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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龙玉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0:57:39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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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可以有效的弥补成文法抽象、滞后的局限,促进刑法实质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它也容易被滥用,从而导致司法的专横、任意乃至司法腐败,进而损害司法权威与公信,破坏人民对于法律的信仰。为了克服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弊病,就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和监督。为此,笔者尝试从权力限定、行为监督以及主体素质提升三个方面探寻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

  关键词: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 合理规制


  一、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界定及其影响因素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及特征

  “自由裁量权”一词源于西方,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1]而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2]

  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指的是在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或者审判组织在所适用的刑事法规则所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从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内涵来看,其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性:首先,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是特定的——法官或者合议庭等审判组织。其次,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刑事法规范和原则的限制,二是法官个人能力和修养的限制。再次,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公权力,既是一种选择权,也是一种裁判权。

  (二)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因素

  一项权力的行使既受到其既定的权力边界的影响,也受到权力主体自身能力的限制。

  1. 外部因素

  首先,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要受到法律因素的制约。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种选择权和裁判权,法官在行使该项权力时肯定不能超过法律设定的权力界限。法官行使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必须合乎公正、合法、公平等刑事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其次,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要受到情理因素的制约。情理是大多数地方民众在现实生活中积累并通行的经验法则、价值理念和公平、正义观念,[3]且渗透到现实生活中各方面。法官毕竟也是社会群体中的一员,其对于基本事实的判定也必然离不开社会基本的常识、常理与常情。而且,法官只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的共同意志和普遍利益,在人们心中得到认可的时候,才能够赢得权威。法官权威来源于确信和承认。[4]

  2. 内部因素

  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因法官而降临尘世。”[5]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尤其是法官在行使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时也必然受到自身因素的制约。

  首先,法官的法学修养影响法官运用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深度和广度。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各类新事物的出现,简单根据既定的成文法规范可能难以作出明确的判定。法官法学修养和法学造诣的高低决定了其对于法律精神与法律原则的理解,进而也影响了法官基于此而做出的司法选择与裁量。

  其次,法官的品格修养影响法官运用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和功用。在利益多元化的今天,社会上充斥着各种诱惑与陷阱,法官品格修养的高低会决定法官个人的自制力与抵御能力。若法官不能抵制外界的诱惑,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他人谋取私利,则会造成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从而降低法院权威与司法公信。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曾说过:“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语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

  二、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理论基础

  随着社会的发展及进步,社会大众尤其是法官群体会愈发感觉到法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不足。尤其是面对纷繁复杂又多变的社会现实时,法官若是只能像机器一样僵化地适用法律,他会感觉到无所适从,因为法规范是如此的抽象与滞后,而案件事实又是那么的具体和复杂。为了克服刑事法律局限性,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以及增强刑事法律的生机和活力,就需要赋予法官一定的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

  (一)逻辑前提:法律必须被解释

  1. 法律的抽象性与原则性

  法律规定是抽象的和原则的,其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亚里士多德曾精辟地指出:“法律只能订立一些通则,不可能完备无遗,不能规定一切细节,把所有的问题都包括进去”。[6]卢梭也曾告诫世人,“法律只考虑共同体的臣民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7]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原则性意味着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必须要有受过法学思维和法学知识培训的法官对相关的法律作出解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可能涉及多种规范的事实进行界定,对涉及的证据材料进行选择,并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最终判定。

  2. 语言文字的模糊性

  无论是成为法还是判例法,其规范均需要一定的语言文字为载体,故而,法规范在表述上必然受制于语言文字本身的限制。尤其是成文法,其没有判例的逻辑指引,其所要表达的规范内涵更加受制于文字。而构成法规范的许多语言,“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甚明确,但愈趋边缘则愈为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执,而其究属该语言‘外延’之领域内或其外,亦难确定”。[8]诚如霍布斯所言:“所有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释。 ……至于成文法,则文字短的容易因一两个字具有歧义而被曲解,而长的则由于许多字都有歧义而更加含糊。”[9]因此,法官必须对法律规范的语义边缘地带以及语焉不详的地方进行解释。

