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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20:36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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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示范文本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示范文本的通知

沪房地资物[2005]74号

各区县房地局: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物业管理实际情况,我局对沪房地资物[2003]456号文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沪房地资物[2003]456号文同时废止。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第二条 (业主大会的组成)
本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本业主大会设立的业主委员会为执行机构。
第三条 (业主大会宗旨)
本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安全使用,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努力创建“管理有序、环境优美、治安良好、人际关系和谐的居住社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
一、业主大会名称:
业主委员会办公地址:  
二、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四至及附图):


三、物业类型:
(住宅、办公楼、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其他类型物业)
四、物业管理区域概况:
占地面积:  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 平方米,其中住宅 平方米, 套,非住宅 平方米。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内容)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决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方案及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续筹方案;
(四)决定业主大会诉讼事宜;
(五)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六)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权限和活动经费;
(七)审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报告;
(八)审议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收益方案;
(九)审议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十)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当决定;
(十一)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具体会议形式由业主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集体讨论议事的方式)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议事的,本业主大会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
(一)由全体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二)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会议的,业主代表产生方式如下:
1、
2、
3、
第八条 (业主代表的职责)
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业主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九条 (业主大会表决形式)
本业主大会采用以下第 种形式进行表决:
(一)设投票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投票箱,由业主自行将个人意见投入投票箱内,经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二)专人送达、回收意见:由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组织有关人员逐户派发、回收业主意见,经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已送达的征求表决意见单,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 。
第十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条件)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定期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事项,需要及时处理的。
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
业主大会会议按下列程序召开:
(一)会议筹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做好开会前的准备工作。根据业主的提议,草拟议案、制定征询意见表或表决票(选票)、核实业主情况。
(二)发布公告
业主大会召开会议前15日,由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公告。
(三)征询意见或投票表决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应发放征询意见表或表决票(选票),将业主大会议事内容书面征询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意见或投票表决。
(四)回收统计意见
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回收业主意见,进行意见汇总或者票数统计。
(五)通报大会议事决定
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在公告栏通报征询意见或投票统计结果,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根据征询意见或投票统计结果形成业主大会的议事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十二条 (业主投票权的确定)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下列第 种计算方式确定:
(一)按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投票权的规定计算。
(二)  
第十三条 (业主、业主代表的代理)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符合下列约定:
(一)业主是自然人的,可以书面委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或者 参加,但受托人代理份额不能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总投票权的 %。
(二)业主是单位法人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委员会。
业主代表需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委托行为应符合下列约定:
(一)
(二)
第十四条 (提议再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限制)
业主大会对所提议案已经作出决定的,业主在 月内不得以同一内容再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表决。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除依法履行职责外,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方案;
(二)拟订业主委员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
(三)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修改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
(四)拟订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
(五)拟订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收益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
(六)拟订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
(七)对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
(八)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七)
(八)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和任期)
业主委员会设委员 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 名。主任、副主任在全体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 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下列规则召开:
(一)会议由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
(二)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提前1日向业主委员会召集人说明。
(三)提前7日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四)做好会议书面记录,并由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字;涉及重要事项的会议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五)会议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的缺额补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数 %的,应当在 月内召开业主大会,及时完成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选工作。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印章的使用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大会财务专用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并按印章管理制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档案资料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业主大会档案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计 元/年;
(二)必要的日常办公等费用,计 元/月;
(三)有关人员津贴,共计费用 元/月,具体支付对象如下:
(1) ,费用 ;
(2) ,费用 ;
(3) ,费用 。
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来源采用下列第 种筹集方式:
(一)每一业主每月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纳 元;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 %合计 元;
(三) 。
经费收支帐目由    代为管理,经费收支帐目每  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生效)
本议事规则经 年 月 日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
本议事规则的修订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后生效。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项由业主大会补充。业主大会通过的有关本议事规则的决定为本议事规则的组成部分。
物业管理区域附图:



























议事规则补充规定





业 主 临 时 公 约
(示范文本)

为维护 (以下简称“物业”) 全体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制订本公约。
本《业主临时公约》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条 (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条 (相邻关系)
各业主同意,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章、制度,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条 (物业的使用)
业主、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物业:
(一)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二)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
(三)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擅自占用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施工过程中对相邻业主或使用人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晚间 时至次日上午 时和节假日,不得从事敲、凿、锯、钻等产生严重噪声的施工。
(四)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安装空调,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未预留位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
(六)合理使用水、电、气等共用设施设备,不擅自拆改。
(七)使用电梯,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八)停放车辆,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有关规定。
第四条 (使用物业的禁止行为)
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五条 (物业的维修养护)
业主、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维修养护物业:
(一)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配合。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物业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或者即将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应急维修;责任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急维修义务,且需进入物业自用部位应急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在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居委会到场见证下实施应急维修,维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时解决。
建设单位拒绝修复或者拖延修复的,业主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筹集和使用维修资金:
(一)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帐务由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四)业主在转让或者抵押其物业时,所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继续用作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七条 (物业转让、出租的相关事项)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须将本公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后,当事人须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和通讯方式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八条 (业主提交通讯联系方式的义务)
业主应当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九条 (利用物业设置设施获利的归属)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收益,纳入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未按规定交付有关费用的责任)
业主未按规定交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整体收交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室号进行催讨;仍不支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业主违反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处理)
业主违反本公约第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业主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第 项措施予以制止:
(一)禁止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二)
(三)
第十二条 (连带责任)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公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公约的制定)
本公约由建设单位制定,在物业销售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物业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第十四条 (公约的效力)
本公约自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首套物业销售之日(   年 月 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成立并通过《业主公约》后终止。

