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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助理广告师和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4:36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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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助理广告师和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助理广告师和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66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申报助理广告师和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人社部函〔2010〕21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助理广告师和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47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将助理广告师和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组织助理广告师和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助理广告师考试(共有《综合能力》和《专业实务》2科),每人每科25元;广告师考试(共有《综合能力》、《专业实务》和《案例分析》3科),每人每科30元。
  二、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考生收取的助理广告师和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之前3个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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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生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生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人口发〔2007〕44号






各区市人口计生局、长海县卫生和人口计生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

现将《大连市生育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一日





大连市生育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育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育管理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市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全市的生育管理工作,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育龄妇女管理

第四条 育龄妇女管理应本着“户籍所在地管理为主,有婚嫁关系的以男方户籍所在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做到不重不漏,管理到位。

(一)户籍在本市,人户归一的育龄妇女,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管理和统计。

(二)户籍在本市,人户分离,因婚嫁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仍居住在本市的育龄妇女,户口性质为非农业的,由女方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共同管理,女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户口性质为农业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和女方现居住地共同管理,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

(三)户籍在本市,人户分离,因婚嫁原因长期居住在外省市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管理和统计。

(四)户籍在本市,人户分离,非婚嫁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仍居住在本市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共同管理,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居住在外省市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管理和统计。

(五)户籍在外省市,因婚嫁原因长期居住在本市的育龄妇女,由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管理和统计;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由现居住地和男方户籍所在地共同管理,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

(六)户籍在外省市,非婚嫁原因居住本市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管理,居住6个月以上的,由现居住地负责统计。

(七)未办理落户手续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管理和统计。

第五条 对本辖区迁出或流出的育龄妇女,要实行网上移交管理,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居住地)应积极配合现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和材料。

第三章 孕前服务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广泛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公民应履行的计划生育义务和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指导育龄夫妻落实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及避孕失败后获得安全有效的补救措施。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七条 孕前管理与服务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分类管理。农业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年进行隔季度孕情、环情检测服务(以下简称“双情”检测服务)2次;属城市人口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每年进行“双情”检测服务1次。

对于采取非长效避孕措施的、有强烈再生育愿望的、流入等已婚育龄妇女,实行重点管理与服务。每年进行隔季度“双情”检测服务2次,另外两个季度实行访视。

对已经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离婚、丧偶、因病丧失生育能力的已婚育龄妇女,以提供生殖保健服务为主,不要求参加“双情”检测服务。

第八条 孕前管理与服务实行分级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专家为育龄群众举办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知识讲座;为育龄群众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指导;开展“双情”检测和生殖健康体检等服务,对避孕失败、避孕措施变换、患生殖系统疾病的人群进行处理或转诊。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双情”检测并提供服务场所;对重点人和未按规定参加“双情”检测且中心户(居民组)访视确有困难的人群进行重点监测;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进行术后随访服务。

中心户(居民组)配合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双情”检测的组织工作,对未按规定参加检测的人员进行登记上报,并做好补检或访视工作;掌握辖区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措施落实及变更情况。

企事业单位按所在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的规定,每年安排本单位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双情”检测或生殖健康体检1次,建立服务档案,按规定进行报表。

第四章 生育手续管理

第九条 生育手续办理权限:一孩生育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办理;符合《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再生育手续由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办理;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再生育手续由市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办理。

第十条 生育手续办理原则:夫妻本人或委托计生干部持有效证件按以下规定进行办理。

(一)夫妻双方均为本市户籍,在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女方为农业户口,因婚嫁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的除外。

(二)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市户籍,要求在本市办理的,可在本市一方户籍所在地办理。

(三)夫妻双方均在本市常住,但户籍均为外省市的,回户籍所在地办理。

(四)夫妻双方均为在校学生,且户口都是高校集体户口的,在女方高校集体户口所在地办理;夫妻一方是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是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非高校集体户口所在地办理;夫妻均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

(五)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在女方部队所在地办理;男方为军人的,在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女方户口为高校集体户口除外;女方为军人的,在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也可在女方部队所在地办理。

