布的收费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市 重大项目和重大预备项目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由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重大预备项目,本市收取的有关规费原则上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努力提高办事效率,本市权限内重大项目的审批由市发展计 划委员会牵头会办,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利用外资项目,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的工作部门,在市行政审批中心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
第二十四条按省有关规定,建立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制度。如项目顺 利实施,发生的前期工作费用如实计人项目的建设成本;如项目不能顺利实施,经审计机关核实后在专项经费中予以核销。
第二十五条充分发挥重大项目工作网络体系作用。市重大项目办公室对 重大项目和重大预备项目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工作网络体系内有关单位按月上报工作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重大信息应及时上报,使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尽快了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项目进展顺利。
第六章考 核 奖 惩
第二十六条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每年组织一次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考 核。考核内容包括:列入年度计划的重大项目的建设进度和质量,重大预备项目的推进、责任书完成情况。
第二十七条建立重大项目奖励制度。对重大项目建设中成绩特别突出的 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通令嘉奖。市重大项目办公室对重大项目实行目标管理,并对工作网络体系成员单位年度工作进行考核奖励。奖金从市政府核拨的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对市重大项目负有责任的各有关部门、单位,未按本办法履 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损失的;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市重大项目投资严重超概算、延误工期、质量低劣、拖欠经费或发生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重大项目建 设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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