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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意是否受版权保护?/郭旺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4:27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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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意,是指创作思想,是透过作品本身而看到的一种理念,它本质上是一种“思想”。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作品是思想观念的外在表现形式。《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只保护对于思想观念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创意在没有形成作品以前,是不受版权法的保护的。(郭旺生)
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新浪微博:http://weibo.com/gws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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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标签标注真实与规范的有关问题

武合讲 武敏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农作物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是容易混淆的性质和责任都不同的两个问题。实践中,常因不能正确区分该两个问题,造成种子企业承担非法责任。为了帮助种子企业正确标注种子标签,明示质量信息,明确质量责任,根据遇到的实际案例,依据《种子法》、《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标签管理办法》)和《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以下简称《标签通则》)等有关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的规定,就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问题,谈谈个人意见。

1 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的含义和法律责任。

1.1 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

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的特征是“以假充真”,本质是以不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冒充或不真实承诺具有该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的种子的行为。这种不真实无论是故意(冒充)还是过失(承诺不真实),最终的结果是一致的,都为假种子。《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假种子包括以下五种:一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二是以此种种子冒充他种种子的;三是种子类别与标签标注不符的;四是品种与标签标注不符的;五是产地与标签标注不符的。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2 种子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

标签标注不规范的特征是标签标注不符合《种子法》、《标签管理办法》和《标签通则》等有关农作物种子标签标注规范的规定,标注虽有瑕疵但不虚假。经营的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和《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标签通则》5规定的,属于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标签标注不规范包括下列五种:一是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二是种子标签标注内容、制作要求不符合《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是伪造、涂改种子标签的;四是伪造、涂改种子标签的试验、检验数据的;五是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种子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的,应当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2 标签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签进行质量欺诈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

种子是具有生活力的特殊产品。《种子法》和《产品质量法》都属规范产品包括种子质量的法律。《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的普通法,《种子法》是规范种子质量的特别法。处理种子质量问题,优先适用《种子法》;《种子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产品质量法》。依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和标注质量不真实的性质和法律责任不同。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规定:“要严格区分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防止对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的处罚随意性”。据此规定,不能随意要求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的种子经营者承担标注质量不真实的法律责任。不能把“病残的战士”和“人民的敌人”一样对待。

3 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的实例。

下面介绍几起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的典型案例。

3.1 产品名称标注不规范,遭遇加倍赔偿打假案。

农业部第136号公告的审定编号为国审棉20000002的棉花杂交种的品种名称是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北京某种子公司将其标注为“审定编号国审棉20000002中抗39F1”推广经营。种子使用者于某某未因此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而以该公司将“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标注为“中抗39F1”属欺诈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该公司返还购种价款21000元和增加赔偿购种价款一倍的损失21000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案件执结后,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又以杨某某的名义,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同一法院起诉该公司,要求加倍赔偿损失42000元。第二个案件现尚未审结。

这是我国种业界因种子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不规范遭遇的首例系列打假案。

《标签管理办法》和《标签通则》规定,产品名称由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和品种名称组成。农业部第136号公告的审定编号为国审棉20000002的作物种类是棉花,种子类别是杂交种,品种名称是“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种子经营者在其产品上标注的品种审定编号和作物种类与审定公告相符,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符合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品种名称批准者农业部以第136号公告的品种名称“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本身就是“一品多名”,即该品种有两个法定名称“中棉所39”和“中抗杂4号”。种子经营者将两个名称合并标注为“中抗39”,符合“约定俗成规则”。未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中抗39”是否“中棉所39”或“中抗杂4号”进行品种真实性检验(即同一性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中抗39”与“中棉所39”或“中抗杂4号”不具同一性,不能仅因为将“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标注为“中抗39”就判定其属于品种名称与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假种子。但是,种子经营者用“Fl”符号代替种子类别和种子世代(注意:在遗传学、育种学等自然科学中,可以用“F”表示杂交种即种子类别,用“Fl”表示“杂种第一代”即种子世代。但在法学中,标注种子类别和种子世代必须符合《标签通则》5.1.1.2的规定,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只能标注为“杂交种”,不能标注为“杂种第一代”或“Fl”),用“中”字代表“中棉所”、用“抗”字代表该品种具有“抗虫性”,以“中抗39”代替“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的做法,不符合种子法规有关种子标签标注规范的规定,属于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应依《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3.2 质量责任主体标注不规范,相关主体被连带。

乙种子公司经营的棉花杂交种某某50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质量责任主体是:该种子由甲科研单位培育和生产、乙种子公司总经销。种子使用者因该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诉诸法院要求种子生产者甲科研单位和种子经营者乙种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标签通则》5.1.3规定,种子标签上应当标注的责任主体只有生产商、进口商和分装单位。实践中,种子生产者(注意:与生产商不同)、培育者、授权者、转让者常被标注在种子标签上。其后果是,不仅侵犯了被标注主体的有关权利,而且一旦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被标注主体也常被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3 质量指标标注不规范,优种子变成劣种子。

