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1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3:39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1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共同负责两栖类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商、城建、环保、物价、医药、商业、外贸、铁路、民航、交通、邮政、海关、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和辽宁省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以辽宁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二章 保 护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辽宁省政府制定的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方案,每10年进行一次野生动物普查,并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全市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各种防护林区、特用林地(带)等野生动物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为禁猎区。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野生动物资源情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野生动物,不得在禁猎区内毁巢、取卵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各种防护林区、特用林地(带)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应经市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迷途、被困的野生动物,应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野生动物资源较丰富的区域,当地政府可以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承担伤病、饥饿、迷途和被困以及被没收的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等工作。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只许采取驱赶防范措施,不准伤害、捕杀。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经济损失,经调查属实确需补偿的,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非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但属于外地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按辽宁省有价值的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以及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意识,以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每年12月为全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2日至4月28日为全市爱鸟周。

第三章 驯养繁殖和猎捕
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或者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变更或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经批准终止和因违反规定而被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管理,防止出逃或者因患病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由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所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十七条 因科学考察、驯养繁殖、医药生产、宣传展览等,确需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持有市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
猎捕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含狩猎俱乐部)的,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狩猎场所使用枪支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利用
第二十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出售、收购、利用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经所在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不得擅自宰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得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 在我市经营利用外地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从外地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到我市,必须持当地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或准运证,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营利用进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有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的,凭特许猎捕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携带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持狩猎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经所在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公安、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海关对非法进出境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依法扣押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20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捕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并处猎获物指导价格5至8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收缴狩猎证,没收猎捕工具,并处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5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并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处罚;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标准处罚。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或出售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收缴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罚款。
(六)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收缴证件(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管权限,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全民族健康素质的不断提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是人民生活质量改善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全党、全社会都要高度重视卫生事业,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卫生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卫生队伍已具规模,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形成,卫生科技水平迅速提高。医药生产供给能力显著改善,中医药事业得到继承发扬。卫生改革取得成效并逐步深化,法制建设不断加强。爱国卫生运动深
入开展,部分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已得到控制或基本消灭。人民健康水平显著提高,平均期望寿命由建国前的35岁提高到70岁,婴儿死亡率由200‰下降为31.4‰。四十多年来,卫生工作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广大卫生人员为保护和
增进人民健康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同时应该看到,当前卫生事业的发展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地区间卫生发展不平衡,农村卫生、预防保健工作薄弱,医疗保障制度不健全,卫生投入不足,资源配置不够合理,存在医药费用过快上涨的现象,卫生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同
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差距,卫生工作尚未得到全社会的充分重视。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卫生工作的领导需要进一步加强,卫生改革亟待深化。
今后15年,卫生工作任务繁重。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对改善卫生服务和提高生活质量将有更多更高的要求。工业化、城市化、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与生态环境、生活方式相关的卫生问题日益加重,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患病率上升。一些传染病
、地方病仍危害着人民健康,有些新的传染病对人民健康构成重大威胁。这一切要求我国卫生事业有一个大的发展与提高。
从现在到2010年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期。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六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的卫生工作任务,保证跨世纪宏伟目标的顺利实现,中共中
央、国务院特作如下决定。

一、卫生工作的奋斗目标和指导思想
(1)卫生工作的奋斗目标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不断深化卫生改革,到2000年,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包括卫生服务、医疗保障、卫生执法监督的卫生体系,基本实现人人享有初级
卫生保健,国民健康水平进一步提高。到2010年,在全国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人民健康需求的、比较完善的卫生体系,国民健康的主要指标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达到或接近世界中等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在欠发达地区达到发展中国家的先进水平。
(2)新时期卫生工作的方针是: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依靠科技与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3)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卫生事业发展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人民健康保障的福利水平必须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对发展卫生事业负有重要责任。各级政府要努力增加卫生投入,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筹集发展卫生事业的资金,
公民个人也要逐步增加对自身医疗保健的投入。到本世纪末,争取全社会卫生总费用占国内生产总值的5%左右。
(4)卫生改革与发展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收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倾向。
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中心,优先发展和保证基本卫生服务,体现社会公平,逐步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需求。
发展卫生事业要从国情出发,合理配置资源,注重提高质量和效率。重点加强农村卫生、预防保健和中医药工作。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逐步缩小地区间差距。
举办医疗机构要以国家、集体为主,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为补充。
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国际卫生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利用和借鉴国外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加强卫生行业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卫生队伍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技术水平。