  3. 法律的滞后性

  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立法者的立法语言不具备完备准确地表达出千差万别的人类事务的功能,同时立法者的理性推理能力也无法预测种种可能产生的新事物。因此,任何法律法规均具有滞后性及不周延性。[10]换句话说,法一产生就已过时,刑法规范也不例外。针对法的这种滞后性,不同法系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遵循英美法传统的国家采取了遵循先例的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对成文法进行解释,避免法官在个案审判中“造”法。由于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特殊,其适用所直接带来的后果就可能是剥夺人的自由、生命、财产权,因此,在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时要遵循特别严格的要求。当然,像贝卡利亚那样,要求刑法规定明确到不允许解释的程度,固然是最理想的,但那是不现实的,刑法的滞后性使得其需要解释,而且即使有了解释,也不能完全地规避其滞后性。这就需要法官在刑事法律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指引下,结合经验法则作出选择和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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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政府令〔2004〕28号


《嘉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嘉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残疾人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残疾人就业岗位的识别等具体业务工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地税、人事、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省属、外地驻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用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切实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残联负责市属及省、部属和外地驻嘉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县(市、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的实际,帮助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障以及政治、文化生活,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报送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用于核对安排和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残疾职工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额等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

市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地税局、市残联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审定、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视情减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就业、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奖励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财政、地税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务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96年11月1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一致,不得分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归属的合法凭证。权利人凭证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利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其权属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核发本市市区、郊区、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房屋权属证件。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核发房屋权属证件。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各项登记按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的房屋,由房屋法定继承人或代管人申请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进行申请。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屋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新建的房屋(含商品房),单位或个人须在房屋竣工30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并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竣工图纸、总平面图和有关证明材料;单位或个人合建的房屋,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予以分别登记,核发《
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与本单位职工集资建造的房屋,按批准的集资建房证明材料登记,向单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向个人核发《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十二条 翻建、改建或扩建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在竣工30日内持原房权属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证件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房屋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街道名称、门牌号码发生变动,及其他原因使房屋权属证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持证人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9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件、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因下列行为转移的,须在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买卖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书;赠与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赠与公证书》等有效证件;
(二)继承、分割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继承文书、分割协议;
(三)调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书;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所有权转移的房屋,须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本条所列款项,应依法缴有关税费的,同时提交完税证明。
第十四条 房屋因拆迁、倒塌及其他原因灭失,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灭失处理报告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或国有房产的经营管理人设定房屋典权、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会同他项权利人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提交房屋权属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订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的他项权利终止,应在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在转移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档案和权属证件上载明产权比例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件遗失或损毁的,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限期在《石家庄日报》声明作废。在登报声明60日内,无人主张房屋权利的,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有人主张权利的
,不予补发,但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
第十八条 房屋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申请登记,应在期满前申请延期登记,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限期登记。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按下列期限内办结登记手续:
(一)初始登记为60日;
(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登记为20日。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辖区内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权属登记不规范的、区域性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进行总登记或验证、房屋权属总登记或验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办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的外,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一)在已发布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暂停办理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二)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一)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
(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三)证件不全,权属不清的;
(四)单体房屋建筑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
(五)房屋分割四界不清,房产主管部门不认定的;
(六)不符合房屋建筑规范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无主房或依法应予没收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收归国有。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登记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的房屋权属资料管理和房屋测绘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建立、健全房屋权属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绘制应遵循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所有权单位必须加强各类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补充权属登记档案,保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专门管理,永久保存,不得伪造、涂改。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因故灭失或损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补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房屋权属档案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权属证件,并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情况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件的;
(三)应缴回房屋权属证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而在30日内不缴回的;
(四)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应缴回权属证件而在30日内不缴回的;
(五)房屋灭失一年以上,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上述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1元的逾期登记费,并责令限期登记。
第三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房屋权属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涂改、伪造、销毁房屋权属档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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