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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牲畜口蹄疫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00:12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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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牲畜口蹄疫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辽宁省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牲畜口蹄疫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29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农村经济发展局: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颁发<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办农[2001]77号),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大连市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



大连市牲畜口蹄疫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牲畜口蹄疫防控工作,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颁发<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办农[2001]77号),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口蹄疫防控经费(以下简称“防控经费”),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为应对牲畜口蹄疫突发事件,加强对其防控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其来源为:

(一)中央、省财政部门的补助资金;

(二)市、县两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防控经费必须专项用于牲畜口蹄疫疫苗购置补助和疫病牲畜扑杀补助。

第四条 牲畜口蹄疫疫苗费用中央补助60%,市财政局补助20%,区市县(先导区)财政承担20%。

第五条 疫病牲畜扑杀费按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由地方财政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及市、县两级分担比例按下表执行:

项 目

黄牛
奶牛


补助标准
480元/头
1200元/头
5000元/头
240元/只

市、县

分担
市与北三市

及长海县
420元,60元
1050元,150元
3000元,2000元
210元,30元

市与南三区

及开发区
390元,90元
975元,225元
3000元,2000元
195元,45元


从2008年起,对动物免疫死亡的补偿按我市历年来牲畜免疫死亡情况确定我市牲畜免疫控制死亡率,其中:生猪口蹄疫免疫死亡率万分之二点五,生猪蓝耳病免疫死亡率万分之四,生猪猪瘟免疫死亡率万分之二,黄牛免疫死亡率万分之二,羊免疫死亡率万分之三。市补助额按我市确定的牲畜免疫控制死亡率、免疫数量和规定的猪、牛、羊补助标准及市补助比例计算,计算公式:

市补助额=**免疫数量×我市免疫控制死亡率×补助标准×市补比例

第六条 为防止疫病扩散,从2008年起,“两病”奶牛扑杀后,必须集中到大连市动物无害化处理厂进行处理(如遇特殊情况,必须经市动物防疫指挥部批准,方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市财政将按处理厂提供的数量和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及市补助比例进行补助。凡未按规定集中到处理厂的,扑杀补助资金由各区市县(先导区)自行承担。

第七条 牲畜口蹄疫扑杀补贴对象是饲养企业和饲养户。补贴条件:

(一)饲养业户按规定由动物防疫部门组织进行免疫,并有免疫台账、免疫证明卡(健康证)或免疫标识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现场监督记录。

(二)能够执行疫情核报制度,一旦发生口蹄疫疫情,能在12小时内主动上报到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

(三)能够积极配合疫点、疫区封锁,协助对疫畜和同群畜及时扑杀、深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外购牲畜事前报批,购入后主动报检报验,并通过动物防疫部门及时进行免疫。

(五)在免疫注射中,非疫苗质量或违规操作原因造成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部门进行临床鉴定(附有死畜照片),并经畜主、村委会主任、乡镇主管领导及县农业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经市动物防疫机构和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实后,报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核批。

第八条 牲畜疫苗采购。全市疫苗采购由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组织实施。各区市县(先导区)农业部门每年年初根据牲畜上年末存栏和出栏数,按照免疫密度达到100%的要求,测算出疫苗需要量报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根据全市牲畜疫苗需要量和各区市县(先导区)疫苗经费安排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牲畜口蹄疫疫苗补助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由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按国家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并及时发放。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本规定的要求认真落实并及时拨付防治经费,对扑杀补助资金的拨付,要采取银行储蓄“一卡通”等方式及时将资金发放到位,特别是对贫困农户的扑杀补偿资金,一定要快速、足额到位。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防治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对浪费疫苗以及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防治经费的单位和个人,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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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6年9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逐步完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征管办法,进一步加强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就地监管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精神,我局制定了《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根据《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进一步完善汇总纳税办法、强化中央企业所得税的监督管理工作,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简称总局)批准,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纳税人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均为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接受当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督和管理。汇总纳税的具体监管范围,限于经总局批准的以下几种情况:
1.由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
2.由总机构统一缴税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3.由规定的纳税人集中缴税的铁道部、邮电部、国家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应严格按照上述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范围执行,对不在汇总纳税范围的,应依法就地征税。
二、汇总纳税的监管级次
以下列举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规定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管:
1.实行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
2.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的省、地(市)、县级分行、中心支行、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下同);其他实行汇总缴税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
3.中国人保集团所属的省、地(市)、县级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的分支公司。
4.铁道部所属铁路局、铁路分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附业企业。
5.邮电部所属省、地(市)邮电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业、供销企业。
6.民航总局所属汇总缴税的地区民航管理局、航空公司、分公司、机场。
7.华东、华中、华北、西北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级电力公司(局)所属的电业局、供电局、电厂。
8.其它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税的,以独立经济核算的所属企业和单位为监管对象。
根据监管检查的需要,可对有关企业和单位进行延伸检查。
监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三、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申报
凡属上述汇总纳税监管级次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均应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或检查表,下同),并附有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每季度报送一次。纳税申报表与成员企业和单位向上级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报表指标应一致。税务机关依据纳税申报表进行检查。
四、监督检查
1.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应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度中间的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2.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应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总结。检查工作以税政管理部门为主,稽查部门配合进行。
3.对于查补税款数额较大或比较复杂的个案,可由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省级国家税务局难以决定的,可报请总局决定。查补税款经确定后,应限期入库。
4.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凡税法有规定标准的,按税法规定执行;税法尚未规定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或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法或财务制度的统一规定进行调整。对应计而未计或少计收入的,不应税前扣除的费用而擅自扣除或虽允许税前扣除但超标准扣除的,均应调整计算并由监管企业和单位就地补缴所得税。
5.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终检查出的与申报不符而多计算的亏损,应视为应纳税所得额作补税处理。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已经弥补的,一经查出后,应按规定调整补税。
对虚报亏损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为使汇总纳税办法逐步规范、完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与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与汇总纳税企业的省级机构也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以便及时确认其对下属企业分摊某些特定费用的标准或数额等;与其它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工作联系也应逐步建立。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监管工作中,要注意做好对汇总纳税企业和单位的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
对于跨地区的汇总纳税企业和单位,核心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和成员企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也要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以保障就地监管工作顺利进行。
六、建立联检制度
按照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度检查的工作需要以及某些检查对象的特殊情况,省级税务机关之间或省内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可以实行联合检查,逐步建立联检制度。
1.对跨省区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检查,由核心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牵头负责,相关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人员参加,实行联合检查;需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的,可据具体情况报请总局决定。
2.对省区内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在管辖区内进行联合检查。
七、各地可根据本补充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关于从境外经“一线”进入平潭和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旅客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从境外经“一线”进入平潭和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旅客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关税[2013]47号



海关总署:

  为贯彻落实《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中的相关政策,现就旅客经平潭“一线”、“二线”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1.对从境外经“一线”进入平潭的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按现行进境物品进口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2.对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实行便捷通关。海关在“二线”保留对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的查验权。

  本通知自平潭综合实验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20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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