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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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第32号
《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已经2013年9月24日监察部第5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 黄树贤
2013年10月10日
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规范特邀监察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
聘请特邀监察员应当遵循组织提名和本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没有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四)支持监察工作,关心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等方面工作;
(五)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在各自领域有较大影响;
(六)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原则,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公正廉洁;
(七)身体健康,受聘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的职责:
(一)参与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
(二)参加监察机关开展的执法监察、效能监察等工作;
(三)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了解、反映有关行业、领域廉政勤政和作风建设情况;
(四)参与宣传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
(五)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办理监察机关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查阅、获得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监察机关组织的有关会议;
(三)参加监察工作业务培训;
(四)对监察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的办理情况;
(六)受监察机关委托开展工作时,享有与受委托工作相关的法定权限。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监察工作制度,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
(三)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学习、掌握监察法律法规和业务;
(五)参加监察机关组织的活动,承担监察机关交办的工作;
(六)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以特邀监察员名义参加社会活动。
第七条 聘任特邀监察员的程序:
(一)监察机关指定的内设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特邀监察员初步人选,报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监察机关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特邀监察员初步人选进行考察;
(三)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对考察情况进行研究,确定聘任特邀监察员人选;
(四)监察机关函告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并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五)特邀监察员聘任后,向社会公布特邀监察员名单。
第八条 特邀监察员在监察机关领导班子产生后换届,每届聘用期与本届领导班子任期相同。
特邀监察员聘用期满自然解聘。
特邀监察员最多连续聘任两届。
第九条 特邀监察员在聘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刑事处罚,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参加特邀监察员工作,不履行特邀监察员职责和义务的;
(三)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四)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特邀监察员在聘用期内主动提出不再担任特邀监察员的,应当由本人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拟解聘特邀监察员人选及解聘意见由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监察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解聘特邀监察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聘任时会同有关部门考察的,还应当通知有关部门。
解聘特邀监察员决定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特邀监察员日常工作由监察机关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主要内容有:
(一)制定特邀监察员工作计划,安排特邀监察员参加有关会议或者活动;
(二)通过与特邀监察员座谈交流、走访等形式通报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三)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专题学习和业务培训,定期向特邀监察员寄送有关文件、刊物、资料;
(四)与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进行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反馈特邀监察员工作情况,征求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为特邀监察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设立特邀监察员工作专项经费。特邀监察员参加监察机关工作或者活动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四条 特邀监察员不脱离本职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侵犯特邀监察员权利或者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的,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特邀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监察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监察部发布的《监察部聘请特邀监察员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
(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督促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述职评议,是指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
第三条 述职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条 述职评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民主公开、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五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在职责范围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的情况;
(六)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内,由主任会议制定本届述职评议工作规划。
第七条 被评议人员,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的基础上,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被评议人员确定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其述职45日前通知本人和其所在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审计机关,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被评议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被评议人员应当根据述职评议的内容,写出述职报告,并在述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前,应当组织调查组,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组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根据述职评议工作需要,调查组组长由相应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
第十条 调查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听取汇报、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实地调查、民意测验等方式,了解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被评议人员及其所在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情况的全面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工作的建议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对有关情况重新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时,被评议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调查的省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有关人士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程序:
(一)全体会议听取被评议人员的述职报告和调查组的调查报告;
(二)分组会议审议和评价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三)全体会议审议和评价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四)被评议人员发言;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进行无记名投票。投票结果当场公布。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根据组成人员审议和评价的意见,对被评议人员提出评议整改的意见。被评议人员应当按照评议整改的意见进行整改。
被评议人员应当制定整改工作方案,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15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被评议人员一般应当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整改情况,并接受审议。
第十六条 获得的满意票、基本满意票之和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被评议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整改情况后,由组成人员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对其再次进行无记名投票。获得的满意票、基本满意票之和仍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免职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述职评议工作结束后,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提出评价性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本人,同时送有关机关和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人员(不含现役军人),在长沙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工作人员或在长沙购买房产并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成年人);
(二)驻长高校在册学生(以下简称高校学生);
(三)驻长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在册学生(以下简称普通学生);
(四)其他具有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或具有本市准生证的新生儿(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经办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依法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办法;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和年审;
(四)对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区、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八条 发改委负责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条 卫生、民政、公安、审计、物价、教育、药品监督、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一条 区、县(市)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组织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公共服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接受申报、资格审查、登记、基础信息录入、变更、汇总上报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等工作。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十二条 符合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分别按以下形式参保:
(一)高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组织参保,由学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公共服务机构组织辖区内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登记,负责安排参保对象自行在指定银行缴费;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公共服务机构组织辖区内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登记,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规定时间内按时足额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按年度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高校学生每年8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参保人员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24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200元。
城乡“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义务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的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城乡低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24元/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和未成年人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16元/人;农村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10元/人。
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探索建立分档缴费机制。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支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筹资财政补助资金及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4:6比例承担,在预算内核拨;市、县(市)财政承担比例按财政体制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县级以上政府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核算,统筹使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费按基金征缴总额的3%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条 探索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和大病医疗互助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和门诊统筹基金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分别列支。统筹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风险储备金制度。基金风险储备金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制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按年度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参保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的第3个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缴费当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已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3个月内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从补足欠费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3个月未缴费的,从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结算年度内的个人自负比例提高10%。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一)政策内住院医疗费用;
(二)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普通学生、未成年人及高校学生符合规定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
(三)生育补助。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起付标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200元,二类收费标准医院400元,一类收费标准医院7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普通学生、未成年人及高校学生10万元,成年人6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三类收费标准医院(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二类收费标准医院60%,一类收费标准医院50%。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疗程较长需连续治疗或长期服药而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规定限额标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计入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八条 普通学生、未成年人及高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门诊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在政策规定范围内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计入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九条 急诊抢救在72小时内转为住院治疗的,急诊抢救医疗费用与住院费用合并计算;急诊抢救死亡的,按照支付范围在最高支付限额标准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不设起付标准。
第三十条 对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标准1000元;对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标准300元。已享受农村孕产妇医疗补助的,补足未达到本条规定的补助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了异地安置登记手续的参保人员或经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疗机构办理了转诊手续的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比照我市同级别医疗机构相关标准予以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方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和药品经营单位协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第三十六条 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发挥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乡居民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依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