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史文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8:59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本文旨在讨论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以及各归责原则的具体内容。首先,介绍了归责原则的含义,及确立归责原则在实践中拥有着积极的意义。其次,分析了学界对归责原则体系界定的各种学说,得出了本人对归责原则体系的看法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三元归责原则体系。再者,具体介绍了各归责原则的含义、构成要件、实际运用中的注意点。最后,对归责原则的实施效果进行了总结。

  关键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概述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责任归属决定性的根本要素。而侵权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也是贯穿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对规范各个侵权法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对侵权立法的政策,同时也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一个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要适用不同的具体规则,法官在审理具体的侵权案件的时候,他必须要首先确定这个案件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只有确定了这个案件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他才可以按照所选择的归责原则指向的具体法律适用规则办理案件。如果在对一个案件适用法律时,选择归责原则出现错误的话,那么这个案件就会出现根本性的错误。所以,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侵权责任法必须规定清楚。

  在现阶段,由于侵权法规范对象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世界各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都呈现多元化的趋势。我国学者的意见分歧较大,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与自己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或者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

  归责原则体系应该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其体系内各归责原则应是既相互区别,各有功能,又是相互补充的,而不是截然对立的。所以确立合理的归责原则体系是侵权责任立法的重要课题。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当一个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究竟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才能既保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又同时不违公正。上述问题的解决必须依赖与归责原则的确立。

  关于侵权的归责原则体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四种观点:(1)一元论即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主张将过错延展为侵权责任之唯一归责原因。这是过去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现在少有学者主张 ;(2)二元论即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二元归责原则体系,有三种观点:其一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其二是由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构成,认为过错推定是过错原则中的一种程序性规则,而非一项独立的侵权归责原则。其三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构成;(3)多元论。这一观点内部又有许多分歧:其一,有人主张多元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 其二,有学者主张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各自调整着不同的侵权行为。 其三,有学者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应当采取多元归责体系,即以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为例外。

  本人认为,一元论说由于只承认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法律救济功能的加强和人权保护的强调,在一些适用过错责任无法保护合法权益而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又必须保护的领域,仅仅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就不符合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二元论说只承认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个归责原则也显然没有涵括所有的归责原则,它强调了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条件,与过错责任根本一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忽视了过错推定原则毕竟是以推定过错作为归责的要件,具有的独立性,与过错责任原则以主客观相结合的确认作为归责要件,区别是非常明显的。三元论说与四元论说都肯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原则,但其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在公平原则是否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对于公平责任是否是一项归责原则,在我国学术界一直颇有争议。有学者为公平责任是一项归责原则,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一项归责原则。笔者赞同公平责任不是一项归责原则。因为所谓“公平责任”只不过是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应用,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的一种方法,而不是一项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的法条将公平责任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此外,关于公平责任能否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观点。《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规定是“分担损失”而非《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立法者在此处确立的是损失分担的规则。而非公平责任原则,理由是:首先,公平责任的适用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自由裁量权较大,是关于补偿的指导性规则,不宜作为归责原则;其次,有过错即承担责任是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只需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由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双方分担损失不过是民法中公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另外,从调整范围上看,公平责任适用范围过于狭小而不可能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立的归责原则。正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即使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在实际中适用的范围而言,也不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它所‘调整’的侵权行为,是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没有过错,受害人也没有过错的情形,其实这种情形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仅仅是在侵权行为法中视为侵权纠纷的一种特殊情况。一个‘归责原则’调整这样狭小的范围,并且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侵权行为,这个归责原则的地位还不值得怀疑吗?” 因此,《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的24条均不宜概括为“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依据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因而具有高度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在实际适用中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适用标准过于模糊,随意性极大。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公平责任不宜作为归责原则,他指出:“一是仅考虑当事人的财产,使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不完全合理;二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使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

  综上所述,我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我国《责任侵权法》的归责体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从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来看,侵权责任法将无过错责任纳入其中,并且还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这就构建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在这一点上,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关于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规定,都使用了“法律规定”几个字。从文义解释来看,所谓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有规定的才适用该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归责原则。

  三、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体现。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依据,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方式一般是由原告(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否则,不成立一般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因此,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主要为:

  1、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大部分情况下, 行为人都是因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实施的加害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如损毁他人财物。但是,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 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也可能产生侵权责任, 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义务特定的,也是某法律明确规定的, 或是某人先前的危险行为产生的, 也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等等。

  2、行为人的行为发生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 是否产生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 也是法院审判、调解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

