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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7:39  浏览:9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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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企业〔2012〕121号


  为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我部决定在2012年开展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现将《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对本地区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计划进行细化、完善,落实分工,明确责任,认真组织开展本地区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请将修改确定后的活动计划(方案)于4月10日前报我部。

(联系电话:010-68205322)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方案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工作部署和转型升级行动计划安排,决定开展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方案如下:

  一、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部署,围绕“十二五”工业转型升级规划和中小企业成长规划确定的目标,以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改善企业发展环境为核心,以“服务企业、助力成长”为主题,以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为载体,以完善政策法规体系、构建公共服务体系为支撑,以促进创新型、创业型、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三型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发展为工作重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依靠有关部委、依靠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靠社会力量,集聚资源,为中小企业送政策、送服务、送温暖,全面提升中小企业自身素质和水平,营造全社会关注、服务中小企业的良好氛围,推动中小企业实现平稳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通过贯彻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和组织开展全方位的服务活动,初步形成全社会关注、服务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的良好氛围,力争实现工商登记中小企业户数增长8%,中小企业增加值增长8%以上。

  二、工作方式

  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遵循政府倡导、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全面推动中小企业工作迈上新台阶。一是充分发挥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作用,加快制定贯彻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各项配套政策,推动现有各项政策的落实,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强化部门之间合作,依照各自职能,为中小企业提供多方位的支持;推动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政策的落实,进一步完善公平竞争、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及时掌握中小企业运行动态及存在问题,为政策制定调整提供依据。二是加强协同配合,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转型升级行动计划统一部署,将服务年活动与其他专项行动紧密结合起来,使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融入到工业转型升级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三是发挥有关协会组织和部属单位优势,在重点领域带头开展服务活动。四是积极组织地方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服务年活动总体方案和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实际,制定细化政策措施,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组织开展各项服务活动。五是加强政策和宣传引导,调动各类社会服务资源参与服务年活动,形成全社会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的长效机制。

  三、活动内容

  (一)政策咨询服务。以推动国务院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和“十二五”中小企业成长规划实施为重点,建立完善的多层次宣贯体系。一是抓好配套政策文件制定出台。加强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沟通协调,保证各单位按照分工要求和计划进度完成相关工作。二是抓好政策落实。发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作用,共同推动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已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三是抓好政策宣传服务。通过新闻媒体宣传、现场宣讲、印发手册、网络在线解读等方式,开展全方位的政策宣传活动,做到政策宣传全覆盖;组织开展政策大讲堂活动,组织专家团队深入集群和园区,提供现场政策咨询宣讲服务;各地因地制宜开展政策咨询服务,促进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四是实施企业减负专项行动。联合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共同推动解决中小企业反映较为集中的乱收费、乱摊派、索要赞助等问题;组织开展减轻中小企业负担政策宣传活动周、现场经验交流及监督检查活动;加快推进《企业负担监督条例》立法工作。

  (二)投资融资服务。以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为重点,促进中小企业间接融资环境优化,继续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工、农、中、建四大银行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务实推进与建行、交行、国开行等银行签署的合作协议,加快中小企业融资第三方平台建设。依托地方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上市、“三集”发行等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培训和咨询服务。促进担保机构扩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服务,力争2012年新增担保业务额1.5万亿元,新增服务企业25万户。推动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工作,向金融机构推荐信誉优良、经营规范、服务中小企业业绩突出的100家担保、再担保机构,建立稳定的银担合作关系。

