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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0:42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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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细则。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另行规定。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

第三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

(三)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文件、材料及合同进行备案审查,对招标投标结果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建立和管理工程评标专家库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监督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

(三)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工程评标专家资格和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

(四)受理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招 标



第六条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省、市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限额以下项目,如类型相似,打捆后能达到上述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实行打捆招标;

(六)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达不到上述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可组成招标小组采取简易招标的方式,自行组织招标,招标情况应报市招标局备案。

琅琊区、南谯区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省、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工程除外。

其他工程经市招标局核准可以邀请招标。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九条 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其招标投标活动一律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接受市招标局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市招标局的监督下从招标代理机构备选库中按规定程序公开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擅自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工程招标:

(一)向市招标局提交拟招标工程的招标申请书、招标公告和相关材料,市招标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是否具备招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按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并将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告知相关投标人;

(四)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市招标局备案;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在市招标局的监督管理下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并公示定标结果,开、评、定标过程依法接受市交易中心见证和市招标局的监管;

(九)根据定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十一)将合同副本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招标局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在国家、省指定的媒体上和市交易中心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连续发布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范围。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需要合理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且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中应载明资格审查的标准。

大型公共建设项目或投标人报名数量较多的工程项目可以实行资格预审。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示,并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不得通过资格预审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五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制定和发出前应拒绝接受潜在投标人咨询、投标报名和递交相关资料,不得以特定潜在投标人为条件制定资格审查标准或者招标文件,不得内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制定资格预审文件时,不得以提高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企业资格等级为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载明评标标准和方法。

招标文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招标局应责令其改正,重新修订招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应报市招标局备案。市招标局发现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向招标人指出,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发出之前予以纠正。

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要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至少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报市招标局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按简易招标程序招标的,招标人负责编制工程量清单确定招标价格,向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后对外公布。招标人可直接在合格投标人中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中标人,中标价格为备案后公布的价格。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独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不得指定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需要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或撤回申请,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但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单独投标的能力。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两个以上不同资格等级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格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格等级。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时一并缴纳。保证金数额为投标总价的2%,最多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投标保证金交市交易中心托管。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市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并接受市招标局和相关部门监督。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由招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文件中的主要内容。

所有投标人应当按时参加开标,投标人未派人员参加开标的,视为放弃投标。

开标过程应当书面记录,并将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管理部门监督下通过计算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本市的评标专家应在开标前半小时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全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及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招标投标项目,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在市招标局和市监察局监督下,招标人可以从国家、省、市专家库中直接选定相应专家。

市招标局应当对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在评标期间的相关活动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评标时,除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投标监管人员和需要在场协助评标委员会工作的人员外,与评标无关的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确保评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独立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绍,但不得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有实质性内容修改而未加盖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第三十四条 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

(一)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二)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但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三)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它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四)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要求,或者投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

(五)投标书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六)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确认为废标的,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评委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无效标和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以下评标结论:

(一)认为投标仍具有竞争力,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为投标缺乏竞争力,否决所有投标,建议招标人宣布本次招标失败。

招标失败后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曾在本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交缺乏竞争力投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

两次招标失败后,经市政府批准,招标人可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报市招标局备案,评标报告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第12号令)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确有法定理由的,也可以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备选中标人,并在市招标局网站和市交易中心公示备选中标人名单,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条 签订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及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情况书面报告报市招标局备案。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情况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唱标价记录;

(五)投标报价;

(六)评标方法;

(七)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建议;

(八)违法违纪投标人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市招标局、监察局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举报或投诉后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市招标局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并制定相关公示与处理制度,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警示程度的当事人,限制其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市招标局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评估制度,根据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出现明显错误,造成投诉或者招标投标活动中止等不良后果的,市招标局可视情节轻重,对评标专家采取约谈、警戒、通报、记录不良行为等措施,并可限制其参加评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招标局应当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在本市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市招标局、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招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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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31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愿意促进两国之间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目的:
  (a)“缔约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b)“授权人”:指缔约任一方管辖下的由该缔约方授权来提供或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或者给予或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之外的其它实体。
  (c)“设备”: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制造并在本协定附件B之A部分中载明的机械、成套设备或仪器仪表项目或它们的主要部件。
  (d)“材料”:指本协定附件B之B部分中载明的反应堆材料,但不包括核材料。
  (e)“核材料”:指i“核原料”,即含有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贫同位素235的铀、钍,任何上述物质其形态为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者,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其浓度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任何其它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ii“特殊裂变材料”,即钚-239,铀-233,铀-235,富同位素233或235的铀,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的任何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特殊裂变材料”一词不应包括核原料。
  (f)“设施”: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建造的所有建筑物或结构物。
  (g)“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指在使用按照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核材料、材料、设备或设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过程中取得的特殊裂变材料。