二、积极推进卫生改革
(5)卫生改革的目的在于增强卫生事业的活力,充分调动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遵循卫生事业发展的内在规律,逐步建立起宏观调控有力、微观运行富
有生机的新机制。
(6)改革城镇职工医疗保障制度。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逐步扩大覆盖面,为城镇全体劳动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实
行属地管理。要切实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支付方式,有效地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于搞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起着重要的作用,要积极参与改革,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遏制浪费。同时,政府要切实解决好医疗机构的补偿问题。
“九五”期间,要在搞好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基本建立起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7)改革卫生管理体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运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划指导、信息服务和经济手段等,加强卫生行业管理。
要合理配置并充分利用现有的卫生资源,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率。区域卫生规划是政府对卫生事业发展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它以满足区域内全体居民的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为目标,对机构、床位、人员、设备和经费等卫生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配置。
市(地)级政府根据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划指导原则和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制定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区域卫生规划,对区域内卫生发展实行政策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对现有卫生资源要逐步调整,新增卫生资源要严格审批管理。
企业卫生机构是卫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深化企业改革过程中,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逐步实现企业卫生机构社会化。
(8)改革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逐步形成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卫生服务网络。基层卫生机构要以社区、家庭为服务对象,开展疾病预防、常见病与多发病的诊治、医疗与伤残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妇女儿童与老年人、残疾人保健等工作。要把
社区医疗服务纳入职工医疗保险,建立双向转诊制度。有计划地分流医务人员和组织社会上的医务人员,在居民区开设卫生服务网点,并纳入社区卫生服务体系。
城市大医院主要从事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结合临床实践开展医学教育和科研工作,不断提高医学科技水平,还要开发适宜技术,指导和培训基层卫生人员。
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府对其积极引导,依法审批,严格监督管理。当前,要切实纠正“乱办医”的现象。
(9)改革卫生机构运行机制。卫生机构要通过改革和严格管理,建立起有责任、有激励、有约束、有竞争、有活力的运行机制。
卫生机构实行并完善院(所、站)长负责制。要进一步扩大卫生机构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继续深化人事制度与分配制度改革,运用正确的政策导向、思想教育和经济手段,打破平均主义,调动广大卫生人员的积极性。
加快制定卫生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标准,规范财政对卫生机构的投入,改革和完善卫生服务价格体系。调整医疗机构收入结构,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机构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控制医药费用的增长幅度,医疗收支和药品收支实行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在保证完成基本卫生服务任务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可开展与业务相关的服务,预防保健机构可以适当开展有偿服务,以适应不同层次的社会需求,同时要加强监督管理。

