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26:51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8月5日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

(2013年8月5日市政府令第4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整合公共管理资源,提高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网格化管理,是指按照统一的工作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委派网格监督员对责任网格内的部件和事件进行巡查,将发现的问题通过特定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传送至处置部门予以处置,并对处置情况实施监督和考评的工作模式。

  责任网格是指按照标准划分形成的边界清晰、大小适当的管理区域,是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地理基本单位。

  部件是指窨井盖、消火栓、电力杆、电话亭、防汛墙、道路护栏、公交站亭、交通信号灯、道路指示牌、垃圾箱、行道树、加油站等与城市运行和管理相关的公共设施、设备。

  事件是指占道无照经营、非法占道堆物、毁绿占绿、违法搭建、非法客运、无证掘路、餐饮油烟污染、非法行医、非法食品加工等正在发生的影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以及暴露垃圾、道路破损、墙面污损等影响市容环境的状态。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遵循“条块联动、资源整合、重心下移、实时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和单位职责)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联席会议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重大事项的综合协调。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本市城管执法、交通港口、规划国土、房屋、路政、环保、水务、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环卫、道路和绿化养护、燃气、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等承担公共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信息共享和执法对接)

  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应当预留接口,逐步与其他管理领域实现信息共享。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网格化管理与现有的联合执法体系的对接机制;城市网格化管理中发现的疑难问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联合执法体系予以处置。

  第六条(经费保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相关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市和区(县)财政予以保障。

  公共服务单位因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处置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当纳入本单位现有的经费渠道予以解决。

  城市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相关工作量数据,可以作为所需经费的测算依据。

  第二章规划、工作标准与信息系统建设

  第七条(规划)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

  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对象、区域、标准、流程以及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新城、新市镇建设应当同步建立城市网格化管理体制。

  第八条(网格化管理内容)

  对公用设施、建设管理、道路交通、交通运输、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共卫生等管理领域内可以通过巡查发现的部件、事件问题,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内容。

  第九条(工作标准的制定)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制定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标准和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标准应当明确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的部件和事件的具体类别、名称及其说明、责任分工、案件分派规则、处置要求、处置流程、处置时限等内容。

  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应当明确系统功能与性能、运行环境、编码体系和基础数据管理等内容。

  第十条(信息系统建设)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以及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市级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用于记录、监管全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运行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网格化管理具体实施方案的要求,建立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用于部件和事件问题的受理、分派以及处置情况的监督,并可以根据所辖区域实际情况,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分平台。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配备本部门、本单位的城市网格化管理处置信息终端,用于接收部件、事件问题的分派信息和反馈处置情况。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信息系统维护要求)

  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全市统一的要求。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方案,明确维护要求、维护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管理流程

  第十二条(巡查、发现和立案)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安排网格监督员对责任网格进行日常现场巡查。

  网格监督员对于巡查中发现的部件、事件问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摄像等方式,即时将相关信息报送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予以立案。对于巡查中发现的能够当场处理的轻微问题,网格监督员应当当场处理,并即时将处理信息报送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

  对于本市相关服务热线等渠道转送的市民投诉、举报问题,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安排网格监督员进行现场核实;经核实属于城市网格化管理的部件或者事件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网格监督员的管理)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网格监督员的管理,并为网格监督员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交通工具和休息场所。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网格监督员工作规范和实务操作流程,并组织实施网格监督员的培训。

  第十四条(案件分派)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内容和职责分工,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案件分派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落实专门人员负责接收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分派的案件信息。

  案件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的,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一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负责接收分派的案件信息。

  第十五条(案件处置和反馈)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收到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分派的案件信息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案件处置工作,并将案件处置结果反馈至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案件处置工作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对于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传送的照片、录像等信息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六条(核查和结案)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收到反馈的案件处置结果后,应当安排网格监督员对案件处置结果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案件处置结果符合处置要求的,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结案;不符合处置要求的,应当将案件退回并要求重新处置。

