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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23:03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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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30日    







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加快殡葬改革进程,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加快殡葬设施建设,加强公墓管理,完善殡葬服务体系,理顺殡葬管理体制,严格殡葬执法,推进丧俗改革。扩大火葬区范围,缩小土葬区,提高火化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事业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改、公安、监察、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侨务、广电、编制、法制、物价、民族宗教、文明办、工商、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门机构,在市民政局领导下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和检查。灵山县、浦北县、钦南区、钦北区要设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行政区域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

灵山县、浦北县要科学合理划定火葬区,逐年扩大火葬区范围。

至2015年,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其余均划定为火葬区。

灵山县、浦北县的火葬区域,由灵山县、浦北县人民政府具体划分,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浦北县在尚未建设殡仪馆之前,遗体火化暂由市殡仪馆或灵山县殡仪馆办理。

未建设殡仪馆的县区应将殡仪馆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市殡葬改革规划的要求,努力创造条件,争取尽快建设使用。

第九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实行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本市人员(含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其遗属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办理有关手续。

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对有传染病及高度腐烂的尸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遗属或死者单位或死者所在村(居)委会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并协商办理无名尸殡葬事宜。有关单位或个人需要保存的,遗体存放费由申请人承担。

殡葬费用由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或死者亲属负责;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老年人、城市“三无”老年人及农村五保户死亡,其殡葬费用按《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老年人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09〕185号)有关规定执行;无名尸体殡葬费用按《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1〕131号)有关规定处理;其他的尸体殡葬费用原则上是谁移交尸体,谁负责。

遗体运送、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四项服务费用为基本丧葬服务费用。2013年起,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惠民殡葬政策逐步扩展到钦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钦州市各级殡仪馆进行遗体火化,其丧属或承办单位在办理遗体火化时,均实行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从辖区政府财政预算中支出。逐步建立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普惠型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

第十一条 在本市区域内被依法处决的罪犯尸体一律实行火化。

在本市境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尸体由交警部门通知殡仪馆进行火化。

第十二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第十三条 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及用尸单位到殡葬管理处(所)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四条 死亡遗体应当由殡仪馆专用车辆接送。

火葬区内各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凡在本市医疗机构死亡的应登记造册,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并建立严格的尸体运出制度,禁止医务人员或亲属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

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处(所)的证明。

第十五条 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为土葬提供服务。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灵山县、浦北县行政区域内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村庄,可划为土葬区;土葬区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灵山县、浦北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利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并制定土葬区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土葬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要改革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五章 墓地和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区依据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可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镇、村应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火化后的骨灰,丧主可存放在骨灰楼,也可埋葬在经营性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公墓或指定的荒山瘠地。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埋葬。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有林地上葬坟;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自然生态保护区、水库区、河流堤坝上和水源保护区内葬坟;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葬坟(包括骨灰坟);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堂、骨灰塔)是殡葬服务设施。兴办殡葬服务设施由承办单位按有关法规和程序逐级报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遗属在未经批准的经营性墓地葬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自己负责。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以镇、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共服务设施,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



第六章 丧葬习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村(居)委会要积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群众文明节俭办丧事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边占道停尸、治丧、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医院设置悼念场所。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医院烧放鞭炮,撒纸钱、冥币等丧葬用品杂物。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或开设殡葬服务经营项目,必须向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遗体运出火葬区的,由当地殡葬管理处(所)责令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逾期不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的,殡葬管理处(所)会同镇人民政府及公安、司法、民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可以强制起尸火化或者强制运回火葬区火葬,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按照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对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应热情服务,不得刁难,不准索取财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殡葬管理工作,煽动闹事,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殡葬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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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贸委)是全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经贸委下设的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是具体负责全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及管理工作。
  (四)负责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购建项目的审核工作。
  (五)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六)负责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统计、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对散装水泥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和进行工程验收时,应当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
  (二)公安部门应当给进入市区施工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办理进入市区的有关通行证件,并划定行驶路线。
  (三)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的养路费按同类载重货车应交养路费的30%计征;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免收过路费、过桥费。


  第七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开发、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的生产与销售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50%以上,立窑生产线20%以上配备散装水泥生产设施。
  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生产能力的70%以上。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审批水泥生产项目,应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条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积极使用预拌混凝土。设区的市及其他城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在2003年12月31日和2005年12月31日和2005年12月31日以前实现禁止在城区内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征收与使用