按植物分类学和GB/T3543.2规定,辣椒Capsicum frutescens L.属于茄果类。某研究所在其生产的辣椒种子标签上标注的质量指标是GB16715.1-1996(即国家标准瓜菜作物种子瓜类),未按GB16715.3-1999瓜菜作物种子茄果类标注。因GB16715.1-1996规定的商品种子水分所能容许的最高值高于GB16715.3-1999, GB16715.1-1996规定的冬瓜商品种子的发芽率所能容许的最低值低于GB16715.3-1999规定的辣椒的发芽率,致使水分和发芽率两项质量标注值达不到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所明确的相应规定值,该种子被判定为劣种子。

3.4 许可证明编号不规范,被判定为假种子。

3.4.1 标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多余。《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辣椒无论在河南省和山东省都不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不需领取生产许可证。某研究所在山东经营的辣椒种子标签上标注的产地是山东、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是(豫)农种生许字(××××)第×号。因该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能证明种子产地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被判定为假种子。

3.4.2 标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错误。吉林某种业公司经营的大豆品种“某某47”的种子标签上标注了大豆品种“某某一号”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此判定其属《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销售假种子的行为,对其处以没收大豆种子2460kg、没收违法所得12元、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60元的最重的行政处罚。在“某某47”的种子标签上标注“某某一号”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仅能证明其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属于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不是大豆品种“某某47”的种子,是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在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某某47”种子质量进行真实性检验并做出标注品种名称为“某某47”的大豆种子实际是大豆品种“某某一号”的种子检验结论(即排除标注错误)之前,存在将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与种子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相混淆之嫌。工商机关仅依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按假种子对该公司进行处罚,主要证据不足。

3.5 宜加注内容标注不规范,生产商被判担责任。

关于印发《绍兴市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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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市府发(1998)5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
绍兴市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水平,完善救灾救济工作体制,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政府保障的原则,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社会化和法制化的原则。
  第三条 确定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依据是上年度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实际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1997年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年人均1000元。今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两年确定一次,由市民政局根据统计局提供的城区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与市财政局、区政府、开发委磋商后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民政局具体实施。
  第四条 保障救助资金实行财政投入,多方筹集,分级负担的办法落实。各乡镇应积极采取措施,做好扶贫帮困、社会救济工作,鼓励保障对象自力更生、生产自救,提倡邻里互助。
  第五条 凡城区农村常住人口中(不含暂住人口)因病、因灾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生活水平低于保障线的人员均为本办法的保障范围。
  第六条 救助对象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以家庭为单位,年人均收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2、因无法抗拒的自身原因和外部因素造成家庭成员平均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救助对象:
  1、有劳动能力而又不自食其力者;
  2、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按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3、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
  4、有子女但不承担赡养义务的人员和家庭;
  5、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件》的人员和家庭。
  第八条 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收计算方法采用农村住户统计调查方法,其计算范围为:
  1、农作物、经济作物、蔬菜、林果、畜禽饲养等种养业扣除成本后的收入;
  2、家庭成员中从事劳务、经商、务工等的收入;
  3、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读书或当艺徒的,其奖学金、津贴等收入;
  4、接受亲属赡养馈赠、社会救济(优抚对象定期抚恤费不计)、捐赠等转移性收入;
  5、财产性收入;
  家庭成员数按《婚姻法》有关家庭关系的规定计算,其直系亲属虽已分居,但确定实际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九条 市、城区乡(镇)分别建立保障救助资金,按上年度救助人数和金额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冲抵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条 城区农村常住人员的保障救助资金实行分级承担:市承担50%,乡(镇)承担50%。由乡(镇)承担的保障金列入乡(镇)年度财政预算。乡(镇)、村承担的比例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保障救助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防止优亲厚友,弄虚作假和虚报冒领。
  第十二条 发放保障金要坚持政策公开、救助对象公开、救助金额公开,并由村委会上墙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市、乡(镇)、村对保障对象应建档立卡,实行规范化管理,资金使用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乡镇的资金管理发放要定期进行检查、审计。
  第十四条 城区乡(镇)常住人员符合救助条件和要求救助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绍兴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由村委会核实并签署意见,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报市民政局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发给《绍兴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五条 城区农村保障制度采用“救助法”。即:根据801-1000元、601-800元、600元以下划分三个收入档次确定人年救助200元、400元、700元三个标准,保障家庭实发救济金=人年救助档次标准*家庭人口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其收入情况,不得隐瞒虚报,不得冒领救助金。凡不符合救助条件或家庭人均年收已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及时收回《绍兴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核销。
  第十七条 乡(镇)负担部分资金应分别根据发放时间提前到位,即上半年在5月底、下半年在11月底前划入专户。市负担部门由市财政划拨到市民政局,再由市民政局下拨到各乡(镇)。保障金每半年发放一次,上半年为6月,下半年为12月。保障对象凭《绍兴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领取。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每年审核一次,每年第一季度为审核发证时间,一般情况下中途不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凭《绍兴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减免集资款、统筹费用;
  2、保障对象未成年子女入学就读的减免入托费、学杂费;
  3、司法机关对保障对象提供法律援助、减免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
  4、保障对象到本乡(镇)卫生院求医,减免挂号费、注射费、输液费等;
  5、各乡(镇)、村应优先安排和推荐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进乡(镇)、村办企业就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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