第十一条 符合生育条件,但未办理生育手续而生育的,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后,按照生育手续办理原则予以补办。

第十二条 《生育登记单》丢失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核实无误后,发证机关备案予以补办。补办的《生育登记单》右上角应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三条 已办理生育手续终止妊娠的,原《生育登记单》作废。当事人或委托计生干部持原《生育登记单》、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或卫生部门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妊娠终止证明以及发证部门下一级部门或组织出具的核实意见,到发证部门重新办理生育手续。因选择性别而擅自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及谎报婴儿死亡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四条 婚育情况证明出具原则:

(一)户籍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凭失业证明由户籍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跨区办理生育手续的,要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印章。乡级或村级管辖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可。

(二)户籍在外省市,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

(三)人户分离或户籍迁移的,先由现居住地或原户籍所在地出具当事人在现居住地或原户籍所在地期间的婚育状况,再由户籍所在地出具当事人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与本市公民结婚,并要求在内地生育子女的,婚育情况证明依据永久居留权证等有效身份和户籍证明,或者依据居住地或所在国的公证机构或有权机关认证或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特殊情况下的婚育情况证明,须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同意并备案,由夫妻双方书面声明。

第十五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育龄妇女,怀孕后持《二、多孩生育通知单》和妊娠诊断证明,到生育手续批准部门免费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单》。

第十六条 《二、多孩生育通知单》有效期为2年。经批准再生育的育龄妇女2年内未怀孕,如继续申请再生育的,须经村、乡、县三级逐级重新审核确认后,原发放的《二、多孩生育通知单》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已办理生育手续的夫妻,由本省外市迁入或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时,应主动到迁入地人口计生部门登记。迁入地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联系原生育手续办理地,索取生育手续办理的有关材料复印件,核实无误后生育手续继续有效。迁入地负责出生统计上报,发放《落户通知单》。符合农村、海岛等再生育条件,已办理再生育手续,迁入城市时育龄妇女未怀孕的,生育手续作废,迁入地负责收回;已怀孕的,生育手续继续有效。

由外省迁入,外省生育政策与我省一致的,迁入地人口计生部门与原生育手续办理地核实无误后备案,换发本市生育手续,迁入地负责统计出生上报,发放《落户通知单》。外省生育政策与我省不一致,迁入时育龄妇女未怀孕的,生育手续作废,迁入地负责收回;已怀孕的,生育手续继续有效,迁出地负责出生统计上报,迁入地负责发放《落户通知单》。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新生儿、收养子女落户手续时,应审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落户通知单》;在办理出生回迁手续时,应审查其生育手续并查验是否加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印章;对无《落户通知单》,无生育手续或生育手续上未加盖当地印章的,应做好记录,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协助处理。

第十九条 助产单位接受育龄妇女分娩时,应查验《生育登记单》,对无《生育登记单》的,应做好记录,及时向当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人口计生部门在办理生育登记手续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生育登记单》由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专人负责办理,自怀孕之日起九个月内有效。《生育登记单》编码按省统一规则填写。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至少应对基层生育手续审批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错批的生育手续收回作废,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对生育手续审批落实和实际出生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及时掌握生育手续审批落实及其出生情况。每年四月份,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要对上年度应生对象进行清理,确属当年不能生育的,应结转入下一年度生育手续落实数中。

第五章 出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生统计应按照“当月出生当月上报”的原则,确保出生人口统计数据的及时与准确。

(一)户籍在本市,人户归一的育龄妇女,生育的子女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

(二)户籍在本市,人户分离的育龄妇女,合法生育的子女由生育手续办理地负责统计。

(三)户籍在本市,人户分离,仍居住在本市的育龄妇女,违法怀孕6个月前被现居住地发现并通知男女双方户籍所在地的,违法生育的子女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现居住地未发现或发现后未通知男女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由现居住地负责统计。

(四)户籍在本市,人户分离,因婚嫁原因长期居住在外省市的育龄妇女,违法生育的子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统计;非婚嫁原因居住在外省市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

(五)户籍在外省市,因婚嫁原因长期居住在本市的育龄妇女,合法生育的子女由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违法生育的子女参照本款第(一)项和(三)项进行统计;非婚嫁原因居住在本市6个月以上的,生育的子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统计。

