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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03:28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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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
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后,各地曾先后就执行这一决定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后,特联合作如下指示:(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这一决定,应自公布之日(即1956年11月17日)起开始执行。决定公布以前,已经由公安机关批准宣布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现在无须再由人民法院补作判决。(二)凡是由公安机关侦查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后,认为
应予管制的,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直接侵害个人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审判这类案件的时候,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案件外,都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制度进行。(三)决定公布以前由公安机关批准宣布管制的反革
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以及决定公布以后由人民法院判决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内,如果被发现有新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追究的,也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管制期间的被管制分子,如果表现良好或者立有功
绩,需要缩短管制期限或者需要提前撤销管制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提出需要缩短管制期限或者需要提前撤销管制的根据,送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正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查。(四)决定公布以前由公安机关批准宣布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以及决定公布以
后由人民法院判决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管制期满,由公安机关宣布解除管制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备查。



195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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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临时用工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临时用工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工管理,保障临时用工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工单位)招用季节工、临时性用工、劳务工、农民工(以下统称临时工)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受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临时用工的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其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临时用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市内后市外的原则。
第五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招用临时工:
(一)持本单位证明或营业执照及招工简单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申请登记;
(二)进入劳动力市场,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三)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录用手续,并为招用的农村和外地临时工办理《淮南市务工许可证》。
第六条 成建制的农村和外地建筑施工队,凭建筑管理部门审批承包工程的文件,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核发《淮南市务工许可证》,办理用工手续。
成建制的劳务队,承包劳务项目,必须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用工手续,核发《淮南市务工许可证》。
第七条 临时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并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18周岁。
(二)具有本市镇户口的,须持《待业证》;本市农村的,须持乡以上政府证明;外地劳动力进本市务工的,须持当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已婚育龄妇女应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凡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架子工、压力容器操作工和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持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第八条 用工单位或民办劳务中介机构印发招工或招聘简单以及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刊播招聘启事的,必须经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章备案。
第九条 《淮南市务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2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须报经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审验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条 用工单位与临时工应当使用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式的合同文本,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临时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劳动合同所规定的生产或工作任务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补羊刑或劳动教养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二)临时工参军、升学的。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因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应根据合同期限长短,发给临时工1-3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临时工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自录用之日起1个月内为临时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金;临时工是城市户口的,必须同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三)对临时工进行岗前培训和厂规厂纪及安全教育;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缴纳管理费;
(五)负责临时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临时工的月工资待遇,参照同等条件下同工种岗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待遇,由用工单位与临时工商定。
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因工负伤的,其有关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劳动合同期长短确定。履行劳动合同满1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3个月;满6个月不满1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2个月;不满6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为1个月。在停工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发给临时工本人月平均工资的60%的生
活费,病愈或停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工单位可以根据使用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1-3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单位应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相当于临时工本人3-6个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临时工的,除责令清退外,按每人3000-5000元处以罚款。招用未满18周岁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岗位的,除责令调换岗位外,按每人3000-5000元处以罚款。
(二)招用临时工(含农村、外地劳动力)不按本规定录用或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按每人1000-2000元处以罚款。
(三)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劳务中介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从事劳务中介活动外,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6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1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湖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指导企业合理使用临时工,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应于我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工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需用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其范围、数量、工资额度由企业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报,领取《招用临时工通知单》,确需从农村招用的,报经省、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务工许可证》。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

第五条企业招用临时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可申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合同期限、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工作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双方违反劳动合同庆承担的责任以及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事项。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临时工各执1份。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终止合同,如需延期使用的,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技术教育后方可上岗。

招用从事起重机械、电工、金属焊接、登高架顶、厂内机动车辆、锅炉及压力容器操作等特种作业的临时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组织专业培训,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对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招用从事建筑、运输专业技术的临时工,企业必须进行培训。由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对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在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用招临时工。

第七条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应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岗位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商定,并写入劳动合同。

第八条临时工的工资,企业凭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招用临时工通知单》到开户银行支取。

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临时工的工资,必须在核定的本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中开支。

第九条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工死亡的,比照合同制工人死亡对待。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企业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相当于企业10至20个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限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医疗期间,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停工医疗期间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70%的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而继续从事原工作,或者停工医疗期限超过3个月伤、病未痊愈者,由企业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企业3个月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本企业12个月平均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十一条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办理。合同期满后,其保险基金由企业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转入临时工本人户口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十二条临时工的劳动保护应与本企业同制工人同等对待,按标准规定发给防护用品;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应发给与合同制工人同样的保健食品和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招用临时工的依法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示劳动监察证,被检查企业应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招用临时工的,责令限期退回或补办手续,并按招收人数每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逾期不退或不补办手续的,按招收人数每人每月加罚100元。

(二)合同期满未办手续继续留用临时工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留用人数每人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留用人数每人每月加罚100元。

(三)按本办法规定需要领取《临时务工许可证》而未领取或伪造、涂改《临时务工许可证》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企业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县以上集体企业招用临时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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