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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6:48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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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04 号



《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四月四日





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好缙云山、中梁山、铜锣山、明月山地区的森林、绿地资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缙云山、中梁山、铜锣山、明月山地区(以下简称“四山”地区)进行的各类开发、建设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四山”地区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实行管制。

“四山”地区的开发建设管制遵循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兼顾经济发展需要的原则。

“四山”地区划分为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对各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分别实行严格管制、重点管制和一般管制。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制工作。

市土地、林业、园林、环保、建设、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四山”地区的开发建设管制工作。

第五条 “四山”地区涉及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四山”地区的开发建设管制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林业、园林、环保、建设、水利、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划应当明确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管制要求。

第七条 “四山”地区的下列区域为禁建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三)森林公园的生态保护区;

(四)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及其迁徙廊道;

(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七)森林密集区;

(八)城市组团隔离带;

(九)因保护、恢复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需要禁止开发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四山”地区的下列区域为重点控建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及外围保护地带;

(二)风景名胜区的一般景区;

(三)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四)现有林地、绿地;

(五)因保护、恢复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需要重点限制开发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四山”地区除禁建区和重点控建区以外的其他因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需要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为一般控建区。

第十条 禁建区内禁止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但下列活动除外:

(一)排危抢险;

(二)村民自用住宅建设;

(三)道路、铁路、码头、桥梁、电力线路、通信线路、输气(油)管道、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及其必要的附属设施建设;

(四)军事设施建设;

(五)重要的公益性项目建设;

(六)因生态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需要进行的建设。

法律、法规对特定区域的建设管制严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控建区内禁止下列开发建设活动:

(一)开山、采石、建坟;

(二)开矿(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的除外);

(三)住宅类房地产开发;

(四)新建、扩建工业项目;

(五)新建、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但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的旅游开发项目除外;

(六)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一般控建区内禁止进行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现有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和严重影响自然景观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逐步关闭、拆除或搬迁至区域外。

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建设项目,其规模、体量和建筑风格必须严格控制。

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村民自用住宅建设的用地标准和建设规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涉及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开发建设内容的各类城乡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必须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划;不符合的应当及时调整,未调整的不得作为开发建设的依据。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或调整涉及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开发建设内容的各类专项规划及其详细规划,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级规划;未批准详细规划或村级规划的地区不得批准任何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的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及其他法定审批手续。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和其他审批手续:

(一)禁建区内除排危抢险工程及村民自用住宅建设以外的所有建设项目;

(二)重点控建区内建筑规模大于5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含排危抢险工程),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和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的管制工作,组织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级政府管辖的违法案件,及时移送市级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规划、土地、林业、园林、环保、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开发建设,以及毁林、占绿、破坏生态环境、风景名胜资源等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依照市人民政府整合执法资源、实施执法联动的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开发建设,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对继续违法开发建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对逾期不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并恢复原状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审批的规划和开发建设项目,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并依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被撤消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立即停止实施,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由审批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编制、调整或批准有关规划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开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

(三)不依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规定履行职责并造成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审批行为和开发建设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权查处的其他主管部门及时移交举报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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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作纳彩、聘礼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子要想娶他家女子为妻子时便要向女方家下聘彩礼或聘礼。彩礼的多少要看当地的风俗习惯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决定,但一般不再少数。目前,特别是在我国的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仍比较普遍,不少家庭也因给付彩礼负债磊磊,为此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正因如此,稳妥处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的彩礼返还案件关乎农村稳定,社会和谐。

  我国目前的彩礼立法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对结婚不成彩礼如何处置做了如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关于返还财礼是否受当事人过错的影响,民间的做法和法律的规定是不相同的。当前许多地方,特别是广大农村对彩礼返还的做法是:如果男方悔婚,则不能要回彩礼。女方悔婚则应将彩礼退还男方。也即彩礼的返还受过错影响。而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返还彩礼不受过错的影响。该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因为给付和收受彩礼既然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行为,就应适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问过错的有无。当然彩礼之债因与婚姻关系紧密相关,所以极具特殊性,我国合同法和婚姻法对此的规定,尚都缺乏具体性,导致了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笔者认为对于彩礼返还问题的解决,在以《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的以不返还为原则,以返还为特例的基础上,也应注意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因为婚姻不成本身对无过错一方是有损害和伤害的,不但在时间、精力、财产上有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名誉上也可能会受到较大的伤害。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彩礼返还中也应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彩礼的返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因其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实际应用中还存在很大缺陷。

