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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8:04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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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建〔2009〕3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可再生能源法》,为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快发展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新兴产业,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城市建筑领域大规模应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组织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工作。为指导开展示范工作,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战略部署,深入做好建筑节能工作,加快可再生能源在城市建筑领域应用,将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以下简称城市示范),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开展城市示范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实施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取得良好的政策效果,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水平不断提升,应用面积迅速增加,部分地区已呈现规模化应用势头。为进一步放大政策效应,更好地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大规模应用,将组织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级示范。开展城市示范,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加强技术标准等配套能力建设,形成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有效模式;有助于拉动可再生能源应用市场需求,促进相关产业发展;有利于促进实现“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宏观调控目标。
  二、示范城市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及审核确认
  (一)申请示范城市应具备的条件。申请示范的城市是指地级市(包括区、州、盟)、副省级城市;直辖市可作为独立申报单位,也可组织本辖区地级市区申报示范城市。
  1.已对本地区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资源进行评估,具备较好的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
  2.已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
  3.已制定近2年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方案(编写提纲见附1),详细说明在今后2年可以实施的项目情况,做到项目落实,并说明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应用的技术类型、应用面积、实施期限等,并填写《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备案表》(详见附2)。
  4.在今后2年内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应具备一定规模,其中:地级市(包括区、州、盟)应用面积不低于200万平方米,或应用比例不低于30%;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应用面积不低于300万平方米。
  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包括新增的新建(含改扩建)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面积以及既有建筑改造中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面积,具体将根据不同技术类型应用面积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面积×0.5+地源热泵系统建筑应用面积×1+太阳能供热制冷系统建筑应用面积×1.5+太阳能与地源热泵结合系统建筑应用面积×1.5。地源热泵包括土壤源热泵、淡水源热泵、海水源热泵、污水源热泵等技术。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比例指2年内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与新建(含改扩建)建筑面积之比。
  5.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管理等标准、规程或图集基本健全,具备一定的技术及产业基础。
  6.优先支持已出台促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政策法规的城市。
  (二)示范城市申请程序。
  1.申请示范的城市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写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省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2.省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各市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和初审后,择优选择备选城市,并于每年5月31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申报截止日期为8月31日)。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示范的地级市原则上不超过3个。
  (三)示范城市审核确认。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对各地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项目落实程度、今后2年内推广应用面积、技术先进适用性、城市能力具备条件、机制创新实现程度等因素,选择确定纳入示范的城市。对于逾期上报的城市示范申请,将不予受理。
  三、中央财政支持城市示范的方式及有关要求
  (一)综合考量,切块下达。对纳入示范的城市,中央财政将予以专项补助。资金补助基准为每个示范城市5000万元,具体根据2年内应用面积、推广技术类型、能源替代效果、能力建设情况等因素综合核定,切块到省。推广应用面积大,技术类型先进适用,能源替代效果好,能力建设突出,资金运用实现创新,将相应调增补助额度,每个示范城市资金补助最高不超过8000万元;相反,将相应调减补助额度。
  (二)创新机制,放大效应。各地应创新补助资金使用方式,立足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可综合采用财政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资本金注入、设立种子基金等方式,放大资金使用效益。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及配套能力建设两个方面,其中,用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的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总补助的90%,用于配套能力建设的资金,主要用于标准制订、能效检测等。
  (三)分批拨付,追踪问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三年拨付,第一年,根据城市申报应用面积等因素测算补助资金总额,按测算资金的60%拨付补助资金;后两年根据示范城市完成的工作进度拨付补助资金。
  (四)加强考核,严格监管。各地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管理,建立考核机制,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示范城市进行检查,对没有完成申报应用面积或节能效果未达到预期目标的,将相应扣减财政补助资金,对城市示范开展较好的省市,下一年度将予优先支持。
  四、城市示范技术及管理保障措施
  各地要切实履行职责,把实施城市示范作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技术标准,推进科技进步,加强能力建设,逐步扩大应用规模,提高应用水平。
  (一)加强规划引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太阳能及浅层地能资源分布和可利用情况进行充分论证或评估,制定专项发展规划,指导技术应用。对浅层地能热泵技术,要切实把握不同热泵技术推广的适用性和可行性,坚持适度发展,合理布局,避免盲目性和对资源的非合理利用。各地在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等工作中,应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应用。
  (二)完善技术标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大力推动有关太阳能光热技术及浅层地能热泵技术应用的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贯彻和执行。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研究制定相关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各太阳能光热产品生产企业应积极开发标准化、通用的太阳能光热系统组件,提高建筑一体化应用水平。各浅层地能热泵设备生产企业应积极研发高效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热泵设备。
  (三)加强产品设备质量监督。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太阳能光热及浅层地能产品、设备建筑应用市场,强化市场准入,研究建立相关应用产品、设备的认证标识体系,加大对产品、设备性能的检测力度,确保产品质量。
  (四)加强项目质量管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太阳能光热技术及浅层地能热泵技术应用项目的质量管理,在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现行有关标准或不能实现项目预期节能目标的要责令改正。北方采暖区新建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项目,应同步推进分户供热计量。要建立项目评估机制,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负责组织对辖区示范城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进行能效检测,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委托专门的能效测评机构进行抽检。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指导项目加强运行管理,提高利用效率。
  (五)强化技术支撑服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做好太阳能光热技术及浅层地能热泵技术应用项目的技术支撑工作,形成可大规模推广应用的技术、标准及产品体系,整合各方面力量,推动太阳能光热技术及浅层地能热泵技术生产、设计、施工三者有效结合,提高应用水平。要积极培育能源服务市场,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推进太阳能及浅层地能应用技术的推广。
  附:1.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08651335810443.doc
    2.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备案表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08651336200502.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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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部规[2007]168

