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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贵州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8:21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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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贵州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财政厅贵州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15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贵州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贵州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贵州省级预算监督审查条例》和有关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政府各部门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果进行的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各级各类财政资金支出均应纳入绩效评价管理。重大项目建设资金、教育、农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及其他基础建设等大宗专项财政支出,应作为绩效评价管理重点。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目标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原则:
  (一)坚持真实科学规范,兼顾国家、国际比较标准,将预算标准和实际相结合,普遍适用和个别选择相结合,充分考虑财政支出的特点和运作过程,以真实反映和衡量不同资金使用受益单位(部门)管理和使用财政资金的能力。同时,强化、规范公共支出项目的选项、审批、监管、审核功能,增强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责任,使绩效评价对公共支出和预算管理起到激励和约束作用。
  (二)坚持公正公开,做到标准统一、资料可靠,依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三)坚持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定量分析建立在支出项目的财务数据采集分析上,定性分析通过对项目支出的全面、综合因素分析,结合相关专家意见,与定量分析共同评价支出效果,合理、准确地反映支出实际绩效。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各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四)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五)各部门(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地方申请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六)各部门(单位)年度收支决算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评价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对一定金额以上、具有明显社会效益的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进行评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部门整体支出进行评价。
  第八条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均衡性转移支付支出,应当重点对享受资金较多的地区进行绩效评价;专项转移支付支出,应当以民生支出为重点进行绩效评价。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产出和效果;
  (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
  (三)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
  (四)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在一定期限内应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共同设定,在年度部门预算下达的同时由财政部门下达。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包括经济效益目标、社会效益目标。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量化。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量化,不能进行量化的,应采用定性分级分档形式表示。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要经过科学预测和调查研究,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绩效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指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绩效指标。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商其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尺度,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标准。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方法进行。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适用于目标效益经济、有形、可以用货币衡量,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于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适用于公共管理与服务、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领域支出的绩效评价。
  (五)公共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方式,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并且可以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财政、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主体,负责确定财政支出评价对象、研究制订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评价标准、评价目标和评价指标体系,统一规划评价工作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各部门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支出项目单位是财政支出评价工作的具体实施者,负责本部门、本项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实行分类管理。日常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同级政府指定的重要项目,由同级政府指定的牵头单位或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同级部门的整体支出实施绩效评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参与,必要时可以邀请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六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一般分前期准备、现场评价、撰写报告三个步骤。
  第二十六条 前期准备包括以下环节:
  (一)绩效目标申报。
  1.财政基本支出的绩效目标,包括按定员定额标准计算的基本支出绩效目标和单项核定的基本支出绩效目标,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
  2.预算单位在申报支出项目时,必须提交项目可行性方案,明确提出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可行性方案必须有科学的论证和专家意见。
  在可行性方案中,绩效目标包括以下内容: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概况、项目必要性、项目所要达到的预期绩效目标、前景预测、条件论证、内容和规模、资金来源渠道及比例、资金使用进度、相关经济社会效益等。
  省级财政支出项目申报按省财政厅规定的申报条件、程序和规范文本格式申报。省级部门(单位)在报送预算支出项目申报材料时,加报一份给省财政厅绩效评价部门备案。省财政厅对省级部门提交的可行性方案,要进行严格的审核。一般性支出项目可以按规定的例行程序审核,重大项目可由省财政厅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
  (二)确定评价对象,下达评价通知书。根据公共支出绩效目标以及绩效预算管理的要求,有针对性确定评价目标和对象并下达评价通知书。评价通知书应载明评价任务、目的、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时间和有关要求等。
  (三)成立评价组织机构。确定评价目标后,应根据目标的具体情况,成立评价组织机构,负责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评价实施方案、选择委托评价机构,审核评价结果报告。
  (四)制订评价实施方案。评价组织机构根据评价工作规范,针对评价对象,拟定评价工作具体方案,成立评价工作组,选定评价指标,确定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第二十七条 现场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集基础数据和资料。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工作要求,到评价对象现场采取勘查、问卷、复核等方式收集、整理基础数据和资料,包括评价对象的基本情况、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评价指标体系需要的相关资料。
  (二)核实、分析基础数据并计算评价结果。评价实施机构根据被评价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核实基础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以及指标口径的一致性,根据实际情况对指标和标准进行必要的调整,并辅助以专家问卷等定性指标的分析计算出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撰写报告包括以下工作:
  (一)形成初步评价结论。评价工作组根据计算的初步评价结果,撰写评价分析报告,并在必要时候将初步评价结果反馈被评价单位,核实相关调整事项,评价分析报告按规定格式和要求(具体格式和要求由财政部门另行制订),内容完整,分析透彻,逻辑清晰,用语准确,并报请评价组织机构审核确认或备案。
  (二)总结建档。评价工作完成以后,应进行工作总结,将评价有关问题和建议形成书面材料上报评价组织机构,并将评价项目建立工作档案备查。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参与评价工作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评价结果达到规定标准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表扬;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按程序申请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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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质询实施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市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质询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政府决策听证质询制度,推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提高行政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社会公共事项,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包括:
  (一)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事项;
  (四)依法行政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五)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六)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其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收费、环保、治安等)的重大事项;
  对具体决策事项是否作为重大决策事项,应由承办部门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三条 凡社会公共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决策需要听证质询的,适用本办法。
  价格、行政立法等已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听证质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听证质询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外,听证质询会应当以公开方式举行。
  第五条 举行听证质询会前,市政府有关部门(听证质询会申请人)应就决策的重大事项提出决策方案。决策方案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
  第六条 听证质询会议由申请听证质询的部门提出会议方案,报市政府审定,由申请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会议主持人和书记员。会议主持人由市政府确定,书记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二)听证质询当事人。听证质询当事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包括参加听证质询会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政府相关部门的代表、消费者代表、新闻单位的代表等。
  (三)申请听证质询部门的代表。
  第八条 听证质询会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质询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和人数;
  (三)签发听证质询会议通知;
  (四)主持听证质询会议;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质询;
  (六)签署听证质询笔录和 听证质询报告;
  (七)维持听证质询秩序;
  (八)本办法确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听证质询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会议规则和纪律,维护会场秩序;
  (二)收集并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分析审核有关单位的情况及所定政策;
  (四)对所定政策的申请意见进行论证;
  (五)向申请人质询有关情况,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六)对所定政策的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七)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质询主持人同意,可以提出质疑和辩论;
  (八)听证质询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时间,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听证质询主持人同意;
  (九)如因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清或情况不明时,有权提出重新调查或中止听证质询的建议;
  (十)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条 公民、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向申请人提出参加听证质询会的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报名发言的主要内容和报名先后顺序以及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员。必要时,可以指定与听证质询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作为听证质询会参加人。每次听证质询会参加人一般不超过20人。
  凡报名要求旁听听证质询会的,一般应允许其参加旁听。旁听人员和人数由申请人确定。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质询会前10日,申请人应当为确定参加听证质询会议的人员下发会议通知,并提供重大事项方案等必要的资料,同时在《平凉日报》、平凉电视台和平凉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听证质询公告。通知和公告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听证质询会的时间、地点;听证质询会的主要内容;参加听证质询会人员的范围、条件;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质询会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听证质询会。参加听证质询会人员未达到应当参加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时,听证质询会主持人应当宣布延期举行;经市政府决定,也可取消听证质询会。
  第十三条 听证质询会应当包括下列程序: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质询会内容、介绍申请人、听证质询会参加人、书记员和会议规则、纪律;
  (二)申请人宣读所定政策的方案,说明依据和理由,回答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三)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对申请人所定政策发表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质询主持人对听证质询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质询会结束。
  第十四条 书记员和申请人应及时整理会议记录,发送参加会议的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认真采纳当事人的合理意见,并据此修改或者调整政策方案;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采纳的意见,应及时向有关人士通报情况或作出解释。
  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对听证质询会论证的内容意见分歧较大的,申请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听证质询会。
  第十六条 听证质询会结束后,听证质询主持人应当及时主持草拟听证质询报告,提交市政府。
  第十七条 听证质询报告应作为市政府进行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重大决策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区)重大事项决策听证质询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135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认定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产品质量安全,全面提升温州产业和产品的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是指在特定行政区域内,具有特色的同类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与市产业发展导向、自主品牌有一定影响、产品质量长期稳定、技术工艺水平先进、龙头骨干企业带动和辐射作用突出、产业链和配套服务体系完善、产业规模居全省乃至全国前列的生产企业集聚地,是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和平台。

