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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7:28:43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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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201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第二条 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三条 根据本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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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咨询成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咨询成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201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为充分听取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化妆品标准审评工作,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议并通过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咨询成员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咨询成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了解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充分听取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意见,使化妆品标准审评工作更加科学、客观、公正,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下称标委会)设立咨询成员。为加强咨询成员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咨询成员应为具备法人资格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相关企业推荐的本企业人员,并能代表本企业对化妆品标准审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咨询成员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标委会委员数量的三分之二。
  咨询成员代表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相关企业应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四条 咨询成员的推荐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且与化妆品生产经营相关的企业;
  (二)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企业管理标准化方面具有较高的水平;
  (四)企业信誉好,且重视和支持化妆品标准工作。

  第五条 咨询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为推荐企业有关人员;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
  (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化妆品标准相关工作岗位工作3年以上;
  (四)熟悉和热心化妆品标准工作;
  (五)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

  第六条 推荐咨询成员时应提交以下推荐材料:
  (一)咨询成员推荐表;
  (二)企业的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生产企业提供);
  (五)企业有关情况,包括企业近3年的业绩说明、化妆品标准工作概况;
  (六)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近3年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咨询成员应由其所在的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行推荐,并向标委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推荐材料。

  第八条 标委会秘书处组织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必要时可对真实性进行核查,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司局报送咨询成员审查报告。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司局根据审查报告提出咨询成员建议名单,由标委会审议通过后予以聘任。

  第十条 咨询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标委会应组织审评专家与咨询成员就拟审评的化妆品标准进行充分沟通,广泛听取咨询成员的意见和建议,但咨询成员无权参与标委会的审评和表决;
  (二)参加标委会组织的有关活动,费用自理;咨询成员所在企业不须向标委会缴纳任何会费;
  (三)获取标委会分发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一条 咨询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断加强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学习;
  (二)积极主动宣贯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三)积极主动收集、整理、分析化妆品标准有关信息,及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标委会秘书处负责咨询成员日常管理,且每年对咨询成员进行年度工作评估,评估结果反馈咨询成员。

  第十三条 咨询成员发生改变时,其所在企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标委会秘书处,并可另行向标委会秘书处推荐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推荐人员须按照本办法第八、九条相关程序,由标委会审议通过后予以聘任,原咨询成员同时解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委会应按有关程序取消其咨询成员资格:
  (一)连续3次无故不参加标委会组织活动的;
  (二)连续2次年度工作评估不合格的;
  (三)推荐企业出现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
  符合上述第(三)款的,应同时取消其所在企业推荐咨询成员的资格。

  第十五条 咨询成员违反本办法的,经标委会秘书处审查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司局同意,由标委会审议通过后,取消其咨询成员资格。

  第十六条 标委会换届时,咨询成员重新聘任。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连云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重大动物疫情,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责任制。

  县(区)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责任制,由县(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连云港市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应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根据动物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六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应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

  应急储备物资应定期检查,做到供应充足、定期维护、滚动更新,确保一旦发生疫情,能保障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由兽医、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应急预备队;必要时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在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消除任务。公安机关、武装警察部队应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定期进行应急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九条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时,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对疫区内易感染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

  第十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及时报告。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应立即向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由兽医主管部门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一条 县(区)兽医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通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指派2名以上专家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必要时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指派2名以上专家赴现场会诊,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在2小时内逐级报至上一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市、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认定为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立即按要求采集病料样品送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诊。

  第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与认定,执行《江苏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苏政办发〔2006〕93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兽医主管部门应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决定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应急指挥系统,发布封锁令。

  第十四条 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根据动物疫病发生种类、动物疫情响应级别,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扑杀、销毁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有关物品由应急预备队按国家标准进行焚烧、掩埋等无害化处理。掩埋地应选在疫区内,且远离学校、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村庄、动物养殖场和屠宰场、饮用水源地、河流等。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点、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及时调整响应级别。

  第十六条 因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设立的检查站、消毒站,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检查、消毒任务。

  第十七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对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应激死亡的动物和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对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可能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疫点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和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的单位、个人,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应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各级财政应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本条前款规定的补助、表彰和奖励办法、标准,由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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