  第十五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按下列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按照每吨1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征收专项资金。
  农村农民新建、改建、扩建自用住房免征专项资金。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水泥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数额的2‰,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专项资金应由工程建设单位缴纳,不得向施工单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预缴的专项资金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原预收专项资金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专项资金,按实际征收额25%的比例上缴自治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发票的手段,要求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工作的宣传、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减免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收费票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现场搅拌方式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督促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采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发票的手段,达到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目的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减免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由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55号)同时废止。

黄石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试行)意见

湖北省黄石人民政府办公室


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委老干部局关于黄石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26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委老干部局拟定的《黄石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试行)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七日


黄石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试行)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黄石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黄办发[2001]5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如下试行意见(以下简称《试行意见》)。

第二条 黄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中央、省属驻黄单位)和未参加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都应参加医疗统筹。

第三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如下程序办理离休干部医疗统筹手续:(1)填报《黄石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登记表》;(2)按《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3)办理离休干部医疗证、专用病历、处方。

第四条 按先统筹,后使用原则,各有关单位按核定的缴费人数、缴费额及时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

本《试行意见》实施后破产的企业,或实施前破产尚未清算完毕的企业,按规定标准一次性预缴离休干部10年的医疗费用,所需资金从破产企业财产中依法按第一清偿顺序优先列支。本《试行意见》实施前破产并已清算完毕的企业,其离休干部的医疗统筹费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拨付。

特困企业(连续3个月或一个年度累计6个月停发职工工资的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缴纳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确有困难的,由其单位和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缴费能力进行评审认定,经认定的特困单位,医药费统筹金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五条 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不愿意参加安置地医疗统筹的或安置地不接纳医疗统筹的,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破产企业不能清算到位的,经批准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六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的标准,由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依据离休干部上年度人均医疗费进行年度调整。

第七条 离休干部可按"就近、方便、择优"的原则在市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2至3家个人就诊的医疗机构,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按个人意愿每年可调整一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离休干部医疗服务协议。

第八条 离休干部凭《黄石市离休干部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须使用离休干部医疗统筹专用病历、专用处方。专用病历要写明病情及使用药品的详细情况,做到病因所记载的病情、药量与专用处方一致。

第九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管理按《黄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黄劳社发字第[2002]6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离休干部在市内治疗的费用,属于《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黄政发[1999]52号)规定的准予报销范围内的,实报实销。

离休干部对超出《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的准予报销范围的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的,个人自付15%,未经许可的,由个人自付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需要转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院制度。

(一)市内转诊:一般指下级医院转往上级医院或非重点专科转市重点专科(院);

(二)市外转诊:由市三级医院或市二级甲等医院重点专科建议,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可转入指定的上级公立医院;

(三)省外转诊:由省三级甲等医院专家会议建议,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可转省外公立医院。

转院治疗(不含市内转诊)的离休干部,按《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标准,自付部分费用。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因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异地突发疾病所用的医疗费,凭以下证据原件,由所在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一)镇以上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出院小结;

(二)所在单位证明;

(三)本人车、船、飞机等票证。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治安事件等非正常性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单独记帐,并通过医保信息系统及时传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二十五日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审核应付总额的90%拨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余下10%与年度考核挂钩,按考核总分数确定支付额。凡超过时间报送资料的,费用延迟到下月支付。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实行年度核算。在应收款收缴到帐情况下仍出现超支的,经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属合理超支部分,由企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4:4:2的比例分担解决。在结算费用暂不到位时,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停止对离休干部的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由分管医疗保险的院长负责离休干部的医疗服务工作,设立相关机构和离休干部医疗优先窗口,安排人员承办具体事宜,为离休干部提供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医疗证实行年审制,一年一审。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纳入财政专户,专款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当年使用医疗费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与实际医疗费用差额部分的50%给予离休干部本人奖励,但使用医疗费出现过违规行为的,当年不享受奖励待遇。

第二十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延迟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费,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登记或申报应缴统筹费数额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欠费期间离休干部所发生的医疗费,由所在单位全额报销。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离休干部医疗费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离休干部医疗费的;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发生的费用外,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卫生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诊治、记帐不验证或弄虚作假,将不属于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列入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的;

(二)违反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制度,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串换药品或明显不合理检查的;

(三)不执行诊疗规定,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住院、挂床住院、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做假病历乱开非治疗性药品的;

(四)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离休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回已发生的费用,并通报批评。

(一)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医疗证开非治疗性药物的;

(三)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成立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协调小组,每半年举行一次例会,协调解决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运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意见》从二OO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离休干部从单位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医疗统筹待遇。《试行意见》施行前离休干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开支渠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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