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2003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辐射环境管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和其他伴有辐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辐射环境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对辐射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的监测管理,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章 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伴有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伴有辐射项目和退役核设施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核设施项目;
(二)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三)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站(台);
(四)跨省的电磁辐射项目;
(五)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除前条规定以外并超过豁免水平的下列伴有辐射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除核设施以外的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
(二)广播电视、无线通信、雷达发射项目;
(三)工业、科研、医疗中的电磁能应用项目;
(四)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项目和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项目;
(五)轻轨和电气化铁路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项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伴有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伴有辐射项目已开工建设或者营运,但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向发展计划、经贸、建设、公安、卫生、工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产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将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强度、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类型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排放,限期治理;符合排放标准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报之日起30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汇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监测单位代为监测。
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必须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伴有辐射项目与周围建筑物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其对周围环境的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核设施运营和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泄漏、失控或者丢失。
放射源以及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质不得擅自转让、转移。
第十六条 进口核材料或者进口比活度超过豁免水平的放射源以及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者产品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利用工业废渣或者天然石材生产制作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放射性核素限量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必须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应当凭贮存证明向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许可证手续:
(一)废放射源;
(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三)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者植株;
(四)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机闪烁液。
第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控制标准。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伴生放射性尾矿砂、废矿石以及其它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辐射防护规定的要求贮存、处置。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辐射防护规定进行收集、分类、包装、标记,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并实施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
不具备放射性废物收集、分类和包装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应当如实提供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数量、比活度等资料,并按规定办理入库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具体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代管。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应当确保放射源存取安全。
第二十三条 收贮、运输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的人员、车辆和工具,应当进行表面污染检查。表面污染超过国家标准限值的,必须采取去污措施后方可离开库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转移、收购或者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
(二)将放射性废物与非放射性物品混放;
(三)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有机废液和含有高、中水平的放射性废水;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放射性废水;
(五)采用稀释方式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水排入环境;
(六)进口放射性废物或者擅自将省外的放射性废物运入省内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和周围环境进行监测。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应当将运行情况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辐射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辐射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方案应当包括组织体系、部门职责、启动方式、污染监测、事故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和其他伴有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培训,建立安全责任制,严格操作规程,防止辐射污染事故发生。
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必须制定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发生放射性物质泄漏、放射源失控、丢失或者电磁辐射污染等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制止事故的扩大和蔓延,并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二十九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监测,确定污染程度和范围,采取相应的控制污染措施。
发生较大或者重大污染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按照应急响应方案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限制、隔离、撤离等措施,减轻和避免人员伤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查明事故原因,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性质、污染程度和范围、危害后果、事故责任等进行全面调查,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按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泄漏、失控或者丢失的;
(二)擅自转让、转移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质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放射性核素限量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放射性污染的;
(四)擅自转让、转移、收购或者不按规定处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五)进口放射性废物或者擅自进口核材料以及比活度超过豁免水平的放射源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者产品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已开工建设或者营运的伴有辐射项目未按规定要求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的;
(二)未对辐射污染源进行监测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三)未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
(四)未建立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辐射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辐射环境管理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辐射,是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的总称。电离辐射又称放射性,是指与物质直接或者间接作用时能使物质电离的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等所产生的辐射;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辐射,包括广播电视、无线通讯、雷达发射、高压送变电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系统中的电磁能应用项目等所产生的辐射。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比活度,是指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活度与质量的比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
(2008年9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 号
2008年9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体质,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是指以增强公民体质和促进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实行政府负责、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管理体制,坚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科学文明和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基本权益,对青少年、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给予特别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鼓励和促进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健身活动和设施建设给予资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全民健身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和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研究和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
(四)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对全民健身活动和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七)对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科学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会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的工作机制和组织体系,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增强全民健身意识、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指导群众科学健身和引导社会体育消费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兴办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站点等民间体育组织,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经营服务实体。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全民健身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充实文化体育指导站点等基层体育组织,发展农村、牧区体育社会团体和健身指导骨干队伍。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牧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辖区单位参加的社区居民健身组织,加强对辖区单位和各类人群健身组织的建设与管理,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创建和谐社会和创建精神文明活动范围。
辖区单位对社区居民健身组织开展的全民健身活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相应人群的体育健身组织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总会应当协助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对体育社会团体和社会体育活动的组织、管理与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行业体育协会、单项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站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人群的体育锻炼标准,结合实际,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倡导公民每人学会两种以上体育健身方法。
提倡公民开展每周不少于三次、每次不低于三十分钟的健身活动,并参加体育锻炼达标测试。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体育组织,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保证体育课学时,组织学生进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健身活动,确保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定期进行体质监测。
自治区内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程内容,开展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比赛。各类比赛应当突出参与性、趣味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职工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组织开展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定期举办职工体育健身运动会。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体育健身站点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结合农村、牧区和社区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牧民和城市居民参加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体育健身冶动参与者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者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涉及安全保护难度大、专业性强和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活动项目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活动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使用的体育器材和设备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三)配备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循体育健身规律,维护自身健康安全;遵守健身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掺杂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健身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高体育基本建设资金的支出比例。
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名录和开放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特点,加强民族传统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镇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体育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并同时明确维护资金的来源和管理单位。
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通报已审批的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项目情况;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做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予以扶持。苏木、乡镇以及嘎查村的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政府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整体规划和相关评价体系。
边远贫困地区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和更新所需经费,除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规范实用的原则。
盟、设区的市应当建有多功能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旗县市区应当建有适当规模的全民健身活动场所,苏木、乡镇和街道应当建有公共球场和多功能体育活动室等健身场所,有条件的社区和嘎查村应当建有体育活动室或者小型健身场地。
广场、园林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为群众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因地制宜规划体育健身区域和配置体育健身设备。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加强各类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并适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三条 免费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办理公众责任保险。学校体育设施开放期间的物耗费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自治区体育彩票公益金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自冶区财政、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三十五条 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健身者的人身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和管理制度;
(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
(三)使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符合国家规定;
(四)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危险提示,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五)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健身指导
第三十六条 全民健身指导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加强公益和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队伍建设,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构建群众性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由国家批准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一级、二级、三级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与管理。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技术等级评定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和支持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参加升级考核和评定。
第三十九条 在健身指导站点提供健身指导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向当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参与对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专项技能标准,承担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专项技能考核。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体育院校和设有体育专业的院校开设社会体育指导相关课程;具备条件的院校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可以承担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工作。
第四十二条 行业体育协会经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授权,可以负责本行业内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和督促从事体育健身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推行体育服务认证制度,鼓励体育服务提供者获得体育服务认证。
第四十四条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实行免费;需要人员管理、消耗成本和设施维护保养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公共体育设施的水、电、气等物耗费用,应当按照公益性场所的标准收取。
第四十五条 倡导公民自愿进行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科学评价锻炼效果。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体质监删标准规范操作,提供真实的测试结果,给予科学的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格的体质测定和健身指导人员;
(二)有符合体质测定项目要求的场地和器材;
(三)有处理测试数据的设备。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健康咨询、体质监测、锻炼指导和运动康复等经营实体。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等单位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创编简便易行、科学实用的健身方法。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对全民健身知识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知识。
第五十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传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具备条件开设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和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健身名义进行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设计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条件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健身场所的;
(二)擅自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的;
(三)在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四)克扣、挪用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