  3、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这里的损害也是一个广泛概念, 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非财产损害,如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民事权益作出了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实践中,大多数受害人更注重的是现实损害和财产损害,对非财产损害的确定受外界和客观、主观的因素限制较多。

  4、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因果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案情较为简单, 一因一果的侵权事项, 可以直接根据事实来进行判定; 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 但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延续或外来事件打断的, 也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对多因一果等其他复杂情形, 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来决定。

  四、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法律事先规定,一旦加害人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法律就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被告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其责任即可豁免。其目的在于改变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举证不利的地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与过错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不相一致。过错推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如果行为人未能有效证明其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最终得以认定其具有过错,并据此确立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存在密切联系,只不过其举证责任倒置了,免却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繁重责任,从而平衡了双方的诉讼能力,有助于实现法律实质正义。过错推定原则主要适用于: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侵害时,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38条);2、下列情况下,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58条);(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75条);4、动物园的过错推定责任(81条);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85条);6、堆放物侵权(88条);7、林木折断侵权(90条);8、窨井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91条)。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适用上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基础事实来进行判断。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与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两个条文相差不大,但适用的归责原则却不同,前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
             --兼论“不真正补充责任”的确立与扩展适用

        王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 张恒 四川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劳务派遣 替代责任 直接责任 分摊请求权 不真正补充责任
  内容提要: 在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中承担替代责任的主体是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自己责任。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根据双方的比较过错的大小对内分担最终责任。有必要将违反劳务派遣工作岗位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要求的情形认定为特殊过错表现形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有关“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具有相对合理性,并应被确立为独立的“不真正补充责任”形态。不真正补充责任适用于特定条件下作为非典型侵权责任人的第三人参与侵权责任分担的情形,在侵权法上具有扩展适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在2007年我国《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劳动用工领域出现了劳务派遣单位数量大幅增加、劳务派遣用工规模迅速扩大的情况,司法实务中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数量也明显上升。针对这一情况,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对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作出了如下专门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由规定》将“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作为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并列的三级案由。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国内劳务派遣调研报告》,2010年全国劳务派遣人员总数已达6000多万人,占国内职工总数的20%。[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立法调研,我国现阶段存在劳务派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范等问题,许多用工单位长期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有的用工单位甚至将劳务派遣作为用工主渠道。[2]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四点修改决定均针对劳务派遣问题。本文结合本次《劳动合同法》修改的相关条文,对嗒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进行深人解读,揭示后者所规定的“补充责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补充责任,而是确立了一种新的“不真正补充责任”形态,其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40条所规定的补充责任存在本质区别,[3]在侵权法上有扩展适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对外承担替代责任的法理基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是对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第35条是对与劳务关系相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通说,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分,可以考虑主体、主体之间的地位、生产资料的归属以及国家干预程度等因素。[4]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工作人员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在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进行工作,并获得报酬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该法第59条第1句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可见,我国的劳务派遣法律制度采取了“单一雇主”模式,即只存在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一重劳动关系。[5]应该指出的是,虽然法律依照习惯用语将其规定为“劳务”派遣,但其本质上却是“劳动”的派遣,所以《侵权责任法》将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规定在第34条第2款而非第35条。因此,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劳务派遣关系在本质上与劳动关系中的对外责任承担法理基础相同。
关于在普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法理基础,我国民法学说上主要有“利益与风险一致说”、“手臂延长说”和“控制力说”三种学说。[6]依据“利益与风险一致说”,用人单位通过指示工作人员从事劳动,扩大生产范围,获取更大利益,所以应为更大范围内的风险负责。依据“手臂延长说”,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只是将用人单位的意志作用于生产资料的过程,用人单位藉此实现了在不同场合同时进行大量生产,个人能力的局限被打破,雇佣制度可以视为用人单位手臂的延长,因此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侵权,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控制力说”,用人单位为工作人员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在于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有相当的控制能力。基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用人单位有权指示其工作人员从事某项活动,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在用人单位的授权下进行,因此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务派遣关系对替代责任理论带来的挑战主要是传统用人单位所负义务的分离。在普通劳动关系中,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聘用和选任工作人员时应履行其义务,以保证工作人员能够符合要求地完成将被安排的工作,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还要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对劳动者进行实际的控制与监督。而在劳务派遣期间,对被派遣工作人员的实际控制与监督义务已经转移到了用工单位一方,[7]用人单位仅仅承担聘用和选任义务。
