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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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8〕26号 2008年3月19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 《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人口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分。凡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50万人以上的,为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20万以上不足50万的,为中等城市;非农业人口数不足20万的,为小城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镇;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行政区划确定。
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根据《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暂定如下:
(一)大城市:2.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2.5元至24元;
(三)小城市:1.5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1元至12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年税额标准范围内确定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调整方案。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调整方案提出本地区具体适用税额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核准后执行。
第七条 需减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权属登记文件,据实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并按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企业按季缴纳,个人按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9日省政府公布的《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燃气产品或提供燃气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经营项目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城市燃气特许经营业务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实施城市燃气特许经营,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要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燃气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从事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主管部门要按照下列程序选择城市燃气项目投资者或经营者:
(一)提出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称“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特许经营权使用金;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主管部门要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质量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根据市政府授权,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收取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使用金;
(五)受理公众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六)向市政府提交年度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
(八)协议约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要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城市燃气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城市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要根据燃气行业特点、项目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要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四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要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后,再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选择城市燃气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要依法终止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燃气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要在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公众对城市燃气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市政府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要取消其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被取消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参与松原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0]116号
关于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加强新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1998]83号)的要求,我局委托了一批检测单位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的检测工作,现委托期已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强和规范对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的监督管理,我局对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实行资质认可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测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法人组织或者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2、具备检测机构的法定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
3、具备从事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的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有关国家环保标准目录见附件一);
4、理解并能正确应用有关机动车的环保法规标准。
二、申报单位申报材料
1、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申请表(附件二);
2、检测单位申请报告(内容见附件三);
3、检测单位质量管理手册;
4、检测收费标准和批准文件。
三、各申报单位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保局领取《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经省级环保局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我局;原经我局环发[1998]278号文委托的检测单位可直接向我局申报。
申报截止时间:2000年12月5日。
四、我局组织对申报单位进行检查评审、审批、发布,委托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工作。
五、有关申报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的具体事宜,请与我局科技标准司产业指导与认可处联系。
联系人:姜宏
联系电话:66153366-5720
传真:66154038
邮政编码:100035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附件:1、机动车排放及测量方法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2、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申请表
3、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申请报告编写内容要求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一:
机动车排放及测量方法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GWPB1-1999
2、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排气污染物的测试
HJ/T26.1-1999
3、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曲轴箱气体排放的测试
HJ/T262.2-1999
4、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燃油蒸发排放的测试密闭室法
HJ/T26.3-1999
5、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时效试验
HJ/T26.4-1999
6、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试验用基准燃油规格
HJ/T26.5-1999
7、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2-93
8、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试验方法
GB/T14763-93
9、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WPB6-2000
10、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
HJ54-2000
11、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
GB14761.6-93
12、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
GB14761.7-93
1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的测量滤纸烟度法
GB/T3846-93
14、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测量方法
GB3847-83
15、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621-93
16、摩托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工况法
GB/T14622-93
17、摩托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怠速法
GB/T5466-93
18、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4-93
19、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的测量收集法
GB/T14763-93_
附件二: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申请表
(因网页上难于准确地反映原表的格式,故从略--网页编辑按)
附件三: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申请报告
编写内容要求
一、概况
1、单位成立时间;
2、批准单位名称,批件复印件;
3、隶属关系,上级主管单位;
4、人员构成情况;
5、固定资产总值;
6、财务状况。
二、工作业绩
1、主要工作成果;
2、获何种奖励;
3、工作领域及专长;
4、近两年来的检测工作及工作量。
三、其它
1、对有关机动车的环保法律、法规、标准及政策的理解和学习情况
2、承担检测工作可行性分析
包括:检测业务范围,人员,仪器设备,运作方式,资金,上级单位支持力度等。
3、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