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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1:50:57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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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6年4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公路规费征缴行为,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来源,维护车主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分别简称养路费、客附费、货附费、运管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级公安、财政、物价、工商、农业(农机)等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四条 公路规费的起征、停征以及减征、免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有缴纳公路规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缴费义务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有代收代缴公路规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代收代缴公路规费。

  第六条 公路规费由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禁止压票、压款或截留、挪用公路规费。

  第七条 公路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接受监督,尊重和维护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征稽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偷逃公路规费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公路规费的征收范围、方式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方式:

  (一)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

  (二)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城市客运出租车可按费率方式征收,其余车辆均按费额方式征收。

  (三)拥有3台以上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征稽机构应按车主缴费情况和车辆完好状况确定包干缴纳比例。实行包干缴纳后,车主不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征稽机构应当终止包干缴费协议,并按全额标准补征自当年1月起的养路费。包干缴费协议终止后,车主应全额缴纳养路费。减征车辆不能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

  (四)外国籍和来自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车辆,按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养路费;没有协议的,按本省籍车辆同等标准征收。

  第九条 客附费、货附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方式:

  (一)凡在我省境内接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服务的旅客应缴纳客附费。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代收代缴客附费。使用租赁汽车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出租人负责缴纳或代收代缴客附费。

  (二)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道路货物运输(含起运货物),其货主应缴纳货附费。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代收代缴货附费。

  (三)客附费和货附费实行定额征收。定额征收标准根据车辆平均完成的旅客周转量和货物周转量,按车辆的征费计量(包括征费座位和征费吨位,下同)折算,以座位或吨位为单位征收。

  第十条 运管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方式:

  (一)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运管费。

  (二)运管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实行费率方式征收;经营性道路运输的营业收入难以计算的,可按年核定经营者年度总营业收入,按车辆的征费计量折算,实行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一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标准:

  (一)按定额(费额)方式征收的养路费、客附费、货附费、运管费,其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

  (二)按费率方式征收的,养路费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运管费按营业收入总额的08%计征。

  (三)根据规定应按日缴纳公路规费的,日征收标准为月应征费额除以30日。

  公路规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路规费免减征范围,并依法取得免、减征凭证的车辆,可免征或减征公路规费。但在变更使用单位、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时,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未依法取得免征、减征凭证的,应按全额征收公路规费。

  第十三条 缴费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一次性按全额标准缴纳或代缴全年、半年公路规费的,可实行优惠计征,但不得低于全年按10个月征收的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摩托车应当一次性缴纳本年应缴纳的养路费。

  减征公路规费或实行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的,不得同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计征。

  第十四条 载货类汽车征费计量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核定。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多次公布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

  未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载货类汽车和其他各类车辆的征费计量,应当按交通部等国务院部门公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标准核定。对于《手册》暂无规定的或改型、改装和降低车辆质量数据的,由省征稽机构依据《手册》所确定的征费计量核定原则核定。

  客车客附费和运管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可供旅客乘坐的座位数核定。

  第三章 公路规费的免减征范围

  第十五条 养路费免征范围:

  (一)按国家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配备的县级(行政级别)以上党和国家机关(不含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使用的,且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主要为居民提供城区内交通服务,具有公益事业性质,只在城区内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防疫车、消防车、采血车、清洁车、洒水车、垃圾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由国家和省专门配备的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公安、司法部门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囚车(设有囚箱);铁路、交通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用于道路养护的有固定装置的工程专用车辆,但不包括从事公路、城市道路建设或工程承包的施工车辆;

  (七)经县市(区)征稽、农机部门共同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不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收割机;

  (八)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运输的三轮汽车;

  (九)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且在征稽机构办理了有关手续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专门用于工程抢险而不能它用的工程抢险车,以及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和林场的积材车;

  (十)在厂(场、站)区内作业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铲车、叉车等专用胶轮机械。

  第十六条 养路费减征范围:

  (一)县级(行政级别)以上党和国家机关(不含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配备自用,且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6人座以上(含6人座)的客车,减半计征养路费。