三、加强农村卫生工作,实现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目标
(10)农村卫生关系到保护农民健康和振兴农村经济的大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予以加强。
初级卫生保健规划提出了到2000年不同地区农村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和目标,落实初级卫生保健规划是做好农村卫生工作的关键。各级政府要把这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为小康县、乡、村建设创造必要的条件。
(11)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合作医疗制度。合作医疗对于保证农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防止因病致贫具有重要作用。举办合作医疗,要在政府的组织和领导下,坚持民办公助和自愿参加的原则。筹资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要通过宣传教育
,提高农民自我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农民积极参加。要因地制宜地确定合作方式、筹资标准、报销比例,逐步提高保障水平。预防保健保偿制度作为一种合作形式应继续实行。要加强合作医疗的科学管理和民主监督,使农民真正受益。力争到2000年在农村多数地区建立起各种形
式的合作医疗制度,并逐步提高社会化程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
(12)加强农村卫生组织建设,完善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合理确定卫生机构的规模和布局,调整结构和功能。切实办好县级医院,提高其综合服务能力。继续加强县级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卫生院三项建设工作,力争“九五”期间基本实现“一无三配套”(无危房,房
屋、人员、设备配套)的目标。乡镇卫生院要做好预防保健工作,努力提高医疗质量,重点加强急救和产科建设。村级卫生组织以集体办为主。乡、村卫生组织的经营管理形式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健全农村的药品供应渠道,保证用药安全有效。
(13)巩固与提高农村基层卫生队伍。合理解决农村卫生人员待遇,村集体卫生组织的乡村医生收入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收入水平。通过多种形式培训,到2000年使全国80%的乡村医生达到中专水平。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
医药卫生院校要做好定向招生和在职培训工作,为农村培养留得住、用得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大专以上毕业生到县、乡卫生机构工作。
(14)建立城市卫生机构对口支授农村的制度,采取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巡回医疗、设备支持等方式,帮助农村卫生机构提高服务能力。城市卫生技术人员在晋升主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之前,必须分别到县或乡卫生机构工作半年至1年。
(15)要高度重视并做好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卫生工作。各级政府要把卫生扶贫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安排必要的扶贫资金,帮助这些地区重点解决基础卫生设施、改善饮水条件和防治地方病、传染病。要把扶持这些地区卫生事业发展作为财政转移支付的重要内容。鼓励发达地
区对口支援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卫生工作。

四、切实做好预防保健工作,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16)各级政府对公共卫生和预防保健工作要全面负责,加强预防保健机构的建设,给予必要的投入,对重大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要保证必需的资金。预防保健机构要做好社会群体的预防保健工作。医疗机构也要密切结合自身业务积极开展预防保健工作。要宣传动员群众,采取综
合措施,集中力量消灭或控制一些严重威胁人民健康的传染病和地方病;加强对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预防和控制;积极开展对心脑血管疾病、肿瘤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增强对突发性事件引发的伤病及疾病暴发流行的应急能力。重视对境内外传染病发生和传播动向的监测。


(17)认真做好食品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和学校卫生工作。改善生活、生产、工作、学习、娱乐等场所卫生条件,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人们的健康权益,不允许以污染环境、危害健康为代价片面追求经济增长。
(18)健康教育是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要十分重视健康教育,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积极推进“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要普及医药科学知识,教育和引导人民群众破除迷信,摒弃陋习,积极参加全民健身活动,促进合理营养,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和文明的生活方式,培养健康的心理素质。大力宣传和推广无偿献血。
(19)依法保护重点人群健康。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婴幼儿死亡率、孕产妇死亡率,实现《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目标。积极开展老年人保健、老年病防治和伤残预防、残疾人康复工作。
(20)爱国卫生运动是我国发动群众参与卫生工作的一种好形式。在城市继续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提高城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增强市民的卫生文明意识,促进文明城市建设。在农村继续以改水改厕为重点,带动环境卫生的整治,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促进文明村镇建设。城乡
都要坚持开展除“四害”(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活动。

五、中西医并重,发展中医药
(21)中医药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独具特色和优势。我国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互相补充,共同承担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的任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逐步增加投入,为中医药发展创造良
好的物质条件。中西医要加强团结,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共同提高,促进中西医结合。
各民族医药是中华民族传统医药的组成部分,要努力发掘、整理、总结、提高,充分发挥其保护各族人民健康的作用。
(22)正确处理继承与创新的关系,既要认真继承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又要勇于创新,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药现代化。坚持“双百”方针,繁荣中医药学术。
中医医疗机构要加强特色专科建设,改善技术装备条件,拓宽服务领域,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的需求。注重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工作中的优势和作用。
根据中医药发展需要,积极培养中医药各类专业人才,努力造就新一代名中医。认真总结高等中医药院校的办学经验,不断深化改革,办好现有高等中医药院校。继续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经验的继承工作。加强对重大疾病防治、中药生产关键技术、中医复方以及基础理论的
研究,力争有新的突破,整体学术水平有新的提高。积极创造条件,使中医药更广泛地走向世界。
(23)积极发展中药产业,推进中药生产现代化。改革、完善中药材生产组织管理形式,实行优惠政策,保护和开发中药资源。积极进行中药生产企业改革,逐步实现集约化、规模化。中药经营要按照少环节、多形式、渠道清晰、行为规范的原则,逐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的流通体制。加快制定中药的质量标准,促进中药生产和质量的科学管理。