尽管学说上关于承担替代责任的法理基础存在上述三种主要学说,但不论基于上述何种学说,在劳务派遣中承担替代责任的主体都是用工单位。依据“利益与风险一致说”,被派遣工作人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全部由用工单位享有,被派遣工作人员因职务侵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手臂延长说”,被派遣工作人员执行用工单位的意志,使用工单位的目的得以实现,用工单位得以在更广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生产,因此被派遣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的责任,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而依据“控制力说”,在劳务派遣期间对被派遣工作人员进行事实上控制和监督的主体是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工作人员发出工作指令,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承担替代责任的主体当为用工单位。所以,《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与该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一致的,即承担的是替代责任。[8]如果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就被派遣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作出了约定,不得以该约定对抗被侵权人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9]
二、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内最终责任的分担规则
最终责任分担,即是以填补受害人损害为目的,将与损害总额相等的赔偿责任在数个加害人之间进行分配,以实现分配正义的过程。[10]在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中,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根据双方的比较过错大小分担最终责任。[11]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对内最终责任分担,不应考虑被派遣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程度。即使出现被派遣工作人员故意导致损害的情形,只要其行为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就不参与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最终责任分担。
用人单位的过错一般表现为其对工作人员的聘用与选任存在过失。用人单位在与拟派出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以及在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选任拟派出工作人员时,均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从事相关工作的资格以及是否具备完成约定工作的能力。如果用人单位派出的工作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或不具备行业公认的从业资格和能力,则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用工单位的过错一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管理过失。在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到达用工单位后,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工作人员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以保证其能够按照用工单位的预期完成工作任务;二是监督过失。被派遣工作人员在用工单位的监督下从事劳动,用工单位有义务对被派遣工作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督促被派遣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安全地从事生产。用工单位未尽管理职责和监督职责导致被派遣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可以认定用工单位存在过错。
修改前的《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将该条修改为三款,其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即将劳务派遣工作岗位的“三性”要求从倡导性规定改变为强制性规定。其第2款则对劳务派遣工作岗位的“三性”要求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考虑到“辅助性”岗位在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之间差别很大,在实际操作中确实有一定难度,[12]其第3款进一步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上述立法修改意在加强对劳务派遣的监管,这是因为“劳务派遣用工制度的滥用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对常规的用工方式和劳动合同制度造成较大冲击”。[13]因此,有必要在侵权法理论和实务上作出相应的法政策调整,将违反劳务派遣工作岗位“三性”要求的情形认定为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中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特殊过错表现形式。
三、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外责任的分担规则
(一)传统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在劳务派遣中的适用困境
如果对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简单地套用雇主替代责任结构,被侵权人就只能请求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制度设计具有明显的缺陷,即如果出现了用工单位无力赔偿的情形,则被侵权人会面临求偿不能的风险。尤其是在损害主要因用人单位未尽聘用和选任义务而造成的情形,这样的求偿不能的风险由被侵权人承担显然缺乏正当性。如果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且立法者为了保障被侵权人受偿,考虑允许对用人单位提起诉讼,那么传统民法提供了另外两种侵权责任分担的制度安排,即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对风险责任的分配上。[14]
实务中,用人单位的经济实力一般较弱,而用工单位的经济实力则参差不齐。如果适用按份责任,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按照内部最终责任比例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仍然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且有悖于替代责任的基本结构。因此,有学者提出,被派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5]这无疑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受偿权,但同样面临理论上的困境,即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1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基础。如果从法政策角度考虑将其规定为连带责任,且被侵权人选择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这将使经济实力本来就较弱的用人单位陷入破产的危险,并将进一步牵连到其他与该劳务派遣单位有劳务派遣合作关系的相关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工作人员,社会影响面较大。因此,对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对外责任分担的制度设计,应该兼顾到对被侵权人和劳务派遣机构二者利益的适当保障。
(二)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相对合理性
鉴于传统民法提供的上述两种处理模式的局限性,《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最终规定由用工单位对外承担替代责任,用工单位不能全部赔偿的,才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新设计尽管存在争议,[16]但仍具有两个方面的相对合理性:一是较之按份责任,尽量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受偿。被侵权人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在用工单位不能完全赔偿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侵权人的受偿保障与连带责任相同;二是较之连带责任,适度保护了用人单位,有利于促进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只有在用工单位不能完全赔偿被侵权人损失时,用人单位才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的破产风险。
修改前的《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实务中,一些劳务派遣单位存在着经营不规范、规章制度不健全、准人门槛低、承担责任能力差等诸多问题。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第57条第1款第1项将其修改为“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主要考虑的是解决“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难以获得有效赔偿”的问题。[17]笔者认为,这对于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补充责任能力的提高同样重要。但应当指出的是,提高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本的制度设计本身也仅具有相对合理性,并非解决赔偿责任能力的根本性举措。为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提高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实际参保比例和保障程度;为保障被侵权人的受偿权,应该大力推广企业责任保险,才能从根本上提供保障。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在第57条增加了第2款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相应地,该法在第92条新增了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体现出立法机关对该行政许可制度进行强力维护的意图。笔者认为,根据上述立法修改,对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形,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比照《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规定,作为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18]由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自己责任而非替代责任