  我国今后的彩礼立法完善初探:一、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彩礼返还的主体。实际生活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时候涉及两个家庭的往来。就给付的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男子一方),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一方亲属的给付,因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子女操办婚事应是天经地义的事,故多是男方父母筹资给付彩礼。从接受的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所为的接受(女子一方),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一方亲属的接受,现实生活中多是男方找的中间人或是媒人交给女方的父母。从这些彩礼的用途来看,有的是用于婚姻当事人结婚后家庭生活,有的则被接受一方的家庭全部使用,也有被接受一方的家庭购买了嫁妆后,其余的被接受一方的家庭所用。那么在返还的时候,如果是当事人之间所为的给付,应当列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父母给付和接受,在按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况下,同居前一方(一般是男方)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同居生活后,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可以直接由彩礼的实际收受方返还,此时彩礼返还的主体是彩礼的实际给付方和收受方。因为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单独就解除同居关系起诉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实践中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为男方,收受彩礼的一方一般为女方,在解决彩礼纠纷的诉讼中则可以列同居关系的当事人为彩礼返还的主体,也可以列同居关系的当事人的父母为彩礼返还的共同诉讼主体。例如:李某(男方)与王某(女方)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8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8月18日李某与王某发生矛盾,王某以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为由回到其娘家,不久便外出务工。为此,李某于2011年9月1日起诉要求王某返还举行婚礼前所给付的彩礼40001元。诉讼中法院多次找到王某的父母调解此事,王某的父母均以王某外出无具体地址为由拒绝调解并表示不参加诉讼。后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判决后,,王某的父母拒绝返还彩礼,王某仍下落不明,因诉讼主体的限制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虽然李某胜了诉,但所送彩礼至今无法追回,造成李某家庭十分困难,并多次上访反映,形成上访案。在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不久便起诉离婚的情况下,结婚当事人可以作为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结婚当事人以外的人,也可列为彩礼返还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男方起诉,则可请求法院判决与女方(被告)离婚,同时请求女方与第三人(女方父母)共同返还彩礼。如女方起诉,男方则可向法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一并解决彩礼问题。也可在判决离婚后,由男方另诉女方和女方父母为彩礼返还的共同诉讼主体。笔者认为,处理婚姻彩礼问题既要保护女子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借婚姻索取他人彩礼的现象发生。当前我国正在推进城镇化建设,农民工大量外出务工,导致婚姻关系冲破受地域限制的传统。扩大婚姻家庭中彩礼返还的主体范围对解决广大农村借婚姻索取彩礼后女方外出下落不明,而收受彩礼的女方的父母拒不返还的现实问题,俗话说:“跑了和尚跑不了庙”,从而有利于及时、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同时又有利于树立善良的社会风气和加速诚信社会建设的步伐。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彩礼返还的数额。《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虽然对婚姻不成时,彩礼给付方的返还请求权予以了明确,但对彩礼具体返还时,应予全额返还,还是酌情返还的问题却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分歧。笔者认为应分情况对待:首先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没有登记结婚的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予全额返还,因为此时男女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彩礼也未转化为共同生活用品,而且其折旧和消耗也不大,此时全额返还比较易于操作,对给付方损失的补偿也较为适当。但按民间习惯或男女双方未共同生活男方存在过错时,并考虑举行婚礼后对女方精神及名誉上损害情况可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10%。其次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没有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8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60%;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对同居关系的解除有过错或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是流产的情况下,则可在上述比例的基础上再减少10%至20%。如共同生活两年以上或收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2、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登记结婚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予全额返还。但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男方存在过错时,并考虑举行婚礼后对女方精神及名誉上损害情况可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5%至20%。在按习俗举行婚礼且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的情况下,这也是民间流传的闪婚现象,对此则应当结合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的用途去向、有无子女等具体情况,酌情返还。因为此时,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了,彩礼可能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的日常生活,比如用于抚养子女,用于平时共同的日用消费。而且女方在家庭生活中也相应的作出了一些付出在这种情况下,对彩礼予以全额返还的,显然也有失公平。笔者认为,结合解除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存在的过错等因素,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彩礼返还不超过50%,共同生活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彩礼返还不超过30%,共同生活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彩礼返还不超过10%,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生育子女或所收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当然,彩礼问题与人身关系和社会伦理关系等方面极为密切,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它看作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在实践中应综合方方面面的因素,妥善予以处理。由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比较概括,对此问题存在的不同观点和看法也很多,笔者的观点仅是一孔之见,肯定还存在许多疏漏和欠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作者单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获得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均衡企业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为全部职工(不包括外国籍和港、澳、台人员,下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第四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按本办法实行职工生育保险的企业中的女职工(包括参加成都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下同)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共同负担。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以后不足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由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中补足。


  第五条 已参加成都市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不另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0.6%的比例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移出,作为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按月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成都市统计局发布的《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依据(下同)。
  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局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持有生育证的女职工,在生育后的六十天内,由其所在企业持生育证、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生育保险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到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手续。拨付标准为:
  (一)生育一胎(包括怀孕期满六个月流产,下同)的,为六个月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生育一胎多胞的,每多一个婴儿增加一个月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怀孕期不足六个月流产的,为两个月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企业的以上费用,企业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项目和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金额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企业补足;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金额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企业的职工福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职工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责令限期补办;
  (二)逾期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增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
  (三)故意拒付、少付或延付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冒领金额,并处以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3%提取管理服务费,用于生育保险业务开支。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职工生育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的监督。


  第十一条 成都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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