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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6:59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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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号



  《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9日



   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促进文化市场发展与繁荣,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文化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歌舞、游艺等营业性活动;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三)营业性演出;

  (四)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

  (五)电影制作、发行、放映;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

  (七)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

  (八)车载、楼宇、户外等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

  (九)出版物及其他印刷品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运输、仓储;

  (十)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

  (十一)艺术品经营;

  (十二)文化经纪;

  (十三)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化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文化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诚信、守法经营,依法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以及文化经营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的,依法实行许可或者备案制度。

  第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环保、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化经营活动审批的流程、时限和具体要求,并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集中办理制度,为文化经营活动申请者提供高效、便民、快捷的服务。

  第七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诽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禁止文化经营场所有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赌博、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五)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

  (六)聘用和接纳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境外演出团体以及个体演员进行演出;

  (七)拍卖、经营国家禁止拍卖、经营的艺术品;

  (八)利用信息网络转播、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及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保障经营场所的公共安全。

  第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服务。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前款规定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对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擅自修改或者变更。发生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运行状态进行监测,发现技术故障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应当根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已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核实经营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务。

  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通信管理部门接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助通知书及所附的处罚决定书后,应当要求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终止接入服务。

  对擅自设立的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通信管理部门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后,应当要求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终止接入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接到通信管理部门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终止接入服务。

  第十三条 举办境外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规定中属于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取得权利人的使用许可,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有合法的来源证明,不得存储、托运、邮寄、运输违法出版物。

  第十六条 从事文物拍卖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不具备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文物,不得在拍卖品中夹带文物。

  第三章 执法与监督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物品、工具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营业性演出、艺术品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二)电影、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三)出版、印刷、发行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四)著作权等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五)违法购销文物等文物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公安、环保、工商、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化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管辖跨区域、专业性强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文化市场违法案件。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的文化市场违法案件。

  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之间对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指定管辖。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与公安、环保、工商、城市管理执法、通信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的协调,定期通报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情况和文化市场动态,研究文化市场管理的重要专项行动及工作方案,协调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保密。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主动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执法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接到检举、控告、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擅自修改或者变更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发现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无法正常使用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未核实《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拒不实施终止接入服务的,由通信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文化经营单位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版物批发单位和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存储、托运、邮寄或者运输违法出版物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的出版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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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固四条防线,确保全方位预防的实现

闵涛


  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是一项关涉国计民生,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当今国际形势纷繁复杂,风云变幻,中国需要一个安定的国际国内环境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青少年是祖国的栋梁,民族的希望同时也是一个高危人群,为了使他们远离犯罪,健康成长开展全方位早期预防青少年犯罪在当前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就巩固四条防线的重要性谈一谈自己的观点,敬请批评指正。
  四条防线,即家庭、学校、单位和社会它们是青少年生活、学习、工作的主要场所,也是诱发青少年犯罪的策源地和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重要性,下大力气在这四个领域堵住犯罪的源头,根除导致犯罪的毒瘤,才能实现全方位早期预防青少年犯罪。

  一、家庭是人生的起点,有的人说:“家庭是人生的第一课堂。”我们每个人都是从这里走上人生之旅的。家庭教育对于青少年的成长起着基础性的作用。父母是启蒙老师,她们对子女进行品德修养、人生观等诸方面进行教育,是否利用合理的教育方式,如是否寓教于娱、宽严相济等,影响着子女是否接受及如何接受父母教育。为人父母不但要知养而且还要知教,古人有云:“为人父母,不患不慈,患之终生。青少年的模仿能力极强,因为受心理、生理等因素影响,他们分辨是非的能力还很低,世界观、人生观正处在形成阶段,因此父母往往成为他们模仿的对象,甚至成为他们的偶象。父母的一言一行对于他们今后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形成将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这里,我希望为人父母者要严格规范自己的言行,起码要做到不说脏话,夫妻之间不打骂,与邻里和睦相处,引导子女崇尚真、善、美。用高尚的情操去鼓舞、激励子女,不让他们作损害别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

  二、学校是青少年行为规范养成的主要教育力量。人们成长过程的绝大部分时间是在学校度过的,人生的绝大部分知识在是学校获得的学校作为专门的教育场所拥有一支受过专门训练的教师队伍。从总体上说,教师队伍的文化素质是家长以及、社会其他待业所无法相比的。教师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知识,与学生朝夕相处,最了解学生闻守恒总能效地进行各种教育,其中也包括法制教育。法制对青少年的约束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加强的。从青少年心理发展规律来看,他们对法制的认识和理解一般到初中阶段才开始,以后逐渐懂得用法规来约束自己。中小学时期是加强法制教育的最佳时期近三年以来,我院侦查监督部门经常深入辖区各中小学校,采取讲法课,开座谈会,对个别学生进行辅导等形式宣传法制,从根本上消灭了在校学生违法犯罪,保住了学校这块净土。

  三、单位是人生管理站,对青少年具有重要的引导、约束作用。走上工作岗位的青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趋于成熟,世界观、人生观已基本形成,但由于受等级观念和物质利益的影响,常常觉得“心里不平衡”,导致走上犯罪道路。因此,领导和同志要多关心、帮助,引导他们树立远大的理想,鼓励他们把主要精力用到工作上,用自己的努力来改变自己的人生。

  四、社会是人生的大舞台,社会风气、社会环境对青少年有着很大影响。青少年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和多方面的客观因素。一般说来,他们既是害人者,又是受害者。实践证明,必须动员整个社会力量,能动地综合各种力量与方法,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才能有效预防青少年犯罪。

  这四个方面,既要各负其责,充分发挥本身优势,又要密切配合,互相渗透,共同担负起全方位预防的重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土库曼斯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月7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包括建立企业间直接经济联系、举办合资企业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一个月内中国银行和土库曼斯坦银行将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及来往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国的有效法律、法规允许另一方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就经济贸易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在阿什哈巴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库曼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土库曼斯坦政府代表
      李岚清              库利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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