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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11:38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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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政综〔2008〕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细则》、《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细则》和《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三个实施细则”)予以转发,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认真落实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相关要求。污染减排是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加快建立健全本区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完善相关制度。各地区要认真做好减排季度调度工作,及时上报减排数据和减排材料,并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

  二、加强领导,加大减排工作宣传力度。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减排体系建设负总责,要把减排体系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工作。各地区要重视减排基础能力建设,保证落实资金、人员和各项措施,加强本地区减排目标责任的考评和监管工作。各部门要履职尽责,协作配合,抓紧制订配套政策。要加强宣传教育,征得企业和市民对减排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监督节能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明确责任,做好污染减排考核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减排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执行问责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时期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哈尔滨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全市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由市环保部门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省环保部门。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和市直管单位于每年1月8日前上报上年度年报快报数据,市环保部门于每年1月10日前上报。

  第四条 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统计调查,即由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完成,市环保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区县市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国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企业上报数据应与本单位向统计局报送的数据相一致,同时与上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比,如有变化应作书面说明。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数据审核,发现问题应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对拒报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和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均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为: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八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作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地区的COD产生系数或实测数据并予以说明;没有符合本地区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则统一采用国家推荐的COD产生系数,我市平均值为65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十条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要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机构,至少设1名同志负责,安排并保障环境统计业务经费,以保障环境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一条 数据报送前,市及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均应会同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成立联合会审小组,对相关数据进行审核,确保上报数据质量。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向环保部门提供煤炭消耗、GDP、主要行业产品产量、人口增减等相关统计数据,以便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对数据进行审核,确保上报数据质量。

  第十二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具体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国发〔2007〕3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区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区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国发〔2007〕3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对下级政府环保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必要时对下级列入环境统计的单位进行执法检查。下级政府环保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环保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及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环境统计资料档案,并加强管理。各部门、各单位报送或提供环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时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哈尔滨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哈政发〔2007〕30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发〔2007〕5号,以下简称《减排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政府对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十一五”时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区、县(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各区、县(市)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本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把减排工程项目、目标任务纳入目标管理,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要按照《减排方案》和责任书的要求,分解、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并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年度减排计划上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五条 各区、县(市)政府应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市政府对各区、县(市)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辖区水环境质量、二氧化硫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对水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是:到“十一五”时期末,松花江流域14条一级支流本区、县(市)段出境水质要好于入境水质,重点监测和考核各断面氨氮、高锰酸盐指数和化学需氧量等3项指标。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是:到“十一五”时期末,各区、县(市)二氧化硫环境质量较“十五”时期末有所改善(以市环保部门设在各区、县(市)的国控大气监测点位实测数据为准)。
  具体减排目标、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主要以减排统计、考核、监测等相关文件、市政府与各区县(市)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状或市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的相关文件为准。

  (二)科学、完整、统一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依据各区、县(市)有关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包括减排计划安排、执行情况,减排工作进展报送情况,按要求建立项目档案情况,重点审核统计、监测数据的质量等。具体为:
  1.每年6月和12月20日前上报本辖区内半年和年度污染减排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政府、环保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工作情况,减排项目(计划)实施情况,增量测算情况等。
  2.核查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增减情况。包括新增量、削减量和排放量的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等规定进行。
  3.确定下年度减排计划(含新增量、存量、减排量之间的平衡分析,应该完成的削减量及其测算依据),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总量减排措施季度报告制度落实情况。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前上报季度污染减排计划执行情况和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
  检查与核实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实施情况与完成削减量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核实减排目标完成情况。
  5.减排项目档案建立情况。
  工程减排项目的档案一般应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实际处理水量证明、燃煤量及脱硫剂使用量证明、用电证明、监测报告、通过调试期时间、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企业运行记录、关键设施照片等相关材料。
  结构调整减排项目的档案一般应包括:政府关停文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断水断电证明、设施拆除证明、企业原有生产规模、产量和污染物排放量的佐证材料、实际关停时间证明、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以及关停后的照片等相关材料。
  管理减排项目的档案一般应包括:提高排放标准或排放水平证明材料、省环保局清洁生产评审及验收报告、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监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对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落实情况,减排目标任务落实情况、减排计划制订和执行情况,减排工作进展报送情况,按要求建立减排项目档案情况等。

  第八条 对各区县(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进行1次。
  各区县(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自查报告报市政府,并抄送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部门,对各区县(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年初将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报告,经市政府审定后,以一定方式公布。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应在1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同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作为对各区、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部门、单位和企业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结合全市减排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部门、单位和企业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销授予该地区、部门、单位或企业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十一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政府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和省、市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工作由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

  第四条 减排监测的范围包括国、省、市控重点污染源、城市污水处理厂。总量减排监测的项目包括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

  第五条 国、省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和省监控的占全国和全省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分别由国务院环保部门和省环保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市控重点污染源是市监控的占全市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8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市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市环保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放量数据,根据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排污量。

