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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28:38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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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5 号


  《湖南省实施 〈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六月十日


湖南省实施 《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动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 《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以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省志书可以由综合志和若干分志组成。市州、县市区志书可以只编纂综合志,也可以编纂分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协调、督促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国务院 《地方志工作条例》规定的职责。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地方志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督查。
  第五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民族地区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工作人员参加。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承认其学术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志编纂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做到存真求实,客观全面,确保质量。
  第七条 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市州、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市州、县市区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编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向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综合年鉴中涉及本单位工作的资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一条 在地方志编修过程中收集的地方志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人集中统一保存、管理,不得损毁;编修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地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下列权限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并由组织编纂该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证明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一)省志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报
省人民政府同意;
  (二)市州志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同意;
  (三)县市区志书由市州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验收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
  (四)省、市州、县市区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应当自收到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45日内完成审查验收工作,并对审查验收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和采纳专家所提出的合理化意见。专家应当对本人所提出的意见负责。对专家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由编纂单位向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负责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相关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建国前地方志的研究和整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通过政府网站、地方志网站、地方志资料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并可以编辑出版地方志简本,发挥地方志资治、存史、育人的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逐步建立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等免费查阅与摘抄地方志文献资料。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二)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
  (三)地方志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的;
  (四)拒绝承担、无故拖延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地方志资料报送任务的;
  (五)不按照地方志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意见修改或者在通过审查验收、批准后擅自修改的;
  (六)故意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内容的;
  (七)个人非法出租、出让、转借、占有地方志资料、地方志文稿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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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分析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那么它必然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在经济全球化加快的背景下,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和更改,是在南北矛盾—交锋—磋商—妥协—合作—协调—新的矛盾中曲折行进的。如何扩大和加强众多发展中国家对世界经济事务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把有关的“国际游戏规则”或行为规范制定得更加公平合理,从而更能促进建立起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面临这一客观需求,国际经济法正在发生新的变化。  
(一)国际经济法调整范围不断扩大  
以前,国际法很少涉及和调整各国国内的经济活动。因此人们在谈到国际法某个经济案件的适用时,经常发现没有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但现在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WTO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已十分广泛,甚至已涉及到成员方的国内经济活动。例如,服务业是否开放,开放的程度如何,是国内管辖事项,而现在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服务业的自由化也予以规范。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各国、各地区经济互赖性增强,这种国际法调整各国国内经济活动的趋势定会不断增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也会不断扩大。  
(二)国际经济法的统一趋势明显加强  
调整相关经济活动的国际法规则与国内法规则基本趋同化。一方面,处理各种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不仅数量日益增加、作用日益增强,而且各国规制市场方面的经济立法出现趋同现象。实体法统一化最为显著的范例就是以WTO为代表的各类经贸国际公约和国际协定。  
另一方面,在民商事法律规范方面,有关的国内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也日趋统一,例如,商业秘密是否知识产权问题,以前在理论上和各国实践上都不一致,WTO的TRIPS协议明确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从而使这一问题不再村有争议,在此情况下,人为地把调整某一经济关系的内容相同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割裂分离成为两个部门是没有意义的。  
(三)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融合日趋加深  
国际公约是国际经济法的主要渊源,其制定一般是由几个主要国家或国家集团在谈判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某一国家或集团的谈判实力越强,谈判技巧越高,其国内法律对国际公约的影响就越大,同时国际公约又会对成员的国内法产生反作用。不管是两大法系国内货物买卖法和合同法对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影响。还是《巴黎公约》、《尼泊尔公约》、《马德里公约》对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反作用,都显示出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发展正呈现出日益融合的迹象。(四)国际经济法律规范越来越有普遍使用性和权威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地位显得突出起来。例如,GATT以前主要调整货物贸易问题,没有涉及到投资、服务贸易、金融交易等领域;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则主要调整国家间的货币金融关系,不涉及金融服务贸易问题;关于投资方面甚至没有一部实体法的公约。因此,调整这些经济贸易主要是依靠国内法规范。然而,WTO体制的产生改变了这种状况,WTO规则已广泛涉及到贸易、投资、金融等交易领域,并对各成员方具有约束力。WTO及其规则在这些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协调作用,有时甚至处于主导地位。  
(五)国际经济法对缩小世界范围内的贫富差距的作用开始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  
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在资源配置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而且受国家综合实力的制约,因此在制定“国际游戏规则”方面必然处于劣势。在不公平的国际政治、法律和经济格局中,南北方国家贫富差距日趋扩大,南北经济“游戏规则”的制定将受到世界的广泛关注。