(六)育龄妇女户籍迁出时未怀孕或怀孕不足4个月,迁出后违法生育的子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统计;怀孕4个月以上的,由原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

(七)迁入人口中有出生,在迁出地未统计上报的,违法生育的子女由迁出地负责统计,合法生育的子女由迁入地负责统计。外省迁入的,生育政策与《条例》不一致时,出生由原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

(八)未办理落户手续的育龄妇女,生育的子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统计,因户籍迁出未办理落户的,生育的子女参照本款第(六)项进行统计。

(九)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军人或在校学生的,生育的子女由生育手续办理地负责统计。

第二十五条 本年度以前出生,因故未统计的,应在本年度进行统计;双多胞胎出生婴儿,按孩次进行统计。

第六章 评价与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对公民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审核,并将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为提拔任用干部,推荐各级中国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青联委员候选人、工商联执委,评选各类劳动模范和先进个人的一项基本要求。凡当事人存在违法生育行为或当事人属社会、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计划生育法定职责,损害群众和员工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组织内部人员违法生育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七条 人口计生部门要认真履行对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工作职责,把是否遵守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作为对当事人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企事业和个人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不良记录档案,逐步纳入社会诚信体系之中。

第二十九条 公民违法生育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党员违法生育的,要移交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严格依照党纪和有关法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生育的,要严格按照《公务员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从严处理;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违法生育的,当事人在任期间其企业不得评为先进、模范企业;社会公众人物违法生育且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并根据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法生育案件采取瞒报、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办法进行处理,对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及出生统计口径的暂行规定》(大计生委发〔1999〕49号)和《大连市办理生育手续实施细则》(大计生委发〔2003〕51号)同时废止。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正规化建设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军区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正规化建设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省军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建立正规的生活、工作、训练、战备秩序和规章制度,保持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特色,适应新形势下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6]5号文件关于“人武部是军事单位,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条令、
条例进行管理”的要求,结合地方有关的规章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市(区)人武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既是县、市(区)党的委员会的军事部,又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工作机关,接受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
第三条 人武部必须继承和发扬人民解放军的优良传统,适应改归地方建制后的新情况、新特点,按照正规化的要求,严格管理,促进人武部的全面建设。