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产生了一个新的理论问题,即用人单位承担的对外责任到底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自己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的范围是与用工单位的对内关系中应该承担的最终责任部分,而非基于劳动关系对被派遣工作人员承担替代责任;二是如前所述,用工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是对被派遣工作人员的实际控制与监督义务,而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基础主要是其聘用和选任过失,[19]或者是违反劳务派遣工作岗位的“三性”要求;三是用人单位的补充责任,是在用工单位无法承担替代责任情形下的补充性承担,而并非对被派遣工作人员责任的替代承担。
(五)用工单位对用人单位分摊请求权的特殊性
尽管我国立法上并未刻意地对分摊请求权与追偿请求权进行术语区分,但在学理上应当明确二者的区别。分摊请求权一般是与连带责任相对应的制度,是指在连带责任人内部,承担超过自己最终责任份额而使得其他连带责任人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分摊相应份额责任的民事请求权。而追偿请求权则是与不真正连带或者补充责任相对应的制度,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了侵权责任的非最终责任人,向最终责任人请求支付全部损害赔偿金额的权利。[20]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首先由用工单位承担全部的替代责任。如果用工单位承担了赔偿责任,或者其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而由用人单位补充性地承担了剩余的赔偿责任,只要承担的责任份额超过了其对内责任份额,就出现了向用人单位进行分摊的问题。对此,《侵权责任法》未予以规定,但由该法起草机关作出的权威解读对其予以了肯定,[21]也得到了学者的肯定。[22]尽管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所谓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但由于二者内部存在类似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份额分担,而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者典型的补充责任由最终责任人承担全部最终责任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这种请求权应定性为分摊请求权而非追偿请求权。笔者建议未来司法解释中应明确准用《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用工单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分摊。[23]如果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就被派遣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这种特殊的分摊请求权,也从一个侧面揭示出这种所谓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补充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不真正补充责任”。
四、“不真正补充责任”在侵权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
(一)不真正补充责任的确立
补充责任形态,是指数个损害赔偿责任人对赔偿权利人负有同一赔偿义务,但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能按照一定的顺序请求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典型的补充责任形态是两个责任人之间的责任顺序问题,处于第一顺位上的责任人被称为直接责任人,处于第二顺位上的责任人被称为补充责任人。[24]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40条规定的典型补充责任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典型的补充责任人违反的是损害预防义务,与直接责任人之间是预防与被预防的对立关系;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作为补充责任人的用人单位与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务派遣合同基础上的合作关系。
第二,典型的补充责任人的过错行为仅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条件,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不承担最终责任;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过错是侵权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最终责任。
第三,典型的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向直接责任人追偿;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如果用工单位承担了全部的直接责任,或者承担的直接责任超过了其责任份额,则是由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用工单位向作为补充责任人的用人单位进行分摊。质言之,该请求权的顺序不但与典型的补充责任相反,而且在性质上应该被认定为分摊请求权而非追偿请求权。
第四,典型的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让赔偿责任能力一般较强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并获得向赔偿责任能力一般较弱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不真正补充责任中,作为补充责任人的用人单位的责任能力一般较弱,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优先让责任能力可能较强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例外才由用人单位承担补充责任。
可见,《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补充责任,笔者将其称为“不真正补充责任”,主要考虑的是其与典型补充责任之间的关系,与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的关系类似,即共同点主要体现在对外承担责任的顺序上和对被侵权人受偿的保障上,但对内责任分担规则及其法理基础完全不同。在对外责任承担上,真正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补充责任,都体现为直接责任人第一顺位承担责任,而补充责任人第二顺位承担责任。但在对内责任分担上,真正补充责任的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责任,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全额追偿,而不真正补充责任的补充责任人要承担一定的最终责任,并可能面临来自直接责任人的分摊。
(二)不真正补充责任的制度价值
以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为例,不真正补充责任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制度价值。
第一,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侵权人受偿。不真正补充责任的实质是连带责任的变形,在风险责任的分担上仍然是由责任人一方承担全部的受偿不能风险,进而最大限度地减小了被侵权人的受偿不能风险。这种设计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1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基础,但又需要保障被侵权人受偿的立法需求提供了一种新的制度选择。
第二,避免了被侵权人的随意选择导致的在立法上具有保护需要的责任人因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面临破产的风险。由具有一定赔偿能力的用工单位作为第一顺位责任人先承担责任,确保了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的用人单位承担不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责任,降低了其破产风险。这种制度设计较之连带责任制度可以更好地贯彻立法者对部分当事人的保护意图,进而避免更大的社会连锁反应。
第三,促进直接责任人提高注意义务水平,减少损害的发生并降低损害的程度。由于用工单位是直接责任人,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存在向用人单位分摊不能的风险,所以这种制度设计对于用工单位认真履行管理义务和监督义务有促进作用,进而能够减少损害的发生和降低损害的程度。
第四,减轻了被侵权人的程序负担。被侵权人无需查明劳务派遣关系就可以直接起诉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如有赔偿能力也无需将用人单位纳人诉讼。只有在例外情形下,如用工单位无法予以全部赔偿,才需要将用人单位纳人诉讼。如果能够进一步配合责任保险制度,这种程序负担的减轻较之连带责任就更为明显。
(三)不真正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
不真正补充责任作为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主要适用于作为非典型侵权责任人的第三人参与侵权责任分担的情形。在每种侵权行为类型中,立法者都预设了该种侵权行为的典型侵权责任人。相应地,这种侵权行为类型的责任构成和责任分担规则都主要是针对典型侵权责任人设计的,但这并不排除作为损害发生部分原因的非典型第三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部分责任。这就出现了典型的侵权责任人与非典型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笔者认为,在满足如下三个适用条件时,应该考虑规定作为非典型侵权责任人的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不真正补充责任。[25]
第一,属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在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和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中,立法上已经对侵权责任分担规则作出了特别的安排,涉及第三人原因的,一般应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26]