  第二条 在遵守本协定条款和各自国家适用的法律、规章和许可证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以下列方式在两国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a)缔约双方应鼓励它们管辖范围内的有关组织通过交换专家进行合作。当执行中日各组织间按照本协定订立的协议或合同需要交换专家时,缔约双方应对这些专家在该国入境和停留提供方便。
  (b)缔约双方应对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而进行的情报交换给予方便。
  (c)缔约任一方或其授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向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那里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
  (d)缔约任一方或其授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就本协定范围内的事项向缔约另一方或指授权人给予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那里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
  (e)缔约双方认为合适的其它方式。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合作得在下述领域进行:
  (a)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的研究和应用,
  (b)铀资源的勘探和开发,
  (c)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d)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安全问题,
  (e)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f)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g)缔约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领域。

  第四条
  1.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不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3.为保证履行本条第2段的规定,缔约双方应按各自不同的情况,要求国际原子能机构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实施安全保障。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应将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转让到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六条
  1.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参照本协定附件A中规定的规范实施适当的实体保护措施。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材料、设备和设施,必要时,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给予保护。

  第七条
  1.为了促进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得审查本协定规定的合作的进展和结果,以及讨论相互关心的问题。
  2.对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而产生的任何问题,在缔约任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应相互磋商。
  3.如果此类问题通过本条第2段提及的磋商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方法未获解决时,缔约双方得将此问题提交调解程序。

  第八条 如缔约任一方不履行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时,在缔约另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即时相互磋商,并采取将确保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得以履行的适当措施。

  第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是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附件经缔约双方相互书面同意可在不修改本协定的情况下加以修改。

  第十条
  1.本协定自互换确认各自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其后,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每届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
  2.尽管本协定被终止,但是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还处于有关缔约一方的管辖下,或者直到缔约双方另订协议为止,本协定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应继续有效。
  3.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修改问题相互磋商,并可通过协议进行修改。
  上述修改应自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使本修改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安培晋太郎
    (签字)             (签字)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9年3月16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9〕3号)要求,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了《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9〕3号),要求国家计委会同物资部、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简称中汽联,下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物价局、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局、交通部、机械电子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联合制订了本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一、小轿车的经营单位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物资部、中汽联核定的小轿车(含吉普车及硬顶吉普车,下同)经营单位为五十六个(名单见附一)。附一所列经营单位已经登记注册的,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结合年检办理换照手续;未登记注册的,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未办理上述手续的,不准销售小轿车。
已核准的经营单位不准开展小轿车销售联营业务,也不准另设销售小轿车的分支机构。
除已核准的五十六个小轿车经营单位外,其他单位自2月1日起一律不准销售小轿车。现存的小轿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存,经清点后交核准的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在清点中,对已签合同、用户又在2月1日前(以1月31日邮戳为准)将货款汇到原经营单位的,可允许按不加特别消费税的办法由原经营单位供货,并请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按原办法核发小轿车牌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小轿车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时,应将小轿车销售业务在“经营范围”中单列。
二、小轿车经营单位的经营范围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及原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所属的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汽车贸易中心、广州公司可以从事小轿车批发业务,既可批发给其他核准的小轿车经营单位,也可零售给最终用户,但不准进行小轿车的相互批发业务。已核准的其他小轿车经营单位只能把小轿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天津汽车工业公司销售服务公司、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上海汽车拖拉机工业联营公司、广州轻型汽车供销联营服务公司和中国金燕汽车船舶工业公司,只能把自己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或委托其他核准的经营单位销售。
经核准的经营单位,只能把小轿车销售给持有社会集团购买审批证明的用户和持有乡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的纯属个人购车的用户。各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凭核准的小轿车经营单位开具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发货票及控办证明,办理核发小轿车牌证。
三、小轿车的价格管理
由国家物价局会同物资部、机电部、中汽联有关部门逐一制订小轿车每种车型的出厂价格和全国统一的销售价格(含进口小轿车的销售价格)。在全国统一销售价格以外,根据市场普遍接受的价格水平,另外加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横向配套费、特别消费税。
各核准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制订的《小轿车价格管理办法》(见附二)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额外收取各种加价、加费。横向配套费由企业代收,其中50%留给企业或地方作为企业或地方的横向配套发展基金;另50%统一上交国家作为国家轿车零部件横向配套基金,由国家计委会同中汽联、中国工商银行统筹安排。相应的投资规模在年度计划中由国家计委安排。具体管理及使用办法见附三。
四、实施关税优惠税率,促进轿车国产化
国家为了支持小轿车工业的发展,促进轿车国产化进度,对于经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小轿车的企业,在起步阶段实行大幅度减免税收抵作国家投资的政策,具体的优惠政策按海关总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联合制订的《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规定》办理。
五、征收小轿车特别消费税
对进口整车、进口散件组装车和国产车一律征收小轿车特别消费税。特别消费税的金额按不同车种、不同档次由企业代收(金额见附二)。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家税务局的规定执行。核准的经营单位(生产企业除外)可在价格外加收所经营小轿车特别消费税额的3%,作为占用流动资金的补偿(金额见附二)。
特别消费税的征收金额,视小轿车销售市场情况,由国家计委牵头每年核定、调整一至二次。
六、加强小轿车的产销管理
目前,在小轿车生产计划管理中,分为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两部分。指令性计划,视年度外汇、原材料情况和国家专项任务的需要情况,由国家计委逐年核定,其产品由国家分配、调拨,由核准的经营单位销售;指导性计划原材料和外汇由企业或地方自筹,产品由有销售权的企业销售或委托其他核准的经营单位销售,委托数量由双方商定。
七、对经营单位的管理
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主,组织有关单位每半年对核准过的经营单位的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对不执行有关规定者,取消其销售资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小轿车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将新轿车转入旧车市场销售。

