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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和《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43:12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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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和《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和《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已经2011年7月21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和管理,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凉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或独占使用的、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知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机制,组织做好知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具体负责知名商标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等相关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工作。
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发改、工信、商务、知识产权、财政、环保、质监、国税、地税等部门及商标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组成。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九至十五人,按单数确定。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知名商标档案,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查处损害对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生产、经营者注册商标,实施商标战略,争创知名商标。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平凉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并由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
(二)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宣传覆盖面、宣传时间和广告投放量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近2年的销售额、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2年;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标准,售后服务规范,近2年无重大质量事故;
(六)申请人有健全的商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申请人近2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历史悠久、社会公认、具有本市特色的商品及被评为市级以上龙头企业所使用的商标,其申请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条件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商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商标使用的证明材料;
(五)近2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证明该商标的宣传覆盖面、宣传时间、广告投放量和商品的市场信誉的有关材料;
(七)近2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商标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注意见后报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未通过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县、区工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的意见或进行专门考察。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发布初审公告。
初审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四)初审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作出决定,颁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证书》及牌匾,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条 知名商标每年集中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需继续使用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重新申请认定;期满未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平凉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销售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该知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的除外;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平凉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按照《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由平凉市工商局优先向甘肃省工商局推荐申报甘肃省著名商标。
(四)对获得平凉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重点保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使用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在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的,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撤销该知名商标,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认定的;
(二)掺杂使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且拒不改正的;
(五)丧失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被撤销知名商标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以同一商标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五条 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组织评审、认定知名商标过程中,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以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与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
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商标战略的实施,充分发挥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品牌效应,鼓励和引导更多的市场经营主体及时申请注册商标,创立中国驰名和甘肃省著名商标,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规定》,特制定本奖励补助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驰名商标和甘肃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国内或省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并由国家和省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平凉市内注册商标。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是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新争创的中国驰名商标和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已争创或被撤销的不予奖励。本办法奖励奖励补助对象为获得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和新注册的商标。奖励补助按年度进行。
第四条 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甘肃省著名商标及商标权利人的审查核实工作,收集认定证明、商标注册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商标权利人的奖励和补助。
第五条 同年度内被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后,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以后者的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甘肃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已经享受奖励,但期满后重新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不再享受奖励。
第六条 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被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获得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权利人补助10万元;对新注册的商标权利人补助1000元。奖励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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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和《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从事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等与供热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酒泉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各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应当设立专门的城市供热行政监管机构,负责依法履行对供用热市场的监管职责,对城市供用热行为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市、区)关于供热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受理供用热双方的信访投诉。
  (三)监督检查供用热行为。及时纠正和解决供用热双方的矛盾纠纷。
  (四)对供用热双方行使指导、监督、检查、协调、仲裁、奖罚等管理职能。
  第四条 供热监察管理机构对各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及锅炉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并随时对用户投诉的供暖质量问题进行实地测量核实,同时做好记录。测温要使用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正规器具。
  第五条 供热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范有效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条 逐步推行热计量控制管理。

  第二章 供热监管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许可: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以及职业资格;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禁止擅自转供热。现有的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供热单位在经营期间,违反供热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按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
  (二)供热质量、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
  (三)按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并经供用热双方签字认可;
  (四)室温合格率、报修处理及时率、运行事故率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按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热用户可以拒交采暖费。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进行,并提前15日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前必须对热用户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并于7日前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应当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经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用热知识,指导用户安全用热。
  第十四条 为保证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必须在每年10月20日前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按照采暖费的1%收取,专户储存,主要用于调解供热中的矛盾纠纷。经调查核实,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代违法供热单位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用户损失。供热单位拒交罚款时,供热管理部门可代违法供热单位从此保证金中扣除罚款。
  一个供热期结束后,供热质量达到规定要求,供热管理部门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供热单位。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停止供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供热单位决定对热用户停止供暖的,必须报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供热单位收到热用户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停暖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审核办理,不予办理时必须书面告知热用户。
  (三)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实施停供时,必须采取放水、封堵、锁闭阀门等措施,确保不出现任何意外事故。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分户改造完成后第一个采暖期内,应当对当年进行了分户改造的用户随时提供无偿检修服务。因未及时检修或处理不当致使室内设施发生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或供暖质量不达标时,供热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一个采暖期过后,室内设施发生问题用户自己负责。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供热保障政策和有关优抚政策。具体按《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保对象冬季取暖困难问题的通知》(酒政发2006[174号])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用热监管