  (二)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自建、自养,并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超过20公里的,可根据其所属车辆跨行公路的情况减征20%-60%。

  (三)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并在城区道路上的营运里程超过单线营运里程比例50%的,且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超过10公里不满20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计征。

  (四)兼有营业性运输的手扶拖拉机全年一次性征收3个月标准的养路费。兼有营业性运输的方向盘式拖拉机,全年一次性缴纳的,按8个月标准征收;按月缴纳的,按10个月标准征收。

  第十七条 客附费、货附费免减征范围:

  (一)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并在城区道路上的营运里程超过单线营运里程比例50%的,比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比例减征。

  (二)三轮汽车免征客附费、货附费以及城市客运出租车免减征客附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运管费免减征范围:

  (一)三轮汽车(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城市客运出租车免征运管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二)从事乡村营业性运输的农用四轮汽车按营业收入总额的07%征收。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但在城区道路上的营运里程低于单线营运里程比例50%的,或者跨行公路里程超过20公里的,应全额缴纳养路费和客附费。其跨行路段的票价可参照相同线路客运班车的票价适当调整,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

  第四章 公路规费费源管理

  第二十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开公路规费征收标准和办事程序,为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提供高效、文明、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规定向相应的征稽机构缴纳公路规费。

  (一)养路费、客附费、货附费由车辆登记地(以下简称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客货运输车辆的运管费,由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其他运管费由经营登记地的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二)驻我省从事营运满1个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车辆,由我省驻地的征稽机构负责征收运管费。

  (三)调驻我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车辆,从第3个月起,由我省驻地的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养路费、客附费和货附费。

  (四)缴费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应一并缴纳其所有车辆应缴纳的各项公路规费。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已缴费并取得有效缴费凭证的,其他征稽机构不得重征。

  第二十二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公路规费起征手续:

  (一)缴费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购置车辆,应自车辆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5日内,持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起征手续。货车应同时办理货附费起征手续。

  (二)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持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运管费、客附费起征手续。

  (三)从事其它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持营业执照、身份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运管费起征手续。

  办理起征手续当月的公路规费按日征收。养路费、货附费自领取号牌之日起计征,客附费、运管费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征。

  第二十三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下列时限规定缴纳或解缴公路规费,领取公路规费缴免凭证。

  (一)应于每月月末前缴纳或解缴次月养路费、客附费和货附费以及按定额方式征收的运管费。

  (二)运管费按费率计征的,应于每月3日前缴纳。

  (三)一次性缴清全年公路规费的,应于当年1月15日前办理;一次性缴清半年公路规费的,应于缴费起始月当月的15日前办理。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免征公路规费的,除初次申请外,应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的10日前到车辆登记地征稽机构申请下季度免征凭证。

  (五)实行自然年度协议包干缴费的,应在上年度12月31日以前与征稽机构签订包干缴费协议。

  (六)领有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新车和领有试验车号牌的车辆,应按牌证有效期缴纳公路规费。

  第二十四条 车辆新增、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外省调驻,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增。已办理起征手续的车主新增加车辆,应自车辆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新增手续。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车辆,应自领取《道路运输证》之日起5日内,并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运管费、客附费新增手续。新增车辆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当月公路规费。

  (二)过户。已办理公路规费起征手续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车主和现车主的住所在同一征稽机构管辖区内的,应持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征稽机构规定的其它有效过户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过户和缴费手续。

  (三)转出、转入。车辆由现缴费地迁出的,或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车主的住所不在原缴费地的,应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临时号牌,到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转出手续,并持《车辆异动单》到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转入手续。

  (四)变更。已办理起征手续的车主更改姓名或单位名称的,住所在征稽机构管辖区内改变的,更换整车或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持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车辆还须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变更手续;营运车辆发生涉及规费征收的其他事项变更的,也应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变更手续.