附一:核定的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名单
1.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
2.原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华北汽车贸易中心
3.原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东北汽车贸易中心
4.原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华东汽车贸易中心
5.原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中南汽车贸易中心
6.原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西南汽车贸易中心
7.原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西北汽车贸易中心
8.北京市机电设备公司
9.天津市机电设备公司
10.河北省机电设备公司
11.山西省机电设备公司
12.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13.辽宁省机电设备公司
14.沈阳市机电设备公司
15.大连市机电设备公司
16.吉林省机电设备公司
17.黑龙江省机电设备公司
18.哈尔滨市机电设备公司
19.上海市机电设备供应公司
20.江苏省机电设备公司
21.浙江省机电设备公司
22.宁波市机电设备公司
23.安徽省机电设备公司
24.福建省汽车贸易公司
25.厦门市机电设备公司
26.江西省机电设备公司
27.山东省机电设备公司
28.青岛市机电设备公司
29.河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30.湖北省机电设备公司
31.武汉市汽车供应公司
32.湖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33.广东省机电设备公司
34.广州省机电设备公司
35.深圳市机电设备公司
36.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37.海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38.四川省机电设备公司
39.重庆市机电设备公司
40.贵州省机电设备公司
41.云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42.西藏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43.陕西省机电设备公司
44.西安市机电设备公司
45.甘肃省机电设备公司
46.青海省机电设备公司
47.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4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49.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
50.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
51.天津汽车工业公司销售服务公司
52.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
53.上海汽车拖拉机工业联营公司
54.广州轻型汽车供销联营服务公司
55.中国金燕汽车船舶工业公司
56.原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广州公司
上述小轿车经营单位,申请变更名称,经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
须将变更后的名称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附二:小轿车价格管理办法
为加强小轿车出厂价、销售价格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3号文精神,对小轿车实行统一价格、统一管理,经与有关部门和生产企业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一、国产小轿车桑塔纳、夏利、标致、切诺基、奥迪、上海牌轿车和北京212吉普车七个车种,不分计划内外,均实行统一销售价格。各车种的出厂价格和全国统一销售价格由国家物价局会同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
二、出厂价格以生产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和税金核定。进口散件组装车的生产成本利润,一般不高于百分之十。
统一销售价格以出厂价格为基础,加销售环节经营费用和税金核定。按照规定,销售标致、切诺基、桑塔纳、夏利和奥迪小轿车可继续收取人民币加美元现汇或美元额度。但收取外币数额要随着国产化进程而逐年减少。对没有美元现汇或额度的单位(个人),也可按生产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成交的调剂外汇价,折收人民币。
小轿车的出厂价、销售价因外汇汇率变化需要调整时,一般在每年的12月和6月分两次进行。特殊情况作个别调整。
三、在全国统一销售价格以外,根据市场普遍能接受的价格水平,加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横向配套费和特别消费税。特别消费税由企业代收,按规定金额上交中央财政。
四、经营单位的经营费用包括管理费、利息和仓储费用等,按出厂价格的5%计收,经营单位不论经过多少环节,均不得突破统一销售价格;经营单位之间调拨小轿车,只能在规定费用标准中相互倒扣。在经营中发生的合理进货运杂费,按实际发生金额由用户负担;对迂回运输发生的运杂费,用户可以拒付不应支付的部分。
五、为了加快小轿车国产化进程,按规定标致、夏利、切诺基、奥迪、桑塔纳、上海牌轿车和北京212吉普车(计划内)由企业代收横向配套费,横向配套费的管理与使用按实施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六、车辆购置附加费按出厂价格10%计征,按国家规定由生产企业代收。
七、经批准的小轿车出厂价格、统一销售价格和各项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额外再收取各种加价、加费。违者均属违法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八、苏联、东欧进口小轿车的销售价格和有关费用按本附件二表二执行。
附表一:
国产小轿车厂、销统一价格 单位:元、美元/辆
--------------------------------------------------------------------------------------------
|上 海 |天 津 |广州标致 | 北京切诺基 | 一汽奥迪100 |
项 目 |桑塔纳 |夏 利 |(8个座)|(BJ/XT)|------------------|
| | | | |四 缸|五 缸|
----------------------|--------|--------|----------|--------------|--------|--------|
一、出厂价格: | | | | | | |
人民币 |79,200 | 56,560 | 48,300 | 34,500 |139,000 |164,000 |
美元现汇 | | | 11,034 | 11,500 | | |
