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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5:33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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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

设立由市、区、县(市)政府首长及其综治、公安、财政、法制、司法、民政、卫生、劳动、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下设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设在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应当客观、准确。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要求保密见义勇为事迹的,从其意愿。



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害,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发给奖金;

(三)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四)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荣誉。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见义勇为办公室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于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特殊情况可延迟30日。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核查确认,一般由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实施。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的核查确认,由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

核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征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核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按核查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收到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对属于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同时通知申报人。

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本部门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办件,指定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工作。属于见义勇为的,予以确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虽属于见义勇为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情况,应当报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申报人对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见义勇为办公室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申请复议。

复议、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按下列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

(一)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颁发荣誉证书,发给奖金2万元;牺牲或者完全失去劳动能力的,发给一次性抚慰金3万元。

被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市市级劳动模范的相关待遇。

(二)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减轻损失,事迹突出并有重大贡献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发给奖金1万元。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达到五级(含五级)以上伤残标准的,发给一次性抚慰金2万元;五级以下伤残的,分别按六级1.8万元、七级1.5万元、八级1万元、九级0.5万元、十级0.2万元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慰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并做作出较大贡献的,给予通报表扬,视贡献大小发给01万元至0.5万元的奖金。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批准;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的,由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按见义勇为人员核查确认管辖予以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需要救治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或者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就近送医。医疗机构应当即时抢救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初次接诊的医疗机构无力继续治疗的,应当及时转入具备相应诊疗资格的医疗机构抢救治疗。

医疗机构接诊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拖延。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需要急救或者住院治疗的,免收挂号费、诊查费、输血费、检查检验费、床位费、抢救费、手术费。其他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人依法承担;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资助;

(四)不足或者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能负担的部分,从见义勇为奖励资金中支付。

非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疾病(经市级以上医疗鉴定机构鉴定)产生的费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和事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单位职工的,按照工伤处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工伤待遇外,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见义勇为奖励和有关待遇。

见义勇为负伤的其他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经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按其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0%发给生活费;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按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生活费。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推荐。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家庭供养确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对其具有劳动能力的待业直系亲属,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到民政福利企业就业。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其供养的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属于本市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见义勇为人员供养的亲属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由市见义勇为办公室配合民政部门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因见义勇为致残,符合办理社会残疾人证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生产经营手续,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人员的子女或者由其供养的弟弟、妹妹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出具证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应当免除学杂费;参加中考、高考的,同等条件下,市属大、中专院校、高级中学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学杂费;考取非市属大、中专院校的,由市见义勇为办公室给予一次性学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导致无过错第三人经济损失的,无过错第三人应当依法向受益人追偿。无受益人的,经见义勇为人员申请,可以从见义勇为奖励资金中给予无过错第三人不超过直接经济损失60%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安全保护。因见义勇为引起诉讼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筹集:

(一)政府拨款:2006年起,市、区、县(市)财政分别按当地常住人口人均010元标准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划拨到市、区、县(市)见义勇为资金专户存储;

(二)社会捐赠;

(三)见义勇为办公室组织募集;

(四)资金存款孳息。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格按照 “收支两条线”使用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督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日常管理由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应当每年定期向本级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报告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同时在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用途: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亲属;

(三)依据本办法给予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亲属的补助;

(四)依据本办法规定由见义勇为奖励资金支付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支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弘扬、倡导见义勇为精神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措施。见义勇为不同于一般的做好人好事,大量的是同违法犯罪行为或灾害事故作斗争,面临的是生与死的考验,付出的是鲜血甚至生命的代价。见义勇为者的这种无私奉献、乐于献身、勇于斗争的精神,理应得到政府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培育和支持,他们的正当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1995年5月,市委、市政府决定建立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成立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十年来,基金管理委员会在宣传弘扬见义勇为精神、表彰奖励和抚恤见义勇为人员、为见义勇为人员解除后顾之忧、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为维护本市社会治安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由于目前国家对见义勇为工作还没有统一立法,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保护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使得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有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流了血,甚至牺牲了生命,事后见义勇为人员本人或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反而为此伤心流泪。例如,有的见义勇为者负伤的医疗费用无处报销,无力负担;有的身体残废甚至牺牲了,本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困难无法解决,抚恤待遇难以落实;而有的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后,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其本人或亲属遭致打击报复、伤害。这势必挫伤人们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不利于倡导和鼓励见义勇为。

2004年,本市实施创建“平安贵阳”工程以来,广大人民群众的见义勇为行为进一步高涨,仅2004年下半年,就有近50人次到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咨询申报见义勇为的相关事宜。随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的进一步深入,人民群众见义勇为行为将会日益增加。因此,为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运行机制势在必行,制定《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的依据及起草过程

为实施创建“平安贵阳”工程,建立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运行机制,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反复思考的基础上,市综治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借鉴外省市地方立法经验,结合本市实际,于2003年起草出《办法》(草稿)。两年多来,先后十余次召开各种类型的会议征求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协法制委、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和贵州大学法学院的有关法学专家的意见,与市政府法制办对《办法》(草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11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的日常主管机构。

1995年,本市成立了“贵阳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市综治办负责具体工作。十年来,市综治办积极开展工作,表彰奖励了一大批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弘扬了社会正气,促进了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随着近年来对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需要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工作机构重新定位,因此在《办法》第五条规定了“设立由市、区、县(市)政府首长及其综治、公安、财政、法制、司法、民政、卫生、劳动、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下设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设在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是以议事为主的,主要是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日常工作由办公室承担。《办法》将见义勇为的日常主管机构设在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并要求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既体现了政策的连续性,又是对见义勇为工作现状的客观反映,同时也调动了各有关部门的积极性。

