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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9:05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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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1 ] 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设置、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技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人员组成,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聘请各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15项。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二等奖不超过8人。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开发、重大工程项目中,积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其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


第三章 推 荐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推荐制度。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四)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未获主管行政机关批准的;

(五)涉及国防、国家安全且依法保密不予公开的。

第十一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候选人、候选项目完成单位或个人、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单位或个人报送的推荐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推荐单位或个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推荐材料。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设立工业组、农业组、社发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自学科(专业)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项目进行评审,并将获奖人选或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建议报市政府批示。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公室应当将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决议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

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异议人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授奖。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决议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完成人,不得作为当年评审委员会成员。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当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收受贿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五章 授 奖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5000元。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且在五年之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9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周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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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湘发〔2009〕26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是指为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规模经营、人口集中居住、产业集聚发展,推动城乡统筹协调发展,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统筹规划,聚合资金,整村推进对田、水、路、林、村实施综合整治的项目。
  第三条 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县级人民政府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市国土、财政、规划、农办、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电业、教育、卫生、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综合整治的要求,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选址、规划、建库、立项

  第四条 项目选址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其中,省、市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和已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或未实施但符合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申报条件的优先安排。
  (二)项目区土地权属清晰,界址清楚。
  (三)能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耕地质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四)有利于减少农村粗放低效建设用地,节约用地指标,置换用于城镇建设。
  (五)有利于推动农村土地流转,促进土地规模经营,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六)领导重视,项目所在地村民自治组织班子强,村民积极性高,项目所在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
  第五条 项目规划编制:市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协调,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主要内容包括:
  (一)村域国土资源状况。村域自然地理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土地利用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二)村域土地利用结构调整。落实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域内各类用地的总体结构与布局。重点是耕地、基本农田、农村居民点建设用地的结构布局。
  (三)村域建设布局。包括农村居民点建设总体布局、风格、规模、次序安排;村域内交通、电力、通讯、饮水、燃气、商贸、文化卫生站点等公共基础设施布局建设安排。
  (四)村域国土综合整治。主要是村域内以土地开发整理为平台的山、水、田、路、林、村综合整治的布局与安排;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增减挂钩置换方案等。
  (五)村域产业发展。主要是村域内农业结构调整和现代农业发展布局;村域内其他产业发展安排(如农产品加工业、旅游休闲观光产业、矿产资源开发等)。
  (六)村域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是村域内生态用地的布局与生态系统的建设,包括村域环境污染整治和地质灾害治理安排。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六条 建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项目规划完成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提请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将其纳入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
  第七条 项目立项条件。
  (一)基础条件。项目区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基础设施较好,耕地相对集中连片。
  (二)规划条件。项目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通过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审查,已纳入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
  (三)增减挂钩条件。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设用地置换指标潜力较大,项目实施后集体建设用地减少。
  (四)新增耕地条件。项目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新增耕地率不得低于3%(扣除用于增减挂钩和农民住房安置占用的耕地)。
  (五)其他条件。符合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规划产业发展要求,体现规模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容等。
  第八条 项目立项申报材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立项申请。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项目申报文件。内容包括项目概况、项目规模、投资概算、新增耕地、建设用地置换指标估算、产业发展、规模经营、农民意愿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摘要书。
  (三)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规划。
  (四)县级国土、财政、农业、水利等项目涉及部门及所在乡镇政府论证意见。
  (五)县级财政部门整合农业、交通、水利等部门相关工程配套资金的承诺或社会投资者投资综合整治的具体实施方案。
  (六)产业化经营方案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意向书。
  (七)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项目实施的签字表。
  (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建方案、拆建资金预算文件,农户同意按县政府房屋拆建方案进行拆建、调整承包地的签字表。
  (九)相关土地权属调整初步方案(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立项报批。市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后提交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会审。会审通过后按规定程序进行立项报批。

第三章 项目设计和预算编制及审查

  第十条 项目立项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资质的测量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项目区现状进行测绘,测绘比例尺一般不少于1:2000。
  第十一条 项目区测绘工作完成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据项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范编制项目设计和预算。
  第十二条 设计方案形成后,县级人民政府在项目区进行公告,并召开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项目设计预算进行审查(初审)。市各有关部门按资金来源渠道具体负责相应子项目设计预算的审查(初审),或按规定程序进行送审。共同对整个项目设计和预算审查把关。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准备。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下达的项目建设任务书和预算,制定项目实施计划,完成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项目实施方案包括:项目建设目标和主要技术指标、工程公开招投标方案、工程监理组织形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财务、权属、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全面及时掌握项目实施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实施的问题。防止以行政命令方式搞违背农民意愿的大拆大建,切实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应实行公告、工程招投标、项目法人、工程监理等管理制度。项目建设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项目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工程及标段的项目经理,对出现质量问题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负责返修或返工。中低产田改造等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要按耕地质量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因违反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延误农时或造成其它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要依照项目设计、有关技术标准和相关合同进行工程监理,对工程投资质量和进度进行控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管理,控制工程投资、质量和进度;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做好工程设施移交工作。