  (三)创业创新服务。以支持三型企业为重点,细化三型企业标准,加大支持力度。在创业服务方面,发挥国务院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改善创业环境、强化创业辅导培训,加强政策引导,培育和支持600家创业基地建设;开展创业辅导走基层活动,组织专家和服务机构为创业者和创业企业提供咨询和培训;会同教育部,继续组织开展大学生网上招聘活动,免费为中小企业提供网络招聘信息服务;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在本地区组织开展大型创业咨询服务活动。创新服务方面,着力培育和扶持创新型中小企业,与科技部签定战略合作协议,共同推动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发挥各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支持劳动密集型企业技术进步,创新发展;开展携手推进信息化活动,推动信息化服务联盟、大型IT企业、电信企业、信息安全企业为100万户以小型微型为主的中小企业开展培训和技术服务;落实“宽带普及提速工程”,实施中小企业宽带应用提升计划;与知识产权局共同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指导地方开展知识产权服务行活动,由专家和服务机构深入产业集群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现场咨询;配合“百项技术创新推进计划”,根据各地中小企业特点,组织高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产学研对接和成熟适用技术推广活动。

  (四)转型升级服务。以改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帮助企业开拓市场为重点,组织带动服务资源,提升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水平,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升级。支持建立和完善800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第二批200家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示范平台认定与产业基地公共服务能力提升工程有机衔接,能力提升工程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建设,中小企业示范平台认定重点向产业示范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倾斜;组织开展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的承诺签字活动,带动当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遴选百家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援助示范、咨询服务;促进军工企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开展交流合作,推动军民融合发展;配合“两化融合深度行”、“工业质量品牌建设年”等专项行动开展相关活动。继续办好第9届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和第7届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暨展览会,为中小企业提供新产品新技术展示、推介、对接和国际采购等服务;办好在德国汉诺威工业博览会期间举办的中德中小企业合作论坛,对中小企业在博览会期间签订的技术经贸合同,优先支持申请国开行20亿欧元专项贷款;支持各地举办专业展会,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参加境内外专业展览展销活动。

  (五)管理提升服务。以实施管理提升计划为重点,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和管理咨询等服务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培养人才,提高管理水平。继续实施国家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通过远程网络、短期集中面授等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营销、质量、安全生产、财务(重点是《小企业会计准则》)等管理培训,预计全年培训50万人次;实施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组织部属高校、事业单位及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管理领军人才培训服务;开展第二期中德政府合作培训项目,选派部分中小企业经营管理者赴德国免费培训;指导开展中小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试点工作;开展知名专家走进中小企业活动,通过服务机构组织财会、管理、法律、营销等方面的专家,为中小企业提供企业诊断、管理咨询服务。

  (六)舆论宣传服务。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提升全社会对中小企业的认识,形成扶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共识,提振中小企业信心,扩大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的社会影响。配合中央宣传部,与中央电视台等媒体继续开展“中小企业巡礼”系列活动;与新华社合作开展“转型铸造品牌”宣传活动;与经济日报合作,开辟“中小企业之窗”,宣传中小企业工作;开展食品安全周宣传活动;各地充分利用当地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配合开展服务年活动的相关宣传;发挥《中小企业简报》和部属媒体的作用,及时反映中小企业发展情况;组织汇编和宣传百家创业、创新、转型升级的优秀中小企业典型案例,弘扬创业精神和企业家精神。

  四、活动安排

  (一)服务年重点活动安排。服务年活动期间,在全面做好中小企业工作的基础上,邀请有关部委、行业协会参加,组织开展系列重点活动(见附件1)。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在已制定的服务年活动计划基础上,根据印发的总体方案进行细化完善,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各项活动。

  (二)主题宣传活动安排。六项服务内容贯穿服务年始终。为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影响,从3月份起,每两个月通过媒体集中宣传一项重点服务内容,并安排相应的一至两项重点活动(见附件2)。

  五、组织保障

  (一)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印发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总体方案。成立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领导小组,由部党组成员、总工程师朱宏任同志任组长,部内中小企业工作小组成员司局负责同志参加,负责服务年活动的组织领导,定期会商,研究、落实服务年活动安排,考评各地活动开展情况等。中小企业司承担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各省(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将服务年活动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本地区服务年活动领导责任主体和任务分工,保证各项活动顺利完成。

