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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47:50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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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皖政〔2008〕89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的意见》(皖政〔2009〕59号)等文件精神,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和信用担保,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是指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关系,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为主要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宿州并依法纳税、单户贷款余额在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和担保是指2009年1月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的或者由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一年期以下(含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且贷款利息上浮不超过同期基准利率的30%(农村信用社不超过50%)。中小企业贷款数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建立〈境内大中小型企业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9〕35号)的统计口径确定。

第五条 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创设规模为2000万元,以后每年视中小企业贷款增长、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效果以及财力状况,相应扩大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规模。各县区政府及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均应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六条 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对市直和市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的贷款风险补偿、贷款担保风险补偿和保费补贴。遵照专款专用、注重效益和不得用于国家限制行业、大型企业、房地产企业等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统筹管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副市长任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经信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宿州银监分局为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申报受理和审查牵头部门为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市财政局对数据审核后提交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研究批准。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补偿标准为:

(一)按中小企业贷款新增额的0.5%给予风险补偿。

(二)直接发放的中小企业无担保、无抵押类信用贷款,按新增额的1%给予追加风险补偿。

第九条 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贴费标准为:

(一)按新增中小企业担保贷款额的0.5%给予风险补偿;

(二)中小企业担保费率不足2%的,按2%补齐。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补偿资金用于充实贷款损失准备金;担保机构应将补偿资金用于充实担保风险准备金。

第十一条 投放到市经济开发区的贷款,按照以上标准,由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二条 投放到各县区中小企业的贷款,按照以上标准,由各县区从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意见七个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9〕49号)要求,个体工商户和农户贷款纳入风险资金补偿范围。

第十四条 市政府年终对各县区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采取以奖代补政策,鼓励和扶持各县区推行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

第十五条 每年7月31日前与次年1月31日前,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汇总符合条件的风险补偿,担保机构统计汇总符合条件的风险补偿和费率补贴,分两次向市政府金融办分别提出上半年与下半年补偿申请,亦可于年底一次提出补偿申请。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风险补偿,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风险补偿的报告;

(二)市经信委出具的贷款对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认定材料;

(三)经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宿州银监分局审核,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认定的符合风险补偿条件的贷款明细表及汇总表、收取企业贷款利息的计息单等材料;

(四)风险准备基金帐户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和费率补贴,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担保风险补偿和费率补贴的报告;

(二)市经信委出具的担保对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认定材料;

(三)经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认定的符合风险补偿条件的担保企业明细表及汇总表、担保合同及主合同履行情况、收取企业担保费凭据、符合费率补贴条件的担保企业明细表及汇总表等材料;

(四)与贷款银行的合作协议;

