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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0:42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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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图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所称性病是指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疾病的发生所
规定的其它性传播性疾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性病的防治工作,制定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协调会议制度,保障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艾滋病、性病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专业机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艾滋病、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辖区艾滋病、性病的预防、监测、疫情的统计、报告、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艾滋病、性病防治专业人员的培训;
(四)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
(五)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六)对艾滋病、性病病人进行随访指导;
(七)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实施指导。
第八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相关职责:
(一)财政部门安排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同时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效益评估。
(二)公安部门依法打击和取缔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应加强教育,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和治疗,同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上述人群的监测工作。
(三)司法部门配合卫生部门对在押罪犯和劳教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和监测。
(四)教育部门负责学生的性健康教育以及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有关外籍教师的健康情况,协助卫生部门做好监测管理。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性病的监测。
(六)旅游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旅游服务人员的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落实宾馆、饭店、招待所和旅游服务行业有关人员的艾滋病、性病监测措施。
(七)宣传部门参与制定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的计划。新闻媒介应当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公益性宣传,
禁止刊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性病机构、诊疗、药品等方面的广告或变相性病诊疗广告。
(八)承担劳务输出、出国留学等业务的部门应及时向卫生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供这些人员的有关情况。
(九)计划生育部门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育龄人员中开展性健康安全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性病传播知识教育,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性病的技术。
(十)民政部门负责因艾滋病致贫、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家庭和个人的生活救济,协助卫生部门对收容遣送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监测。
(十一)工商部门配合卫生部门执行有关艾滋病、性病管理规范,支持防治艾滋病、性病的宣传和公益广告工作,查处违法性病 诊疗广告。
(十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解决城镇职工 中艾滋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办法。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积极 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
(十三)城管、电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乱涂乱贴的性病诊疗广告的治理。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有计划地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推广使用质量可靠的安全套。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消毒管理的规定,使用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卫生用品,经严格消毒处理后统一销毁,并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对有卖淫、嫖娼、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定人群依法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和治疗。
保育、整容、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桑拿)、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按摩院、歌舞厅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及出国劳务人员必须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从事保育、美容、公共浴室、保健按摩、歌舞厅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艾滋病、性病相关项目的监测。
艾滋病、性病的检测方法应当简便,检测费用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列的相关行业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国家规定消毒合格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三条 本人自愿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体检中可以增设艾滋病筛查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对自愿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并发现感染的孕妇,应提出医学处理意见。
医疗卫生机构要根据病因和诊断,对肺结核病人、孕产妇、手术病人中的可疑对象开展艾滋病监测。
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十四条 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淋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予以销毁,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供血者名单。
第三章 诊断和治疗
第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和消毒、隔离设施;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所称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具有性病执业诊疗、检验能力的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检验师(员)。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性病诊疗机构执业许可制度。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单位,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结合国家有关性病诊疗规范的要求,经评审验收合格,发给注明性传播疾病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对获得性传播疾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诊疗许可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应当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真实病情,并遵照医嘱接受检查治疗。
第十八条 性病诊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规范的诊断和治疗。
第十九条 性病诊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尊重其隐私权。
第二十条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拒绝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协助治疗单位釆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不得故意实施传播疾病的行为。故意传播疾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依法收容教育,并应当强制治疗。
对在押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由公安、司法监所对其进行艾滋病、性病的检查和必要的治疗。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应及时送性病诊疗机构检查治疗。
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任何歧视,依法享有公民应有的学习、工作、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不得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权利,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应对上述人群予以关爱,必要时提供医疗救护。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认真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服从疾病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性病诊疗执业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未经卫生、工商及有关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性病诊疗广告或变相的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疫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定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规定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艾滋病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或流行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恶性肿瘤或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三)“高危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吸毒、同性恋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四)“变相性病诊疗广告”是指生殖系统相关疾病诊疗广告,一般常指急慢性前列腺炎、宫颈炎、阴道炎、盆腔炎、尿道炎等诊疗广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盐城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21日颁布实施的《盐城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发[1993]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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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产品,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农田排灌、农村运输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和质量鉴定及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并可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农业机械新产品的先进性、适应性检测、评估和鉴定;
(二)组织、推广先进优质的农业机械产品;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四)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并依法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行使前款除(一)项以外的其他项所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职责的执行工作。
第六条 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考核合格授权后,方可开展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七条 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及其所属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须经培训,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生产前,须按申报的产品级别分别由省、市(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检测,提出鉴定检测报告后,按国家和省新产品鉴定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批量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构产品须经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推广鉴定,对产品的可靠性、安全性、适应性和“三包”承诺等内容做出综合评价,合格者由省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证章,优先推广。
进入本省销售的省外农业机械产品,须持有所在地省级以上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到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办理认可手续,在我省享受优先推广待遇。
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或认可手续有效期内,对质量下降、用户意见大的农业机械产品,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及时组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抽查鉴定。
凡推广鉴定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经销部门不得经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加强对销售和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用户反映意见大、质量问题多的重要农业机械产品,可组织重点检查。
第十一条 被检查者应当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农业机械产品需进行检验的,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退还被检查者。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其检验费用由被检验者承担,被检查者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对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应在两个月内检验完毕,其结果应及时书面通知被检查者,同时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十三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责令限期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推广许可证书、证章或认可手续,批量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六条 伪造、冒用推广许可证证书、证章和认可手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责令公开更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 对已取得推广许可证或办理了认可手续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经检测,产品质量下降、不能保持合格水平的,发证部门可收回并注销推广许可证或认可手续。
第十八条 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销售、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协助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195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0月23日法民字第136号请示收悉。所询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对子女抚养发生争执应如何解决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洽商后,同意你院所提意见。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在我院召开民事专业会议时,有的法院提出: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双方对婚生子女抚养发生争执,应如何解决的问题。
我们意见:对这样案件,应该尽量采取调解办法解决。如调解不成,可本着贯彻少数民族政策和保障子女的利益出发,进行处理。对哺乳期的子女,一般地可暂判归汉族女方抚养,但对回族男方须加强说服教育;对哺乳期后的子女,除显然对子女不利者外,一般地应判归回族男方抚养。这个意见,是否合适,特报请你院审核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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