第二章 工作职费
第一节 人武部职责
第四条 人武部改归地方建制后,其性质和工作任务不变,负责辖区内的民兵和兵役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装备的管理。
(二)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
(三)组织并带领民兵完成战备执勤任务和参加两个文明建设。
(四)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登记、统计工作。
(五)协同教育部门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六)负责征兵、招收飞行学员工作。
(七)负责拟制本区域内的战时动员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在平时做好战时动员准备工作。
(八)协同预备役团(营)搞好预备役部队建设。
(九)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工作。
(十)负责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管理。
(十一)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退出现役军人的安置和烈军属的优抚工作。
(十二)战时负责组织实施兵员动员和带领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等各项任务。
第二节 各科职责
第五条 军事科职责
(一)掌握军事工作情况,适时向部领导提出情况报告和建议;负责军事工作的上传下达和组织实施,保证领导决策和军事工作目标的圆满实现。
(二)拟制作战预案和有关计划,收集整理兵要地志等信息、资料,协同有关部门搞好人防、城防、交通战备工作。
(三)拟制战时兵员动员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平时做好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战时实施兵员动员,组织民兵参军参战。
(四)负责民兵和预备役的组织建设,承办民兵组织实力和预备役登记统计工作,掌握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数质量情况。
(五)组织和指导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协同教育部门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负责训练教(器)材、弹药的申请、分配和训练场地的建设管理。
(六)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的调整、配备和实力统计,协同办公室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征兵、招收飞行学员的计划和组织实施工作,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做好退出现投军人的安置工作。
(八)组织并带领民兵完成战备执勤、抢险救灭,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发动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
(九)负责本部干部的教育训练、行政管理和安全防事故工作。
(十)负责民兵事业费和征兵、招收飞行学员经费指标的计划分配。
(十一)承办人民武装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政工科职责
(一)负责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和思想工作,组织和发动民兵积极参加两个文明建设。
(二)负责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考核、调配、任免、奖励工作。
(三)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对民兵干部进行政治审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征兵、招收飞行学员的宣传教育和政治审查工作。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退出现役军人安置工作中的政治思想工作、军地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和烈军属的优抚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民兵和预备役人员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七)会同有关部门在平时对群众进行国防教育,做好随时动员的思想政治准备工作,战时实施政治鼓动,组织和带领民兵参军参战。
(八)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新闻报道和民兵刊物订阅工作。
(九)负责本部的党、团事务,政治教育,科学文化学习,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七条 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的技术勤务工作,掌握武器装备的数质量,做好登记统计工作。
(二)负责民兵装备仓库的管理和安全警卫工作。
(三)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和征兵、招收飞行学员等工作的后勤保障。
(四)负责各项经费的开支、管理和监督,以及军需物资的供应和生活保障工作。掌管民兵训练基地的生产经营和收益。
(五)负责被装给养供应和食堂管理,努力改善生活。
(六)负责本部院内的基本建设和车辆、油料、营房、营具及其它公用物资的管理。
(七)协同有关部门在平时做好战时动员的后勤准备工作,战时实施后方勤务保障。
(八)负责庭院的美化、绿化,做好卫生防病和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工作。
(九)负责本部的文件收发、承办、保管、归挡和日常的行政事务工作。
(十)负责本部职工的教育训练和行政管理。
第三节 各类人员职责
第八条 部领导
部长、政治委员
部长和政治委员同为人武部的首长,共同负责人武部的全面工作。
部长主要负责人武部的军事、行政、后勤工作和民兵、预备役的军事工作,以及党委分工的其它工作。
政治委员主要负责党的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以及党委分工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科长、主任
(一)军事科长
在部首长领导下工作,负责军事科的金盘工作和思想、作风、业务建设,计划、实施本科担负的各项工作任务,保证实现部首长有关军事工作的决心和指示。
副科长协助科长进行工作,科长不在时履行科长的职责。
(二)政工科长
在部首长领导下工作,负责政工科的全盘工作和思想、作风、业务建设,计划、实施本科担负的各项工作任务,保证实现部首长有关政治工作的决心和指示。
(三)办公室主任
在部首长领导下工作,负责办公室的全盘工作和思想、作风、业务建设,计划、实施本室担负的各项工作任务,保证实现部首长有关后勤工作和行政事务工作的决心和指示。
第十条 一般干部和职工
分别在军事科长、政工科长、办公室主任领导下工作,负责完成各自分工的工作和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人武部应根据上述工作职责,参照《预备役军官服役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和地方党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各级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一节 值班制度
第十二条 人武部建立昼夜值班制度。值班员由科(含科级)以下干部轮流担任。法定节日,部领导参加值班。
第十三条 值班员职责
(一)准确接收、记录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并及时报告领导或转告有关人员进行处理。遇重大紧急情况,应立即报告。
(二)按照领导要求,及时向上级机关和有关单位报告情况、下达通知。
(三)负责外来人员的接待和报刊、信件的收发工作,检查督促本部的安全警卫和营院秩序。
第十四条 值班员必须坚守岗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详细记载值班日记;因故离开时,应有人代理;认真搞好交接班。
第二节 会议制度
第十五条 人武部应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会议制度,研究、布置、总结工作和交流情况。通常有人武部工作会议、部务会议、科(室)务会议和专门会议等。
人武部工作会议,每季度或半年召开一次,主要是总结部署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人武部全体干部参加,必要时吸收基层专职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参加。
部务会议,每月召开一次,主要是计划安排工作,制订落实措施,研究解决工作上的重要问题。部领导和各科长、办公室主任及有关人员参加。
科(室)务会议,每周召开一次,主要是传达贯彻上级指示,检查上周工作落实情况,研究安排下周工作。
专门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第十六条 各种会议,要预告内容,充分准备,突出重点,解决问题,开短会,讲实效。
第三节 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有关民兵、预备役工作、兵役工作和人武部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以及上级规定要请示报告的事项,均应及时请示、报告,遇有重大情况和突发事件应立即报告。
第十八条 人武部要经常向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军分区请示报告工作;对军分区下达的指示和任务,要及时报请地方党委、政府统一部署,并认真抓好落实。
第十九条 对基层单位的请示,应及时批(管)复,涉及到几个部门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迅速办理。
第二十条 请示可采用口头、书面形式,应一事一报;报告(汇报)可综合或专题、可定期或不定期、可书面或口头,应及时准确,简明扼要。
第四节 检查总结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人武部对贯彻上级的命令、指示、计划情况,应适时进行检查。对基层单位的工作,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或专题检查;检查情况应及时向被检查单位的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第二十二条 每项任务完成或一个时期的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总结。日常工作一般每季度、半年和年终各总结一次,视情况还可进行不定期总结。
第二十三条 检查总结,领导应亲自动手,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抓住关键,找出经验教训,以利促进和指导工作。
第五节 统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人武部必须建立民兵组织实力统计、民兵装备实力统计、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统计,以及上级规定的其他统计。
第二十五条 各种统计应自下而上逐级汇总,经部领导审核签署。要求数字准确、表面整洁,按时上报。
第二十六条 民兵组织实力和装备实力的年度统计起止期限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日三十一日;每年年底前上报。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的年度统计起止期限为;每年七月一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每年七月五日前上报。其他统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人武部领导应重视保密工作,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进行保密检查,防止失密、泄密。
第二十八条 全体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中规定的保密守则,发现违反保密制度和失密、泄密的行为,要进行规劝和制止,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严格文电、资料的收发、登记、传阅、注销手续,对机密文电,要指定专人承办;文电的传递、保管、复印和处理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七节 请销假制度
第三十条 人武部人员外出,必须按级请假,按时返回销假。
第三十一条 请假一日内(不离本县、市),由直接领导批准;二日以上,科以下干部由部领导批准,部领导由县、市(区)领示批准,并报军分区同意;因病、伤需半休和全休的,根据医务人员的建议按上述批准权限办理;休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请假人员因故不能按时返回时,必须提前向原准假领导申请续假,获准后方能续假;超假或逾假不归者,应予追究;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返回者,需出示有关证明或说明理由。