(五)风险准备基金帐户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门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补偿方案经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受偿金融及担保机构账户。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市审计部门应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在申请使用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时,必须实事求是,据实申报。对弄虚作假套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全额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该单位享受当年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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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加快本省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四条 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并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地、县邮电局是本辖区主管邮电通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在辖区内的实施。
邮电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维护邮电通信畅通,保护邮电通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违反邮电通信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邮电通信建设
第七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邮电通信发展规划,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八条 邮电部门应合理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箱)、邮筒(箱);在较大的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宾馆、住宅区设置公用邮电营业点;城镇主要街道根据条件设置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
第九条 城镇新建公共建筑物和住宅楼需要安装电话的,建设单位应按邮电通信管线的设计标准,在建筑物内部预埋邮电通信管线。住宅楼各单元底层应安装与住户室号对应的标准信报箱。上述设施的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投资总额。重要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和设施竣工验收应通知邮电
部门参加。
住宅楼未安装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予补设。
第十条 城镇改建地区的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改建规模,统一纳入城镇改建规划。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建设邮电通信线路,应根据邮电通信发展的需要,逐步铺设地下管线。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较大的车站、码头、机场及大型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邮电通信发展的需要,预留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位置或提供邮电通信工作场所。
第十三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时,邮电部门应根据邮电通信发展的需要,与有关部门会商同步建设邮电通信管道或预留建设位置。
第十四条 修建邮电通信设施确需拆除其他建筑物或者改变其原结构的,邮电部门应事先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并负责拆建、修复或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除救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外,邮电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地下通道、港口、机场、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设施上附设(挂)邮电通信线路的,应征得建筑设施管理单位同意。被附设(挂)邮电通信线路的建筑设施不需要改变结构或不影响使用的,邮电部门可不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设施附设(挂)在其他建筑设施上的,该建筑设施需要拆迁或改建时,由邮电部门自行迁移,建设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电力部门应确保邮电通信的电力供应。邮电部门应自备应急电源。
第十八条 除因有特殊需要设置专用通信设施的部门外,其他部门应当尽量利用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个人与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形式,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章 邮电运输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发运,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第二十一条 邮电部门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应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承运单位在运邮过程中,应确保邮件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邮件增多超出正常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应提前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防止邮件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改变运行(飞行、航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未按规定预报,造成邮件积压的,由有关运输单位组织疏运。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方面应优先放行。
执行职务的邮电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或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执行职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船在运递邮件途中有违反交通规则行为需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先予以纠正或记录,及时放行。违章人员事后应主动到有关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邮电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或损坏时,应及时组织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政转运站、报刊门市部(销售亭)以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二)邮亭、邮筒(箱)、邮电标志牌、邮电专用车船以及其他邮电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箱)、通信线杆、电缆、管道、微波站、线务站、增音站、电信巡房以及其他电信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邮电局(所)和邮筒(箱)、公用电话亭(箱)周围设摊、堆积杂物以及进行其他妨碍邮电通信的行为。
第三十条 建筑物内的邮电通信管线和建筑物附设的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未经邮电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占用或移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或改建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落实迁移场所,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二条 安装、使用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对邮电通信有干扰的线路、设备,有关单位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并按国家规定标准落实技术安全措施,承担相应费用。
输电线路需要与邮电通信线路交越的,应保持规定的距离,确保邮电通信线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规定的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钻探、堆物、开挖、砍伐、建筑等施工作业。确需施工的,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在采取必要技术安全措施后方可动工;施工时,邮电部门可派员监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专用邮电通信线杆上架设其他设施。确需架设其他设施的,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地下、水下通信电缆等隐蔽邮电通信设施和天线杆塔等高空邮电通信设施,设置明显、牢固的标志。
严禁在设有水下通信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以及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水下通信电缆安全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新建影响邮电通信的高层建筑物。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确需新建高层建筑物的,除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外,还应事先征求邮电部门的意见。有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绿化植树与邮电通信线路应保持规定的距离。架设邮电通信线路应注意保护树木。邮电通信线路安全可能受到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剪。对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枝,由邮电部门会商有关部门修剪,被修剪的树枝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除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回收邮电通信器材。

第五章 邮电通信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邮电局(所)应在营业窗口公告营业日和营业时间、经营的业务种类及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需要改变营业时间、业务种类或信箱开取频次的,应经上级邮电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邮电局(所)不得擅自停办国家和省邮电管理部门规定应办理的邮电业务。因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止或减少办理部分邮电业务的,应经上级邮电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邮电局(所)不得收寄禁止邮寄的物品。发现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按照省邮电管理局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电报,并按收件人地址、信报箱号码准确及时地投递。
用户单位新建、合并、撤销或迁址的,应及时通知当地邮电部门,避免造成邮件、电报的延误。
第四十四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申请,应根据机线条件、先后顺序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安装,并提供维修服务,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
第四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邮电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开办地方性邮电业务,所收费用用于当地邮电通信建设。
地方性邮电业务的资费收取标准,应报经当地县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办理、拖延办理或违章办理邮电业务;
(二)收取规定外的费用或收受用户馈赠;
(三)刁难用户或勒索用户财物;
(四)损坏或丢失经管、投递的邮件;
(五)利用邮电专用车船违章夹带邮件以外的物品;
(六)其他违反邮电法律、法规、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邮电通信服务应接受社会监督。邮电部门应设置监督电话和用户意见箱。对用户意见要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第四十八条 邮电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非邮电部门不得经营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不得经营公用电信业务。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公用电信业务和代售邮票业务。
非邮电部门不得使用“邮电”字号设立商店、工厂、服务部等。
第四十九条 专用通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符合进网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邮电部门核验。设置专用通信设施的单位应承担相应费用。
用户自行购置的通信设备要求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符合进网标准,并经邮电部门核验。邮电部门应向用户提供有关技术咨询服务。

