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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厉行节约努力压缩出国费等三项经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21:08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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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厉行节约努力压缩出国费等三项经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厉行节约努力压缩出国费等三项经费的通知

国粮办财〔2009〕71号


各司室、直属单位、联系单位:

  2009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经济运行困难加剧,财政收支矛盾凸显。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和《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压缩2009年出国费等三项经费预算支出的通知》(财预〔2009〕23号,见附件)精神及局领导的有关批示,进一步发挥中央国家机关在应对国际国内严峻经济形势挑战和维护国家发展稳定大局中的模范带头作用,各单位要厉行节约,坚决压缩出国费等三项经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行政支出

  (一)树立“精打细算、勤俭办事”的责任意识。要继续发扬我们党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认真落实中央提出的有关费用支出实行零增长的要求,严格预算支出管理,努力降低行政运行成本。2009年各单位节水、节电、节油等指标要在2008年的基础上降低5%。

  (二)严格控制会议经费和公务接待支出。要严格执行新的会议费标准,努力减少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格,压缩会议时间,降低会议成本。切实落实会议定点管理,不得超标准、超预算开支会议费,严禁以各种名义向下属单位及地方转嫁或摊派费用。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进一步减少出席会议、考察调研、学习交流等公务活动数量,强化公务接待支出管理,降低公务接待费用。

  (三)严禁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努力降低出国费用。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办发〔2009〕12号)要求,强化派出单位责任,大力压缩出国团组数和人数,降低出国费用。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不得使用其他公共资金,不得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单位或地方摊派。

  (四)严格控制公务用车等大型固定资产购置。要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资产配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充分挖掘现有车辆和办公设备潜力,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批准和登记制度,严禁公车私用。2009年,财政部未批准公务用车及大型设备购置预算的,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今年我局一律停止审批用自有资金购置公务用车和大型办公设备。

  二、压缩出国费等三项经费

  各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办发〔2009〕11号文件规定,2009年各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支出要在近3年平均数基础上压缩20%,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支出在要近3年平均数基础上降低15%,公务接待费用支出要在2008年基础上削减10%。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出国费等三项经费的测算和压缩工作。

  (一)对于财政拨款中安排的出国费和车辆购置及运行费,各单位要在统计近3年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实际安排金额的基础上,与2009年本单位“二上”预算相互比较,得出应压缩财政拨款金额(测算公式详见附件)。对于财政拨款中安排的公务接待费用,各单位要在统计2008年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中实际安排金额的基础上,与2009年本单位“二上”预算相互比较,得出应压缩财政拨款金额(测算公式详见附件)。各单位应将财政拨款中出国费等三项经费压缩情况,按照财预〔2009〕23号文件格式要求,于3月20日前正式行文报送局财务司,经财务司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二)对我局及有关直属单位2009年出国费等三项经费财政拨款预算,财政部将在2009年部门预算执行过程中通过调减出国费等三项经费财政拨款预算的方式压缩。对各单位通过预算外资金及其他收入等安排的出国费等三项经费,各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办发〔2009〕11号文件要求,自行压缩,控制相关支出。

  三、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预算执行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严格使用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各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完善内部预算执行管理制度,落实责任主体,对重点项目、重点支出必须提前做好计划安排并严格按计划执行。

  为严格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加强支付进度的动态监管,2009年我局将按照财政部要求,执行预算支出进度通报制度,进一步完善预算执行分析,重点关注执行进度偏慢的项目,尽早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对于预算金额较大、结余时间较长且支付进度慢的项目,项目单位要逐个提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的方案。对于确实不能完成预算的项目,我们将加大资金统筹安排力度。

  各单位在加快资金支付进度的同时,要严格遵守国家各项财经法律,认真执行财政部和我局有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严格规范各项经费收支,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务司将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对局内各单位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监管,保证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四、强化建设性资金管理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已批复的建设性资金预算,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自行调整和扩大使用范围。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办发〔2009〕11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采取得力措施,狠抓贯彻落实。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2009年底前,各单位要将落实本通知情况,特别是压缩经费支出和查处违规违纪情况报送局财务司和驻局监察局。
  
  附件:《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压缩2009年出国费等三项经费预算支出的通知》(财预〔2009〕23号)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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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通知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商检局 海关总署 等


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通知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1996年5月14日,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

通知
一、进口废物由运抵口岸所在地商检机构(下称口岸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口岸商检机构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及其他必要单证受理报验。经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证书》,并及时以《检验证书》副本通知口岸海关和当地环保部门依法处理。除海关、环保部门要求配合检验外,对于无收货人的进口废物,不予受理报验。
二、口岸商检机构在口岸海关监管场地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检验重点为货物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检验中,口岸商检机构应注意对货物拍照备存;口岸海关对口岸商检机构的检验工作给予积极配合。因条件所限不能直接对集装箱内废物实施检验时,应要求报验人将内装货物卸出后检验。
在进口废物的强制性检验标准发布实施前,检验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被视为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进口废物中夹杂生活垃圾的或《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注明的“废物名称”是废钢或其它废金属,而检验证明属旧电机、电缆、五金、电器产品的;
经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一正三副),该通知单上还应注明《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证书号等项内容;检验结果用语为:“上述货物经本局初步检验,未发现影响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并加备注:请在规定期限内向到货地商检机构申报品质检验。将副本寄到货地商检局。按《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第二、四、七、八、九类废物,按《通知》第六条要求办理。
经检验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证书》(一正三副),证书上还应注明《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证书号等项内容;证书用语为:“上述货物经本局初步检验,发现其中含有影响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并列出其中主要物质。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要求,及时以《检验证书》副本通知、移交当地环保部门和口岸海关处理。
三、口岸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废物(废纸除外)不予转关,径凭《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情况通知单》验放。
四、为防止废纸中夹藏反动、淫秽印刷品的流失,进口废纸经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后,凡生产企业与口岸海关同在一地的,由海关办结进口手续并监管至工厂入化浆池销毁。生产企业与口岸海关不在一地的,由口岸海关加封后转关到其主管地海关办理。
五、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其他货物是否系限制进口的废物或禁止进口的废物有疑问时,可要求申报人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不属于废物的,商检机构在申报人的报关单上注明“经检验不属于废物”并加盖“已接受登记”印章;经检验属于限制进口的废物,商检机构应要求申报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办理报验手续;经检验属于禁止进口的废物,商检机构应及时通报海关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六、口岸商检机构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第二类(冶炼渣)、第四类(回收(废碎)纸或纸板)、第七类(废旧五金、电机、电器产品)、第八类(废运输设备)和第九类(特殊需进口的废物)实施检验并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后,应将《检验情况通知单》副本寄送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区(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由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对进口废物的加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七、商检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以新充旧、以好充废、申报商品编码和名称与实际货物不符等有冒充进口废物偷税漏税嫌疑,或在废物中夹带其他物品有走私嫌疑的,应及时通报海关处理。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32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全省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6〕54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税部门在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地税部门代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从实际征收额中拨付。

第六条 对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标准为:每销售1吨煤炭按10.00元标准征收。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80%留存县(市)财政,20%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途为:

(一)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缓解市场供求矛盾;

(二)促进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三)矿区沉陷等地质灾害治理补贴;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符合国家和省关于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向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国土资源和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帐户,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向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报告和项目决算报告。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保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第十二条 市、县(市)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基金使用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

市、县(市)审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定期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拨款并追回投入的基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其他不执行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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