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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人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9:56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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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订婚宴引发抗诉酒官司

【导读提示】

   因女儿订婚,老赵宴请亲朋好友,席间有刁姓亲属夜间出走,致冻伤双脚,经法院审判,宴请者承担补偿责任,其余参加宴请者不承担责任。结案十年后,检方提起抗诉。一起特殊的案件、特别的抗诉、特悬的酒官司,涉及法律的关键问题是确定被申请人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是什么?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28日,老赵的女儿订婚,亲属聚在赵家赴宴,分两桌就坐,和小赵的姨夫在炕桌的有五人,室内地上有一桌坐七人,刚开席时,刁某端酒同地桌的小赵碰酒,因话不投机,双方有争执,大家纷纷散去,刁某家离此地二十里,已经是夜间,刁要回家,赵家留宿,安顿好刁进东屋休息,过了一会,刁称去小便,让赵的女儿拿鞋过来,刁穿鞋出屋,赵女告其他家人说刁去房后小便,让家人去房后看看,不料刁趁机抄小道出走,赵家又分头找来亲朋,分三路开找,因刁走路迷失方向,与回家的路成反方向,一夜未能找到,第二天其家人从山沟找到,此时刁的双脚被冻坏,急送医院抢救,脚趾未能保住,刁称赵家将其打伤,并向公安报案,经公安侦查,无法确认伤害事实,2005年1月刁将聚餐的所有人告至法院,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刁诉称赵家人殴打致伤的说法缺乏证据,判决赵家承担补偿责任,其他聚餐者无责任,十年后的2012年,检方向法院提起抗诉称,根据注意义务,其他聚餐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新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判决,于九年前的2005年2月28日生效,法定上诉期内申请人未提出上诉,通过执行受领了判决确定的补偿款,表明其对原审判决服判。九年后申请再审或抗诉,远远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二年再审时效;新检民抗【2012】11号民事抗诉书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否驳回人民检察院就民事案件提出的抗诉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36号规定:“人民法院将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法院依法再审后,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可以在判决中说明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将判决送达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申诉及抗诉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不足以导致已生效判决的司法权威及稳定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再审复查或审查后应当做出“维持(2004)新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判决”的再审判决。

【抗诉问题】

抗诉书及申诉书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针对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提出如下意见: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判监督一盘棋会议纪要规定,本案抗诉不应受理,人民法院依法建议或商请检察院收回抗诉书销案,检察院坚持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做出维持原审判决的再审判决,可以在判决中说明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将判决送达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12条规定,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依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法【2001】161号:三、关于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庭审方式改革的几个问题:15 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1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案件;……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先同人民检察院协商,请人民检察院收回抗诉书销案;检察院坚持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高检民发第4号规定,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参照执行。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请抗诉:1.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4.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或申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的案件;6.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
 本案申请人提出申诉的时间是2011年8月8日,超出原审判决九年时间,本案并未出现《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的申诉以及抗诉书未列超过二年后据以申诉或抗诉的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商请检察机关收回抗诉书销案。
 
