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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1:38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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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全国妇联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1〕5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妇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促进我国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科技部、全国妇联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印发你们。
  各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妇联要认真做好《意见》的宣传和落实工作,认真部署、统筹推进,并将《意见》贯彻落实中的经验、问题和工作建议及时报送科技部和全国妇联。

  附件: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



科学技术部 全国妇联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促进我国女性科技人才发展,充分发挥女性科技人才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女性科技人才工作的重要意义
女性科技人才队伍是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女性科技人才队伍不断壮大,一大批女性科技人才活跃在科技工作的各个领域,为我国科技进步与创新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女性科技人才总量不足,女性高层次科技人才数量偏少,参与科技管理决策的女性科技人才比例偏低,缺少符合女性科技人才特点的专项政策,女性科技人才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十二五”时期,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全社会营造支持女性人才发展的制度环境,增强妇女投身科技事业的意愿和能力,扩大女性在科技领域的就业和发展机会,使我国女性科技人才总量持续增长,科技创新能力显著增强,女性在科技发展和管理决策中的地位明显提高。
二、大力培养女学生的科学兴趣
中小学校和科技场馆及其他各类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的科学普及活动中要提高中小学女学生的参与度。各类中小学生科技竞赛等活动要鼓励和支持女学生积极参与,广泛培养女学生的科学兴趣,提高其科学素养。加强对优秀女性科技人才的宣传,大力倡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四自”精神。积极组织女性科学家走进校园与女学生交流从事科研工作的人生体会,着力培养女学生的科学兴趣和对科学研究职业选择的愿望。
三、扩大女性在科技领域的就业机会
在高等学校开展女生职业生涯规划辅导,引导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女性选择科研工作为终身职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承担的政府科技计划项目要充分吸纳女大学生和研究生参与,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在立项评审中应充分考虑女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参与情况。各类机构在科研岗位招聘中要依法保障女大学生和研究生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女性应聘者。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机构中的女性科技人才比例要明显增长。
四、加强女性科技人才继续教育和知识更新
在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培训中,要保证一定比例的女性科技人才参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的专业知识、创新方法、科研管理培训。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用人单位要为女性参加进修、培训、学术交流等提供经费和时间保障。
五、大力培养造就创新型女性科技人才
在科技创新实践中积极为女性科技人才创造锻炼成长的机会。在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工程实施、重点创新基地建设中,增加女性科技人员的参与程度。各类人才培养计划和科技计划要加大对女性科技人才的支持力度,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女性科技人才。在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和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中,充分发挥女性科技人才的作用。大力支持女性创新人才运用自主知识产权创办科技型企业,造就一批具有创新精神的女性科技企业家。举办系列巾帼志愿服务活动,支持女性科技人才深入基层开展科普和技术服务。
六、推动女性科技人才参与科技管理与重大政策咨询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高度重视发挥女性科技人才在管理决策中的咨询作用,切实提高女性科技人才在科技管理决策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各类科技管理和决策机构中,要保证一定比例的女性科技人才参与。政府各类科技项目的咨询和评审专家组中,要逐步提高女性专家的数量和比例。各类学术组织、科学技术社会团体要增加女性理事、会员或代表的比例。
七、支持孕哺期女性科研人员的科研活动
对孕哺期女性科研人员,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等要实行科学合理的岗位管理、聘期评价和绩效考核办法。可通过实行弹性工作制、配备科研辅助人员等措施,对孕哺期女性科技人才提供有效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要对生育后5年内的优秀女性科技人才从事科研活动提供稳定支持。政府科技计划立项评审中,要适当放宽女性申请者的年龄限制。对由孕哺期女性科技人才承担的在研科研项目,可适当延长项目执行时间。
八、加大对女性科技人才的激励和保障
各类科技奖励要逐步提升相关奖励项目中女性入选者的比例,加大对女性优秀科技人才的激励和支持。在创新创业人才基地建设中,要把促进女性科技人才发展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并将其纳入相关考核评价中。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女性科技人才创新创业奖励基金。鼓励社会各界面向理工科女学生设立专门奖学金,支持其攻读理工科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捐赠财产用于支持和奖励女性科技人才创新创业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设立女性科技人才创新专项基金。用人单位要切实落实国家关于女性高级专家自愿选择退休年龄的规定。
九、加强对女性科技人才资源的统计和评估
加快建立科技领域女性相关数据的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和完善女性科技人才数据库。政府有关部门和妇女组织要积极开展对女性科技人才相关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加强女性科技人才的成长政策研究。总结女性科技人才成长规律,了解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的困难和政策需求,为制定和完善女性科技人才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十、努力营造促进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的良好氛围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妇联组织要把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部署、统筹推进。要切实维护女性科技人才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加强与社会服务机构的合作,鼓励社会各方面为女性科技人才提供社会化家政服务,帮助女性科技人才合理平衡事业与家庭关系。学术组织、科学技术社会团体要积极发挥密切联系广大科技工作者的优势,探索建立有利于女性成长的平台,组织开展针对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的交流活动,大力宣传岗位成才、建功立业的优秀女性事迹,营造共同推进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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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迟2003年第二次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水平考试(BFT)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推迟2003年第二次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水平考试(BFT)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
考 试 办 公 室