第四章 民兵、兵役工作
第一节 民兵组织建设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应组建民兵的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第三十四条 合理进行民兵编组,有计划、按比例地建立专业技术分队,保证民兵组织建设与装备和训练协调发展。
第三十五条 民兵组织每年要进行一次整顿,做好总结工作,搞好出入转队,配齐干部,健全组织。
第三十六条 从实际出发,开展经常性的组织活动,提高民兵的政治觉悟和国防观念,积极组织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完成训练和战备、执勤任务。
第二节 征集、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遵照《兵设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规,搞好征兵和招收飞行学员工作,严格把关,向部队输送合格兵员,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年度征集任务。
第三十八条 积极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安置退出现役军人;认真落实优抚政策,维护军属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预备役登记和兵役登记
第三十九条 每年结合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进行预备役登记,核对变动情况,按时填报统计表。
第四十条 按照《预备役军官服役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预备役军官和地方与军事对口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登记统计,掌握其数质量和分布情况。
第四十一条 按照《兵役法》规定,每年在征兵工作开始前,对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五章 教育训练
第一节 干部、职工训练
第四十二条 人武部应根据上级规定的教育训练指导思想、训练内容和有关指示,结合本部人员的实际情况,认真抓好人武部自身的教育训练,提高干部的军、政素质,适应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定期组织在职干部军政业务学习,积极派人参加上级军事部门和地方党政机关举办的各种业务集训,鼓励干部自学,提高干部做军事工作、政治工作和经济工作的“三套本领”。
人武部职工应进行必要的业务训练。
第四十四条 建立政治、军事、文化学习制度,做到有计划、有检查、有考核,保证时间、人员、内容、效果落实。
第二节 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
第四十五条 严格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和上级的教育训练指示,以民兵干部、专业技术兵为重点,组织实施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和军事训练;配合预备役团(营)搞好预备役部(分)队训练;协同教育部门对学生实施军训。
第四十六条 训练要准备充分、组织严密、制度健全,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参训率和合格率应分别达到训练纲要所提出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搞好训练中的调查研究,认真摸索总结科学的训练方法,注意培养教学骨干,抓好备课示教和示范分队,统一动作要领和训练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四十八条 训练结束后,应认真组织考核验收,及时公布考核成绩,对不合格的课目要进行补训。
第三节 训练设施
第四十九条 训练基地
(一)县、市人武部应建立民兵训练基地,实行基地化训练;训练基地的各项设施应逐步完善配套,达到“能吃、能住、能训”的要求。
(二)在保障完成训练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可在训练基地开办各种技术培训班,或搞一些生产经营项目, 充分发挥基地的效益。基地收益由人武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工作,努力做到以劳养武,减轻群众负担。
第五十条 训练教、器材
人武部和训练基地应建有训练教器材库(室),教、器材要分类保管,放置有序;要建立和落实登记、保管、使用、修理筹制度,避免教、器材丢失和损坏。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一节 战备工作
第五十一条 人武部应建立健全战备教育、战备值班、战备检查、战备资料收集统计、请示报告等战备制度。
第五十二条 根据上级赋予的兵员动员任务和要求,制订本地区的兵员动员计划和实施方案。制订方案,应调查研究,掌握资料,保障重点,统筹兼顾,切实可行。
第五十三条 掌握作战、动员资料,对本地区的交通战备、后方建设、国防(人防)工程,战争动员潜力、兵要地志以及民兵、预备役等各项战备资料作系统的收集整理,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五十四条 建立作战室和预备役资料室。作战室各种预案(图表)应齐全完善,各类战备物资标记明确,分类清楚;预备役资料室应设施齐备,各种档案资料存放有序、管理科学、查找方便。
第二节 民兵值勤
第五十五条 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军警民联防、应付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落实值班分队和应急措施。
第五十六条 组织民兵执勤、保卫重要目标,维护社会治安,配合公安部门打击犯罪活动。

