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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35:54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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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1月30日,交通部

根据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特点,为妥善处理好船舶无法交付的货物,经征得国家经委主管部门的同意,特制订《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现随文印发,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各单位应认真做好试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注意总结、收集试行中的经验和问题随时报部。
特此通知。

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特点,促进船舶做好适货、适载工作,保证运输质量,妥善处理船舶无法交付货物,特依据国家经委颁发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的规定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专业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船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无法交付货物,系指船舶在非卸货港口(含作业锚地)申请装货港口或自行组织本船舶员及其他劳力进行船舶特殊扫舱作业所搜集的地脚货物。
第四条 船舶按第三条规定搜集的地脚货物,除发现货物有变质、燃烧、爆炸和泄漏等危险情况不得不自行先予处理外,均应移交港口,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港口不得拒收。
第五条 船舶与港口应认真办理地脚货物的移交手续,填写“地脚货物交接清单”一式三份,港口留存一份,船舶两份(其中交船舶所属公司一份)。交接清单内容与格式由船公司自行确定、设计。
第六条 港口代为船舶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所得货款,港口按现行港口费收规则中规定的代理费标准,提取代理费用(未规定代理费标准的,均按货款的百分之二提取),并扣除该货物的卸船费和保管费用后,余款全部划转船舶所属公司。
第七条 船公司接到港口划转货款的余额后,应先扣除该货物发生的特殊扫舱费用后,再从剩余部分提取百分之三的专项奖励基金,奖励有关人员,其余款项就地交入金库。船舶属中央企业的,交中央金库;属于地方企业的,交地方金库。
第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均按《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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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石秀诗
                                   二○○五年二月三日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 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及参加拍卖活动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本办法所称公物拍卖人是指经政府指定承办公物拍卖的拍卖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制定并实施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条件,向所在的 地(州、 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 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拍卖经 营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 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拍卖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经预设分支机构所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拍卖下列物品,拍卖保留价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应当委托 财产所在地公物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交通运输、邮政等单位依法提存的物品;
  (四)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拍卖人, 由省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指定 为公物拍卖人:
  (一) 有一定规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运行规范;
  (二)正常开展拍卖业务三年以上且连续二年盈利;
  (三)二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有具备法定资格的拍卖师;
  (五)有固定的拍卖展厅;
  (六)有存放物品的仓库。
  第八条 公物拍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指定机关取消作出的指定:
  (一)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不按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的。
  第九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条 拍卖标的属专营专卖物品的,可以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由拍卖人将物品 拍卖给拥有该类物品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拍卖文物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拍卖人拍卖的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拍卖特许进出口物品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物品,委托人应提交该物品的海关结关手续,拍卖人应当进行核实。未办结海关结关手续的,拍卖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委托拍卖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禁止拍卖所有权或者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及其他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及其有效的所有权证明;
  (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委托拍卖时,还应当提交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
  (三)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日七日前通过公众新闻媒介正式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会。拍卖会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七条 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就近在当地农贸市场或者其他专业市场现场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标的并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各方当事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结清款项。
拍卖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物品,拍卖人应当按委托人出具的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可以在与委托人结清拍卖成交价款时直接扣除应当收取的佣金。 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应当事先告知买受人,可以在收取拍卖成交价款时收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拍卖:
  (一)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对标的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
  (二)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情况。
中止拍卖事由消失后,拍卖人应当在25日内恢复拍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终止:
  (一)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在拍卖日前书 面通知拍卖人的;
  (二)拍卖标的在拍卖成交前毁损、灭失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日前,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委托人、拍卖人或者买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拍卖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三)竞买人与拍卖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四)买受人是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是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无效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拒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拍卖标的,或者委托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造成拍卖人和买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未按期支付拍卖标的成交款或者佣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期领取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储存、搬运、保险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拍卖擅自处理财产的,由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 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禁止在水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务院


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禁止在水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公安厅(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
公室:
根据去年中纪委二次会议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向水路延伸的部署,在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治理水路“三乱”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目前水路“三乱”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扰乱了水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秩序,加重了企业和人民群众的经济负担,恶化了水运投
资环境,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程,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改善水上交通环境,保障水路运输有序畅通,减轻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负担,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搞好“三乱”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通航水域上设置对船舶进行检查、监督、征费的站(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港口(码头)、航道及航道设施上设置检查、监督、征费站(点);公安部门可以在港口(码头)、航道及航道设施上设置治安检
查站(点),打击违法犯罪重大行动时,可以在治安复杂水域设置临时治安检查站(点);林业部门可以在通过林区的水路航段上设置木材检查站(点),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水上设置各种形式和目的的检查、监督、征费站
(点)。
二、在通航水域设置检查、监督、征费站(点),必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减少站(点)的设置。确需设置的站(点),属国务院部门隶属机构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属省级人民政府隶属机构的,必
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送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三、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文件精神,对水路上的各种收费和罚款进行认真的清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
和各种摊派。经批准设置的征费站(点),不得代征代收其他部门的任何费用,不得代收手续费或劳务费;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并收取费用。
四、水上执法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不得从事不符合规定的活动。收费或罚款必须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临制的收费、罚款票据。在水上依法巡逻检查、疏导交通时,除发现有违章行为和犯罪情况外,不得随意拦截、追逐、扣
押或滞留船舶。
五、经批准设置的检查、监督、征费站,应对外公布设站的批准文号、批准单位、工作范围;涉及收费的,要对外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单位,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公开服务承诺,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监督检查员,加强自我监督机制,接受社会监督。监督、检查船(艇)应有执
法标志。执法人员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公安民警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持有由公安机关颁发的工作证、警官证或值勤证。水上安全监督执法人员须持有国家海事机构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执法检查工作。审批机关核发的行
政执法证件要标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号码、发证机关等,并张贴照片。执行检查任务时,需出示证件,并在本站或本辖区内进行检查。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责任制,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治理水路“三乱”的实施方案。年底前将通航水域设置的各种站点进行清理登记,非法设置的站(点)应全部撤除,除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经批准设立的站点外,今
后原则上不再审批设置新的站(点),并将有关情况报交通部、公安部和国务院纠风办。治理水路“三乱”工作近期要把内河,特别是两河(京杭运河、淮河)、两江(长江、西江)、三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作为治理重点。
七、各地各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加强领导,把治理水路“三乱”工作提高到讲政治、讲大局、服务于经济建设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加大管理和督促检查力度,对发现的顶风违纪问题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公开处理,以儆效尤。交通部
、公安部、国家林业局和国务院纠风办将不定期对通航水域进行明察暗访,对发现的水路“三乱”问题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曝光。



19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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