  (二)加强合作,协同推进。充分动员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服务机构等社会各方面力量,汇聚各方面的智慧与资源优势,加强合作,共同开展服务中小企业活动。建立定期沟通机制,召开协调会,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沟通和协调,听取意见建议。根据区域特点和中小企业需求,加强工作引导,创新方式方法,务实开展服务活动。

  (三)加强考评,保证实效。加强调研,及时了解各地活动组织开展情况,发现典型、树立典型、宣传典型。利用《中小企业简报》,不定期编发服务年活动专刊,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地方好的经验和做法。建立考评机制,对服务年活动开展评估问效,对活动开展好、成效突出、中小企业满意度高的地区和单位给予表扬。

  附件:1.中小企业服务年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活动安排
     2.中小企业服务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主题宣传活动安排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5190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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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含深圳市经发局),财政厅(局),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经商有关部门,现将制定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财务管理,促进援外与投资、贸易及其他互利合作等方式相结合,根据《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用于支持我国企业利用受援国当地资源和我国设备、技术,与受援国企业在受援国经营有市场、有效益并以生产性为主的中小型合资合作项目(以下简称援外合资合作项目)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该“基金”扶持的项目须符合我对外援助国别政策,具体包括:
一、受援国政府将我援款转贷给本国企业作为项目资本,我国企业再投入一部分资金,由双方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项目;
二、我国政府对外援助建成项目转为双方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或由我国企业独资、租赁等经营的项目;
三、受援国政府与我国政府(或主管部门)签订原则协议,同意在政策上或资金上给予支持的双方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项目或我国企业以独资、租赁等方式经营的项目;
四、受援国以其资源、资产、企业股权或当地货币偿还我援助贷款转由我国企业与受援国企业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或我国企业独资、租赁经营的项目。
第四条 本细则所指的受援国是指接受我国援助的国家和地区。

第二章 借款条件
第五条 借款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借款:
一、借款单位系具有法人资格、有实力的我国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并具备对外经营条件;
二、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且以往资信较好,具有偿还能力;
三、借款单位申请借款金额一般不超过中方对借款项目投资金额的60%,其余部分需借款单位自筹解决;
四、借款单位原则上应在合资企业中控股。
第六条 连年亏损、资不抵债的企业不予以借款;特殊情况下亏损企业申请借款的,须提供银行担保。
第七条 借款单位申请借款时,须提供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
一、担保形式包括银行担保、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上市企业担保、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盈利企业担保和抵(质)押担保等五种形式;
二、提供担保的上市企业须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它企业须连续三年盈利;
三、担保企业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第三章 借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单位须书面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借款申请报告(载明借款金额、用款计划和借款期限);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委对项目立项的书面意见(中央管理的企业除外);
三、项目合资双方签订(或草签)的项目协议书(或合同)副本;
四、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我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对项目立项的书面意见;
六、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国内工商注册登记证明及企业法人代表的签字笔样;
七、企业以资产抵押担保,抵押贷款的资产应是企业的经营资产。企业不得将自身资产作重复抵押。企业须提供当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和主管财政部门对该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
八、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九、上述文件资料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外经贸部对外援助司、计划财务司和发展司。借款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美元的项目,应提供上述文件资料一式四份,三份报送外经贸部,一份报送财政部(涉外司)。

第四章 借款的审查和资金的拨付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委接到企业的“基金”借款报告后,对项目、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进行审核,合格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核表另发)。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借款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美元的地方借款单位、担保单位的资信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审核表另发)。
第十一条 各驻外使馆经商参处根据外经贸部允许企业赴国外进行项目考察的批准文件,配合企业做好境外项目的考察和当地市场的调研工作,并根据驻在国的经济、政治情况,对项目进行审核,合格后向外经贸部出具项目建议书。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收到借款单位的上述文件资料后,援外司负责对项目进行审核、计财司负责审查借款单位财务状况并核定借款金额。借款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美元的项目,由外经贸部会同财政部共同审核并确定借款金额。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同意项目借款后,由外经贸部(对外援助司)下达援外任务书,计划财务司下达借款批复。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凭外经贸部批准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任务书和借款批复,到外经贸部(发展司)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获得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并办完境外企业注册登记及自筹资金到位证明后,外经贸部凭上述文件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办理具体拨款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原则上应在当地银行开立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专用帐户,保证资金的安全和专款专用。