  (五)报停。已起征公路规费的车辆需要停驶的,车主应于报停起始月的1日前,持书面申请到征稽机构办理次月以后的报停手续,营运客车还须持运管机构批准暂停经营的有效证明,经批准后,方可停征次月规费。1个自然年度内车辆累计报停超过3个月的,应经市(州)征稽机构审查批准;累计报停超过6个月的,应经省征稽机构审查批准。1个自然月内,同一车辆只能报停1次。实行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和一次性缴清全年或半年公路规费的车辆,不能办理报停。

  (六)启用。报停车辆需要复驶的,应办理启用手续。车主凭《车辆异动单》和当月缴费凭证办理报停启用手续。按规定启用的,启用月的公路规费自启用之日起按日征收。当月报停当月启用的,应全额征收公路规费。

  (七)缴费注销。车主应于车辆注销之日起10日内,持车辆登记机构的车辆注销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注销手续,从次月起停止征收公路规费。

  (八)车辆跨省调驻。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车辆,应当于期满前5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征稽机构受理车辆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外省调驻申请,应审核其缴费情况。已缴清费款的,填制《车辆异动单》,并办理相应手续;未缴清费款的,应先补缴费款,再办理相应手续。手续齐全的,征稽机构应立即予以办理;手续不齐全的,征稽机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需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损毁车辆、被盗抢车辆、因不可抗力损毁车辆或被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扣押或查封的车辆,车主应在收到有效法律文书后15日内凭相关文书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等有关手续。

  对车辆采取的扣押、查封措施被解除的,车主应在15日内持有效法律文书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车辆被盗抢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车主应持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办理公路规费缴费注销手续;在3个月内追回,或注销后又追回的,车主应从追回之日起缴纳公路规费。

  第二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依法停业、歇业的,凭有效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规费的相关手续。

  第五章 公路规费征收与稽查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征收公路规费,必须出具全省统一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

  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统一核发、核销。其它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

  各费种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八条 车辆驾驶员应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有效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以备查验。

  第二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公路规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征稽机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5‰的滞纳金。

  本省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偷逃、拖欠公路规费达1个月以上,被征稽机构查处的,查处地征稽机构可就地补征欠缴的公路规费和相应的滞纳金,并通知登记地征稽机构。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跨行本省的车辆,公路规费缴免凭证超过有效期3日的,视为欠缴公路规费,按我省公路规费征收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费额的滞纳金。

  征稽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公路规费,可以制作公路规费征费处理决定书,告知欠费人有关违法事实并责令限期改正。欠费人逾期拒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欠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征稽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公路规费起征、新增、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等有关手续的,由《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征费档案上所载明的车主承担相应责任;无法查找车主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征稽机构,并依法缴清费款。合并时未缴清规费的,应当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未履行的义务;分立前未缴清规费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稽机构应当加强规费源头管理,依法对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征稽人员的依法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停车场和省政府确定的征费稽查站进行监督检查。

  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

  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四条 征稽机构依据《条例》对偷逃、拖欠、抗缴公路规费车辆实施暂扣的,车主应在7日内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

  在规定的7日期限内,征稽机构应妥善保管车辆,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实施暂扣的单位负责赔偿;车主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被暂扣车辆的保管费用和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征稽机构将暂扣车辆依法拍卖的,拍卖所得冲抵应缴的公路规费、滞纳金。冲抵后的余额应当退还车主;不足部分继续依法予以追缴。

  依法暂扣及拍卖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三十五条 交通(征稽)、公安(车辆管理)、农业(农机)、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同配合,逐步实现车辆登记、核发车辆号牌、核发营业执照、缴纳公路规费等信息共享,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车辆登记机构对所管辖车辆进行登记、审验时,对拖欠、偷逃公路规费的车辆,在接到征稽机构的公函后,应当告知、督促车主补缴公路规费,并通知征稽机构。

  征稽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牌、无证、无公路规费缴免凭证的车辆,按规定处理后,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在查处交通安全、治安、刑事案件中,对发现的无牌、无证车辆且无公路规费缴免凭证的,查处后移交征稽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行驶途中未随车携带公路规费缴免凭证的,由征稽机构处2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车辆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外省调驻等缴费手续的,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解缴公路规费,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除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外,对连续拖欠、偷逃公路规费90日以上的,处应缴公路规费30%至50%的罚款;对连续拖欠、偷逃公路规费180日以上的,处应缴公路规费50%至100%的罚款。