美元额度 | 10,500 | 5,640 | | | 18,500 | 22,500 |
二、全国统一销售 | | | | | | |
价格: | | | | | | |
人民币 | 88,870 | 62,950 | 58,990 | 44,030 |155,570 |183,720 |
美元现汇 | | | 11,034 | 11,500 | | |
美元额度 | 10,500 | 5,640 | | | 18,500 | 22,500 |
不收美元现汇或额度的 | | | | | | |
销售价格 |123,200 | 81,390 |136,230 |121,430 |211,070 |251,220 |
格外加收: | | | | | | |
1)车辆购置附加费 | 7,920 | 5,656 | 8,950 | 7,740 | 13,900 | 16,400 |
2)横向配套费 | 28,000 | 3,500 | 25,000 | 20,000 | 25,000 | 25,000 |
3)特别消费税 | 20,000 | 10,000 | 20,000 | 15,000 | 20,000 | 20,000 |
4)特别消费税占用流| | | | | | |
动资金的补偿 | 600 | 300 | 600 | 450 | 600 | 600 |
三、全国统一销售价和 | | | | | | |
价外税费合计 | | | | | | |
人民币 |145,390 | 2,406 |113,540 | 87,220 |215,070 |245,720 |
美元现汇 | | | 11,034 | 11,500 | | |
美元额度 | 10,500 | 5,640 | | | 18,500 | 22,500 |
不收美元现汇或额 | | | | | | |
度统一销售价格 | | | | | | |
和价外税费合计 |179,720 |100,846 |190,780 |164,620 |270,570 |313,220 |
--------------------------------------------------------------------------------------------
--------------------------------------------
|上海牌760AK型轿车|北京212吉普车
|----------------------|------|----------
|计划内|计划外 |计划内|计划外
|------|--------------|------|----------
| | | |
|37,000|41,000 |18,590|3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40,150|44,490 |20,170|32,550
| | | |
| | | |
| | | |
|40,150|44,490 |20,170|32,550
| | | |
| | | |
| 3,700| 4,100 | 1,860| 3,000
|22,740|18,000 |13,520|
|10,000|10,000 | 5,000| 5,000
| | | |
| 300| 300 | 150| 150
| | | |
| | | |
|76,890|76,890 |40,700|40,700
| | | |
| | | |
| | | |
| | | |
|76,890|76,890 |40,700|40,700
--------------------------------------------
注:1)上海牌小轿车和北京212吉普车的计划内的横向配套费中包括上海牌小轿车计划内原材料差价款
4740元/辆,北京212吉普车计
划内原材料差价款5520元/辆。原则上谁给平价材料,差价款归谁,由企业代收后返谁。
2)全国统一销售价格已包括销售环节的经营费用和营业税。营业税只计算售给直接用户一道。
3)硬顶吉普车的价格及费税另行制定。
附表二: 苏联、东欧进口小轿车统一销售价格 单位:元/辆
--------------------------------------------------------------------------------
| 小 轿 车
|--------------------------------------------------------
项 目 |伏尔加 |拉 达 |拉 达 |拉 达|波罗乃茨|菲亚特|
|(2410) |(21053) |(21073) |(2104)|(1.5SL) |(125P)|
----------------------|--------|--------|--------|------|--------|------|
一、全国统一销售价格 | 95,000 |62,000 |65,000 |63,000|59,000 |48,000|
其中:营业税 | 3,078 | 2,009 | 2,106 | 2,041| 1,912 | 1,555|
经营管理费 | 3,000 | 2,090 | 2,290 | 2,160| 2,370 | 2,070|
价格外加收: | | | | | | |
1)车辆购置附加费| 6,900 | 4,800 | 5,200 | 5,000| 5,400 | 4,700|
2)特别消费税 | 15,000 |10,000 |10,000 |10,000| 7,000 | 7,000|
3)特别消费税占用| | | | | | |
流动资金补偿 | 500 | 300 | 300 | 300| 210 | 210|
二、全国统一售价和价 | | | | | | |
外税费合计 |117,350 |77,100 |80,500 |78,300|71,610 |59,910|
--------------------------------------------------------------------------------
----------------------------------------------
|吉 普 车
----------------------------|----------------
|菲亚特 |菲亚特|达西亚|拉 达|阿 罗
|(125P厢式)|(126P)|(410) |(2121)|(244)
|----------|------|------|------|--------
|50,000 |23,000|45,000|48,000|35,000
| 1,620 | 745| 1,458| 1,555| 1,134
| 2,190 | 1,100| 2,210| 3,360| 2,980
| | | | |
| 5,000 | 2,500| 5,000| 7,700| 6,800
| 7,000 | 5,000| 7,000| 5,000| 5,000
| | | | |
| 210 | 150| 210| 150| 150
| | | | |
|62,210 |30,650|57,210|60,150|46,950
----------------------------------------------
说明:1)苏联、东欧进口小轿车的统一销售价格包括进口成本、经营管理费和税金,不包括运杂费。由港口到仓库,批
发部门到零售环节的运杂费按实际发生额由用户负担。
2)营业税按统一销售价格的3.24%计征;经营管理费包括管理费、利息和仓储费用等,暂按汽车进口成本(即物
资部门的进价)的6.5%计收。
3)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特别消费税均在全国统一销售价格外加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按进口车的到岸价、关税和增值
税三项合计的15%计征;特别消费税则根据市场普遍能接受的价格水平,扣除汽车进口成本,经营环节规定的
经营费用和税金,以及物资部门进口机电仪亏损补贴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后的余额,作为特别消费税。