【审查范围】

抗诉及申诉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项理由不能成立:
 抗诉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六)项关于“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两项范围,要求赵、张以外的被申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根据。
 A、从抗诉书记录得知,针对“事实证据”问题,抗诉书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损伤系被申诉人等殴打所致”、“故认定申诉人酒后自己造成损失”。对照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其挨打的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承认打原告这一事实”、“原告在亲属家喝酒,原告称是被打伤头部后,被抬到沟里冻伤双脚,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安局又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的伤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赵和张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其他被告所致,在饮酒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劝酒行为”。
 复查得知,抗诉书对事实证据的理由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说明抗诉中关于“事实证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原告诉求的是侵权事实,依据侵权责任四要件,申诉人在原审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自称的伤害过程只有口头编纂的故事,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审法院不能支持原告关于伤害的诉由。民事诉讼不能对所有事实或一般事实均规定为基本事实,以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为标准,针对侵权类案件,法律规定以“损害主体、伤害行为、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违法性”为审理要件。
 原审原告为达到索赔目的,歪曲甚至完全虚构事实,为查明事实设置重重障碍,面对复杂情况,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法庭只能通过证据规则及司法审查,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裁判前提,原审原告不能提供其主诉的证据,原判决未采信原告的虚假陈述,认定其诉称被人打伤的事实不存在,裁判没有任何错误。
 新市检察院轻信申诉人虚构陈述,违背法律规定随心所欲地提出抗诉,既失去司法监督的严肃性、法律性,又浪费法律资源,抗诉述称的“事实问题”缺乏根据,不能导致原审判决的撤销。
 B、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抗诉书使用了大量诸如“侵权行为法的注意义务理论”、“通常处理”、“一般情况下”等主观性很强的人为判断,试图通过颇有争议的主观认识推翻原审判决,这样的抗诉显得不专业、不依法、不可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六)项规定的“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是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所谓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所谓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依据最高审判权,根据立法精神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解释、规定或批复等规范性文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性质为侵权纠纷及责任承担,案件性质为侵权纠纷。法律规定的确定明事责任和义务是指法律具有明确的情形,关于共同饮酒人的法律责任问题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依据立法本意,饮酒人的责任只能归类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要件。
 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因订婚亲属聚餐,未发生参与人喝酒过量的事实,更未发生被申请人强行逼酒的行为。事实是,申诉人饮酒不过二两,根本达不到酒醉状态,当天聚餐的其他人都离开后,张安顿申请人进东屋休息后,申诉人借口到屋外小便为由,抄小路出走,发现申诉人出走后,各被申诉人接到情况后,又纷纷返回到张家,马上组织三路人马分头寻找,并往申诉人家里打电话询问情况。充分说明各被申诉人没有违法,没有过错,抗诉书的理由是轻信申诉人的谎言,建立在没有弄清事实的前提,得出各被申诉人应当履行注意、救助、救护的义务,这样的认定毫无根据,当于各被告人均早到申请人离开,何来承担未知情形下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理】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申请人究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就要看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四要件。
 首先、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订婚宴亲属聚餐时的共同饮酒行为不构成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对申请人无任何过错可言。根据案件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饮酒(并非同桌),被申请人难以预料申请人酒量程度、无法预料后果,这种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主观上对冻伤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显然不妥。
 其次、申请人冻伤的后果是由于自身原因所致,与被申请人订婚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本案涉及到饮酒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现行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学术上论及较少但争议较大,如何认定饮酒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个复杂的疑难问题。民法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规定看,是以年龄划分行为能力,以成年人有无能否辩认自己行为能力为划分标准,并无以醉酒及程度作为认定能力的标准,如果以成年人醉酒作为共饮者责任承担的前得,则必然会遇到“诉讼中无法认定”、“由谁来认定”以及“如何认定能力丧失”三大问题,这方面缺乏法律及理论依据。
 本案一审判决、还是再审抗诉,遇到的关键问题是确定被申请人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是什么?对此,抗诉书及申诉书均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答案。相反,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饮酒和酒后行为负责。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恶意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饮酒时和酒后出现醉酒不能自理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存在“注意和照顾”的义务。参加订婚宴与被冻伤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申请人酒后冻伤是各被申请人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各被申请人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并给予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本案不能简单以申请人酒后冻伤这个结果来认定各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要查看订婚宴期间被申请人有无过错,如果行为人有过错且因为这个过错给申请人带来损失时,民事主体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订婚宴当时,有强行劝酒或申请人酒醉情形下被人强制驱离。《民法通则》第二章对自然人作专章规定,是对民事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的认定依据,申请人是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首先对饮酒后的行为负责。从现行法律规定,醉酒被列为严重违法行为的免责事由,属于喝酒人自行放任自己或者过于相信自己而造成酒醉,从法律规定的“醉酒人不能免除法律责任”的情况看,申请人是否喝酒、酒量程度均由自己掌控,酒后行为也由自己承担,不能因为冻伤的后果就逆行推导出由参加订婚宴的所有人员承担责任。原告冻伤的原因是自己主告而别,在张已经将其安排在东屋住宿后,不告的情况下偷偷回家时走错了方向,深夜在外温度低下,当事人各方共同饮酒和冻伤之间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
 依法认定公民责任和法律义务不能泛道德化,泛主观化,否则,与正常的民事交往活动相抵触,考虑到裁判行为的公信力,本案不宜认定被申请人赔偿责任。
 宴请与接受宴请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宴请中举杯敬酒是社交活动常识,是合法行为,如果认为人们相互间认识的、不认识的,只要被宴请或者请到家里,大家坐上酒桌端杯喝酒,因此相互之间就必须有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让共同饮酒人对一个饮酒人的酒后行为负责,在实践中行不通,人们不能等一个饮酒人彻底清醒后再离开他。法院判决要有社会公信力,必须考虑社会正常交往习惯,不能悖离社会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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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市直改制企业特困群体财政助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安市市直改制企业特困群体财政助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9〕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市直改制企业特困群体财政助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七日