  第十七条(案件信息管理)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巡查、立案、分派、处置、核查、结案、督办等信息如实录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不得擅自修改、删除和泄露。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分析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案件信息,并作为提高城市网格化管理效率、改进行业管理水平、加强城市综合管理科学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特殊案件的处理

  第十八条(联合执法)

  对于网格监督员发现或者现场核实的情况复杂、需要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置的案件,区(县)网格化管理机构可以将该案件信息及时上报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采用联合执法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特殊案件的分派和处置)

  对于属于跨区(县)行政区域或者市级有关部门管理情形的案件,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案件上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予以分派。

  对案件处置存在争议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案件处置的协调;必要时,可以直接指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案件督办)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案件处置工作,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案件进行督办。

  第五章评价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评价)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的处置工作定期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区(县)人民政府。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情况以及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的处置工作定期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经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联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考核)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下列考核的依据之一:

  (一)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的城市管理目标考核;

  (二)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以及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的城市管理目标考核;

  (三)相关的行业管理考核。

  第二十四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有权向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举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经核实的举报,应当作为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评价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阻挠网格化管理行为的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恐吓、威胁或者伤害网格监督员的;

  (二)破坏、抢夺网格监督员的工作装备、交通工具的;

  (三)阻挠网格监督员正常履行巡查、发现职责的其他行为,依法应予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网格监督员的违规处理)

  网格监督员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网格监督员工作规范和实务操作流程,致使部件或者事件重大问题未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服务单位违规处置行为的处理)

  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置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行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网格监督员进行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予以立案的;

  (三)案件处置不及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怠于履行特殊案件的上报或者处置协调职责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专业网格化)

  本市尚未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的专业管理领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专业网格化管理平台,并接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机发[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农机试验鉴定站,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部南京农业机械化研究所:

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第54号令)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

附件2:《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农机 鉴定 办法 通知

抄送: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中国农业机械流通协会

本部发送:市场与经济信息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附件: 附件1:《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
附件2:《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规范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工作,保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能力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依据农机鉴定大纲进行农业机械作业性能、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的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化主管部门)对农机鉴定机构承担推广鉴定、选型鉴定和专项鉴定任务的能力认定。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认定农机鉴定机构承担部级鉴定任务的能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农机鉴定机构承担省级鉴定任务的能力。
第五条 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简捷高效、易于操作。

第二章 认定内容和要求

第六条 认定工作包括资格验证和鉴定能力考核,通过现场考评和调阅有关资料的方式进行,主要考察农机鉴定机构的资质、仪器设备、质量体系、人员素质等。
第七条 资格验证包括资质和计量认证审查:
(一)申请机构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农机鉴定机构;
(二)承担部级鉴定的,应通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国家计量认证;承担省级鉴定的应通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省级以上计量认证。
第八条 能力考核内容包括与申请认定项目相应的仪器设备、设施环境、操作规范和人员素质等:
(一)应能完成农机鉴定大纲规定的全部项目,有相应的鉴定报告;
(二)具有开展申请认定项目试验鉴定的设施、设备、场所和操作规范;
(三)具有开展生产条件审查、用户调查、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审查的操作规范,具有相应工作记录;
(四)从事农机鉴定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具备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需经农机鉴定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具有相应农机鉴定工作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该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 60%。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农机鉴定机构向农机化主管部门申请鉴定能力认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格式见附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能力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决定受理的下达现场考评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给予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根据考评需要指派1~3名专家进行1~2日现场考评。专家应在现场考评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考评报告。
第十二条 现场考评合格的,由农机化主管部门做出认定;现场考评不合格的,农机化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认定的有效期为五年,期间需扩充项目的或认定到期后重新申请认定的,按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认定工作不向申请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通过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农机化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农机鉴定工作总结。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化主管部门取消相应的鉴定能力认定:
(一)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认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三)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年度农机鉴定工作总结的;
(四)申请终止的;
(五)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被取消鉴定能力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三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七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批准、变更和取消农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的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申请书编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
鉴定能力认定申请书




申请机构名称:(加盖公章)
所在地: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名称:
受理编号: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填 表 须 知