  第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规定缴纳采暖费。对不愿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可以拒绝供暖。
  热用户用热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使用面积为准,但封闭的阳台、储藏间,未安装散热设施的面积除外。
  第十九条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预计用热时间6个月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办理用热手续。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房屋产权变更时,买卖双方必须与供热单位结清历欠采暖费并办理更名手续,否则,视为产权现有人承担所欠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在每年供热期前必须对室内采暖系统进行检修,保证无漏水、无堵塞现象。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要改造室内采暖设施时,必须经供热单位许可后方可施工。未经供热单位许可擅自施工而影响其他热用户采暖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管道等;
  (二)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三)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因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四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热用户公开承诺,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设备、设施,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昼夜24小时有人值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于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其他供热质量的投诉,必须于接到投诉后2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关闭正常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场所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用热双方应当在测温记录上签字。
  供用热双方也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第二十八条 经测定确认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不属于用户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24小时内使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对供热温度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热用户退还或减免采暖费。
  因供热单位责任给用户造成其他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 对于供热质量较差,室内温度连续15天以上达不到约定标准,业主反映强烈的住宅小区,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责令其供热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没有好转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实施临时接管。热用户有权就近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供热。就近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供热,必须符合城区供热总体规划,不影响区域内其他热用户的正常用热,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与原供热企业协调处理好相关问题。
  第三十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可以申请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解决。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的单位,应当依据《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与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供热经营的范围、相关责任、服务质量等内容。供热单位违反供热特许经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违约金。
  (一)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向所在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供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五)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六)强行拆除热用户室内采暖设施的;
  (七)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八)未按规定向用户退还采暖费的。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按供用热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沈阳工业改革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沈阳工业改革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1995年1月11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的A部分和C部分将由沈阳市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沈阳市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C)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的B.1部分将由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机床公司)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沈阳市将使机床公司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的一部分;
  (D)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的B.2部分将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工商行)(统称“各中间金融机构”)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沈阳市将使各中间金融机构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的一部分;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与沈阳市、世行与中间金融机构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分别签署的《沈阳项目协定》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与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1993年2月9日颁布的《单一货币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本协定附件5对其所作的修改(“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所下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交行”系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根据借款人法律并按照交行章程建立和运营的国有股份商业银行。
  (b)“交行章程”系指由交行股东大会通过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1994年7月制订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c)“交行政策指南”系指交行批准的、此后在世行同意下进行修改的经营政策和程序声明,包括1994年6月3日制订的交行资产负债管理规定以及1987年7月1日制订的交行沈阳分行政策与业务指南。
  (d)“交行转贷协议”系指沈阳市与交行根据沈阳项目协定2.02节(b)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交行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e)“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内所规定的提款类别。
  (f)“各中间金融机构”系指交行和工商行的总称,“中间金融机构”系指其中任何一家。
  (g)“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交行及工商行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在内。
  (h)“外币”系指借款国货币以外的任何一国货币。
  (i)“自由限额分贷款”系指符合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2(b)段自由限额分贷款规定的一笔分贷款。
  (j)“工商行”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一家根据借款人法律并按照工商行章程建立并运行的银行。
  (k)“工商行章程”系指国务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于1989年11月15日批准的中国工商银行章程。
  (l)“工商行政策声明”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于1989年7月批准、此后在世行同意下进行修改的政策声明。
  (m)“工商行转贷协议”系指沈阳市与工商行根据沈阳项目协定2.02节(b)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议包括工商行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n)“投资企业”系指一家中间金融机构建议或已经向其提供一笔分贷款的企业。
  (o)“投资项目”系指项目B.2部分下的一家投资企业使用一笔分贷款资金所实施的一个具体的开发项目。
  (p)“改革行动计划”系指1994年2月28日沈阳市给世行的信中所附的改革行动计划。
  (q)“人民币”系指借款人货币。
  (r)“沈阳市”系指借款人辽宁省的省会沈阳市。
  (s)“沈阳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沈阳市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沈阳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t)“机床公司”系指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根据借款人法律并按照其章程建立并运营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u)“机床公司章程”系指1994年5月21日制订的机床公司章程,该章程在征得世行同意下同样可以随时修改。
  (v)“机床公司管理重组计划”系指机床公司董事会于1994年8月批准的对机床公司的职能、管理责任以及内部组织进行改革重组的分阶段计划。