附三:国家轿车零部件横向配套基金的管理及使用办法
一、国家轿车横向配套基金的来源、性质和用途
1.从轿车生产企业销售轿车产品时收取横向配套费中抽取50%上交国家,做为国家轿车零部件横向配套基金(简称国家基金);另50%为企业或地方轿车零部件横向配套基金(简称地方基金)。
2.国家基金以低息的政策性贷款方式扶植轿车零部件企业尽快完成为轿车国产化的配套任务。
3.国家基金将主要用于全国集中安排的品种及其它关键的轿车国产化横向配套项目。地方基金必须在行业规划定点的范围内用于全国集中安排的产品项目。
二、国家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1.国家基金由国家计委统一组织并会同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严格按照基金用途确定使用利率、安排使用方向。
2.以中汽联为主会同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负责提出使用国家基金的轿车国产化横向配套项目规划,报国家计委审批后执行。中汽联根据此规划对使用基金项目进行立项初审,上报国家计委审定。
3.中汽联和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每年两次(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提出当年使用国家基金项目计划,经国家计委审定后下达。相应投资规模,由国家计委安排。
4.中汽联和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同使用国家基金的项目企业签定“使用轿车国产化横向配套基金协议书”,跟踪项目的实施进度,监督资金的回收并定期向国家计委汇报项目进展情况。
三、基金的核定和管理
1.应上交国家的横向配套基金的数额每年由国家计委根据企业的生产计划确定。
轿车生产企业必须按时、按数上交国家基金。对不上交国家基金的企业,国家将不安排下一年度的生产计划。
2.轿车生产企业应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帐户,收取的横向配套费,由各级工商银行按季将其50%扣交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翠微路)并注明“国家轿车横向配套基金”。
3.中国工商银行根据国家计委确定的基金数额汇集国家基金并设专项;根据批准的国家基金项目年度计划下达贷款;依据中汽联和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与使用基金的企业签定协议,回收贷款。
4.中国工商银行每年两次向国家计委报告横向配套基金的收支情况,并由中汽联和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定期核实,以便编制项目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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