  对故意隐瞒车辆吨位(座位)、少缴费款的,或者减征、免征车辆变更使用单位、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未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按偷逃规费行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无牌证行驶且未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从车辆购买之日起全额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应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车主无法提供车辆购买日期的,追缴1个月的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办理车辆报停手续后偷驶的,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追缴报停期间全额费款、滞纳金,并处该车应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偷逃公路规费的,由征稽机构收缴伪造、变造的缴免凭证,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设定的罚款:

  (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按规定计算的罚款总额超过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

  (二)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万元,按规定计算的罚款总额超过1万元的,按1万元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经一地征稽机构处罚的,其他征稽机构不得以同一理由再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外资金管理、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公路规费减免等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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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西藏不发):
鉴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我国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多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业务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业务已统一归口财政部管理,为了适应新的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相关贷款管理的程序和要求,理顺贷款管理中各部门之间的
关系,切实建立起“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政府外债管理体制,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工作,我部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和管理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规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的程序和要求,理顺贷款管理中地方及中央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外债管理体制,切实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其项目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及其项目的管理,规范管理行
为,提高管理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及批准的有关管理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贷款项目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及贷款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以及与其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系指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非官方发展援助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
本规定所指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系指利用和准备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实施的项目;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系指利用和准备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非官方发展援助不附带条件贷款实施的项目。
第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工作的原则是“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
财政部是国务院批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管理部门,负责代表政府对外进行贷款的磋商、谈判及协议的签署,对内进行贷款的统一管理,以及与贷款业务相关的对外政策协调与宏观管理工作。
国家开发银行是国务院批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主要转贷机构,在财政部的统一安排下承担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国内转贷及相关的项目执行管理工作;中国银行是国务院批准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主要转贷机构,在财政部的统一安排下承担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
国内转贷及相关的项目执行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当地的此类贷款业务进行综合协调与管理。
第五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是我国政府的主权外债,贷款资金的借入与使用以国家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或转贷银行)的信誉为基础,贷款项目的管理应以贷款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主线,做到债务责任清晰明确,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第六条 除单独说明者外,本规定中所提及的“贷款”是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统称;“贷款项目”是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统称;
“国外贷款机构”系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
“转贷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及其他有关国有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项目单位”系指具体执行和实施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单位、机构或企业;
“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和“地方项目单位”(或“地方项目办”)均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一级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和项目单位(或项目办)。