  (w)“机床公司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机床公司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机床公司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x)“机床公司转贷协议”系指沈阳市与机床公司根据沈阳项目协定2.02节(b)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机床公司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y)“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所提及的帐户。
  (z)“分贷款”系指一家中间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准备使用本贷款资金就一个投资项目向一家投资企业发放的一笔贷款。
  (aa)“子公司”系指由一个中间金融机构或该中间金融机构的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或者由该中间金融机构和其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拥有或有效控制大部分具有表决权的在外股票或其他业主权益的任何公司。
  (bb)“各转贷协议”系指机床公司转贷协议、交行转贷协议和工商行转贷协议,而“转贷协议”则指各转贷协议中的任何一个。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不同货币构成的总值相当于一亿七千五百万美元(US¥175,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以支付:(i)已发生的(或者,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A、B.1及C部分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ii)中间金融机构已支出的(或经世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需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分贷款下的投资企业已提款用于支付投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的金额。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2001年6月30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再加上或减去下述(b)段(iv)所述的平均利差。
  (b)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签订日开始且包括签订日在内至第一个付息日为止但不包括第一个付息日在内的起始利息期,以及以后从任何一个付息日开始且包括该付息日在内至下一个付息日止但不包括下一个付息日在内的时期。
  (ii)“付息日”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任一日期。
  (iii)“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系指世行根据本协定附件6合理确定的、作为利息期开始日的1月15日或7月15日(或者,对于起始利息期,为本协定签订日之前或该利息期开始时的1月15日或7月15日)的以年百分比表示的伦敦同业银行美元拆借利率。
  (iv)“平均利差”:对于任何一个利息期来说,平均利差系指相关的1月15日或7月15日之前半年的下述两项的加权平均利差:(A)世行未清偿借款或用于所有货币形式单一货币贷款部分的借款成本,和(B)具体货币的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对法国法郎则用巴黎同业银行拆借利率)或属于以每一种此类货币所作的这种借款的其它这类的参考利率,所有这些都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对于任何一个上述(A)超过(B)的利息期,应根据上述(a)段加上平均利差。对于任何一个(B)超过(A)的利息期,则应根据上述(a)段减去平均利差。
  (v)“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c)世行确定任何一个利息期的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和平均利差后,应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借款人。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和贷款资金的使用
  3.01节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不局限于或受制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其它义务,促使沈阳市、机床公司和各中间金融机构分别履行沈阳项目协定、机床公司项目协定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们各自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以使沈阳市、机床公司和各中间金融机构能履行这种义务,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以下列主要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沈阳市:(i)还款期不超过20年,包括5年宽限期;(ii)按本协定2.05节(a)段规定的随时适用于本贷款的利率收取利息;(iii)按本协定2.04节规定的随时适用于本贷款的承诺费率收取承诺费;(iv)外汇风险由沈阳市承担。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采购和聘请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咨询专家应按照沈阳项目协定附件1(项目的A和C部分)、机床公司项目协定附件1(项目的B.1部分)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2(项目的B.2部分)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与借款人同意:分别由(a)沈阳市根据沈阳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就项目A和C部分,(b)机床公司根据机床公司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就项目B.1部分,(c)各中间金融机构根据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就项目B.2部分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留或促使保留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足以反映出借款人负责执行本项目或项目任何部分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经营情况、资金来源以及就项目A、C部分所作的开支情况的记录和帐目。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所作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iv)保证这些记录和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之内,并保证该审计报告中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第五条 世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沈阳市、机床公司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未能相应履行沈阳项目协定、机床公司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其各自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沈阳市、机床公司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无法相应履行沈阳项目协定、机床公司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自的义务。
  (c)交行章程、工商行章程或机床公司章程,或者交行政策指南或工商行政策声明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对机床公司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的业务或财务状况或其履行各自相应的机床公司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消机床公司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或者中止其业务经营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段或(d)段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贷款协定;
  (b)沈阳市已分别和机床公司、交行及工商行签署转贷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这些补充事项应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沈阳项目协定已得到沈阳市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沈阳市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机床公司项目协定已得到机床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机床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c)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已得到各中间金融机构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各中间金融机构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d)各转贷协定已分别得到沈阳市和机床公司、交行及工商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各自有关的条款分别对沈阳市和机床公司、交行及工商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 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248423(RCA)
  Washington,D.C.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拉塞尔·奇塔姆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规定了将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以及分配给每一类别的贷款金额和每一类别中用贷款资金支付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分配的贷款额      贷款资金支付占
  类  别    (以等值美元表示)     费用支出的%
(1)分贷款
(a)项目B.2(a)部分  30,000,000  一家中间金融机构
(b)项目B.2(b)部分  10,000,000  支付金额的100%
(2)货物,包括                   国外支出的100%
    技术许可证:                 和国内支出的100
(a)项目A和C部分      8,500,000  %(出厂价)以及其
                           它当地采购的国内支
(b)项目B.1部分    104,500,000  出的 75%
(3)咨询服务和培训                    100%
(a)项目A和C部分      4,500,000
(b)项目B.1部分      4,000,000
(4)未分配部分       13,500,000
              ______________
      总  计    175,000,000
              ______________