第六章 奖 惩
第五十条 对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奖励:
(一)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保护邮件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或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在邮电通信设施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五)在邮电通信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或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其他人为因素损坏邮电通信设施的,应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收寄的信件、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予以处罚:
(一)伪造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专用品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印制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和集邮品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邮电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邮电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的;
(二)明知是偷盗的邮电通信器材而非法收购的;
(三)毁弃、隐匿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四)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五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弃、隐匿、私拆、盗窃邮件、电报的;
(二)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款项或勒索用户财物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走私、投机倒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4日

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令


《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确保粮油安全,充分发挥地方储备粮油调控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油是指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坚持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保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方式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指导和组织、协调工作,落实有关经费,确保地方储备粮油管理需要。

  第六条 市、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存储安全实施监督和检查。市(县)、区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接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根据地方储备粮油计划,及时安排地方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等财政补贴,确保足额拨付。

  发展和改革、商务、物价、工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权对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费用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第九条 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及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并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应当保持基本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规模总量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的基础上,原粮按照常住人口6个月消耗量确定,食用油脂按照应急储备有关规定确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规模总量或者现有储备量低于规模总量5%时,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油收购可以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生产者收购,也可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招标采购,或者在大中型粮油批发市场竞价采购。收购入库的粮油价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地方储备粮油收购的具体方式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油,必须是当年生产的粮油,并达到规定等级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标准。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需要调整当年粮油收购等级标准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建议,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地方储备粮油收购入库的质量和品质,应当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粮油检测机构检测。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等条件;

  (四)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具备实行储备粮油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条件。

  具备前款条件的企业同时具有粮情电子测温监控系统的,可以优先选择。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及总体布局方案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承储企业,并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确认。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储备粮油承储合同,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承储合同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执行储备粮油管理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二)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账实相符;

  (四)单独设立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等地方储备粮油情况;

  (五)定期统计、分析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情况,确保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

  (六)接受地方储备粮油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七)积极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地方储备粮油科学储存水平;

  (八)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等相关信息;

  (三)在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将地方储备粮油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六)以陈粮顶替新粮;

  (七)以地方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违反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规定被解除承储合同的,应当按照承储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品种进行核实,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服从国家粮油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油安全,保持粮油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油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实物储备总量的30%至50%。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地方储备粮油品质和入库年限,提出地方储备粮油年度轮换的数量、品质和分地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并上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报告应当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承储企业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二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主要调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价差亏损以及为控制地方粮油储备轮换亏损风险而产生的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产生的价差收益。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专户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审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出现重大亏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一)区域内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油应急预案,不断完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油应急预案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油建议。

  第二十六条 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时,应当优先动用本级储备粮油。本级储备粮油不足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上级储备粮油。

  第二十七条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

  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二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价格,应当根据市粮油信息预警系统反映的当时粮油市场价格实际,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油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的;

  (四)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油的;

  (五)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不接受地方储备粮油信贷监管和银行结算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执行储备粮油管理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的;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单独设立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等地方储备粮油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油账账、账实不相符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发现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并报告的;

  (三)有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行为之一的;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轮换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2004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锡市地方储备粮管理运作办法》(锡政发〔2004〕2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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