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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44:01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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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21日,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对承办筵席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其他外商投资的饭店、酒店、宾馆以及其他饮食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承办筵席应依照《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代征代缴筵席税的义务。
二、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所代征的税款,应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缴纳入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缴筵席税报告表。
三、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应设立专门帐户记载,并妥善保存代征代缴税款资料。
四、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五、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税务机关应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六、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违反《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的税款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罚款。
七、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八、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和本规定第三、第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授意、怂恿偷漏筵席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本规定应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筵席税暂行条例实行日期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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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07〕1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监管暂行办法》、《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与政府投资建设直接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国土、交通、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或基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资质的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审计结论按法定程序认定。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安排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自行委托审查所发生的费用(含审减奖励)不得列入竣工决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未出具审计结论之前,财政部门应至少预留合同金额15%的尾款(非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预留应拨付金额15%的尾款)。对应经国家审计而未审计的投资项目,财政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超进度和全额拨付工程款。对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在未实施审计前超拨工程款部分全额收缴财政,并追究建设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政府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对其前期准备、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初步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并在结算办理完毕后的3个月内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对未及时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与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机关应在被审计单位资料报送齐全的情况下,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实事求是编制工程结算,不得高估冒算。建设单位对工程结算应严格把关。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虚列建设成本情节严重的建设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包括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四)建设资金来源及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建设项目的立项依据、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
  (六)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交付使用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一)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二)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审计。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审计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并通过图纸与实际工程形象相对照、现场勘察鉴定、对隐蔽工程抽样检测等方法核对取证。审计所取得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并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单位,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处罚,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违反计划、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示

1954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
兹将本院“总结关于处理劳资案件的经验和对今后处理劳资案件的几点意见”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关于处理劳资案件的经验和对今后处理劳资案件的几点意见
一、1953年夏我们总结了各地法院处理劳资案件的经验。在进行此项工作中,重点抽查了北京、天津、上海、沈阳四个市人民法院及华北分院在1953年上半年所处理的劳资案件中的187件。从抽查的结果来看,上述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处理:绝大多数是正确的,但也有少数在执行政策上存在着偏“左”或偏右的现象。