第二章 贷款的转贷管理
第七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管理,按照贷款项目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
(一)公益性项目,包括卫生、教育、水利、环保、扶贫、市政设施等,其贷款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代表承担管理与还贷责任;
(二)基础性项目,包括能源、交通、通讯及农业、林业等,其贷款主要由财政部转贷给国家开发银行,再由国家开发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但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主要是农、林类项目),其转贷管理按公益性项目进行;
(三)竞争性项目,主要包括工业项目等,其贷款由财政部转贷给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再由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转贷给具体项目单位。
第八条 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转贷管理,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益性项目及非经营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代表负责承担管理与还贷责任;
(二)有关竞争性项目及经营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由财政部转贷给中国银行,再由中国银行负责转贷给具体项目单位。
第九条 每个具体贷款项目所采取的转贷方式,在财政部与国家计委商定相应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世行贷款三年滚动规划和亚行贷款三年滚动规划)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规划后,由财政部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予以确定并通知转贷银行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条 确定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的项目贷款,财政部应在贷款的对外谈判工作完成、协定签署后,与地方政府签署该项目贷款的转贷协议。
地方财政部门应全权负责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该地方政府贷款的转贷工作,办理转贷协议的签署。
第十一条 确定由转贷银行负责向项目单位转贷的项目贷款,财政部应在贷款的对外谈判工作完成、协定签署后,与相关转贷银行签署该项目贷款的转贷实施协议,明确转贷银行的有关责任与权利。
由转贷银行负责向项目单位转贷的贷款项目,转贷银行应按时向财政部偿还该项目贷款的全部本息费,并承担全部的信贷风险和外汇风险。
第十二条 转贷银行应就其承担具体转贷责任的项目贷款与项目单位签署再转贷协议。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的再转贷协议应在财政部对外签署协定并与转贷银行就该项目签署转贷实施协议之后签署。
第十三条 转贷银行的转贷条件应为国外贷款机构(国际金融组织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和财政部所认可。
为体现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优惠性,国家开发银行作为国家政策性银行,在向项目单位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时,原则上应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原条件进行转贷,但可根据业务需要在原贷款的利率基础上加收一定幅度的转贷利差作为业务成本。该转贷利差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年率0
.4%。
中国银行在转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时,可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一定幅度的转贷利差作为业务成本。该转贷利差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年率0.6%。
其他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时,可根据商业原则确定其转贷利差,但利差水平应符合国际惯例、国外贷款机构的要求和国内相应标准。
第十四条 转贷银行在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时,可要求接受转贷的项目单位出具银行或企业提供的偿还担保,但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财政)为项目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贷款偿还担保;地方政府亦不得主动为此类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偿还担保。
第十五条 由转贷银行负责向项目单位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除项目中所包含的事先确定由转贷银行自主选择的子项目外,均由国家统一计划和安排,但转贷银行有权对准备由其转贷的贷款项目进行详细的财务经济评估。
转贷银行可以根据其评估结果提出不承担某个项目的贷款转贷责任,但不能据此否决国家计划已经安排和批准的贷款项目。
转贷银行如决定不承担某个项目的贷款转贷,应以书面形式在相关贷款机构完成项目评估前正式向财政部提出。
某个转贷银行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承担转贷责任的贷款项目,由财政部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其他愿意承担转贷任务的转贷银行来进行转贷,或采取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项目地方政府的方式进行转贷,已退出转贷任务的转贷银行对此不得有任何形式的干涉。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对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日常综合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应授权并通过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和外债归口管理机构,全面负责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的统一管理、项目指导、
协调及监督,同时负责有关贷款的财务管理工作。
对于由转贷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的贷款项目,地方财政部门应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参与其贷款申请的审查与提出及项目有关前期准备工作,同时对其实施必要的贷款债务监督与统计,但不参与其项目的具体执行活动与管理工作,也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
地方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的机构并配备足够的、合格的人员具体承担上述工作。
第十七条 对于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的每个贷款项目,可根据项目性质和需要单独设立一个项目执行管理办公室(下称“项目办”),负责具体组织、协调项目的准备以及具体执行工作。项目办一般应设立在地方项目行业主管部门。
项目办在业务上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对于需要中央行业部门组织或协调实施的、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多省联合项目,中央行业部门应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在本部门内建立或确定一个项目执行办公室或类似执行机构,统一负责本单位内部的协调管理以及必需的项目组织、实施及技术协调与指导工作。

中央项目办在组织或协调实施多省联合项目时,要加强与地方财政部门以及地方项目办的工作协调与沟通;涉及项目准备与执行的重要事项,中央项目办必须事先征求地方的意见,未经地方财政部门和项目办同意,中央项目办不应对外承诺或着手实施。
第十九条 对于由转贷银行转贷的贷款项目,地方和部门项目单位可根据项目管理的需要及转贷银行的要求成立相应的具体项目执行管理机构。

第四章 贷款项目规划的制订
第二十条 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规划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研究制订。其程序为:
(一)地方政府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其地区或部门经济发展的战略和优先重点,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财政部提出本地区或本部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计划与申请,并随同贷款申请提交项目初始文件,包括简明项目建议书。
(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以各地方和各部门报送的贷款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为原始依据,按照国家利用外资的方针政策,分别制订全国利用世行贷款的3年滚动规划、亚行贷款3年滚动规划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规划,经与有关贷款机构磋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开发银行应参与其承担具体转贷责任行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的制订工作;中国银行应参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规划的制订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项目的贷款申请,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上报或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上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提出的贷款申请,如贷款债务需由地方承担,则需经地方财政和发展计划部门同意后方可上报。
地方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本地所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筛选、计划制订和申报工作。对于无地方财政部门审查意见的有关贷款申请,财政部在对外磋商贷款规划时,将不予列入提交给相关贷款机构的备选项目清单。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国家计委与财政部关于其项目已列入有关贷款规划的通知后,方可正式开始进行与利用贷款有关的准备工作,并应按照国内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的要求与规定,准备和报批项目建议书,以便项目正式立项。
项目建议书应由项目单位提出,限额以上的,经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初审或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技改项目报国家经贸委)审批,抄报财政部;限额以下的,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和财政
部备案。
转贷银行应参与其计划承担转贷任务项目的立项准备工作。

