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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7:38:30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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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整治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治理,对自然灾害损毁或者生产建设活动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地整理开发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纳入管理。
  第六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耕地耕作层保护相关规定和政策措施,鼓励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 对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上级下达的补充耕地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第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中的土地开发,不得在大于20度的坡地进行。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围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符合生态建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规划新增耕地率应当符合土地整治有关规定;
  (四)经项目涉及地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批。
  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获得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单位为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的施工,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委托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除桥梁、防洪堤、水坝、隧道、水电安装等工程外,项目施工费在50万元以下的土地整治单体工程,不受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限制,由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放弃承包权的,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六条 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向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验收。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文件。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及指标流转价款、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第十九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统筹安排,实行分级管理,专项用于耕地保护、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支出,并落实到项目。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费由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耕地开垦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整治项目及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指标流转价款用于新增耕地指标收购储备和实施补充耕地项目,以及土地整治项目库和新增耕地指标库的建设、运行、维护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用于自行占补的,其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审批、验收、新增耕地合格证的核发和备案等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自行占补新增耕地指标有余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严格资金使用方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滞留、挪用、挤占、超范围使用、超标准开支土地整治财政资金。

                       第六章   新增耕地指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负责,组织完成补充耕地年度计划。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补充耕地储备制度,确保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整治项目相挂钩,实现先补后占。
  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库区建设的耕地占补平衡,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实行边补边占。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确认的新增耕地指标,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增耕地合格证。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增耕地合格证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耕地合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编号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新增耕地指标库,新增耕地指标纳入县级以上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增耕地指标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流转。
  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市、州、地流转;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流转。
  第二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标准、规定、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滞留、挪用、挤占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开支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土地整治从业单位,是指涉及的项目测绘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单位、项目施工单位、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指标流转价款是指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购买新增耕地指标的价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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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基准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基准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7)20号
1997年1月20日


城区、泽州县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基准地价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基准地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完善地价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规划控制区、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市区规划控制区、独立工矿区各个级别土地的商业、住宅、工业的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是指某一宗地土地使用权的实际评估价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公布之基准地价的测算依据,是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

第五条 按国家《城镇土地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制定技术方案,进行调查、资料收集,通过本市各行业的专家论证进行因素选择、权重确定,再根据《规程》规定计算分值,将市区规划控制区土地分为五个级别、六个亚级(具体见附表一)。并对各级商业、住宅、工业基准地价进行模型拟合测算,得出基准地价(见附表二)。

晋城矿务局及各矿所在地的基准地价,单独按独立工矿区进行测算,其土地级别和估价结果见附表三。

第六条 具体宗地的地价,由市地价评估机构以宗地所在级别、位置和基准地地价为基础进行评估、修正,最后确定。

第七条 具体宗地的标定地价计算程序如下:

(1)按土地定级规程,计算出其宗地的因素分值总和;

(2)按基准地价查取该宗地所处的土地级别和级别地价;

(3)按下式计算:Pn =Tn × P d宗地基价=宗地因素分值和 ×宗地所处级别平均地价Pd =V n× A宗地所处级别平均地价=级别综合基价× 该级别因素分值中值

A=

Pv =P n× r宗地行业地价=宗地基价 ×宗地用途比值系数

(4)按上述工式计算出的地价,须按《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方法作修正,并以收益还原法、市场比较法进行计算,然后加权求出宗地标定地价。

(5)各用途地价比值系数见附表四。

第八条 招标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地价评估机构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出让底价。

第九条 基准地价可根据市区规划控制区、 独立工矿区经济发展、 物价上涨指数和土地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经政府名义公布。

基准地价未作大的调整时,受经济发展水平、 物价上涨和土地供求等因素影响,基准地价每年可自然升幅10% 左右。 具体长幅情况,由市土地管理局、 市物价局在每年十二月底公布下年度基准地价升幅比例。

第十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村庄农民安置问题,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按晋市政发(1993)52号文执行的征用土地亩产值,相应提高20%。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部门、 物价部门分别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转发《阳泉市行政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14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阳泉市行政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阳泉市行政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四日





阳泉市行政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259号令)、《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以及国家、省关于改制企业有关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2003年12月底前国家、省、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改制为企业的,编制部门未明确为事业单位的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统一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单位和个人按我市统一的养老保险缴费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此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统筹并且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金额连续记入,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原则上从1996年1月份开始补缴。其参保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条 转制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养老金待遇按其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确定,所需费用凡纳入省规定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缴费之月起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未纳入统筹项目的由原单位视经济状况自筹资金解决。今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为保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衡衔接,对在2004年1月后退休的人员,实行5年过渡,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补贴基数为本市企业退(离)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退休金的差额。补贴基数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其中,2004年1月至12月底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90%;2005年12月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70%;2006年12月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50%;2007年12月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30%;2008年12月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10%。2009年1月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核定的补贴金额与个人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之和,不得高于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

第四条 转制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和企业新调入人员,按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第五条 改制为企业后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统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改制企业应根据企业特点和经营状况,实行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分配形式,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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