2007-04-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

  为规范通信行业建设监理活动,促进通信建设监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通信行业特点,部制定了《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原信部规(2001)714号发布的《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及《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附件:
  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工作,规范通信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促进建设监理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信建设监理活动,实施对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应遵循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通信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企业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国家和部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对通信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通信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公正、诚信、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监理的内容
  第五条 通信工程建设单位和监理企业约定监理内容,可以包括以下事项:
  (一)工程建设质量、进度、造价控制;
  (二)工程建设安全、合同、信息管理;
  (三)协调工程建设、施工等单位工作关系。
  第六条 监理企业可以和建设单位约定对通信工程建设全过程(包括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期阶段)实施监理,也可以约定对其中某个阶段实施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建设单位和监理企业在委托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设计阶段监理内容,可以包括以下事项:
 (一)协助建设单位选定设计单位,商签设计合同并监督管理设计合同的实施;
 (二)协助建设单位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设计方案的选定;
  (三)协助建设单位审查设计和概(预)算,参与施工图设计阶段的会审;
  (四)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设备、材料的招标和订货。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内容,可以包括以下事项:
  (一)协助建设单位审核施工单位编写的开工报告;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的资质;
  (三)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批准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四)审查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和质量证明资料;
  (五)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施工合同和规范标准;
  (六)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
  (七)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的建立、健全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八)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组织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资产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九)实施旁站监理,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做好隐蔽工程的签证;
  (十)审查工程结算;
  (十一)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竣工初步验收,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十二)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交工文件,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工程档案资料。
  第九条 工程保修期阶段监理内容,可以包括以下事项:
  (一)监理企业应依据委托监理合同确定质量保修期的监理工作范围。
  (二)负责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检查和记录,对施工单位进行修复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三)协助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确定责任归属,对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核实修复工程的费用和签发支付证明,并报建设单位。
  保修期结束后协助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保修金。

第三章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第十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管理。未按照《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信息产业部第31号令)的规定取得《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以通信建设监理企业的名义开展通信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甲级、乙级按照专业设置,分为电信工程、通信铁塔(含基础)和邮政设备安装三个专业;丙级只设电信专业。
获得相应专业和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可以承担相应的工程监理业务:
  (一)甲级资质的监理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所获监理专业的各种规模的监理业务。
  (二)乙级资质的监理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所获监理专业的下列规模的监理业务:
  1、电信工程专业: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以内的省内有线传输、无线传输、电话交换、移动通信、卫星通信、数据通信、综合布线等工程;1万平方米以下建筑物的综合布线工程;通信管道工程。
  2、通信铁塔(含基础)专业:塔高80米以下的通信铁塔(含基础)工程;
  3、邮政设备安装专业:非省会二级中心局、三级中心局及各类转运站的邮政设备安装工程。
  (三)丙级资质的监理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内的本地网有线传输、无线传输、电话交换、移动通信、卫星通信、数据通信等工程;5000平方米以下建筑物的综合布线工程;48孔以下通信管道工程。
  第十二条 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公布的专业类别和资质等级条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实行资格认证管理。以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通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依法取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依据信息产业部公布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的专业类别和资格认定条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按专业设置,分为电信工程、通信铁塔及邮政设备安装三类专业。
  第十五条 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是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且具有3年通信工程监理经验,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派驻现场的监理组织的总负责人,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受委托工程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3项。
  第十六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 监理企业要完善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根据工程项目特点,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需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继续教育档案。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不得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泄露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企业任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不得泄露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 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通信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四章 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通信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实施工程监理。
  第二十四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承担监理业务,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合同可以设定附加条款,包括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企业实施监理前,将监理企业的名称、监理的范围和内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以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企业。
被监理企业应当接受监理企业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业务,成立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规模,应根据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
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人员数量应当满足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相关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写监理规划,同时还应编制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中型以上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三)按照建设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通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完成后,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承担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企业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在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不得自主变更建设单位与被监理企业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建设单位与被监理企业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条 在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与被监理企业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可以约定首先由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请求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调解意见书面通知双方。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的调解意见的,可以依据合同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加强对工程的安全监理工作,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工作程序:
  (一)监理单位按照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二)在施工准备阶段,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编制要求;审查核验施工单位提交的有关技术文件及资料,并由项目总监在技术文件报审表上签署意见;审查未通过的,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不得实施;
  (三)在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监理单位应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或者复工意见。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当地省通信管理局报告,以电话形式报告的,应当有通话记录,并及时补充书面报告。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四)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等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通信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公布的监理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通信建设监理企业、监理工程师等的监督管理工作,不定期对监理企业、监理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部对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企业或个人在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部和省通信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时收回其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在监理工作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通信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监理工程师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七条 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监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资质申请受理机关提出资质注销申请,交回资质证书,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监理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监理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由部或省通信管理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由部或通信管理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转让监理业务的,由部或通信管理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部或通信管理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四十三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部或通信管理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申请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部或通信管理局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三)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六条 部或者通信管理局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的通知
  