  第七条 减排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保部门对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二)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审核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八条 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和市区内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10日前向市环境监察支队申报上月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位于呼兰、阿城2区和各县(市)的市控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10日前向所在区、县(市)环境监察大队申报上月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一)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二)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三)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经市环保部门核实的确实不具备手工监测条件的污染源,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对国、省控和市区内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同时将市区内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核定结果抄送给有关分局;呼兰、阿城2区和各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市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保部门负责按照第十条确定的职责分工,定期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中对国、省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1次,对市控水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半年1次,对市控气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年1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1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政府环保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
  承担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核定的市和区、县(市)环保部门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负责。
  承担具体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市环保部门定期组织对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区、县(市)环保部门进行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环保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保部门,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排污单位的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国、省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必须与省、市环保部门联网,直接传输上报监测数据;其他排污单位与市环保部门和所在地的呼兰、阿城2区及各县(市)环保局联网,实时传输上报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验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及数据传输费用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具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呼兰、阿城2区及各县(市)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包括人员、设备、实验用房和工作经费等,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区、县(市)政府财政预算。
  因能力不足,暂不能承担减排监测工作的区、县(市)环境监测站,可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监测,但区、县(市)政府必须保证监测经费,并在2008年年底前使监测站的监测能力满足减排监测工作要求,到“十一五”时期末达到国家标准化监测站建设要求。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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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62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删除第十五条。
  三、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1.“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2.删除第四条。
  3.第七条修改为:“船舶进出本市港口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4.删除第八条。
  5.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的规定,负责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6.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船舶在弯曲、狭窄、滩险航段、船闸引航道及桥梁水域航行,禁止追越或并列行驶。船舶在城镇沿河区、杭州鸦雀漾至三堡船闸航段航行,应按顺序航行,禁止同类船舶追越;”
  7.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船舶拖带航行应具有避让和自控能力,禁止长缆施带及狭窄航段偏缆拖带。允许偏缆拖带的水域一律用右偏缆拖带。拖船拖带驳船不得超过12艘,长度不得超过400米,顶推轮顶推驳船不应超过两艘。钱塘江、新安江水库水域拖带宽度不得超过12米,其他水域均应单排一列式拖带。逆流拖带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时3公里;”
  8.第十一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十二)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在航行中保持系统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十三)船名和船籍港字迹标写清楚、不得遮挡,载重线标志正确、明显。”
  9.删除第十七条。
  10.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船舶载运危险品进港或过境,应事先向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危险品船舶进港签证,经批准后方可进港起卸或过境。”
  1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船舶装载危险品出港,应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装载。”
  12.删除第二十六条。
  13.删除第二十八条。
  1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规定,对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被检查船舶的船长、船员或船舶所有人应密切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检查。”
  1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6.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同类船舶在城镇沿河区、杭州鸦雀漾至三堡船闸航段航行时追越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航船舶舱面工作的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或者在航行中系统未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遮挡船名或者船籍港字迹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7.删除第三十七条。
  18.删除第三十九条。
  四、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三十条修改为:“国有企业因兼并、出售、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所在企业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处置档案: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向综合档案馆寄存、移交;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给接收方;
  (三)基本建设、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由有关各方协商处置。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单位接收的档案,可移交给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移交所在地综合档案馆保管。”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其全部档案资料,应交中方合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当地档案馆保管。外商独资企业档案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3.删除第三十四条。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5.删除第三十六条。
  6.删除第三十七条。
  7.删除第三十九条。
  五、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1.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确定每份档案的保管期限,经本机关领导人审核,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3.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机关应将保存在本机关的永久、长期(或定期30年)的档案定期向地方档案馆移交,同时一并移交案卷目录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机关发生变更的,其档案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机关撤销、终止的,其全部档案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机关合并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机关分立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6.删除第三十八条。
  7.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8.删除第四十条。
  9.删除第四十一条。
  10.删除第四十三条。
  六、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
  七、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
  删除第三十六条。
  八、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删除第二十九条。
  九、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凡在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对其进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导。”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防涌潮期内,不熟悉钱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需要引航的,应当向依法批准设立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3.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钱塘江水域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库大坝出库总流量大于或等于每秒4000立方米时,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4.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内河流域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库大坝出库总流量大于每秒6000立方米时,海事管理机构应视航段流速发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间船舶禁止航行(海船除外,但不得进入钱江二桥以上水域)。”
  5.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气象部门发布浙江沿海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警报(以下简称台风)或台风预警信号时,本市通航水域即进入防台期,由市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船舶防台信息和防台警报,确定停止船舶签证、渡运、进出水域时期。在港船舶应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够的人员值班。”
  6.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禁止船舶在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新安江水域航行,指定船舶驶往避风锚地锚泊;”
  7.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在运河、水库、内河航行的船舶令其就近锚泊,并按规定加固船舶缆绳;”
  8.删除第二十六条。