淮安市市直改制企业特困群体财政助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市直改制企业下岗失业特殊困难群体(以下简称助保对象)社会养老保险缴费难问题,加速实现人人享有社会保障的目标,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把握工作重点推进“五个充分”全面提升劳动保障事业整体水平的指导意见》(苏劳社〔2006〕23号)和《市政府关于同意成立淮安市特困群体财政助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批复》(淮政复〔2009〕32号)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担保机构、担保资金的设立。市财政局筹资3000万元,注册成立“淮安市特困群体财政助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我市特困群体助保贷款提供担保。注册资本即为助保贷款担保资金,专门用于助保贷款担保。
第三条 贷款银行。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为我市特困群体助保担保贷款指定金融机构。
第四条 贷款主体。淮安市大众助保基金会为助保贷款主体,根据实际需要向银行申请助保贷款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大众助保基金会将所贷款项向符合条件的对象转借助保贷款用于缴纳本人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助保对象和条件:
(一)助保对象为市直改制企业下岗失业、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因下岗失业等原因无能力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并提供由有权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的,可以提出助保申请。
1.夫妻双方均为下岗失业人员;
2.单亲家庭下岗失业人员;
3.特困职工家庭人员;
4.零就业家庭人员;
5.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6.因工致残生活困难人员;
7.无子女生活困难人员;
8.失业2年以上人员;
9.因病、因灾致贫人员;
10.其他困难人员。
(三)享受社保补贴的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也可以提出助保申请。
第二章 助保贷款使用、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六条 贷款使用。助保贷款只能用于助保对象缴纳本人养老保险费,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现金。
第七条 贷款额度
(一)助保贷款额度为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按照3000万元担保资金的1:6比例确定,并根据担保资金的增减调整贷款额度。
(二)助保对象个人贷款额度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乘以自由职业者缴费比例确定。
第八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5-10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助保贷款利率按办理贷款手续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按年付息。
第三章 助保贷款程序
第十条 申请助保贷款按照助保对象申请、社区初审、淮安市大众助保基金会审核认定、签订协议、发放贷款、档案管理的流程办理。具体程序为:
(一)由助保对象填写《淮安市特困群体助保申请表》,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由社区协理员协助登记,经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初审、公示后,签署意见。
(二)助保对象携带社区初审后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交淮安市大众助保基金会审核认定。经审核符合助保条件的助保对象,由淮安市大众助保基金会与其签订助保协议。
(三)淮安市大众助保基金会将贷款申报表及助保协议报淮安市特困群体财政助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审核,经审核无误后,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助保基金会再凭担保函到江苏银行办理贷款相关手续。
(四)助保对象所贷资金由市大众助保基金会为助保对象办理养老保险费代缴手续。市劳动保障局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记载个人帐户。
(五)助保基金会为助保对象建立个人贷款档案,定期开展跟踪服务。
第四章 助保贷款的偿还
第十一条 助保对象可选择以下还款方式:
(一)自领取养老金当月起,助保对象按养老金不低于30%的比例按月偿还贷款。
(二)助保对象有偿还能力的,一次性偿还贷款。
第十二条 助保对象特殊情况的偿还方式:
(一)助保对象在退休前死亡的,由助保基金会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后参照农民工退保办法为助保对象归还所欠贷款。
(二)助保对象退休后,在未还清贷款前死亡的,在保证助保对象领取丧葬抚恤金后,用个人帐户余额偿还贷款,还贷不足部分,用担保基金(或助保基金、财政专项拨款)偿还。
第十三条 助保基金会负责加强贷款后跟踪检查和本息回收工作。担保机构和贷款银行负责监督。
第五章 助保贷款的贴息
第十四条 助保对象退休前,助保贷款贴息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助保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财政实施全额贴息:
(一)夫妻双方均为下岗失业人员;
(二)单亲家庭下岗失业人员;
(三)特困职工家庭人员;
(四)零就业家庭人员;
(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六)因工致残生活困难人员;
(七)无子女生活困难人员;
(八)其它。
第十五条 助保对象退休后,助保贷款利息由本人承担。
第十六条 助保贷款贴息办理程序为:
(一)符合贷款贴息人员的贴息资金,由助保基金会每年末按照《淮安市特困群体助保担保贷款贴息明细表》所列贴息资金,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并划拨至江苏银行淮安分行。
(二)个人承担的贷款贴息资金,由助保基金会通知助保对象每年末及时上缴,而后一并划拨至江苏银行淮安分行。
第六章 助保资格年审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至次年2月,市大众助保基金会对上年已办理助保贷款的助保对象进行助保续贷资格审核。符合助保条件的,可以继续办理助保贷款。
第十八条 年审期内,对经济条件改善无需继续申请助保贷款的人员,可暂停助保贷款,以前贷款停贷后所发生的利息今后由本人承担。
第十九条 助保资格年审期间,助保基金会向助保对象发放对帐单。
第七章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加强对特困群体助保担保贷款工作的管理。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助保担保贷款发放、回收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由政府拨款、社会团体及个人捐助的助保基金按规定进入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挤占、挪用。同时接受主管部门、同级财政、审计和社会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助保贷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助保贴息资金。如有通过各种手段虚报骗取助保贴息资金的,一经查实,将追回其助保贷款的本息,并遵照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开展助保工作。如确无能力提供助保贷款担保的县(区),可委托淮安市特困群体财政助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的偿还和贴息由各县(区)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执行救助的由来