(二)关于财政解决见义勇为奖励资金有关情况的说明。

为解决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筹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2006年起,市、区、县(市)财政分别按当地常住人口人均010元标准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划拨到市、区、县(市)见义勇为资金专户存储”。经测算,按当地常住人口人均0.10元标准,目前全市两级财政年预计可向见义勇为奖励资金注入71万元。十年内,政府注入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可达750万元左右,加上现有资金250万元,每年银行利息约20万元,预计社会捐助约200万元,资金预计累计将达到1400万元,除去开支约350万一400万(年均约35—40万)。十年以后,见义勇为资金累集可望达到1000万元左右。当见义勇为资金达到1000万元时,资金利息可以基本保证维持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财政即可停止拨款,已经与市财政局形成共识。通过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和褒奖,必将极大地激发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到“平安贵阳”创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为全市乃至全省社会治安做出积极的贡献,产生长期的社会效益。

(三)关于对见义勇为的奖励。

《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基于对见义勇为的表彰主要是对具有代表性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又要鼓励其他的见义勇为行为的考虑,《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的同时,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奖励。突出了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的或者需要进一步得到保护的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和保护。一般与重点相结合,更加能够激发起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热情。

(四)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医疗、待遇。

对见义勇为的保护是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具体体现,也是《办法》的重要内容。《办法》在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就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医疗、就业、教育、生活等方面作了具体保护规定。制定中,得到了市卫生、民政、教育、劳动、司法等有关部门的关心和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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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内贸易部关于解决派驻劳改劳教场所法院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内贸易部关于解决派驻劳改劳教场所法院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的意见
199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人民法院设立在劳改劳教场所的人民法庭担负着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犯人的减刑、假释和又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派驻劳改劳教场所的法庭工作人员与劳改劳教干部、检察干部只是工作分工不同,其生活、工作条件都是完全一样的,因此,他们的家属和子女的“农转非”问题应参照劳改劳教干部和检察干部家属“农转非”的原则和条件予以解决。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劳改劳教工作的指示和有关政策,为进一步贯彻《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稳定设立在劳改劳教场所的人民法院审判队伍,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81年转发《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和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下发的《关于解决人民检察院劳改劳教检察派出机构干部的农村亲属迁往派出机构所在地区落户由国家供应口粮问题的规定》,经研究对人民法院设立在劳改劳教场所人民法庭工作的干部家属办理“农转非”的具体条件和审批手续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许家属落户的条件
凡派驻在劳改劳教农场和大中城市近郊区、县以外的劳改劳教工业单位区域内人民法庭的干部,参加工作15年以上,或年龄在38周岁以上,或现任审判员以上职务的,其在农村的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15周岁及15周岁以下子女(包括超过15周岁在校中学生或因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在农村无依无靠、唯一靠法院工作人员赡养的父母,应当允许将户口迁入人民法庭所在地,粮食部门办理市镇粮食供应手续,保留市镇定量人口的粮食供应关系,在未放开粮价的地方由国家供应口粮。所增加的支出,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审批的权限和手续
人民法院设立在劳改劳教场所人民法庭工作的干部农村家属到人民法庭所在地落户,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经审核认定和地市公安、粮食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公安和粮食机关办理户粮手续。
法院干部家属“农转非”所需指标,列入国家计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汇总核实的数字,由国家分别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负责统筹安排。
三、设立在劳改劳教场所的人民法庭干部家属“农转非”后,除提升等特殊情况外,本人至少在3至5年内不得申请调离现岗位


我国刑法第164条第3款和第390条第2款均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前者针对的是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犯罪,后者针对的是对普通行贿犯罪的规定。立法旨在敦促行贿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查清犯罪事实,侦破案件,惩治和预防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犯罪和普通行贿犯罪。但是,单就法律规范的角度考虑,对“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应当从理论上进行研究和予以厘清。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认定为投案自首情节,因为从法律规范内容上分析,“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具备了投案自首情节的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追诉前”符合自首的投案时间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自首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或者其他单位组织投案,从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据此,自首行为只能发生在犯罪之后,被追诉之前,而“被追诉前”符合了自首的时间要求。

一般情况之下,“被追诉前”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司法机关发现,但是,尚未立案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另一种情形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尚未立案或者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其次,“主动交待”即为自动投案。为了最大程度地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投案,发现和查清案件事实,司法解释对“主动”规定得相当宽泛。在自首的表现形式上,除了犯罪嫌疑人自己主动自首之外,还包括他人代为自首、亲友陪同自首、电话信件自首等形式。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从本质含义上讲,“自动”应当指犯罪嫌疑人自愿的行为,而非外在因素所强制的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中的自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己“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单位组织投案,因此,无论行贿犯罪嫌疑人是向司法机关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抑或是向有关组织、单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均可以依据司法解释,认定为“自动投案”行为。

再次,“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系行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根据《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是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标准是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而不要求犯罪嫌疑人交待清楚犯罪事实的所有细枝末节。对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应当理解为某一犯罪的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即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相反地,如果隐瞒主要犯罪事实,或者交待轻罪事实掩盖重罪事实,都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然“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一般都会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其故意隐瞒的可能性极小,可以将其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作者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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