  9.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杭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各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2.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备案审查。”
  3.第五条修改为:“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月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
  (二)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处以劳动教养或处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4.第八条修改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决定;
  (三)调查终结报告;
  (四)经听证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应当一并报送听证笔录复印件。”
  5、删除第十六条。
  十一、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二、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1.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2.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第二款:“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其地下水取水计划。”
  3.删除第二十三条。
  4.删除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阻碍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三、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删除第十八条。
  十四、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公厕的建设规模、等级等具体要求,必要时,可以城区为单位编制公厕布点专项规划。”
  2.第八条修改为:“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应按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每座新建公厕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六十平方米以上(含六十平方米),男女厕位的比例应当达到二比三。”
  3.删除第十一条。
  4.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杭州市区星级公共卫生间设计标准导则规定的四星级、三星级公厕标准,其中,窗口地段、重要景点等区域的公厕应当符合四星级公厕的标准,住宅小区配套公厕应当符合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公厕的标准。”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新建公厕的产权文件,公厕管理责任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文件应当同步移交。”
  6.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清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7.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8.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2)目。
  9.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公厕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2.删除第三十七条。
  13.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删除第三十九条。
  15.删除第四十一条。
  十五、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西湖环湖景区;”
  2.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3.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景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城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
  4.第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5.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主要道路和窗口地段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6.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7.删除第二十五条。
  8.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容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10.删除第二十八条。
  11.删除第三十条。
  十六、杭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删除第十七条。
  十七、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八、杭州市个体私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删除第三十条。
  十九、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的废物产生量、流向、储存、利用、处置、排放等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2.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3.删除第二十四条。
  4.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一、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五条中的“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三、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四、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市区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居民住户以及按规定应当办理居住证的来杭经商、务工的流动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产生的垃圾(包括生活垃圾、装饰垃圾和建筑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3.第八条修改为:“住户、流动人口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清运,或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从物业管理费中开支;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等费用(包括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费和小区保洁费)由居民委员会按经批准的标准向住户、流动人口代收,不再另行收取小区保洁费、袋装垃圾收集费。
  住户、流动人口装修房屋产生的装饰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或居民委员会代收。”
  4.第十三条修改为:“允许有服务能力的企业通过竞争进入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市场,从事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二十五、杭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1.第五条修改为:“河道采砂必须在确保河势稳定,堤岸安全,行洪、航运畅通,生态和饮用水安全的前提下,合理采挖,适度利用。严禁乱采滥挖。”
  2.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航运安全和砂石储量,会同地质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制订河道采砂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出许可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予以公告或设立标志,并合理安排年度采砂计划。
  在汛期,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3.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意采砂的,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4.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饮用水源保护区”。
  5.第十二条修改为:“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6.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将采砂废料弃置在河道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要求排水, 或者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服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二十八、杭州市地下管线盖板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产权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盖板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有权责成产权单位及时维修、更换地下管线盖板及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二十九、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2.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三十六条。
  4.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第四十条。
  三十、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1.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办理工程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开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无工程渣土准运证、伪造工程渣土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或者运输工程渣土与工程渣土准运证要求不符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出借、转让、涂改工程渣土准运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
  4.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删除第五十三条。
  三十二、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违反水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上述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与蒙古、俄罗斯开展团体旅游活动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与蒙古、俄罗斯开展团体旅游活动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1992年12月2日 国家旅游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我局《关于扩大边境旅游,促进边疆繁荣的意见》,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你区与蒙古开展二连浩特——赛音山达3日游,二连浩特——乌兰巴托5日游,呼和浩特——乌兰巴托4日游(空路)、7日游(陆路)。与俄罗斯开展海拉尔——赤塔3日游,满洲里——乌兰
乌德3日游,拉布大林——赤塔3日游6项边境旅游业务。请你区认真遵照《关于中苏边境地区开展自费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旅国际字〔1989〕第141号)办理,具体意见如下:
一、国旅二连浩特支社承办二连浩特——赛音山达3日游、二连浩特——乌兰巴托5日游;内蒙古海外旅游总公司和内蒙古中国国际旅行社承办呼和浩特——乌兰巴托4日游、7日游;国旅海拉尔支社承办海拉尔——赤塔3日游;国旅满洲里支社承办满洲里——乌兰乌德3日游;呼盟
额尔古纳右旗拉布大林旅行社承办拉布大林——赤塔3日游。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二、每项旅游双方参游人员一律持用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三、我方参游人员必须是在内蒙古自治区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不得组织异地人员参游。审批工作要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出入境行李物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公民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
四、对蒙、俄方面参游人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管理,严防滞留不归及从事与来华身份不符的活动。
五、每项旅游双方承办单位必须将各自参游人员组成团队,集体出入国境。与俄罗斯开展的边境旅游,人员出入境手续按照两国互免团体旅游签证协议办理;与蒙古开展的边境旅游,双方参游人员须事先办妥对方国家的入境签证。
请对上述6项边境旅游业务加强领导和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防止以任何借口搞公费旅游,杜绝异地办照、滞留不归以及任意扩大参游范围等现象。



199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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