外考办[200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专局(引智办),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各BFT考试培训中心:
由于非典型肺炎在我国突如其来的爆发,我国人民的生命与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为抗击非典,党中央、国务院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并取得了明显成果。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击非典的一系列指示,群防群控,打好防治非典这场战役,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决定将定于2003年7月19日举行的“2003第二次BFT考试”推迟举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推迟时间
推迟时间将根据疫情的控制情况而定。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 临时考试
在这段非常时期,原则上不安排临时考试。但对个别重要出国培训团因时间关系确需单独组织考试时,应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专局(引智办)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提前一个月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考试。临时考试只发给成绩单,不发BFT合格证书。在单独组织考试时,应切实做好下列两项工作:
(一) 严肃考风考纪,确保临时考试公平、有序进行
BFT考试是衡量我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水平的国家级考试,是提高出国培训质量、改善培训效果的重要手段,各地、各部门外专局或引智办在组织临时考试时,一定要按照外专发[2000]181号文、外专发[2001]197号文以及外培中心发[2000]015号文的要求,严肃考风考纪,确保临时考试公平、有序进行,以维护BFT考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任何舞弊行为,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 严防非典传染措施,确保临时考试安全、顺利进

1、在考试的前一天,须对考场进行消毒;
2、在考试期间,应保持考场通风;
3、每一考场,考生不得超过20人。考生一人一桌,前后保持适当距离;
4、考点在考试前的几天时间里,需动态掌握和了解考生的健康情况。对在此期间,与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接触过的考生,考点要迅速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妥善处理考生的考试事宜;
5、考生在入考场时,须测量体温;
6、口试时,考生与考生之间、考生考官之间的距离不少于1.5米。
三、解释工作
各地、各部门外专局或引智办以及各考点,特别是疫情较轻的上述单位要从全国抗击非典的大局出发,向考生作好推迟考试的解释工作,同时要协助考生作好复习和培训工作。已经报名参加BFT考试的考生,其报名资格可保留到下次考试;要求退考的,应将报名费、考试费全额退回。


2003年5月19日


郑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郑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郑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蔬菜生产和销售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农药、重金属、硝酸盐等有害物质残留量未超过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蔬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并逐步实现生产、销售无公害蔬菜。


  第五条 鼓励对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科学研究工作。
  对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和销售管理工作以及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销售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加强监督和检测。


  第七条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蔬菜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蔬菜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订本市无公害蔬菜生产、科研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蔬菜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四)组织对生产的蔬菜进行无公害检测;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蔬菜的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会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九条 设立郑州市蔬菜质量检测机构,隶属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和销售的无公害检测工作。


  第十条 卫生、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章 蔬菜生产





  第十一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蔬菜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发、建设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建设在土壤优良和无废气、废水、废物污染的地区。


  第十二条 禁止在菜田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第十三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基地排放废气、废水、废物;在蔬菜生产基地内,禁止利用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十四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并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十五条 蔬菜生产基地或生产示范园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相应技术人员,负责蔬菜生产技术和田间检测工作,确保生产的蔬菜农药残留量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蔬菜生产技术人员和生产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和检测水平。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和菜田的监督、检测。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当按照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蔬菜。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监督、指导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及时公布蔬菜生产中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在蔬菜集中产区,不得经销蔬菜生产中禁止使用的农药。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蔬菜集中产区的环境质量检测及污染防治管理。

第四章 蔬菜销售





  第二十条 建立蔬菜销售检测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部门应在蔬菜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设立蔬菜检测点,对进场交易的蔬菜实施农药残留量检测。
  蔬菜市场主办单位应为农业行政部门设立蔬菜检测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配合做好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蔬菜: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
  (三)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种植的蔬菜;
  (四)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蔬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拒绝接受检测的蔬菜和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不得在蔬菜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销售。
  农药残留量检测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在销售时可使用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蔬菜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进行蔬菜卫生监测、检验。
  对食用有害蔬菜造成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内,利用污水、废水灌溉菜田的,由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向菜田排放废气、废水、废物、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部门监督销毁,并可对销售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蔬菜集中产区经销蔬菜生产中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有害蔬菜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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