北京市财政局无记名国库券调运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无记名国库券调运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办法
各区县财政局:
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管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财政系统无记名国库券调运等有关手续和工作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一、领券程序
(一)北京市财政局债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债务处”),依照国债承(包)销单位提供的X年第X期无记名国库券申购任务表所列的领券意向,编制“X年第X期无记名国库券调运计划表”,并向领券单位发送“X年第X期无记名国库券券面领取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一
式三联。第一、二联为债务处留存联,第三联为领券单位的领券联。
(二)各领券单位按规定填制债务处送达的“通知书”后,到指定地点按时办理领券手续,其经办人员须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1.“通知书”三联。
2.单位证明信。
3.经办人员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如领券单位为直接同财政部签订国债承销协议的经营机构,除带齐上述手续外,还须携带财政部的领券通知单。
(四)债务处对领券单位出示以上文件进行核对检查。确认无误后办理出库手续,留存“通知书”第一、二联(原件)、单位证明信和身份证复印件备案。如为直接向财政部承销国债的经营机构,还须留存财政部的领券通知单。
(五)领券单位如不能按安排的时间领券,必须提前与债务处联系,并重新确定领券时间等事宜。
二、国库券实物交接手续
(一)各单位领取国库券实物时,原则上为一次性提券。在办理国库券实物交接业务时,必须坚持双人临柜复核。严禁一人办理国库券实物交接业务。
(二)办理交接手续时,领券单位一人清查无误后,另一人须复核,并双双在领券登记簿上签收。
(三)债务处在与各单位办理实物出库手续时,必须坚持“先记帐、后交券”的原则。
三、保密原则
为保证国库券实物调运及出库的安全,有关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要求:
(一)领券单位与债务处在以通讯方式联系办理领券手续时,双方要避免出现“国库券”、“提券”、“面额”、“元”及“出库地点”等明语。
(二)提券运送路线和时间应严格保密,除了主管领导及专职经办人员以外,不得向其他人员泄露。
四、安全防范原则
各领券单位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
(一)领券单位与债务处一律在出库地点办理交接手续。
(二)领券单位提取国库券实物时,均须有两个以上经办人员,按照双进双出的原则,一同办理有关手续。
(三)国库券实物出库后,必须有两人以上专业武装人员进行押运。押运人员必须结合每次领券情况,备有应付各种突发情况的预案。
(四)领券单位的车辆必须为具有防抢、防盗、防丢性能的专用车辆,并须配备可靠的通信设备。
(五)国库券实物运线应经常变动,不得重复使用同一运送路线。在执行远途和复杂路况运券任务时,要事先对路况进行勘察,并增派押运人员,双车进行护卫。



1997年7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