六、推动科技进步,加强队伍建设
(24)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针对严重危害我国人民健康的疾病,在关键性应用研究、高科技研究、医学基础性研究等方面,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攻关,力求有新的突破,使我国卫生领域的主要学科和关键技术逐步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深化卫生科技体制改革,优化结构,分流人员,增强卫生科研机构的活力。保证重点卫生研究机构和重点学科、实验室的投入和建设。促进卫生科技与防病治病相结合,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大力推广适宜技术。高度重视科技信息的开发、利用和传播,加强信息管理。
扩大卫生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通过双边、多边、官方、民间等多种形式,积极引进先进技术、智力和管理经验。做好卫生援外工作。
(25)办好医学教育,培养一支适应社会需求、结构合理、德才兼备的专业卫生队伍。深化高等医学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完善研究生培养和学位制度以及继续教育制度。临床医生的培养既要注重基础理论,更要注重临床综合技能。加快发展全科医学,培养全科医生
。高度重视卫生管理人才的培养,造就一批适应卫生事业发展的职业化管理队伍。重视学术带头人与技术带头人的培养,努力创造条件,使优秀人才尤其是中青年人才能脱颖而出。鼓励留居海外的卫生科技人员回国工作或以各种形式为祖国服务。
中等医学专业教育要根据社会需求调整专业,重点做好农村卫生队伍的正规化培养工作。对社会举办的医药专业学校,教育和卫生部门要严格审批,加强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专业教育,都要突出职业道德教育,为全面提高卫生队伍素质打好基础。
要建立医师、药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不断完善城乡卫生技术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工作。
(26)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教育广大卫生人员弘扬白求恩精神,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忱,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个人主义及一切有损于群众利益的行为。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
要同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实际问题和促进卫生改革与发展相结合,持之以恒,务求实效。对模范卫生工作者和先进集体要大力宣传、表彰奖励。要完善内部监察和社会监督制度,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七、加强药品管理,促进医、药协调发展
(27)药品是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特殊商品。必须依法加强对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价格、广告及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管理,严格质量监督,切实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国家建立并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和中央与省两级医药储备制度。
积极探索药品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形成统一、权威、高效的管理体制。
(28)制定医药发展规划,使医药产业与卫生事业协调发展。加强宏观管理,调整医药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国有大中型医药生产企业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形成规模经济。严格按照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加快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鼓励和支持新药
研究与开发,增强我国医药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
(29)改进和加强药品价格管理。国家制定药品价格政策,实行分类管理。要限定最高价格,控制利润率。对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质优价廉的药品,制定鼓励生产流通的政策。加强对进口药品的审批与价格管理。
(30)整顿与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加强对药品经营、销售的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取缔非法药品市场和商业营销点,坚决制止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和收受回扣等违法行为。药品经销机构要自觉抵制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让人民放心满意的服务。
(31)重视并积极支持医疗仪器、医疗设备、医用材料、医用装置的研制、开发,提高质量,加强生产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完善卫生经济政策,增加卫生投入
(32)中央和地方政府对卫生事业的投入,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积极拓宽卫生筹资渠道,广泛动员和筹集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发展卫生事业。
公立卫生机构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继续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地方政府要切实解决其社会负担过重的问题。
政府举办的各类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及大型设备的购置、维修,由政府按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给予安排;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卫生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国家规定予以保证。预防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基本预防保健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其有偿服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不冲抵财政拨款
。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证,实行“收支两条线”。医疗机构的经常性支出通过提供服务取得部分补偿,政府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情况及其承担的任务,对人员经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对重点学科发展给予必要的补助。乡镇卫生院及贫困地区卫生机构的补助水平要适当提
高。
对农村卫生、预防保健、中医药等重点领域,中央政府继续保留并逐步增加专项资金;地方政府也要相应增加投入。
(33)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卫生资金。国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支持卫生事业。建立基金会,对无支付能力的危急患者实行医疗救助。
农村乡统筹要有一定数额用于农村卫生工作,村提留要有一定数额用于合作医疗,乡镇企业和其他乡村集体经济的收入也要支持农村卫生工作与合作医疗,具体筹资办法和比例由地方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农民自愿缴纳的合作医疗费,属于农民个人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村
提留。
各地还可因地制宜开拓其他筹资渠道。欢迎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支持我国卫生事业。
(34)完善政府对卫生服务价格的管理。要区别卫生服务性质,实行不同的作价原则。基本医疗服务按照扣除财政经常性补助的成本定价,非基本医疗服务按照略高于成本定价,供自愿选择的特需服务价格放宽。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收费标准要适当拉开,引导患者合理分流。当前,
要增设并提高技术劳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降低大型设备检查治疗项目过高的收费标准。建立能适应物价变动的卫生服务价格调整机制及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制度。适当下放卫生服务价格管理权限。各级政府要把卫生服务价格改革纳入计划,分步实施,争取在二三年内解决当前存在的卫生
服务价格不合理问题。
(35)卫生机构要加强经济管理,勤俭办卫生事业。要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改进核算办法,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财会队伍素质,不断提高卫生经费使用效益。加强审计和财政监督。

