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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2:51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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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利用促进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保护宣传,完善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五条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委员会负责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调整、撤销等有关事宜的论证和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和热心此项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

  第六条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评审的组织工作,制定优秀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审查优秀历史建筑维修、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指导区房屋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普查、推荐申报和巡查监管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确定为文物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管、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旅游、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区应当设立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发展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产业。

  第十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规划、房屋、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规划、房屋、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的受理、移送、处理、反馈机制,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修缮或者保护性利用优秀历史建筑成绩显著的;

  (二)为了保护的需要,自愿迁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主动腾退优秀历史建筑的;

  (三)对损坏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有功的;

  (四)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情形。

  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十二条 历史遗迹较为丰富、文物古迹较多、优秀历史建筑密集且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真实地反映武汉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确定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建议名单,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二)在近现代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纪念意义;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五)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六)历史名人故居;

  (七)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建成不满五十年,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作为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分别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请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规划、房屋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资源的调查工作。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划、房屋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历史风貌、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和恢复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并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高度、空间格局、环境景观的保护和控制要求;

  (四)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的整改要求;

  (五)实施方案;

  (六)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延续和保持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新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破坏街区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扩、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扩、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

  (三)限期迁出并禁止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房屋、文物和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实施保护改造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在征求市规划、房屋、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请专家委员会评审;评审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对保护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改造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承担保护改造工作的企业由政府给予鼓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相关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城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符合保护优先、修旧如旧、安全适用的要求,整体保护优秀历史建筑及其建筑元素、历史信息和附属的建(构)筑物、古树名木、园林景观、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一条 根据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对优秀历史建筑实行分级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市房屋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确定条件的,可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将其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逐幢编制保护图则,明确保护范围及其保护、修缮和使用的具体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布。

  市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工作机构,实施全市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现状调查、档案建立、修缮方案技术论证、建筑实测、保护图则编制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该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并与其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损害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合理使用建筑,保证建筑的使用安全,保持建筑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对建筑的保护产生较大影响的,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有权人、使用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维护、修缮建筑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使用人对维护、修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予以督促和指导。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采取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并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市房屋主管部门审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使用优秀历史建筑;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时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景观灯光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城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制度的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扩、改建建(构)筑物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房屋、文物、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新、扩、改建建(构)筑物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进行道路、交通建设和燃气、供水、供电、通信等管线施工,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规划、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优秀历史建筑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或者修复责任。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围墙,改变建筑外墙材料和色彩,在建筑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改变建筑造型和风格;

  (二)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违反城市容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优秀历史建筑。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面临严重损毁危险等情况,对优秀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审查,专家委员会评审后予以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优秀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在实施迁移或者拆除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要求的优秀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送市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秀历史建筑档案。优秀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优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现状使用情况及权属变化情况;

  (二)维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三)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四)其他应当保存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鼓励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开办展馆展室,对社会开放。

