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06:14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19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8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逐步满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让价格,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向中等收入家庭供应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市区)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其附加条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房屋销售价格、规划条件等制定。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和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价格,按照住房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以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购房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销售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
  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房屋征收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烈属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实行日常登记受理方式。
  申请人可持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资格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房屋状况进行审核,并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对申请人的财产、收入和婚姻户籍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年龄、家庭人口和申请准购资格时间等因素,按照轮候排序计分规则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确定选房顺序;
  (四)申请人按照公布的选房顺序,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选购住房;申请人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轮候排序计分规则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一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7]0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机制,是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复议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指派2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指派3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共同办理。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即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审查申请书或口头申请记录的内容,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建议,并在3日内拟定《提出答复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签。
(二)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在申请人补正材料后立案。
(三)行政复议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拟定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5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应属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或者在7日内将该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五)行政复议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记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采用书面审查或组织调查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
(二)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程序运用、法律适用以及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
(三)依法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收集有关的证据。
(四)认为有必要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应当立即提出建议,报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
(五)认为需要举行听证或当事人书面申请听证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发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决定不举行听证,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六)发现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拟定处置办法,经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处理或者转送处理的决定。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通知行政复议当事人。
(七)被申请人在审查期间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对案件的办理。
(八)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初审,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初稿,经行政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同意后提请集体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讨论决定。
第七条 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湖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规定举行听证,查明案件事实。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根据案件情况,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调解工作。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限内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审查,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除经批准延期决定或中止审查的以外,应当在50日内将拟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签,并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因举行行政复议听证或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经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延期。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统一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格式文书。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报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依照档案法的规定,案结立档,妥善保存。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并通报评查情况。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其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人员出庭应诉。当事人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其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进行跟踪督查。
对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无故不提交证据和答复书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予以撤销;对拒不提交答复、不参加复议听证或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行政复议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履行;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未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或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三)未依法进行案件审查的;
(四)未依法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五)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上级国家机关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应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二)审查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

(四)负责贯彻实施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作为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评价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明确管理责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风景名胜资源;

(二)擅自建造各种建(构)筑物;

(三)擅自在山石、摩崖、构筑物上题刻、拓印;

(四)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五)伤害、捕猎野生动物;

(六)放牧、饲养家禽家畜;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应当按照特殊用途林的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严禁砍伐。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十四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应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各种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湖泊、河流、海域、海滩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破坏其景观和自然风貌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或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国家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七条 禁止在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点新建、扩建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歌舞厅以及度假、休养、疗养、住宅等设施。

第十八条 厦门岛东南部环岛路曾厝安、黄厝地段的临海一侧,应保留为沙滩或公共绿地,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为游人提供服务的小型建筑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建(构)筑物。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管理。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风景、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项目、设施和商业广告。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内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立项、建设审批时应当征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项目、设施和户外广告,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原有的有碍景观的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鉴定确定为具有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的建筑物若需修缮、加固或翻建的,应按照“修旧如旧,保留原貌”的原则,由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业主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的,有关部门可代为修缮、加固或翻建,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或者由人民政府收购后加以修缮、加固或翻建。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景物除按规定禁止拍摄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景物,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退还所占风景名胜资源,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污染和破坏景观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或没收向游客收取的费用,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管理单位因执法不严、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