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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方案(第二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04:32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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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方案(第二版)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方案(第二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的预防控制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委组织专家对《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方案(第一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方案(第二版)》。现印发给你们(电子版可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www.moh.gov.cn下载),请遵照执行。2013年4月3日印发的《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方案(第一版)》(卫发明电〔2013〕9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方案(第二版).docx
http://www.moh.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5/20130510154001668.docx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5月10日




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方案
(第二版)
   
    为指导各地规范开展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的发现、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密切接触者管理等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方案。
    一、适用范围
    此方案适用于现阶段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并将根据对该疾病认识的深入和疫情形势变化适时更新。
    二、病例的发现、报告
    (一)病例定义。
    1.人感染H7N9禽流感疑似病例与确诊病例定义参照《人感染H7N9禽流感诊疗方案(2013年第2版)》(卫发明电〔2013〕17号)。
    2.聚集性病例是指7天内在小范围(如一个家庭、一个社区等)发现2例及以上,提示可能存在人际传播或因共同暴露而感染的人感染H7N9禽流感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聚集性病例中至少有1例确诊病例)。
    (二)发现与报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就诊的流感样病例,要询问其禽类或活禽市场的暴露史,重点关注从事活禽养殖、屠宰、贩卖、运输等行业的人群,在发现人感染H7N9禽流感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后,应当分别于24小时和2小时内通过中国疾病监测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直报。报告疾病类别选择“其他传染病”中“人感染H7N9禽流感”。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等)向当地县级疾控中心报告,并寄出传染病报告卡,县级疾控中心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网络直报。
    三、病例的流行病学调查、采样与检测
    (一)流行病学调查。县级疾控中心接到辖区内医疗机构报告的人感染H7N9禽流感确诊病例后,应当按照中国疾控中心制定的《人感染H7N9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进行调查。
    对于单例病例,调查内容主要包括病例基本情况、发病就诊经过、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诊断和转归情况、病例家庭及家居环境情况、暴露史、密切接触者情况等。对病例可能暴露的禽类饲养或交易等场所,应当采集禽类粪便、笼具涂拭标本等环境标本开展病原学检测。必要时根据调查情况组织开展病例主动搜索。
    对于聚集性病例,在上述工作基础上,要立即排查疑似病例,并重点调查病例的暴露史及病例之间的流行病学关联,对从病例和环境标本中分离到的病毒进行同源性分析,明确是否存在人际传播或因共同暴露而感染。
    (二)标本采集、运送与实验室检测。当医务人员怀疑病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时,应当尽早采集其上、下呼吸道标本(尤其是下呼吸道标本)和发病7天内急性期血清以及与急性期血清采集时间间隔2-4周的血清等。
    有条件开展核酸检测的医疗机构要对呼吸道标本开展H7N9病毒核酸检测,进行病例诊断,并指导早期应用抗病毒药物;没有条件开展核酸检测的医疗机构应当尽快利用快速抗原检测试剂进行甲型流感病毒抗原检测,并将甲型流感病毒抗原检测阳性的标本送当地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进一步开展H7N9病毒核酸检测。标本采集、包装、运送等应当严格按照《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第45号令)等生物安全相关规定执行。具备BSL-3级生物安全条件的网络实验室立即开展病毒分离,并将分离的病毒按要求及时送国家流感中心;未能开展病毒分离的网络实验室需将H7核酸检测阳性的病例原始标本按要求及时送国家流感中心。
    各医疗机构采集的血清标本送当地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由当地网络实验室将血清标本分别送省级疾控中心和国家流感中心开展相关抗体检测。
    具体操作要点参见中国疾控中心制定的《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标本采集及实验室检测策略》。
    四、信息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发现人感染H7N9禽流感疑似或确诊病例后,要按规定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通过中国疾病监测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直报。对于确诊病例,报告病例的医疗机构还要通过人感染H7N9禽流感信息管理系统每日填报病例的病情转归信息,并在其出院或死亡后24小时内网上填报《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调查表——临床部分》(详见《人感染H7N9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对于死亡病例,要认真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相关内容,通过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所在辖区的县级疾控中心完成初步调查后,要网上填报《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调查表——流行病学部分》(详见《人感染H7N9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并根据调查进展,及时补充完善调查表信息,每日更新其中的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情况。
    如已经网络直报的病例转院治疗,转出病例的医疗机构要通过人感染H7N9禽流感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病例的转出情况。接收病例的医疗机构要通过上述系统对该病例信息进行查询核实,并录入病例的收治情况。
    聚集性病例一经确认后,应当于2小时内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并根据事件进展及时进行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
    开展实验室检测的疾控中心要及时将标本信息和检测结果录入到中国流感监测信息系统中。
    五、病例管理和感染防护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2013年版)》(卫发明电〔2013〕6号),落实病人隔离、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和医务人员防护等措施。
    疾控机构人员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采集时,应当做好个人防护,并指导涉禽从业人员和染疫禽类处置人员做好个人防护。
    六、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触者的管理
    (一)可疑暴露者的管理。
    可疑暴露者是指暴露于H7N9禽流感病毒检测阳性的禽类、环境,且暴露时未采取有效防护的养殖、屠宰、贩卖、运输等人员。
    由县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农业、工商、交通等相关部门,组织对可疑暴露者进行健康告知,嘱其出现发热(腋下体温≥37.5℃)及咳嗽等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时要及时就医,并主动告知其禽类接触情况。
    (二)密切接触者管理。