第五章 项目权属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项目土地权属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开的原则,确保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立项和设计阶段,应明确土地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有权属争议且一时无法调处的土地不能纳入项目区范围。需要调整土地权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意见,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相关部门同意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批准后,应按规定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批准立项后,应冻结土地权属变更,一般不作权属调整和土地利用现状变更。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权属,及时移交土地和有关设施,明确管护责任,落实耕种,进行变更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

第六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资金在市、县政府的统筹下,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专项管理、统筹安排、各计其功”的原则,聚合土地整理、增减挂钩、农村公路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等涉农资金集中使用,以项目设计和预算为依据,按照土地整理、基础设施建设、村庄整治等实际工程量确定。具体按《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资金拨付和使用必须控制在项目预算范围之内,不得办理超范围、超预算和虚列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项目资金拨付工作应遵循严格管理、实事求是、追踪问效的原则,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和有关规定拨付,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项目财务管理制度和项目专帐,准确反映项目资金使用和会计核算情况。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从开始实施到竣工验收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续建工程除外)。工程竣工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项目初验。项目完成后,县级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代表以及农业、水利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项目初验。初验合格的,向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项目工程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初验合格后,市国土、农业、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按资金来源渠道对相应子项目进行工程验收。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项目行政验收评估。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国土、规划、农业、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进行项目行政验收评估。申请项目行政验收应当提供申请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土地权属报告、工程监理报告、财务决算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项目验收评估意见。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对挂钩周转指标和新增耕地面积予以确认。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项目管理责任制,明确项目实施和管理的责任目标,并对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三十三条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项目实施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廉政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绩效考核

  第三十四条建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将县市区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的工作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对县市区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建立综合整治组织领导机构、落实工作责任、完成项目规划编制任务、资金整合配套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土地综合整治各子项目同步组织实施情况、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土地综合整治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其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安排专项经费,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好的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项目未能按期按质完成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整改期内不再安排新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并适度核减下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30日后施行。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2004年10月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污水集中排放处理,促进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环保、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水户),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图纸和排放污(废)水的水量、水质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排放。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排放的,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负责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对排水户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测。

排放生产污(废)水经厂内预处理的排水户,应定期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报送污(废)水处理运行和水质化验技术资料。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排水户排水出口的实测污(废)水排放量计征;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排水户月总用水量计征;无计量装置的排水户按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核定的污(废)水排放量计征(标准见附表)。

排水户应按月如实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提供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拒绝提供或提供数据严重失实的,按供水企业、水务部门提供的月总用(取)水量(包含自备水源)及环保部门提供的污(废)水排放量计征。

供水企业和水务、环保部门应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排水户的用(取)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资料。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排水户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

居民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代征。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用于污水处理及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和补充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或截留、挤占、挪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代征单位实际征收入库额的2%从国库中核拨。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排水户,由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污(废)水排放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从应缴费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公式:月缴费额×1‰×天数)。

第十二条 对故意瞒报、少报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的排水户,从查出之日起由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瞒报、少报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补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抚政发[1994]33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表:无计量装置排水户污(废)水排放量核定标准表


┌────┬─────────┬─────────────┬──────┐

│ 序 号 │ 行 业 │ 计 量 根 据 │ 计量标准 │

├────┼─────────┼─────────────┼──────┤

│ │ │ │ 3 │

│ 1 │单位生活用水 │按每人一个月 │ 2M │

├────┼─────────┼─────────────┼──────┤

│ │ │ │ 3 │

│ │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3M │

│ 2 │旅店业 ├─────────────┼──────┤

│ │ │ │ 3 │

│ │ │或按每个床位一个月 │ 6M │

├────┼─────────┼─────────────┼──────┤

│ │ │ │ 3 │

│ │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5M │

│ 3 │理发业 ├─────────────┼──────┤

│ │ │ │ 3 │

│ │ │或按座位每个座位一个月 │ 6M │

├────┼─────────┼─────────────┼──────┤

│ │ │ │ 3 │

│ 4 │饭 店 │按餐桌每一个餐桌一个月 │ 10M │

├────┼─────────┼─────────────┼──────┤

│ │ │ │ 3 │

│ 5 │冷面店 │按餐桌每一个餐桌一个月 │ 10m │

├────┼─────────┼─────────────┼──────┤

│ │ │ │ 3 │

│ 6 │副食、食杂店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3-4M │

├────┼─────────┼─────────────┼──────┤

│ │ │ │ 3 │

│ 7 │冷 饮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4M │

├────┼─────────┼─────────────┼──────┤

│ │ │ │ 3 │

│ 8 │刷车用水 │每日 │ 10M │

├────┼─────────┼─────────────┼──────┤

│ │ │ 2 │ 3 │

│ 9 │建筑工程 │按建筑面积每M │ 3M │

├────┼─────────┼─────────────┼──────┤

│ │ │ │ 3 │

│ 10 │足疗屋 │按床位每张床一个月 │ 5M │

├────┼─────────┼─────────────┼──────┤

│ │ │ │ 3 │

│ 11 │歌 厅 │按包房每个包房一个月 │ 10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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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

说明:1、凡有浴池、淋浴和盆塘每套增加污(废)水排放量5M /天。有水洗厕所、洗手盆每套增加污(废)水排放量5M /天。

2、未列入本表的行业按相近行业类别计算污(废)水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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