结束语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在世界各国相互依存、相互影响日益加深的形势下,南北双方必须面对现实,调整、充实和提高“国际游戏规则”来协调和约束世界各国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行为,以求国际经济的有序运转,促进建立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廊坊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为规范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2005]40号)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概念、保障方式和原则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农村居民,以货币补助等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障制度。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优惠政策、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为辅的方式。
(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保障基本生活;
2、政府保障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3、属地管理;
4、动态管理;
5、公开、公平、公正。
二、保障范围
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市农村低保标准,或低于县(市、区)农村低保标准的,均纳入保障范围。夫妻一方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和子女为外省(市)或本市其他县(市、区)农业户口(不应是户主),并在现居住地定居2年以上,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市农村低保标准,或低于县(市、区)农村低保标准的人员,也可按当地标准纳入当地保障范围。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公婆或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直系亲属。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特殊情形的,应当分别认定:
(一)在本市域外大中专院校上学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和在校证明,计算在家庭成员之内;
(二)没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但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具有当地正式农业户口的,可以计算在家庭成员之内;
(三)走失、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能计算在家庭成员之内。
三、保障标准及调整
(一)廊坊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每人每年780元执行。各县(市、区)民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可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拟定当地低保标准,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但原则上不应低于市级标准。
(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指数的变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进行适时调整。调整标准时,由市民政部门和统计部门提出初步调整方案,经与市财政部门协商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市政府公布的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对本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调整后公布。
四、收入计算
(一)家庭年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除去生产和消费支出后所得。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年纯收入÷家庭人口
家庭年收入主要包括:
1、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
2、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3、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4、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5、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6、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
7、其他按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二)下列所得不计入家庭年收入:
1、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政府给予的见义勇为奖金;
3、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以及在校生获得的奖学金;
4、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5、独生子女费;
6、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7、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8、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五、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
申请是指由符合申请低保条件的居民(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提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
办理申请时,由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廊坊市××县(市、区)××乡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同时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1、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困难户,按照农村五保政策规定,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的;
2、因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性事故造成家庭临时性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临时救济的;
3、有劳动能力,但是无正当理由不从事劳动造成生活水平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4、子女自费择校就读的;
5、使用摩托车、手机等高档消费品,家庭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6、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绝或不配合低保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7、其他不能享受的情形。
(二)审批
1、初审。村委会组成初审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和证明材料进行初步评议。评议小组由村委会组成人员、居民代表及其他公平正直而又能代表居民意愿的人员组成,应为单数,一般应3人以上。评议采取回避制度。评议结束后,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对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村务会复审确认符合条件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一式三份,签署意见后,连同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一同上报乡(镇)政府。对不符合条件的,讲明理由并认真填写不予办理通知书,盖章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退还申请 人。
2、审核。由乡(镇)政府组成低保评审小组,负责对各村上报的名单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乡(镇)农村低保评审小组通过入户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在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3、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在不准予办理的通知书上盖章,并返回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发回村委会。
六、资金的筹集、管理、发放
(一)资金来源
1、财政预算资金: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各负担50%,由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2、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3、社会捐赠资金;
4、按规定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二)资金管理
农村低保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前根据当年低保人数、补助标准和低保资金的实际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预算数目,报同级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时拨付农村低保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民政部门根据低保资金的实际支出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
(三)资金发放
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对象情况和备案录制定。按年度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民政部门每年3月和9月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级财政部门将市级资金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将市级资金连同县级资金,在每年3月和9月分两次拨付到县(市、区)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拨付到乡(镇)政府民政办公室,由民政办公室按季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也可以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个人账户;对行动不方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政府民政办公室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七、管理和监督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农村低保工作,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2006年在全市普遍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积极动员社会力量捐赠,支持农村低保工作。
(二)各县(市、区)应当成立由民政、财政、农业、物价、统计、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监督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具体业务工作;乡(镇)政府成立由政府主管同志及民政、财政等机构和群众代表组成的农村低保评审小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和相关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政府委托,承担本辖区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等工作。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认真调查研究,精心组织,严格审批,规范管理,完善程序,确保农村低保制度落到实处。对县(市、区)低保对象审批和资金发放情况,市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进行抽查。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低保资金管理办法,及时审核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低保资金拨付到位。
(五)各地应当公布农村低保政策、低保范围、办事程序等,采取张榜公布等措施,定期公布低保资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群众监督。
(六)县(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监督委员会以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监督、审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确保低保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对虚报数字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立即纠正,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追回冒领的款物。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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