九、切实加强党和政府对卫生工作的领导
(36)党和政府的领导是发展卫生事业的根本保证。卫生健康、生老病死涉及到每个家庭和个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卫生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关心群众疾苦、密切党群关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事来抓,每年至少讨论一两次。要把卫生改革与发展列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步实施,并切实解决卫生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努力为卫生改革与发展创造必要条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卫生工作。
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有针对性地做好卫生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党员领导干部要密切联系群众,以身作则,廉洁奉公。
(37)卫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事权。中央政府领导全国卫生工作,主要负责制定卫生法规、政策和国家卫生事业规划,指导和协调解决全国性的或跨省区的重大卫生问题,并运用各种方式帮助地方发展卫生事业。各级地方政府对本地区卫生工作全

面负责,将其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要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卫生改革与发展情况,并接受监督与指导。
(38)推进卫生法制建设。要加快卫生立法步伐,完善以公共卫生、与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配套的各类卫生标准。加强卫生法制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卫生法制意识。
各级政府要强化卫生行政执法职能,改革和完善卫生执法监督体制,调整并充实执法监督力量,不断提高卫生执法监督队伍素质,保证公正执法。努力改善执法监督条件和技术手段,提高技术仲裁能力。坚决打击和惩处各种违法行为。
(39)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关心和爱护广大卫生人员,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改善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解决好他们的工资待遇、住房等实际问题,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要从政治上关心中青年卫生人员的成长,把德才兼备、具有管理和领导才能的中青年卫生人员,选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同时,要注意发挥老卫生人员的作用。
要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医学科学、尊重卫生人员的社会风气,建立起良好的医患关系,依法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40)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卫生工作,担负着保护和增进全体官兵身体健康、保障国防建设和军事任务顺利完成的特殊使命,并具有为人民群众服务、支援地方卫生工作的光荣传统。要加强领导,保证各项卫生工作任务的落实和国家卫生法律的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决定的精神,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深化卫生改革、加快卫生发展的计划和措施,并狠抓落实,不断提高我国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1997年1月15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8〕2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新修订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全体会议通过并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是规范政府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规范性制度,对规范政府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促进政府各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现就贯彻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切实提高对贯彻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规则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省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是政府科学民主决策,切实做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保证省政府工作高效有序运转的制度性保障。对扎实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全面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具有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省政府各部门要在认真组织学习《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基础上,严格贯彻执行规则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尤其是各部门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率先垂范,不断推动政府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二、要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对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政府职能、决策程序、行政行为、行政监督、工作布局、会议制度、公文审批、督察考核、公务活动、作风纪律等作了全面规范,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对本部门的工作制度进行对照检查,对不适应、不规范、不符合《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各项制度,要认真研究清理,及时修订完善,规范各项工作程序。同时,要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细则,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政府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转,为实现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要认真做好《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省政府督查室要切实加大对省政府各部门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情况的督查力度,督促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规则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要督促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要会同监察部门严肃查处,追究责任,确保今后政府各项工作依法有序、政令畅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