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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05:21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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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4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其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下商品和经营性服务简称为商品,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简称为商品价格)。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六条 物价行政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粮食等部门以及金融、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应配合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行为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㈠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㈡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蒙骗消费者的;
㈢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
㈣以虚假广告、告示捏造、传播商品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及与商品本身价值不符的价格信息,欺骗
消费者的;
㈤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㈥通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接受其自定的价格的;
㈦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联合约定抬高价格的;
㈧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㈨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价格水平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牟取暴利:
㈠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的;
㈡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允许上浮幅度的;
㈢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利润率允许上浮幅度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价格水平,是指该商品在市场正常交易和服务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相对平均水平,包括相应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
第十二条 市场价格水平采用如下办法之一进行测定后予以认定。
㈠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物价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测或专项测定,必要时予以公布;
㈡对受理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由物价行政部门授权价格检查机构进行测定;
㈢由物价行政部门委托行业学会、协会、价格行业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㈣由物价行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第十三条 本市各行业的主管部门及其组织的行业学会、协会或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有义务协助物价行政部门或接受物价行政部门的委托,测定本行业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并有责任依照国家的有关价格法规引导与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学会、协会、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测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应报市物价行政部门认可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测定单位作好市场价格水平的测定工作。
第十五条 物价行政部门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对有关行业和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进行测定并调整。
第十六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投诉、举报的暴利案件予以受理,并对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投诉案件的受理
要符合以下条件:
㈠投诉者需提供书面材料、购货或消费发票,还应提供其他相应经营者的可比价格;
㈡投诉的暴利行为,必须符合物价行政部门规定实施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范围;
㈢投诉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投诉举报受理与否,应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 凡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需延长审理期限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物价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经营者和知情者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检查机关按各自的管辖范围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㈠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具体资料;
㈡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不提供或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其定价资料的,按第十条第一项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㈠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㈡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一律允许退货或将超过部分退还消费者,或予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㈢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交易无效,赔偿给消费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依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㈣对有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行为之一,超过规定的允许上浮幅度的收入为非法收入,责令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的,并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的,并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或可根据情节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及罚款,统一由价格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价格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采取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调查其不正当价格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对案件举报者按案件的罚没收入总额10%予以奖励,但最高不超过1千元。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县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自订实施行业中的品种市场价格水平和允许上浮幅度。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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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


   2005年10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务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依法组建协会,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积极发起组建、加入行业协会,认真履行会员职责,并在资金、人员、办公条件等方面为行业协会提供支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促进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对为行业协会组建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登记


  第九条行业协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或者产品分类标准为依据设立,也可以以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等为依据设立。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十条设立行业协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有关事项应当符合下列具体规定:


  (一)具有6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吸收的会员占本地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


  (三)组织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具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名称中标明“行业协会”、“协会”或者“商会”字样,并表明所属行业;


  (六)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明确行业协会活动经费的筹措渠道及保障措施,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的条件由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专家学者入会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所有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召开。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和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六条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及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设秘书长,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由理事会决定聘任,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实行聘用制或者会员单位派驻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其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基本社会保险。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享受原单位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不得从同一单位产生。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现职国家公务员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发展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和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新技术及新产品推介等活动,参与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代表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诉工作和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协调本行业产品、服务的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出口秩序;


  (六)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有关标准的建议,并参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八)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供其会员使用;


  (九)组织会员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非会员组织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STRONG>五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事务所获得的报酬;


  (三)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四)政府资助、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项目:


  (一)开展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的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理事会同意的其他合法支出。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其财产,不得将其财产挪作他用。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及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检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财务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法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举报,相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区域内服务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其发展,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第三十七条由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是会员的行业协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一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3日市政府第14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审查、制作、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颜色、文字、字母等要素或者部分要素组合,标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众行为的标志物,但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招牌。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是指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园、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码头、地铁站、停车场、城市道路、公共厕所、医院、会议中心、展览馆、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娱乐场所、应急避难场所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施。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经贸、建设、公安、民政、交通、文化、卫生、城管、体育、工商、林业和园林、旅游、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并督促、指导本系统、本行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航、铁路、地铁等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设计、制作和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执行。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参照国际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技术规范作为实施依据。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规范的修订情况修改《目录》,修改后的《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应当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要求,不得制作、设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要求的公共信息标志。

  星级宾馆、A级以上旅游景区、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地铁站、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使用的公共信息标志,需使用文字说明的,应当同时包括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

  第八条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地方技术规范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公共信息标志,并在完成方案设计后的10日内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后,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鼓励自行制定的公共信息标志采用国际标准。

  第九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方案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可以由设置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其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实施。

  设置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目录》所列标准开展审查工作。

  政府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共信息标志设计方案完成审查后10日内将审查结果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安全、规范、醒目、协调,并符合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不得附加广告内容。

  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二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清晰。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损坏、脱落等情况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更新: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规定的;

  (三)公共信息标志损坏或者脱落的;

  (四)公共信息标志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经贸、建设、公安、民政、交通、文化、卫生、城管、体育、工商、林业和园林、旅游、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本系统、本行业不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应当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开展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情况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息标志标准查询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标准免费查询服务,并加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八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制作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要求,或者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政府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将公共信息标志设计方案的审查结果报送备案的,由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要求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应当设置而未设置、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或者设置广告设施影响公共信息标志使用效果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存在损坏、脱落等情况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可以直接查处。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建设、公安、民政、交通、文化、卫生、城管、体育、工商、林业和园林、旅游、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共信息标志管理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会、花市、庙会等短期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且活动结束后应当拆除的临时性公共信息标志,其标准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整改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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