  第四十七条 利用优秀历史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目录和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使用性质和保护要求,为了保护的需要,可以对承租人进行公房使用权调整,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需要对公有优秀历史建筑使用权进行调整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订调整安置方案,并征求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期满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调整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调整决定。承租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调整决定和调整安置方案,与承租人解除原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并签订调整安置协议。对承租人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标志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施工、建设的,由规划、城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房屋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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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5〕2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三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4〕2号),设立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处级特设机构,列入市政府工作部门序列,同时撤销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珠海市企业董事管理局。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市委决定,成立中共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同时撤销中共珠海市委企业工作委员会。
市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不含行政事业性资产、资源性资产和金融类资产,下同)。
一、划入职能
(一)原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珠海市企业董事管理局和中共珠海市委企业工作委员会的职能(管理国有产权交易市场的职能除外)。
(二)原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职能。
(三)市财政局、市国资办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能。
1.拟订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管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职能。
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制订国有企业委派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负责向国有企业委派财务总监的职能。
4.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
5.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
(四)市经济贸易局的研究拟定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方针、政策,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指导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的职能。
(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拟订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有关政策、审核市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维护出资人的权益。
(二)拟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三)制定国有资产发展规划及重点企业集团发展壮大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以及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调整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
(四)拟定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制定业绩考核和收入分配制度。
(五)负责国有资本金收益的收缴,并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
(六)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提供有关信息;负责市属国有企业统计报表的编报工作;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制度和措施;组织实施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七)审批企业公司章程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审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方案,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工作。
(八)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工作;依法对区属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负责企业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工作;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独立董事,并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独立董事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审计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
(十一)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和管理,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十二)承办市委、市政府和国务院国资委、省国资委交办的任务。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国资委设9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督办、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等工作;负责处理人大议案和政协提案;负责信息化建设及宣传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财务、后勤管理及计划生育、工会、妇女等工作;协调企业安全生产、计划生育、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稳定工作及人民武装工作。
(二)规划发展科
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结构调整的政策建议和编制发展规划;负责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负责审核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负责按规定对所监管企业的对外投资进行审核或备案;负责审核企业章程;负责指导协调企业上市工作;负责有关法规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
(三)考核统计科
负责建立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和企业绩效评价体系,拟订考核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及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及对外发布统计信息;负责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的起草、拟订工作;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负责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指导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
(四)改革重组科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改制、股份制改造、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中的问题;按规定对企业重组、改制、股份制改造方案进行审核或备案;组织协调企业债转股、破产和兼并以及企业分立、解散、清算和关停、重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及再就业工作。
(五)产权管理科
负责拟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负责审核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负责联系行业协会;指导监督国有产权交易工作。
(六)预算财务科
负责研究拟订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制度和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方案;负责指导企业加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法规制度,提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收缴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和产权转让收益,并对收益使用进行管理;负责指导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负责研究拟订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负责指导企业招商引资及外经贸事务。
(七)审计监督科(监事会工作办公室)
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财务收支、经营效益及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等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拟订企业内部审计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指导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对企业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负责对企业重大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监事会、财务总监、独立董事的建设管理工作。
(八)组织人事科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和委机关党组织、思想建设、党员教育和党费管理工作;负责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企业领导班子日常管理工作,承担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负责考察推荐董事、独立董事人选;负责提出所监管企业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财务总监人选;负责研究提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负责研究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企业出国(境)人员的审查、证件审核及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作风建设;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培训、劳资、考勤、考核管理、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指导企业的统战工作和知识分子工作。
(九)行政监察科
与市纪委、市监察局的派出机构以及市国资委纪委合署办公,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国资委机关的纪检、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29名,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编制14名。其中主任兼书记1名,副主任2名,副书记2名(其中1名兼纪委书记);内设科室正科长(主任)9名,副科长(主任)7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5名。
派出企业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财务总监、独立董事编制按有关规定单列管理。
五、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
(一)与经济管理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要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进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按经济运行的要求组织国有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抓好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其它经济管理部门应支持、指导国有经济的战略调整、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进步工作;支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
(二)与财政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指导监督;市国资委监督、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定期报财政部门备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规草案的起草、拟订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国家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市属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管理和监督。市国资委对所监管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政府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一汇总,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为体现监督管理的责任和效果,市政府对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增值保值和收益情况进行年度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市国资委进行奖惩。
(三)与劳动保障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应要求企业执行劳动保障部门制订的劳动工资政策、社会保障政策;市国资委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审批市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负责人员的薪酬;劳动保障部门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完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实现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市国资委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再就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
(四)与组织部门的关系。企业党组织、思想建设、党员教育、党费管理工作、企业领导的管理接受组织部门指导和监督。
(五)与纪检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成立纪委,接受市纪委和市国资委党委的双重领导。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所监管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和市纪委的有关指示、决定的情况;检查、处理所监管企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政纪的重要案件,其中涉及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违纪案件,由市纪委负责查处,市国资委纪委协助做好有关工作;受理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党组织和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完成市纪委和市国资委党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与审计部门的关系。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规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审计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干部管理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直接审计。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2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需要制定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区域。
  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指导上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苏木乡、嘎查村庄制定和实施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的规划。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有条件的市旗县区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和时序,科学安排生产、居住、绿化等用地,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城市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乡传统风貌的街区,保持城市组团式布局及通透舒展的特点和民族特色,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空间数据库,促进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规划查询,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市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规划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房管、交通、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做好与城乡规划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绿化和广场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苏木、嘎查村庄执行城市总体规划,不再另行编制镇总体规划、苏木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镇、苏木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嘎查村庄规划,由镇、苏木人民政府依据镇、苏木规划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草场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苏木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反馈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反馈镇人民代表大会。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开发强度、空间布局管理,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方位及专项规划的要求等。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各阶段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的重点,分片区、分阶段编制,并覆盖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确保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绿化和广场用地的合理布局。充分保护和合理利用沿黄河湿地、城中绿地、大青山南麓等生态资源。