承 诺 书

本人(单位)已详细阅读并理解建设单位 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同意遵守本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特签署本承诺书



购房人签章
年 月 日




业 主 公 约
(示范文本)

为维护 (以下简称“物业”) 全体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制订本公约。
本《业主公约》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条 (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条 (相邻关系)
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章、制度,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条 (物业的使用)
业主、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物业:
(一)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二)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
(三)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擅自占用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施工过程中对相邻业主或使用人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晚间 时至次日上午 时和节假日,不得从事敲、凿、锯、钻等产生严重噪声的施工。
(四)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安装空调,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未预留位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
(六)合理使用水、电、气等共用设施设备,不擅自拆改。
(七)使用电梯,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八)停放车辆,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使用规则和停车协议。
第四条 (使用物业的禁止行为)
各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第五条 (物业的维修养护)
业主、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维修养护物业:
(一)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配合。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业主、使用人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物业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或者即将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应急维修;责任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急维修义务,且需进入物业内部应急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在公安机关或者居委会到场见证下具体实施,维修中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时解决。
建设单位拒绝修复或者拖延修复的,业主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筹集和使用维修资金:
(一)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和本公约约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帐务由 代管;
(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四)业主在转让或者抵押其物业时,所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继续用作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七条 (维修资金不足时的筹集)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首次筹集资金佘额的30%时,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 ;
(二) 。
第八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直接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属规定的急修项目;
(二)物业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
(三)经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危险房屋;
(四)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
(五)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在    元以下;
(六)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小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在 元以上 元以下;
(二)
(三)
第九条 (物业转让、出租的相关事项)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须将本公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后,当事人须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和通讯方式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条 (业主提交通讯联系方式的义务)
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十一条 (利用物业设置设施获利的归属)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获取的收益,按下列第 种方式处理:
(一)纳入专项维修资金;
(二) ;
(三) 。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交付有关费用的责任)
业主未按规定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付,业主逾期仍不交付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收交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室号进行催讨;仍不交付的,业主大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业主违反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处理)
业主违反本公约第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业主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第 项措施予以制止:
(一)禁止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二) ;
(三)                      。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公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公约的修改)
本公约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修改。修改后的公约,经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公约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业主大会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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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22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宿州市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0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下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检查对象)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对检查对象实施日常监管或者定期、不定期检查的,不受本规定第五、六、七、十条的限制,但应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进行执法检查或实施行政处罚的,检查对象有权拒绝。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统筹安排、保证质量、注重效率、避免重复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检查计划,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应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检查计划应同时抄送本级监察、纠风机关。
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机关联合实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事项、期限以及检查人员和负责人的姓名等内容。
第七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检查对象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行政机关确有证据证明检查对象有违法行为或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的,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是,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并抄送本级监察、纠风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1、行政执法人员私自进行检查;
2、干扰检查对象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3、要求检查对象安置人员;
4、要求检查对象报销费用,将检查费用转嫁给检查对象;
5、接受检查对象的馈赠和宴请;
6、参加检查对象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
7、以检验为名,侵占检查对象的财物;
8、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有违法行为,认为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并按法定程序实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检查对象的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公正的检查报告,向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或备案,并抄送本级监察、纠风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须经机关负责人签署,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依法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被处罚人应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没款;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省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的支出,根据其支出范围,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不得按比例或者变相按比例返还罚款。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创收为目的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规定罚款指标,严禁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检查对象进行敲诈勒索。
对罚没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擅自变卖、支出、使用或私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要严格审查,发现不当的,要及时提出修订或取消意见报经政府同意后,通知有关单位。
对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开展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的违法检查和违法处罚行为,给检查对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监察局、纠风办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确保本规定贯彻落实。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政 1990 76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即日起
施行。
附: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
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北省境内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
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其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用地
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的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
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
理。
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
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
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
供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受让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以下简
称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的出让合同。
第九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
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公开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地块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
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有意受让人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
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土地
管理部门在接到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
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
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告及有关资料文件。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
息),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
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
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中标者应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就依法批准出让的地块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
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以及拍卖时间、地
点,报名时间、地点。
(二)有意参加竞投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购买“拍卖须知”、“用地规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
组织的名称、主要营业场所或住所等有关证件报名,缴纳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作为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
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定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交付出让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受
让人应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
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
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
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
应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十八条 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九条 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和物价部门根据出
让地块的位置、环境、用途和配套市政设施等条件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市、
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
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
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按国家和本省
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期建成。
受让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有权
对受让人提出警告,或并处每平方米2-4元罚款,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
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
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在出让金全部交清,除出让金外,已投入
建设资金占总投资的30%以上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
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
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转让
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
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县土
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变更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在中国境外进行。在
中国境内进行转让,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进行转让,应取得所在国或地
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
认证。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政策的国家和地区的转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
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县
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
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
价格的,按核定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
地管理费。其标准按出让或转让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
县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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