1. 用计算机填写,签名用墨水笔,字迹要清楚。统一用A4纸双面打印。
2. “主管部门”指申请机构的上级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
3. 本《申请书》所选“□”内打“√”。
4. 本《申请书》须经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有效。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申请表

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姓名 职务 职称 电话
机构代码 机构性质
机构地址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E-mail
所属法人单位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注册资金
获取证书情况
计量认证证书编号 证书有效期限
机构人员
机构总人数 名 技术人员 名
高级技术人员 名 中级技术人员 名
初级技术人员 名 其他 名
机构资产情况
固定资产原值 万元 与申请相应的仪器设备总数 台(套)
机构面积
试验室建筑面积 平方米 试验场面积 平方米
序号 申请认定机具类别/产品名称 依据的大纲名称、代号 申请类型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申请文件清单:□1.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 )页□2.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 )页□3. 计量认证证书及其附件复印件 ( )页□4. 农机鉴定项目所用仪器设备及其检定/校准情况一览表 ( )页□5. 农机鉴定工作人员一览表 ( )页□6. 申请项目相应全项鉴定报告复印件 ( )页□7. 其他相关能力证明文件 ( )页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规范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书和标志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 农业部统一制定、发布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证书和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条 证书的有效期为四年,获证产品生产者凭证书使用专用标志。
第五条 证书颜色为黄色底版,黑色字体。外形为长方形,规格为364×257mm。
证书编号由颁发机关简称、颁发年代号和颁发顺序号三部分组成。
证书式样见附件一。
第六条 标志颜色为黑色底版,材质为亚银涤纶,字为银白色,字体为 黑体。标志形状为菱形,分为大、中、小三种,具体规格参数与式样见附件二。
第七条 证书可制作英文版本。
第八条 证书和标志实行定点印制。未经委托机构授权,印制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证书、标志。
第九条 证书由农业部统一组织印制。农业部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级证书发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证书发放。
第十条 标志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制作和发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发放标志。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证书内容发放标志,建立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标志出入库时,应当点清数量,登记台帐;标志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十二条 证书发放不收费,标志发放按有关规定收取印制工本费。
第十三条 产品生产者凭证书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申领标志。
第十四条 标志应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违反证书和标志的管理、使用相关规定的,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式样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

××××(企业名称):
根据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的规定,你企业生产的下列产品经部(省)级推广鉴定合格,特发此证。
产品名称:
注册商标:
产品型号:
证书编号: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盖章)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标志式样及规格参数




规格参数 单位:mm
参 数 大 中 小
L 114 70 44
H 61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h1 18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h2 21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R 10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r 5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教育部关于公布1998年办学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应减少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1998年办学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应减少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现将1998年因办学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被确定为减少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公布,请有关部门按照我部的要求,调减这些学校1998年的招生计划。
今年有8所普通高等学校(名单中标注“*”的学校)自1997年以来连续两年被确定为减少招生(“黄”牌)的学校。按照国家规定,连续3年被确定为“黄”牌的学校原则上应暂停招生。
为确保高等学历教育的规格和质量,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名单中布局合理的学校,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使其尽快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标准,特别是对连续两年被确定为“黄”牌的学校,应加大投入力度。对布局不合理的学校,结合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结构
调整工作,尽早考虑合并调整。
减少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将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1998年办学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应减少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一、本科层次学校(6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北京联合大学 北京市
浙江师范大学 浙江省
杭州师范学院 浙江省
四川轻化工学院 四川省
*四川工业学院 四川省
药王山藏医学院 西藏自治区
二、专科层次学校(16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桂林航天工业高等专科学校 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
北京青年政治学院 北京市
*海淀走读大学 北京市
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省
*哈尔滨大学 黑龙江省
上海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上海市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 江苏省
*南通职业大学 江苏省
苏州职业大学 江苏省
自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四川省
思茅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保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曲靖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蒙自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大理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甘肃联合大学 甘肃省
注:标注“*”的学校为自1997年以来连续两年为“黄”牌的学校。



1998年5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