  2. 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从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或在借款人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对于(a)不符合程序并且没有按照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所作的分贷款,以及(b)本协定签字以前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均不得提款。
  4.世行可以要求,下列情况下的支出,需按照世行通知给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以费用报表的方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a)不超过2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及分贷款下的支出合同的付款;(b)不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公司咨询服务合同和不超过5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咨询服务合同的付款;以及(c)培训费用开支。

 附件2:         项目的说明

  本项目旨在:(1)通过支持其改革行动计划并对工业部门重组进行投资,帮助沈阳市进行工业部门尤其是机械制造工业部门的改革和重组;(2)通过加强环保设施和管理,帮助沈阳市促进环境上可行的工业发展。
  本项目由以下部分组成,但为实现上述目标,这些部分可根据借款人与世行的协议,随时予以修改:
 A部分:支持改革行动计划的执行
  通过以下内容加强执行改革行动计划主要方面的能力:
  1.为政府官员提供经济、财务、会计、国际贸易以及其它与改革有关的内容方面的国内外培训;
  2.开发一个劳务市场信息网并为就业服务人员提供劳务市场和管理方面的培训;
  3.为工业安全监督人员及企业人员提供工业安全监查方面的培训;
  4.实施一项促进企业兼并的计划,该计划内容包括简化管理程序、开发市场营销战略、为沈阳产权交易中心提供人员培训以及开发一个信息系统等;
  5.实施一项加强沈阳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组织与管理的计划,包括为其提供人员培训;以及
  6.实施一项加强沈阳财经学院全体教员的教学能力的计划,包括提供海外培训和学者交换计划。

 B部分:行业重组
  1.实施一项对机床公司进行物质上和管理上的重组计划,以使其设施现代化,生产工艺合理化,并建立一个有效的管理体系。包括:
  (a)建设和装备专业化的装配车间;
  (b)把现有的各铸造车间更换成一个现代化的、环境上可接受的铸造车间;
  (c)获取并发展用于生产设计和开发的先进技术;
  (d)资产转让;
  (e)裁员;
  (f)提供管理、生产设计、运营以及语言能力方面的人员及管理上的培训。
  2.通过向(a)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b)私人企业提供分贷款,来资助沈阳工业企业内的具体的现代化改造和行业重组项目。

 C部分:环境保护
  1.建立、建设并装备一套市级有害废弃物处理设施,以处置和处理有害废弃物,包括填埋场以及处理、搜集和运输设施。
  2.开发和采用合适的搜集、处理和处置有害废弃物的收费标准和结构。
  3.通过建设和装备监测站、监测设施和检查设施,建立一个工业排水质量监测网。
  4.通过开发一个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一个废弃物中心实验室和一个培训中心以及在监测、研究、规划和管理方面提供咨询服务和培训等,加强沈阳市环保局的能力。
  本项目预期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附件3:        分期偿付时间表

          偿付日期            (以美元表示)※
       2000年1月15日         3,785,000
       2000年7月15日         3,895,000
       2001年1月15日         4,005,000
       2001年7月15日         4,115,000
       2002年1月15日         4,230,000
       2002年7月15日         4,350,000
       2003年1月15日         4,475,000
       2003年7月15日         4,600,000
       2004年1月15日         4,730,000
       2004年7月15日         4,865,000
       2005年1月15日         5,000,000
       2005年7月15日         5,140,000
       2006年1月15日         5,285,000
       2006年7月15日         5,435,000
       2007年1月15日         5,590,000
       2007年7月15日         5,745,000
       2008年1月15日         5,910,000
       2008年7月15日         6,075,000
       2009年1月15日         6,245,000
       2009年7月15日         6,425,000
       2010年1月15日         6,605,000
       2010年7月15日         6,790,000
       2011年1月15日         6,980,000
       2011年7月15日         7,180,000
       2012年1月15日         7,380,000
       2012年7月15日         7,590,000
       2013年1月15日         7,805,000
       2013年7月15日         8,025,000
       2014年1月15日         8,250,000
       2014年7月15日         8,495,000