严格意义上讲,执行救助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也不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减、免、缓缴诉讼费,其目的是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而不是向他们发放救助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有司法解释进行规范。而执行救助是指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人民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使特困申请执行人渡过难关,切实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体现的是一种司法的人文关怀。执行救助并不是最高法院或者中央政法委的发明创造,而是在司法实践中自发产生的。2006年3月,由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各级法院干警的共同努力,执结了一大批执行积案。但由于部分案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又确实生活困难,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使这些符合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不能依法中止或终结,影响了案件执结率。部分基层法院为了提高结案率,协调当地党委政府为特困申请人办理低保、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使他们的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心理上得到了安慰,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而提高了结案率。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率先与县民政局联合出台文件,设立救助基金,对执行救助的对象、条件、程序和资金来源等作出了规定,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南阳市委政法委和南阳中院的肯定,该经验随之在全省予以推广。随着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不断深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清理执行积案的经验和做法,于2009年7月1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继续开展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工作方案》,该方案指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权利人、道路交通肇事受害人、人身伤害被害人等特困群体为申请人的案件,协调政府财政、民政等部门,通过建立国家救助体系,设立专项资金加以救助”。这是中央政委和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到执行救助,并明确了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对象和资金来源,也是对地方法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的肯定。随之,全国各级法院采取不同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对特困申请人予以救助,化解了一大批执行积案和上访老案,对维护社会稳定、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执行救助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2008年以来,全国涉诉信访形势日益严峻,其中涉执信访又占了较高的比例,要求执行救助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大量增加,执行救助工作发生了新的变化,也出现了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执行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无限扩大,执行救助工作偏离了正常轨道。有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生活并不困难,也不属于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规定的三类案件范围,因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债权暂时得不到实现而上访、闹访,要求法院垫付执行款;有的特困申请人不满足于办理低保和给予适当救助,要求法院全额给付执行款,甚至还要求利息、误工费和上访带来的损失。为化解信访案件,很多基层法院采取息事宁人的办法,做无原则的让步,满足上访人的不合理要求,不适当地扩大执行救助的范围,造成当事人之间互相攀比,非但没有化解和减少涉执信访案件,反而形成恶性循环。2008年,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申请人张某某因得不到赔偿款而进京上访,社旗县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而张某某生活又特别困难,协调乡政府为其办理了两个低保指标,又给予其1000元救助,张某某仍不满足,要求法院为其垫付全部执行款,为化解信访案件,社旗法院用办公办案经费全额垫付了1.6万元执行款,张某某表示满意,并写出结案证明和书面保证,表示永不为此事上访。但在得到执行款的第三天又赴京上访,要求法院赔偿其利息、误工费等共计30万元。后因非访被依法劳教,现在张某某已成为上访专业户。2010年,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一交通事故案件申请人王某某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其债权不能实现而上访,省委领导批示要求限期结案,卧龙法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下落,为化解该案,从办公办案经费中拿出30余万元全额垫付了执行款,王某某感激涕零,表示此案执结永不上访,但此后又多次上访要求法院支付其利息和上访损失等,经多方做工作仍不息诉罢访。类似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大量存在,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执行救助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困申请人的特殊困难,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但在发展中却走向了歧途,几乎沦落为上访人要挟法院的工具,违背了执行救助制度的初衷。第二,执行救助的资金难以保障。基层法院用于执行救助的资金来源不一,有的设立了救助基金,由县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有的从县信访部门信访经费中争取一部分,从政法委维稳资金中争取一部分,但由于县一级财政普遍比较困难,加之有的县领导对此项工作不了解、不重视,不愿意也无能力拿出这部分资金,大部分基层法院的主要救助资金都是挤占挪用本院的办公办案经费。自2008年至今,社旗法院已发放执行救助资金70余万元,全部为本院办公办案经费,有一个基层法院仅2009年一年就发放救助资金300余万元,也是挤占办公办案经费,使得经费本来就十分紧张的基层法院更加捉襟见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办公办案需求,许多基层法院院长苦不堪言。