第五章 贷款项目前期准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必须符合国内有关程序,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必须完成国内有关各项报批工作,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利用外资方案、项目环境评价报告及移民安置计划等重要审批环节;项目单位应在国外贷款机构
的帮助下,制订出与贷款项目实施有关的各项行动计划。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由项目单位负责完成。财政部对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宏观监控和指导。
地方财政部门应对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并应切实参与项目前期准备各个阶段的工作;对于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中的非技术性问题,尤其是经济、财务、计划以及贷款使用和偿还方案等方面的问题,地方财政部门应负责进行审
查并向财政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转贷银行应参与由其转贷的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转贷银行对贷款项目的评估应与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同步进行,且应尽量与贷款机构对该项目的评估相结合;转贷银行对项目的评估结论应报送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并抄送项目所在地方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须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充分落实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提出具体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并提供有效的资金承诺文件。
地方财政部门对当地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在国外贷款机构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之前,地方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该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查意见(包括详细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及有关承诺文件等);无地方财政部门审查
意见或配套资金不落实的项目,财政部将通知相关国外贷款机构推迟项目的进行。
由转贷银行负责具体转贷的项目,转贷银行应在国外贷款机构评估前向财政部提交详细的项目配套资金安排计划及承诺文件,包括转贷银行的有关审查意见;配套资金不落实的项目,财政部将通知相关国外贷款机构推迟项目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财政部应与地方政府或转贷银行确定基本的贷款转贷条件。
地方政府或转贷银行应相应确定其再转贷条件。再转贷条件应报经财政部审核同意。
项目单位在准备项目时,其经济与财务的预测应按照财政部同意的转贷和再转贷条件进行。

第六章 对外贷款协定的谈判、签署与生效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安排和协调与国际金融组织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就每个具体项目所进行的相关协定的谈判、签署与生效工作。
协定谈判、签署及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由财政部汇总整理后提交给相关贷款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有关的转贷银行或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单位以及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参与和进行谈判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要求准备和提供完成协定谈判、签署和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

第七章 贷款项目执行、监督与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负责对所有贷款项目的执行进行宏观监控与政策指导,包括项目执行中所涉及的重大业务与政策问题的处理和对外协调。
项目执行中涉及对外贷款协定内容修改的任何事项,包括贷款使用方案的调整、项目内容的变更、项目执行方案的变化等,均应由财政部正式对外提出与协商,任何转贷银行、项目单位或地方均无权自行对外正式提出或承诺。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执行。
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各项活动,包括贷款项目的招标采购、贷款资金的提款报账、技术援助与人员培训内容的具体实施、项目执行监测和报告等,均应按照财政部和相关国外贷款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进行。
项目单位应通过地方财政部门(或转贷银行),及时将项目进度报告及相关财务报表提交相应的国外贷款机构和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对所有贷款项目的年度审计由国家审计署负责。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和转贷银行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审计工作;审计署应向财政部通报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并将提交给国外贷款机构的审计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项目,项目所在地方财政部门应负责对项目执行的各项主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与检查,并应随时了解、跟踪和反映项目执行过程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及项目单位的有关要求。项目执行中需要财政部处理和协调的重大问题,项目单
位需通过地方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负责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制订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度,对项目单位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二)根据财政部的授权负责贷款专用账户(或周转金账户)的管理以及贷款的支付与提款报账(经财政部同意和授权,地方财政部门也可委托项目单位或省辖市一级财政部门负责专用账户或周转金账户的管理和提款报账工作,但应对其进行监督与检查);
(三)负责贷款的还本付息付费;
(四)监督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
(五)其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由转贷银行承担具体转贷任务的项目,转贷银行应负责对项目的具体执行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包括项目的贷款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对于项目中出现的重大执行问题和政策协调问题,转贷银行应及时报告财政部。
转贷银行应及时将项目进度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财务报表提交相应的国外贷款机构和财政部。
第三十五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及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
地方财政部门应密切参与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项目的评价与总结。
转贷银行应参与或组织由其转贷项目的完工评价与总结。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制订出项目未来的运营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
地方财政部门应参与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项目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并安排适当的经费用于项目的后续管理。
转贷银行应参与或负责组织由其转贷项目的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
项目运营计划应送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或转贷银行应对项目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应随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进行了解、跟踪和预测分析,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第三十八条 各项目单位(包括转贷银行)在项目实施阶段,必须在执行本行业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的同时,按照财政部制订的相关贷款项目财务与会计管理办法,就利用相关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已完成项目实施、办理整个项目竣工决算手续的项目单位执行所属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建成的项目,在有利于项目效益的发挥和投资回收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包括与外商合资、合作、股票海外上市等,但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并
得到国家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
对于在建项目或贷款债务尚未偿还完毕的已完工项目,在进行上述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调整前,必须征得财政部和国外贷款机构的同意,并与财政部就有关剩余债务的偿还安排达成协议。