第五章 借款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基金”借款分为人民币借款、美元借款和当地货币借款。借款期限一般控制在四年以内,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六年。
第十八条 “基金”的使用费按下列办法收取:
一、人民币和美元一年以内(含一年)年使用费率为1%,一年以上两年以内(含两年)年使用费率为2%,两年以上三年以内(含三年)年使用费率为2.5%,三年以上四年以内(含四年)年使用费率为3%,四年以上4%。
二、还款原则为借美元还美元,借人民币还人民币。借用不可兑换当地货币的,按照借款单位还款币别分别确定不同的年费率:
1、借当地货币还人民币。按借款当日借款项目所在国银行公布的当地货币与美元中间价换算成美元,再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当日美元兑人民币的中间价套算成人民币,作为应偿还借款本金。免收“基金”使用费。
2、借当地货币还美元。按借款当日借款项目所在国银行公布的当地货币与美元中间价套算成美元,作为应偿还借款本金。免收“基金”使用费。
3、借当地货币还当地货币。按借款当日借款项目所在国银行规定的当地货币贷款利率作为年费率减半征收“基金”使用费。
三、为鼓励借款单位利用受援国以当地资源、资产、企业股权等偿还我援助贷款,对其借款期限和“基金”使用费率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基金”使用费每年计收一次,借款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结清,并将使用费上缴外经贸部。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如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应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内按原借款渠道、程序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审查同意延期的,借款单位同外经贸部计划财务司签订延期还款合同。延期借款的年使用费率(包括人民币、美元借款)收取办法按本细则第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条 对逾期未还款或未批准延期仍到期不还款的借款单位,从借款期满后的第六天起,应就未偿清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和基金使用费)向外经贸部支付每天万分之三的滞期费。外经贸部计划财务司亦可按合同规定通过银行直接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中扣还借款本金及应收的基金使用费或通知担保单位还本付费。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它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项下的借款资金在合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并实施后,方予拨付。如项目因故不能实施,借款单位必须如数退还借款本金以及借款本金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收入。如借款单位未按批准用途用款,外经贸部有权限期收回借款,其“基金”使用费率在当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加百分之二十计收。必要时,取消其借款资格,如有违法行为,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已批准的借用“基金”的项目,自援外任务书下发之日起2年有效。2年内不能实施,外经贸部撤销借用“基金”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由于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借款本金和“基金”使用费收不回来的,借款单位及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应及时写出专题报告,经外经贸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在“基金”《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加以补充。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依据本条例负责对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建设、文化、铁路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居住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噪声防护距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给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八条 工业生产及加工、维修、餐饮、娱乐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在治理期限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单位可以责令限制或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在高考、中考或重大活动等噪声敏感期间,对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制作业区域、时间的决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限期治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应当在居民住宅销售场所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机械或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给予施工单位合理的施工工期,避免为缩短工期增加午间、夜间作业时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进行工程设计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编制工程预算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专项费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达标排放施工噪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挖掘机、混凝土泵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在开工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阶段对上述申报登记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或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须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前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午间、夜间施工意见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可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证明,并公告附近的居民。

  进行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轻轨等交通干线,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种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以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紧急公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执行紧急公务应尽量避免警报器长鸣。

  火车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

  (三)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从事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禁止在午间、夜间施工;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午间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第二十八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应当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导机动车辆使用者正确使用地下车库,避免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二十九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控制音量等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文体娱乐等活动。

  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学校、幼儿园进行体育、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设备,应当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特定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限制作业区域、时间从事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午间、夜间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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