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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0:38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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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12〕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2日



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发挥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积极作用,保证市区公共交通安全有序运营,保障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GB/T22484—2008)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和公共交通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设施,在市区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一种客运方式。

公共交通设施包括综合换乘枢纽、换乘中心、首末站、港湾式停靠站、招呼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公共交通场站以及调度(控制)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等保障公共交通运营的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公共交通发展,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公共交通发展,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四条 鼓励市区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发改(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安全监管、公安、国土资源、审计、质量技监、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财政扶持政策。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执行政府公共政策造成的经营亏损或收益减损给予合理的补贴;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购置符合政策导向的公交车给与适当的补助;在维持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财务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对提供合格服务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给予合理的投资回报。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建立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科学、合理的考核及补贴、补偿机制。

  第七条公共交通发展和管理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公共交通规划。

  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市区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设施和线路布局、公共交通车辆配置、路权优先措施、信息化建设以及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布局等内容。

  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相关责任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条市区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规划、建设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城市换乘中心等综合交通枢纽以及居住区、商务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流较为集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交通设施;配套的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城乡道路的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初步设计方案应征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配套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由建设方移交给交通运输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管理维护。未按要求配建公共交通设施的项目由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合格后予以验收。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规划、建设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交通设施的义务。

第三章营运服务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车和场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开辟、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开辟、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收集、汇总社会公众出行目的、出行方式等交通信息,并作为开辟、调整公共交通线路的参考。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根据营运实际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线路发展建议。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线路经营方案:主要包括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公交车数量、票价等内容;

  (二)线路安全营运的各项管理措施;

  (三)公交车型号及数量,驾驶员、乘务员数量;

  (四)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资源属国有公共资源,禁止取得营运权的经营者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或线路营运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依法实行期限制。

  第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制定和实施作业计划,合理调度公共交通车辆从事线路运营,不得擅自变更、调整运营服务要求。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应当包括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公交车数量、公交车外观、车型、票制、票价、服务质量、安全应急措施等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优化线路、提高服务质量等需要或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理建议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和班次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运营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经批准允许变更、暂停、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破产、解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营运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三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汽车客运,其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并按照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车票,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聘用有法定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加强对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技术革新,不断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服务水平。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公共客运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系统联网。

第四章公共汽车

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综合性能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汽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

  财政给予购车补贴的公共汽车车型及相关技术要求由交通运输部门拟定。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许可的申请者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配发车辆营运证。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公共汽车营运时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九条在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广告的色彩、图案、位置、面积、声响等不得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相关广告经营者在公共汽车车体和公共交通设施发布广告前,广告设计小样须征询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公共交通形象识别标识和广告设置规范由交通运输部门牵头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对达到规定的报废、更新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车辆,应当及时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得继续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活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一车一档的要求建立公共汽车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公安、建设、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是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主体,对公共交通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客运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客运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七)及时掌握本单位车辆年检验、驾驶证年审验、车辆营运证年审验、交通违法未处理情况。对车辆逾期未检、驾驶员逾期未审、车辆营运证年未审、交通违法逾期未处理的要督促尽快处理;

  (八)对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整改通知要按时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三十四条发生有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站(场)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完好。

  第三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乘客和司乘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规定物品的乘客乘车。

  乘客应当遵守乘运秩序,保持车内卫生,不得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该乘客乘车。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扰乱公共交通运营秩序、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公共汽车客运安全应急知识。第六章监督与服务

第四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期限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经公告后仍不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公共汽车,报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扣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车辆扣押机关应当对车载乘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车辆扣押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超过六十日仍不领取的,车辆扣押机关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和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确保举报投诉电话有人负责接听;对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乘客满意度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集、统计、公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等相关信息,建立公共交通服务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相关经营者提供必要、方便的信息服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统计资料和信息应当保证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违法行为处理以及交通事故处置联动机制。

  公共汽车驾驶人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相应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公共汽车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符合相应综合性能技术标准的车辆、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等许可条件,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或者隐瞒、拖延不报、谎报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二条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无法定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相关活动的;

  (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的,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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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广东外商公会重新登记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广东外商公会重新登记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中共中央统战部办公厅:
你厅十月九日《关于广东外商公会重新登记的问题》[统函(90)(五)593号]收悉。经我部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东省民政厅在今年八月以前,就广东外商公会的登记问题来函请示我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非中国公民和在境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的精神,我们曾口头答复:待有关规定制定后,再考虑如何办
理。
二、关于境外的中国公民在境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目前,还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广东外商公会申请登记一事,可根据一九九○年八月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第64号令《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第十八条“在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华侨
、港澳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成立投资者协会”的规定精神,请该外商公会向广东省政府民政厅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1990年10月17日

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实际步骤,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对于逐步克服企业退休费负担畸轻畸重的状况,正确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做好组织指导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配合,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要将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及时报省劳动局。

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推进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切实保障退休职工的生活,促进社会安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凡国营企业的固定职工,不分企业隶属关系(中央部属企业国家规定不参加地方统筹的除外),均应参加所在地退休费用统筹。
职工退休费用以市、县(市)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全省统筹。
国营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的统筹,按省政府鲁政发[1986]127号文件规定办理。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制工人,按有关规定执行,均不作为统筹对象。
第二条 退休费用社会统筹项目暂定为:
(一)职工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二)上述人员按规定应发放的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以及生活补贴费;
(三)其他需要列入统筹的项目。
暂未列入统筹的,仍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待条件具备时,再逐步增加统筹项目。
第三条 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筹集,本着“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根据统筹项目需要,以统筹范围内所有企业的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加离、退休费总额或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一定比例提取。
统筹基金提取比例可一年一定,也可一定几年。统筹基金提取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当地劳动、财政部门研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统筹基金由企业按月缴纳,实行先存后用。企业应按本办法预交一个月的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五条 企业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统筹基金,应于每月十日前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部分5%的滞纳金。
统筹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不缴纳各种税金、基金和附加费。
第六条 统筹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统筹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划转。存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帐户,专款专用。
存入银行的统筹基金按国家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连同滞纳金一并转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专户。
第七条 统筹的职工退休费用,由企业按月发放。企业应于发放退休费五日前,将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花名册及应领取的退休费金额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后,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通知开户银行拨付。
第八条 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由各级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负责。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也可建立相应职能部门或设专职人员负责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

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因统筹退休费用工作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编造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应建立并严格执行统筹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等项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十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并接受上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劳动、财政、审计、银行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统筹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统筹单位发生破产、合并、分立等情况时,原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统筹基金和其他费用,应由新接受单位负责。没有接受单位的,原则上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管部门负担确有困难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核准,从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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