第七章 装备管理
第一节 保管
第五十七条 配发给人武部的民兵武器装备(不含高机、高炮),应集中县、市装备仓库和经过批准的城市大中厂矿武器室统一保管。配备高机和高炮的基层单位,应建有枪、炮库。
第五十八条 县、市装备仓库要符合技术和安全要求,库房坚固,安全设施完善,生活区和技术区分开;库内装备物资存放要安全、稳固、合理,放置有序,标记准耗,账物相符;基层武器库室应达到“四有”、“三防”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应严格执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登记、擦试、检查、交接、值班、警卫制度,做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确保安全。
第二节 使用
第六十条 使用民兵武器必须经人武部领导批准,并报上级军事部门备案,认真履行交接手续,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做到“七个不准”。
第六十一条 训练、执勤需用的武器,应随用随领,用后及时收回仓库保管;必须留在训练点的武器,应有专室存放,专人看管。
第三节 看管、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市装备仓库和基层武器室应严格昼夜值班制度,保证二十四小时不失控。县、市装备仓库晚上应有干部住库值宿,节假日有科以上领导干部值班。对看管人员要定期进行政治审查,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武器装备掌握在政治可靠的人员手中。
第六十三条 对武器装备管理情况,应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通常部领导每月进库检查一次,分管科(室)领导每周进库检查一次,每季度或重大节日前,应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问题,做好经常性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章 营院管理
第一节 营院建设及管理
第六十四条 人武部要因地制宜搞好营区建设,做到布局合理,设施配套。路平沟畅,环境整洁。
第六十五条 建立营产数、质量登记账簿和使用卡片,对营房、营具、设备、器材、树木等应认真清点,登记入册。
第六十六条 实行营产管理责任制。个人使用的营具,谁用谁管,公共设施和公用营具,以科、室为单位包干管理。营房营具必须按用途正确使用,不得任意拆改、损坏、丢失、转让。
第六十七条 搞好营区绿化,营区内外要有计划地大力植树、种花、绿化营区,美化环境。保护绿化成果,不得在树上钉钉、拉绳、晾晒衣物,严禁私自伐树摘花。
第二节 内务设置
第六十八条 内务设置要有利工作,方便生活,做到整齐一致,井然有序。其具体要求:
(一)值班室。通常悬挂《值班员职责》,记事黑板,张贴中国和本地区地图;可摆放办公桌(桌面玻璃板可压值班轮流表、电话号码表及交通时刻表),椅出、茶几、床铺、茶具柜和电视机柜等必要用具。
(二)办公室。通常悬挂工作职寅,张贴中国地图有本县(市)地图。室内桌椅、文具放置统一有序。
(三)会议室、学习室、作战室、资料室、饭堂等,河张贴有关规定,图表和工作职责,做到适用、大方、内容齐全、设施配套。
第六十丸条 标示。所有职责、规定用宋体字书写,并统一镜框规格,统一订挂位置。办公室门牌为白底红字,横排—行,悬挂在房门上方一侧;大院门牌为白底黑字,坚排一行,悬挂在院门—侧。
第三节 卫生
第七十条 建立和落实卫生制度,实行环境卫生划区负责制,每日清扫,每周和节、假日进行一次大扫除。
第七十一条 保持室内整齐清洁,空气新鲜,地面无杂物、无痰迹、无烟头纸屑。
第七十二条 食堂应清洁卫生,饭菜符合卫生要求,有防蝇灭鼠设备,防止食物中毒。管好厕所、畜圈,做到营区无蚊蝇孽生地,水源周围无污染源。