法院受理劳资案件历年显著增加:北京市人民法院1951年下半年度收案299件,1952年下半年度收案830件,增加2.7倍。上海市人民法院1951年下半年度收案594件,1952年下半年度收案1365件,增加2.2倍。沈阳市人民法院1951年下半年度收案189件,1952年下半年度收案366件,增加1.9倍。天津市人民法院1951年下半年度收案218件,1952年下半年度收案1575件,增加竟达7.2倍强。1953年上半年北京市人民法院收案616件,天津市人民法院收案1443件,与1952年下半年比较虽略有减少,但比1951年收案约增加2倍或7倍。劳资案件发生最多的是在职工10人上下的中、小工厂,手工业作坊及少数小商店。案件的主要内容是解雇、拖欠工资、复工、劳保福利以及违反劳动纪律等。
劳资案件增多的原因:主要的是,由于有些资本家对政府对于私营工商业的政策了解不够,因而怀疑顾虑,对企业经营抱消极态度,对工人店员抱戒惧态度。有的逃避资金,缩小营业;有的遇到困难,不积极设法克服,企图丢包袱,要求歇业解雇。也有一部分是不法资本家受到“五反”教育后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对职工心怀不满、仇视对立,甚至采取“三停”(停工、停薪、停伙)及其他软硬花招打击报复。如沈阳市中孚铁工厂加工任务正常,设备亦较完善。只因工人在“五反”时检举了资方的“五毒”行为,资方即怀恨在心,藉口经营困难拖欠工资。工人们为了搞好生产,主动让步,答应资方所欠工资在生产赢利中分期给付,而资方反而得寸进尺,不仅继续无理拖欠工资三个月,且诬称工人李金城等(基层工会干部,“五反”中积极分子)劳动纪律不好,要求解雇,解雇不成,就非法停工。又如天津市与华造杼厂资方侯文华,“五反”时抗拒运动,“五反”后报复工人,藉口经营困难无力开工,非法停工、停薪、停伙,企图逼走工人。他们扬言“不解雇工人就不干了”,并偷偷将厂里的工具搬走,另与亲朋合伙经营。另外还有的是企业并非国计民生所需,或虽为国计民生所需,但经营不善,产品粗制滥造,销售滞呆,无利可图,因而引起解雇或拖欠工资纠纷。最近也发现有些资本家因为抗拒社会主义改造想藉故停业解雇工人,以致发生劳资纠纷的。
其次是,有相当部分的职工认为在私营企业特别是小工厂、作坊和商店中工作无前途、不光荣,愿到国营企业中去工作,因而不安心,劳动纪律松懈。有的是不顾可能与否,要求提高工资福利待遇,或不尊重资方依法应有的一部分“三权”。加之这些行业工会的基层组织多数尚不够健全,工作比较薄弱,以致职工中自发的经济主义情绪与“左”的偏差没有能及时克服。也使劳资纠纷不断增多。
此外,还有一部分案件其实并非劳资纠纷,而是独立手工业者与工徒间的纠纷。由于这些手工业者对政府的改造与发展手工业的政策缺乏了解,或由于某些工徒的“左”的情绪的影响,即态度消极,藉故缩小营业,或于解雇工徒后自己单干,因而发生纠纷。
二、法院在处理劳资案件中基本上正确地贯彻了“发展生产,劳资两利”的政策。对于资本家的各种不法行为给予了必要的制裁,保护了工人,维持了生产。如天津忠利成电料行,“五反”时查出是严重违法户,“五反”后对政府不满,仇视工人,抗拒退、补,连续十一个月不发工资,并以歇业解雇威协职工,使职工遭受严重困难,而资方则大吃大喝,存心拖垮营业。职工想尽办法团结资方搞好生产,资方不但不知悔改,反而鼓动同行,打击职工对抗政府。法院将该行资方扣押,经教育后资方作出清缴欠薪欠税计划,乃从宽判处徒刑半年,缓刑一年。该行工人反映资方自此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一积极经营。法院对于心存顾虑与戒惧而经营消极的资方,则耐心讲明政策,指出其错误,教育其积极经营生产。对某些与国计民生有利的行业因资方确有困难而发生的纠纷,帮助资方解决了某些实际困难,搞好劳资关系,使生产得以维持。
但由于法院有些干部对国家过渡时期的经济政策与有关劳资问题的政策缺乏全面的了解,因而在处理劳资案件中还存在着“左”和右的偏差。“左”的偏差,表现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从营业实际情况出发,不了解在劳资两利的条件下发展生产是符合工人阶级整体的长远的利益的,从而片面地照顾部分工人的眼前利益,迁就某些工人的过高要求,甚至袒护工人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殴打资方的行为,致使某些本来应该与可能维持的企业,弄到无法继续维持,结果搞垮了生产,劳资两败俱伤,公私均蒙不利。特别是有些同志把独立手工业者的雇用关系或师徒关系与劳资关系混淆不分,以致影响小手工业者的积极性。这种情形各地都有,突出的例如沈阳市法院曾判令只有113万元资金的理发店业主,对患肺病的工人负担注射42支链霉素的费用。右的偏差是在于对资产阶级的本质认识不足,缺乏警惕,轻信其装穷诡辩,如对本有发展前途也有能力继续经营的企业,竟听信资方虚构的困难,轻率成立和解或判准解雇;甚至对不法资本家为报复工人在“五反”中的正义行动,抵抗工人的监督,有计划的迫使工人接受非法解雇的违法行为,也不加追究,不加惩治,也不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工人的合法利益。
三、对法院处理劳资案件的几点意见:由于劳资关系问题很复杂,从司法工作角度所见到的往往只是问题的一个侧面,其中有许多问题也不可能一下子全部加以解决,现只将必要而又可能解决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的处理意见:
(一)法院干部必须认真学习国家在过渡时期的经济政策和有关劳资关系的政策、法令、指示、决议等文件,以便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能够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按照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各种行业的经营情况,区别工业与商业,区别是否有利于国计民生,妥善处理,以免脱离实际,违反政策。处理重大案件时,应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机关报告请示,并与工会、劳动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只有这样,才能对案件作到正确处理。此外,法院应定期对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教训加以总结,藉以教育干部,改进工作。
(二)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根据政策法令和各种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在处理解雇纠纷时,对资方的各种违法解雇,除依法不许其解雇外,并应对其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告诫或应得的处分;对于因有顾虑而对经营抱消极态度要求解雇者,应进行说服教育解除其顾虑,不应允其解雇;对有严重困难确实无法继续维持原来营业,经当地政府批准其紧缩营业或歇业者,应准许其部分解雇或全部解雇。
在处理拖欠工资纠纷时,所欠工资应限令资方清偿。对资方违法停薪故意拖欠工资的行为,除限令清偿工资外,并应对其中情节严重者依法惩处。对一次偿付确有困难者,可予以照顾,准其分期偿付。
在处理复工纠纷时,对于久悬未决的违法解雇争议案件,可按其争议情节和劳资双方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如职工已另有职业,可令资方承认错误,并保证以后不再非法解雇职工,具结了案;如职工现在仍无工作,资方经营尚好,可以增添职工而工人的条件又适合者,应判令复工;如资方经营确有困难不能增加职工时,应判令资方依法予被非法解雇的职工以必要的物质补偿。至于那些确因工人有严重过错而被解雇,责任确在职工方面,而不在资本家方面者,一般不应判令复工。
在处理劳保福利纠纷时,对玩忽法令,置职工生命安全、健康福利于不顾者,应责令资方改善;如已造成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应得的告诫或处分。对一般的劳保福利纠纷,应先令双方根据发展生产劳资两利的政策并结合该企业的实际条件协商处理。
在处理关于工人违反劳动纪律的纠纷时,法院应教育职工一方面要监督资方遵守国家法令,进行正当经营,另一方面职工本身要遵守劳动纪律与生产秩序。法院对于职工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以及资本家的严重违法行为,均应酌情给予必要的告诫或应得的法律处分,纵容放任与单纯惩罚都是错误的。
(三)必须明确划分自己不参加主要劳动而以剥削工人学徒的劳动为生的手工业资本家和自己负担主要劳动,只是雇用个别助手和学徒的独立手工业者的界限,根据不同的关系分别加以处理。对劳资关系和独立手工业者的师徒关系或雇佣关系混淆不清,就会造成政治上的错误。因此,审判人员应很好的学习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及中央有关此类问题的指示,以便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学会做具体的分析。
一九五四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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