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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3:43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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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4号


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
2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
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
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
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
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国家财政性
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
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
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
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
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
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
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
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
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
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处置和利用国
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
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
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
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
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
的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
告等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
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等事项的报批
手续;
(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
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
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
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
评价考核;
(六)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
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
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养等日常管
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
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
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
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
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
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
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
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备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
购置。
第十二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使用
情况,提出本单位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并测算经费额度。
行政单位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对单位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
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单位不得将资产
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
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
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
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无法调剂的再租赁、
无法租赁的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
报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
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
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登
记入账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
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
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自行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
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或用国有资产对
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
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
审批。其中,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
下同)以上的,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
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
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
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
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
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和共享共用。对超标准配置、低
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财政部门调剂使用
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使
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
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
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原则,其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评估价
值在 100 万元以上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等事项,由财政部门
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
审批。其中,资产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出售、出让、转让、
对外捐赠等事项,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等事项审批程序及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应当经具
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
拍卖、招投标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在经政府
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在交易过程中,当
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
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
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
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
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
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
有或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
专户,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社会
中介机构评估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当
以财政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为依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财政
部门统一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
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
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
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
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
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
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
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
改变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
况清理、财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
等。清查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
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内容包括行
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等。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
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核发产权登记证书。凡占有、使用国有
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
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
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
变化的,应在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后 7 日内,向财政部门申
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
产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成立资产清理小组,
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产权
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成建制或者部分转为企业的,其所占
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为依据,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制度。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
案,并纳入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体系中。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
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
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
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
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
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
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
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
处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财政
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报告。行政单位向财政部门
报告;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告,经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
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报表时,应当做到真实、准
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以及对外投资、出
租、出借、担保等资产的相关信息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
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
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审计监督。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实施审计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国有资产结果的公允性、准
确性,按照不低于被评估单位数量的三分之一进行抽查审计。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并依据《财政
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
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
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
理、处分。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
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
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
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发的有关行
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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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

山西省革委


山西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
山西省革委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路经常完好,确保公路安全畅通,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以适应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和战备的需要,根据一九六二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和晋革发〔1973〕69号《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的通告》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及其设备,包括公路两旁划定的用地和用养路事业费投资修建、购置的房屋和其它固定资产,都是国家路产,人人有保护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侵占或破坏。对侵占、破坏路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检举、告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公路沿线的人民公社、生产队、学校、厂矿等有关单位,都应积极地配合公路管理部门进行爱护路产的宣传教育,保护路产不受损坏,并应支持、协助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损坏路产的案件。
第四条 为确保公路完好和安全畅通,严禁下列事项:
1、在公路及其两旁用地范围内,严禁修建房屋、搭盖厂棚、筑坝蓄水、开挖渠道及埋设电杆、电缆、管造;公路路肩上不准集市、摆摊、堆积杂物、积粪沤肥;边坡、边沟内不准种植农作物;公路路面上不准晒打粮食或利用车辆辗压脱粒。
在公路边沟外已核定和征购的保护路基及养路取土用地,社队不得强行种植或阻挠养路取土。
2、公路两旁的采石场、灰窑、砖窑、煤窑等,不准占用公路及公路两旁的用地,不准损害公路、干扰车辆通行、危害交通安全。
未经公路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设置路障、检查站,否则,公路部门有权拆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私制旗帜,在公路上任意拦截汽车。
3、严禁动用、迁移、损坏公路上的一切构造物和各种标志、号志。
公路部门的屏产、机械设备及其它一切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调用。
4、严禁任意挖掘公路。不得在公路大、中型桥梁、渡口和过水路面的河床上下游附近,挖取砂、石、土或修建拦水坝,以确保桥渡的安全。
超过公路桥梁载重标准的重型车辆,不得通过公路各式桥梁。必须通过时,应事先与公路主管部门联系,经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方准通过。
5、禁止履带式车辆和铁轮车通行公路,特殊情况,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方可通行。
履带车和铁轮车横跨没有平交道设施的黑色路面时,需临时铺垫草袋和沙土,否则不准通过。
6、铁路、水利、厂矿等有关单位、部门,因生产建设必须占用、利用或干扰公路时,应按照一九五七年中央铁道、农垦、水利、交通四个部有关通知精神,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占用公路单位,应负责在占用前按原有标准改建。因利用或干扰公路,使公路设备? 獾狡苹凳保τ烧加霉返ノ桓涸鸢丛较奁谛薷础? 7、严禁随意折损树冠和乱砍滥伐公路上的树木。如需更新时,干线公路需经省交通部门批准,县公路需经地区(市)交通部门批准,并认真按照权属,落实收益分配政策。
凡属社队所有的行道树,在公路改建时,社队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进行移栽、砍伐,或由公路部门酌情补偿。
有关电线与行道树互相妨碍的问题,应按照一九五六年中央交通部、邮电部、电力工业部有关规定协商办理。
第五条 无论集体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路主管单位或上级交通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1、积极组织、宣传保护路产有显著成绩者;
2、积极劝阻或制止破坏行为,维护路产有功者;
3、捡举、告发损坏和盗伐公路树木者;
4、检举、告发破坏公路设备者。
第六条 奖励办法:
1、凡合乎第五条第1、2款者,集体可发给荣誉奖;个人可发给不超过二十元的物质奖励。
2、凡合乎第五条第3、4款者,从所检举、告发的路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作为奖励。
3、保护路产有突出成绩者,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并由行署(市)、县或省授予“护路模范”、“护路积极分子”等光荣称号。
第七条 凡违犯第四条的规定者,应本着初犯从宽、重犯从严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办法,根据情节轻重,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1、违犯第四条第1、2款,侵占、擅自利用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尚未造成损失者,应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移出、清理或者停止利用,并负责恢复公路及其设备的原有状况。
2、违犯第四条第1、2、3、4款,使公路及其设备遭受损坏者,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损失。由于交通肇事而损坏公路及其设备者,同样按此规定处理。
3、违犯第四条第5款,应赔偿压坏部分的修复费用,情节严重者加倍赔偿。
4、违犯第四条第7款,尚未造成树木死亡者,经批评、教育写出书面检查,保证不再重犯,可免予赔偿。造成树木死亡者,除退回树木外,按路树树龄赔偿损失。树龄一至三年者,每棵五元;三年以上的,根据树龄大小,材质好坏,情节轻重,悔改表现,以五元为基数,树龄每增一年
,增赔三至五元,紫穗槐及其它灌木,无论树龄大小每棵赔款二角。
5、违犯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或抗拒按本办法处理者,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除应模范遵守公路路产保护的各项规定外,并须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确实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凡工作成绩显著者,要给以表扬和奖励;如有失职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处分或者经济制裁。
第九条 凡省内县以上公路和专用公路,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1979年9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国家房产管理局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国家房产管理局的决议

(1962年6月8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批准设立国家房产管理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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