第九章 安全工作
第七十三条 人武部要把安全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分工领导具体抓。每月应检查分析一次安全工作形势,对事故苗头,要及时、认真处理,最大限度地减少一般事故,消灭重大事故。
第七十四条 经常对全体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认真贯彻预防事故的有关规定,严格落实武器看管制度,严禁个人私存弹药,严禁私自打猎、炸鱼,严禁非司机开车,抓好以预防民兵武器事故、车辆事故和重大政治事故为重点的安全工作。
第七十五条 干部要加强政治责任心,凡执行较大任务和组织民兵训练,部、科(室)领导要亲临现场,周密组织,加强具体指导,落实安全措施。
第七十六条 发生事故应立即报告,及时、认真处理,做到“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肇事者和有关人员未经过教育和处理不放过,不订出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一节 着装和仪表
第七十七条 着装。人武部干部在执行任务、参加集会和上班时,着现行陆军干部制式服装,佩带上级规定的符号;非因公外出或节假日,应着便服。人武部职工上班时应着装整齐,不准穿拖鞋、背心、短裤和其他奇装异服。
第七十八条 仪表。人武部干部头发要整洁,不准蓄长发、留大包头、大鬓角,不准留胡须。着制式服装时,不准围围巾,戴墨镜(工作需要和眼疾除外)。人武部职工也应仪表整洁。
第二节 举止和风纪
第七十九条 举止。全体人员必须举止端正,精神振作,讲文明、懂礼貌,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维护人武部干部和职工的良好形象。
第八十条 作风。人武部必须重视优良作风的养成,努力做到:雷厉风行,准确细致;谦虚谨慎,密切协同;勤俭节约,艰苦奋斗;联系群众,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勇于探索;团结紧张,严肃活泼。
第八十一条 纪律。人武部纪律的基本内容是:
(一)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宪劳和法律、法令,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决反对和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以及其他剥削阶级腐朽没落思想的侵蚀。
(二)自觉接受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双重领导,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
(三)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人武部应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军队、地方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奖惩标准和纪律规定。
第三节 检查和整顿
第八十二条 检查。科以上领导和值班员要负责检查本部外出人员的着装和仪表,交待注意事项。干部、职工要自觉服从检查。干部着制服外出,还应接受部队军容风纪的检查和纠察。
第八十三条 整顿。人武部应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每年对干部进行必要的队列训练,培养严整的仪表和优良的作风。重大节日或重要活动前,应进行必要的作风纪律教育或整顿,平时要抓好经常性的教育养成,增强干部、职工的纪律观念,坚持赏罚严明,做到令行禁止





198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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