第八章 贷款债务管理
第四十条 地方政府或转贷银行,应严格遵守与财政部签署的转贷协议或转贷实施协议,就本地方或本银行承担的贷款项目提前做好贷款还本付息付费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地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承诺费。
第四十一条 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并由地方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统一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地方政府、各项目单位和各转贷银行应按财政部财世字〔1995〕135号文和财世字〔1998〕93号文及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与要求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确保贷款债务按时足额地偿还。
地方政府的还贷准备金由地方财政部门设立并进行专户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应建立严格的贷款债务拖欠处罚制度。
对出现贷款债务拖欠的地方和转贷银行,应从拖欠债务之日起,对所欠债务按日加收滞纳金。
对拖欠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贷款债务的,在还清欠款或就该欠款作出财政部接受的偿还承诺前,财政部应暂停当地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新项目的准备工作;对拖欠贷款债务的转贷银行,在该银行还清欠款或就该欠款作出财政部接受的偿还承诺前,财政部应暂停对该银
行进行新的贷款转贷。
除上述规定外,对地方政府拖欠的贷款债务,财政部应在每年与地方财政进行转移支付结算时,予以相应扣减;对转贷银行拖欠的贷款债务,财政部应采取相应财务及法律措施予以追收。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应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具体情况,负责审查各地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的债信,实行债信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并参照国际通用的标准,设立相应的债务控制警戒线,以防止债务偿还出现困难。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宏观经济管理和决策的要求以及政府外债管理的需要,研究确立有关债务监测指标,建立本地区债务尤其是政府外债的宏观监控体系,加强对本地区外债的跟踪与监测,保证政府外债的及时偿还。
各转贷银行应协助地方财政部门建立地区债务监控体系,积极提供向本地区的贷款转贷情况,配合做好债务统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地方和各转贷银行应树立风险意识,重视相关贷款的风险管理。
各转贷银行或各级债务人为降低风险需使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必须报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批准并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和控制系统,禁止以风险管理为名进行投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各有关转贷银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现行与世界银行贷款管理有关的各项规定和办法以及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管理有关的各项规定和办法在本规定颁布后仍继续有效,但其中若与本规定有冲突之处,应以本规定为准。现行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有关的规定和办法自本规定发
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000年1月3日

关于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钢集团武汉安环院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宣贯工作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司函管一字[2005]29号
 
关于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钢集团武汉安环院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宣贯工作的函
   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钢集团武汉安环院: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 (以下简称"考评办法及标准")已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5]27号)文发布,并在各地开展试点。为了贯彻《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精神,切实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有效遏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经研究,决定委托你们俩院开展《考评办法及标准》的宣贯工作。请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并将宣贯工作方案报送我司。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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