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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2:50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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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设在各市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管理所在市地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中外方投入的有形资产。
第四条 凡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独资、合资、合作和补偿贸易等经济活动时,其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应当在合同、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进行鉴定的条款,没有此项条款者,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第五条 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品种、数量、质量和价值鉴定。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价值鉴定: 对有形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残损鉴定:
1.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2.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所需的费用;
3.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三)需要鉴定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商检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并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合同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鉴定结果应作为有关机构的验资依据之一。
第八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申请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残损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残损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条 申请人应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财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商检机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要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进行鉴定,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弄虚作假造成鉴定失实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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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103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省农村教育条件,促进地区间教育事业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批复》(财综〔2006〕6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同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就地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09款“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02项“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四条 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在经营支出中列支。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完税证),单独填开、统计,并将统计数据进行核算,上报《入库分级次统计表》,与国家规定的教育附加一并收缴。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厅统筹安排。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每年根据当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入库及上年度结转情况,结合各地农村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实际,提出全省当年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分配额度,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省财政厅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地方教育附加建设项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制定的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有关政策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1988年8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吴乱与孙翠楼双方自愿,虽有过继单,协商达成收养协议,公开以母子相称并按过继单规定给付吴乱生活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孙翠楼之子是在吴乱与孙翠楼收养关系成立后,随父一起去吴乱家的,吴乱与孙翠楼之子不存在收养关系。王果以及其子到吴乱家后单方面对吴乱尽义务多年,他们之间实际上是抚养关系。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应考虑王果及其子尽义务多年,又要体现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的照顾,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合情合理合法进行分割。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冀法民〔1988〕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石家庄市郊区西古城村农民吴乱要求与过继的儿媳王果(过继子已故)及孙子解除收养关系。由于这方面政策法律无明文规定,特向你院请示。基本情况是:
吴乱,女,现年77岁,其夫孙××解放前病故,有一女孙爱菊,现年58岁,(石家庄市红旗锅炉厂退休工人),土改前出嫁本市任栗村。1973年2月27日,吴乱将婆家侄子孙翠楼(已故,生前系农民)过继为子(双方同意)。由于当时孙翠楼已结婚,即带妻王果(现年44岁,农民)和长子孙保安(现年25岁,本村汽车修理厂工作)、次子孙保江(现年23岁,华北物资供应站临时工)、三子孙保玉(现年19岁,华北物资供应站临时工)一起到吴乱家居住,并带去空宅基一段与吴乱旧房院合并在一起使用。同年4月,经孙翠楼夫妻与吴乱协商,吴乱到其娘家借款300元,交给孙翠楼,新添了砖、椽、苇箔、灰等物,对吴乱土改确权的5间旧北房进行了翻修(原房的东、北墙未动),后将旧房剩余木料卖掉一部分,还了借款300元,其余木料一直在吴乱处存放。孙翠楼过继后,全家一直居住北房西头两间,吴乱居住东头两间,中间一间为双方过道,分开居住,各自立灶,孙翠楼夫妻只按过继单规定,每年如数给付吴乱生活费和零花钱,1975年孙翠楼病故(死时34岁),1982年,王果在新批给自己的宅基上建房3间。孙翠楼病故后,其妻王果仍按过继单规定赡养吴乱到1985年6月,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王果不再出赡养费,吴乱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孙翠楼刚过继时对我不错,他去世后,王果多次和我吵闹,我要求与王果及孙子们解除关系,翻修房子借我哥哥家300元,剩余木料卖掉一部分,还了借款300元,家里钱未花分文,房屋应归我所有,我给王果退赡养费,王果给我拿房钱”。王果辩称,“自过继后我们负担了吴乱的全部生活费,12年共用赡养费2000多元。翻修房子时,吴乱借的300元已还清,其他用款全是我们夫妻负担,并由我们出力将房盖起,现有的5间房子,要求按家中现有人口一人一间分割。”因孙翠楼早年去世,翻修房屋时其他用款究竟多少,无法查清。
根据上述情况,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根据当地风俗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吴乱与孙翠楼之间,可按收养关系对待。
二、孙翠楼之妻王果,虽然对吴乱尽了较大的赡养义务,但她们之间没有法律收养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关系的问题。
三、关于吴乱与孙保安等三个孙子之间能否解除关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基于吴乱收养孙翠楼这一事实,似不宜基于此“事实”吴乱与孙翠楼养及其子孙保安、孙保江、孙保玉之间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孙翠楼已病故,吴乱与孙翠楼养母子关系已无法解除,吴乱与孙保安等三个孙子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推定,可予以解除。
第二种意见是:养子女及其后代与养父母及其亲属之间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是由于收养这个法律行为而产生,如果收养关系没有解除,其他由于收养而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也无法解除。现吴乱的养子孙翠楼已故,他们之间的养母子关系已无法解除,故吴乱与孙保安第三个孙子的关系也无法解除。如吴乱与孙保安等能解除关系,那么,孙保安等三兄弟与其亲生父亲孙翠楼的关系也不能解除,日后孙保安等仍可代其父亲继承吴乱的遗产,因此,解除这样的关系无实际意义。
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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