建质[2012]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进一步提高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重要意义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多年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不断加大监管力度,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十一五”期间,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总量逐年下降,较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但当前,我国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建筑施工规模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易发多发。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是对安全生产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是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根本途径,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认清形势,充分认识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自觉性和坚定性,努力推进建筑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促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不断完善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政策措施

  (一)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积极贯彻落实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重点推动《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建筑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暂行办法》等三项制度的有效实施。适应新形势需要,制定修订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快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修订完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颁布实施《建筑施工安全统一技术规范》等。深入研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工期造价内在规律,制定保障合理工期造价的相关规定。

  (二)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要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加强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力度,确保安全施工。深入推进以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标准化为主要内容的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程度。要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带头严格执行现场带班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以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重点,加强层级督查和现场检查,突出检查工程建设涉及的深基坑、高大模板、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关键部位和环节。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定期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工作不力的地区和企业实行督办约谈制度。

  (三)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严厉查处工程招投标环节中的围标、串标、虚假招标行为,严厉打击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肢解发包、恶意压价、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企业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工程、从业人员无资格证书从事施工活动的行为;不按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不执行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法定建设手续的行为。要公开违法违规企业和人员的不良行为信息,引导工程建设单位选用信誉好、能力强、安全生产状况好的企业,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四)严肃认真查处安全事故。认真做好事故查处工作,严格执行事故查处督办制度,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督办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了解核实及报送事故情况。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出事故处理意见或建议。依法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加大对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的处罚力度。对事故责任企业,依法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事故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罚款、停止执业、吊销注册证书、吊销岗位证书等行政处罚。建立事故分析与通报制度,认真研究事故特点,积极探索事故防范措施。要将事故责任企业和责任人员在媒体上曝光,并公布事故查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严肃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建筑安全监督检查要做到“四个结合”。一是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既要加强全面监督检查,又要加强对重点项目、重点环节、安全形势不好的重点地区的监督检查。二是自查与抽查相结合,既要督促企业加强自身检查,又要组织力量对工程项目及工地进行抽查。三是经常性检查与集中专项性检查相结合,既要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又要组织加强对突出问题、专项问题进行集中专项性监督检查。四是明查与暗查相结合,既要组织公开的监督检查,又要在不通知情况下进行暗查暗访。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要在认真仔细上下功夫,真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生产安全隐患。要严肃认真查处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切实督促企业落实整改生产安全隐患。

  (六)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要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落实到每个工程项目。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工程项目的安全隐患,特别是对技术难度较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要进行重点排查。对排查出的工程项目安全隐患,要及时实施治理消除。充分运用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安全隐患的监测监控和预报预警。要督促工程建设单位积极协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并在资金、人员等方面积极配合做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及时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对重大隐患进行治理消除,对不认真整改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要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注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使其熟练掌握工作岗位安全技能,提高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水平。要加强对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尤其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普及安全生产常识,增强安全生产意识,并掌握基本安全技能和防护救护知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引导和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培训管理制度,加大培训费用投入,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要利用各类社会资源,充分发挥职业院校和社会化培训机构作用,建立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施工企业多层次培训体系,加大安全教育培训力度。

  (八)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要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地区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的实际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安全监管人员。稳定建筑安全监管队伍,不断充实基层监管力量,保障工作经费来源,努力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建筑安全监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加强对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及业务能力的教育培训。建立完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切实提高建筑安全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服务意识和依法监管水平。创新建筑安全监管方式,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建筑安全监管效能,并做到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九)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积极作用,大力宣传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典型。依法维护和落实建筑企业员工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参与权和监督权,鼓励员工监督举报各类建筑安全隐患,并对举报者予以奖励。进一步畅通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对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公开监督。大力倡导“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安全文化,营造全社会共同重视建筑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积极认真对待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新闻报道,及时对新闻报道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严肃查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公开查处结果;情况有出入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让社会公众及舆论全面地知晓情况。

  三、切实加强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组织落实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意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首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认真研究和积极宣传《意见》精神,全面把握《意见》基本原则和丰富内涵,增强贯彻落实《意见》的自觉性。紧密联系实际,结合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情况及特点,抓紧制定贯彻落实《意见》的具体工作措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进一步增强主动性和前瞻性,统筹安排好建筑安全生产各方面工作,更好地推动建筑行业的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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