三、执行救助的出路和法律规范

执行救助制度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给予特定案件的特困申请人以适当的人文关怀,是司法为民措施的具体体现,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应当继续坚持和推广,但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也应当引起重视,并逐步予以纠正和规范。首先,要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努力提高案件执结率。结案是硬道理,各级法院执行干警要用足用活现有的调查手段和执行措施,在破解执行难上下功夫,尽最大努力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从根本上缩小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其次,要严格界定执行救助案件的类型,从严把握救助标准。根据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救助案件原则上应是以下三类案件,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为这三类案件一般是由突发事件造成的,被执行人要么在服刑或已执行死刑,要么因案返贫或远走他乡,缺乏执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往往因受害而致死致残,家庭生活一般都比较困难,对这三类案件的特困申请人给予救助,符合客观实际。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即使执行不能也不宜轻易给予救助,因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或者商事活动必然要存在一定风险,这种风险是市场经济所不可避免的,当风险变为现实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的时候,司法救济只是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手段有可能挽回损失,也有可能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挽回损失,执行不能的情况在世界各国都是存在的,不能把这种因市场风险带来的损失转嫁给国家和政府。对于因此而上访的,要正确教育引导,对缠访、闹访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惩戒。最后,要建立国家救助体系,使执行救助制度走向规范化。执行救助工作从司法实践中产生,已经经过六年,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已经具备了规范化的条件,最高法院应当深入进行调研,在全面总结各地经验的基层上,制定全国统一的执行救助制度,报请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国家层面的救助体系,由各级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救助资金来源,规范执行救助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使这项工作步入正常化、规范化、健康化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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