  ※除“通则”4.04节(d)所规定的外,本表所列数字为以美元偿还的金额。

 附件4:          专用帐户

  1. 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内所规定的类别(1)、(2)和(3);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投资项目及项目的A、B.1和C部分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所作的支出;尽管有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2段(b)的规定,但对于从自由限额分贷款资金中所作的支出,可以在世行批准从贷款帐户中就有关的支出提款之前,从专用帐户中予以支付。但只要世行在事后批准这种提款,这种支出就应被认为是合格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段(a)条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10,000,000美元的贷款金额。
  2.从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世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应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及在以后提款补充该专用帐户:
  (a)对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次或数次不超过核定分配额总数的存入向世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世行应根据该一次或数次申请,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对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世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世行提出往专用帐户中存款的申请。
  (ii)对于根据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所作的一笔或数笔支付,借款人应在每一次提出这类申请前或当时,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世行提供所要求的文件和其他的证明材料。世行应以借款人每一次的这类申请为基础,按照借款人所申请的且由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表明已从专用帐户中支付的合格支出数额,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
  在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所有补充存款申请是正当的时候,所有这类的补充存款都应由世行按照相应的合格类别及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4.对于由借款人从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借款人应在世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表明此项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世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均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在任何时候世行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
  (b)一旦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世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剩余未提取款额,应按照世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世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到此通知之日时,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所作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提供给世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行通知时,及时地:(A)按照世行的要求提供这类补充证明材料;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世行提出退回的要求,则向世行退还),其金额相当于该笔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未提供这类证明材料或未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之前,世行不应继续往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需再为以后的合格支出支付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行的通知后,及时向世行退回该笔未支付款项。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世行后,向世行退回存入专用帐户的全部或任一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c)退回给世行的金额,将贷记入贷款帐户中,以供今后按照本协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取或注销。

 附件5:         通则的修改

  为实现本协定之目的,特将“通则”的有关规定修改如下:
  (1)删除3.02节的最后一句。
  (2)2.10节增加下列段落:
  “21.‘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一词的定义按贷款协定1.02节(f)段的规定解释。”
  (3)删除6.03节最后的词句“经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后,世行可以终止借款人提取这些款项的权力。在发出这种通知后,贷款中的这部分金额将被取消”,并由下列文字代替:
  “或(e)在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3(b)分段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就贷款的任何部分而言,世行(i)没有收到上述第3段(a)或(b)分段规定允许的申请或请求;或(ii)已拒绝任何这种申请或请求,经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后,世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终止就该笔金额或部分贷款提交这种申请或请求或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力。在发出这种通知后,该笔金额或部分贷款将被取消。”
 附件6:   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的确定

  1. 任一利息期的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应是六个月期的美元存款拆借利率,该利率为相关的1月15日或7月15日之前截止于银行和外汇市场于第二天(利息确定日)上午11点(伦敦时间)在伦敦开业前电子利率显示屏上所指定的“3750”页(或者为了显示主要银行的美元存款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而可能顶替该页的其它这种页码或报价显示服务)所显示的利率。
  2. 如果该利率未在电子利率显示屏上出现或未在可以顶替显示屏的这种服务中获得,则世行应要求四家主要银行的伦敦办事处(分行)向其提供所需利率,该利率应是这些银行于“利息确定日”向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市场上的主要银行拆放截止于该利息期最后一天为期六个月美元存款的(拆放)利率。该利息期的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应是世行根据所报的这些拆放利率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如果需要,可四舍五入到小数点后第五位数字)。
  3. 如果只有一家主要银行向世行提供以上第二段所述利率报价,则世行应在纽约市选择至少两家主要银行,要求其提供在利息确定日向主要欧洲银行提供的截止该利息期最后一天为期六个月的美元贷款利率,而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应是世行根据这些报价利率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如果需要,可四舍五入到小数点后第五位数字)。如果所选择的银行中提供这类利率者不足两家,则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应是上一个利息期的有效单一货币的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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