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997年6月5日 卫生部令第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第十三条 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 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10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交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16387-1996)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1~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在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2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
(一)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20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
(二)铀矿工在一年同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100个工作水平月以上;
(三)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0.1Sv以上;
(四)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1.0Sv以上;
(五)确诊的职业性放射病者。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涉及人员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对全国的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
(二)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提出的疑难病例;
(三)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三)负责职业性放射病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三十一条 对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已发布的放射病诊断标准和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实行以诊断组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以个人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和放射事故档案等文字记载为依据,对没有上述档案记录者,不得进行放射病诊断。
第三十二条 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见附件)一式五份,诊断鉴定组、患者、患者所在单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各存一份。
持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的患者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诊断。
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对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健康疗养。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第三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因患职业性放射病治疗无效死亡的,按因公殉职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
(三)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没有建立健康档案的;
(四)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有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的;
(五)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值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健康检查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预防性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原1985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1988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教育部
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3年9月17日)
国人部发〔2003〕24号
现将《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进一步完善基础教育管理体制,转换学校运行机制,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需要加快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步伐,建立符合中小学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0〕19号)、《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中办发〔2000〕15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1、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人才政策,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促进科教事业进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保证。
2、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以实行聘用(聘任)制和岗位管理为重点,以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优化中小学教职工结构,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为核心,加快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建立符合中小学特点的人事管理运行机制,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中小学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队伍。主要任务是:加强编制管理,调整优化中小学教职工队伍结构;进一步完善校长负责制,改进和完善校长选拔任用制度;实行教职工聘用(聘任)制;完善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分配激励机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二、加强编制管理,规范学校机构和岗位设置
3、按照保证基础教育发展的基本需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力求精简和高效、因地制宜区别对待的原则,根据教育层次、地域、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学生数和班额、教职工工作量,合理确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4、按照国家关于中小学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小学校类别、规模和任务,严格控制学校领导职数,合理设置学校内部机构,努力做到机构精简、职责分明、管理高效。中小学在核定的编制数和教师职务结构比例内科学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
5、严格编制管理。通过定编工作,清理超编人员。中小学不得超编聘用人员。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占用或变相占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对占用学校编制的各类“在编不在岗”人员,要限期与学校脱离关系。
三、进一步完善校长负责制,改进校长选拔任用办法
6、进一步完善校长负责制。实行校长负责制的中小学,校长全面负责学校工作,并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校长必须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积极实施素质教育,依法管理。
7、改进和完善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制度。积极推行中小学校长聘任制。中小学校长的选拔任用要扩大民主,引入竞争机制。逐步采取在本系统或面向全社会公开招聘、平等竞争、严格考核、择优聘任的办法选拔任用中小学校长。
8、严格掌握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资格。中小学校长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良好;热爱教育事业,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具有团结协作精神,作风民主。中小学校长任职的资格是:具有教师资格;具有中级(含)以上教师职务任职经历;一般应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身心健康。
9、中小学校长实行任期制。校长每届任期原则上为3—5年,可以连任,要明确任期内的目标责任。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校长考核办法,加强履职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校长奖惩、续聘或解聘的重要依据。
10、逐步取消中小学学校的行政级别,探索形成体现中小学校长特点和规律的管理制度。要按照先行试点、稳步推开的原则,积极开展中小学校长管理改革的试点工作。
四、全面推行教职工聘用(聘任)制度,进一步加强岗位管理
11、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严把教师队伍入口关。凡在中小学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应调整出教师队伍。努力拓宽教师来源渠道,择优聘用具备教师资格的毕业生和社会上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到中小学任教。
12、全面推行中小学教职工聘用(聘任)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学校与教职工签订聘用(聘任)合同,明确聘期内的岗位职责、工作目标、任务以及相应待遇。
13、完善教师职务聘任制度。中小学校在核定的教师职务结构比例内科学合理地设置教师职务岗位,经批准可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中、高级职务的比例。要按照一岗一聘的原则,进一步强化教师职务聘任,严格聘任程序。
14、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教师考核制度。学校应对教师的政治思想、师德、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要研究制定符合实施素质教育和教师工作特点的考核办法。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社区代表以及学生家长参与学校评价和教师考核等工作。考核结果作为收入分配、奖惩和聘用(聘任)的重要依据。
1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妥善地处理人事争议,依法保障教职工和学校双方的合法权益。教职工与学校在履行聘用(聘任)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由教师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调解未果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五、完善与聘用(聘任)制度相适应,符合中小学特点的分配激励机制
16、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中小学的工资制度和政策,保证中小学教职工的工资待遇得到落实。学校要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制定与聘用(聘任)制度相适应的校内分配办法,将教职工的工资待遇与其岗位职责、工作数量和工作绩效挂钩。
17、坚持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建立重能力、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实行向骨干教师倾斜的分配政策,对在教学、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给予相对优厚的工资待遇或相应奖励。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鼓励教师到农村任教,切实落实对边远、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的优惠政策,以稳定和优化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吸引人才到农村中小学任教。
18、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农村中小学要坚持工资统一发放措施。
六、合理配置人才资源,调整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
19、建立城镇教师到农村或薄弱学校任教服务期制度。坚持城镇中小学教师晋升高级职务应有一年以上在农村或薄弱学校任教的经历。有条件的地区,通过试点,逐步实现教师合理流动的制度化,促进教育系统内部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加强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建设与发展,缓解农村边远地区中小学教师不足的矛盾,提高教师资源的使用效益。
20、调整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通过调整岗位、进修培训、吸引具有教师资格的优秀人员到中小学任教等途径,逐步解决中小学教师队伍学段、区域、学科结构不合理等结构性失衡问题,特别是边远和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短缺的问题。
21、加强对人员流动的引导与服务。积极推动中小学人员在校际、区域之间合理流动。努力引导未聘人员转岗再就业,鼓励未聘人员进入人才市场,面向社会跨行业流动,支持未聘人员自谋职业。
22、积极配合探索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根据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积极探索中小学教职工社会保险的改革办法,以及通过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安置未聘人员的机制。
七、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
23、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把这项改革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教育行政部门要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具体实施。
24、狠抓落实,稳步实施。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到广大中小学教职工的切身利益。要充分发挥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改革方案要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多种途径征求意见。要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改革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对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要认真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保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