  第三条 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的认定标准:

  (一)区域内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有关产业政策,符合资源节约、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没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或不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规定的产品。

  (二)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集聚度高、特色明显。

  (三)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均取得合法生产资质。国家实施许可证制度的生产企业均取得相应许可资质;国家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均通过认证。

  (四)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均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监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规模以上企业按严于相应标准要求、经质监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五)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均建立从原材料进厂验收到成品出厂检验全过程质量控制制度,企业计量器具均检定合格或通过校准,区域内具备能够满足产品质量控制和检测所需要的检验能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高于全国同行业平均合格率,国家、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稳定在95%以上,出口产品质量满足进口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同的要求。

  (六)质监、工商等部门建立区域内所有同类产品生产企业质量档案,确保产品质量追溯、缺陷产品召回、产品质量责任追究等制度能发挥作用。

  (七)区域内创建产品上一年度总销售额达到20亿元以上,规模以上企业销售额达到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总额60%以上。

  (八)龙头企业技术装备雄厚、生产方式先进、产品结构合理、具有自主开发能力,同类产品获国家、省、市级名牌称号的企业数占区域内同类企业总数的10%以上或累计达到10个以上,且上一年市级以上名牌产品的销售额占区域内同类产品销售额的30%以上。质量安全故意违法行为基本杜绝,区域内近3年未发生重大假冒伪劣案件或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第四条 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负责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的认定。各县(市、区)成立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的初步审查、申报工作,并承担示范区的日常服务与监管工作。

  第五条 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坚持“合格一个、认定一个”的原则,由市政府每年命名一批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实行挂牌管理。每批原则上不超过5个。

  第六条 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申报,由创建区域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当地县(市、区)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自评报告,并填报《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申报表》,经当地县(市、区)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管理机构初步审定并出具意见后,报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条 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内的企业,由示范区所在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后登记造册管理,按申报程序报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组,根据申报材料,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形成评定意见,上报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审核认定。

  第九条 符合规定标准的乡镇(街道),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证书及牌匾。

  第十条 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内的企业,应优先得到项目审批、资金、土地、能源供应等方面的支持。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制定和实施。

  第十一条 对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实行动态管理。温州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每3年开展一次复评,复评不合格的,取消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农产品可按《国家(省、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开展创建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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