  第二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延续本市城市总体特征,科学控制主要景观、道路、广场、绿地、标志性建筑、特色历史街区等周边建筑的高度和密度,高层建筑要合理退让建筑红线。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各类城市公共中心、主要道路;
  (二)火车站、机场、绿地、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结合所在区域的风貌特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规划设计、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竖向规划设计等。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城市建设与旗县区发展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暖、道路、公共交通、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幼儿园、福利院、集贸市场、警务室、居委会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牧区提供服务。
  苏木乡、嘎查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突出特色、注重环境、保护文物,引导农牧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优先安排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合理安排绿化、广场等用地,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三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绿地、公共交通、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湿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及设施、人防工程、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以及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禁止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水资源质量的项目。具体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在制定总体规划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广场、主要道路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开发。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以及近期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中村”,由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提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计划应当明确改造范围、用地性质、功能分区,为居民预留产业发展和生活用地。对实际住户少、水资源缺乏、自然环境恶劣、不适宜居住、无发展潜力的嘎查村庄,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搬迁。


  第三十七条 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三十八条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
  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规划条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地申请建设。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申请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和建设主体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地形图;
  (三) 土地权属证明;
  (四)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五)土地权属证明;
  (六)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七) 建设项目地形图;
  (八)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旗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和划拨土地。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 土地权属证明;
  (五)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 建设项目地形图;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二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坐标和标高、现状、周围地区环境;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绿地率和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开发期限。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四十四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
  向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
  (四) 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效果图;
  (六) 建设项目地形图;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六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 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四)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效果图;
  (五) 建设项目地形图;
  (六)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
  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受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分别在二十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人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做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要求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的,原证自行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满前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的,原证自行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公布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十一条 规划要求配置绿地、幼儿园、停车场、公共交通站场、消防设施、环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健康水站、商业网点等配套设施的城镇住宅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 住宅建筑除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两小时的日照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南北向多层住宅(二十四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从散水起算)的1.5倍;
  (二) 南北向多层以上住宅的建筑间距,建筑高度在二十四米至四十米(含)间,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3倍;建筑高度在四十米至七十五米(含)间,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倍;建筑高度在七十五米以上,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
  (三) 其他朝向的,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沿道路、绿化、广场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上述公共用地。


  第五十四条 规划建设项目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因环保、安全、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城乡公共服务设施确需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建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退让距离中最大距离为准。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是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毗邻机场、气象台(站)、地震台(站)、电台、电视台和通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隐蔽伪装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时,应当将有关市政管线以及其他各类管线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时敷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有以下内容:
  (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 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 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 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组织放线。
  建设单位在放线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实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旧小区改建时,应当将批准地块内规划确定不予保留的建(构)筑物全部拆除后,方可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和调整




  第六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体征求意见情况。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 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 因国务院、自治区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 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 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三条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 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 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 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机关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自提出调整规划条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准,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依法公示;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调整:
  (一) 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 因生态工程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调整原因、调整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还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调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
  擅自调整。需要调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可以依法调整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对同意调整的,申请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调整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查阅和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同时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调整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制度,畅通渠道,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和建议;接到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核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三条 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调整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 未依法组织编制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的;
  (三) 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湿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用地的用途的;
  (四) 批准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以及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进、扩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水资源质量的项目的;
  (五) 批准在城市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广场、主要道路的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的;
  (六) 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做出规划许可的;
  (七) 建设规划许可证延期超过一年的;
  (八) 低于本条例规定的住宅建筑间距批准建设项目的;
  (九) 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苏木乡嘎查村庄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十)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苏木乡嘎查村庄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十一) 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十二) 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十三) 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 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 对未取得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


  第八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认定。


  第八十一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擅自调整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2008年行政区划调整后石拐区新增用地以及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外的规划管理,按照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颁布实施的《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2007年6月颁布实施的《包头市村镇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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