    密切接触者是指诊治疑似或确诊病例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医护人员或曾照料患者的家属;在疑似或确诊病例发病前1天至隔离治疗或死亡前,与病人有过共同生活或其他近距离接触情形的人员;或经现场调查人员判断需作为密切接触者管理的其他人员。由县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医学观察,不限制其活动,每日晨、晚各1次测体温,并了解是否出现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体温测量可由密切接触者自己进行或由医疗卫生机构统一实施。医学观察期限为自最后一次暴露或与病例发生无有效防护的接触后7天。
    一旦密切接触者出现发热(腋下体温≥37.5℃)及咳嗽等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则立即转送至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报告及治疗。密切接触者出现急性呼吸道症状时,还要采集其咽拭子,送当地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进行检测。
    七、流感样病例强化监测
    在发生人感染H7N9禽流感确诊病例的县(区)内,应当在病例确诊后开展为期2周的强化监测。所有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对符合流感样病例定义的门急诊患者,以及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患者,应当及时采集呼吸道标本,询问暴露史,并按照中国疾控中心制定的《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标本采集及实验室检测策略》开展相关检测工作。各医疗机构每周汇总并上报流感样病例总数、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患者总数、采样人数、本医院检测人数、送疾控机构检测人数、阳性数及阳性结果等。具体上报方式参照中国疾控中心印发的强化监测信息报告有关技术要求。各地可根据工作情况适当扩大监测范围和时间。
    尚未发生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的地区,在既往流感样病例监测工作基础上,要提高监测强度。2013年,增加标本采集和检测数量,南方省份每家流感监测哨点医院每周采集流感样病例和人感染H7N9禽流感相关病例标本20份,北方省份4-9月每月采集相关标本20份,10月-次年3月每周采集20份标本,送当地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开展检测。
    八、及时开展疫情形势研判
    各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感染H7N9禽流感的疫情形势、病原学监测和研究进展及时组织专家进行疫情形势研判,达到突发事件标准时,应当按照相关预案及时启动相应应急响应机制,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终止响应。
    九、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各地要积极开展舆情监测,针对公众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积极做好疫情防控知识宣传和风险沟通,指导并促进公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尤其要加强对从事活禽养殖、屠宰、贩卖、运输等行业人群的健康教育和风险沟通工作。
    十、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专业人员培训与督导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的发现与报告、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实验室检测、病例管理与感染防控、风险沟通等内容的培训。
    各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的防控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十一、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各级爱卫会要切实发挥议事协调作用,强化组织管理和督促检查,结合卫生城镇创建活动,广泛发动群众,动员基层单位,在城乡范围内深入开展环境卫生集中整治行动。要重点加强农贸市场的卫生管理,着力解决活禽销售、宰杀方面存在的突出卫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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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以下简称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以下简称教练场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发展状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规定,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做好行业服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根据被许可人的培训能力分为三级,分别可以从事不同车型类别的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学员、培训质量、安全、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

  (二)有教学、教练员、学员、培训质量、教学车辆、教学场地等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并安装培训计时系统、安全防护装置的教学车辆;

  (五)有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和具备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人车隔离设施、行人安全通道、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条件的教学场地;

  (六)有适应培训业务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

  第九条 需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单位证明、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学场地使用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学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购置证明;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教学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类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需求、培训能力确定本市教学车辆数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培训经营者)的教学车辆应当与自身培训能力、教学场地条件相适应。

  教学车辆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并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

  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培训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报原许可机构批准。

  培训经营者因教学条件发生变化而达不到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实际培训能力核定其培训许可等级或者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培训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妥善安置在训学员,并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到原许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应当协助培训经营者根据在训学员的意愿安排继续培训事宜。

  第十五条 从事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经营许可。

  从业资格培训分为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培训。

  第十六条 许可证实行有效期制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从事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禁止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资格培训以及教练场经营等经营者的设立、变更、注销及其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信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件,公示其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示范文本。

  培训经营者为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的费用、时间安排等事项,应当在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项目、教学内容、教学目标和学时安排实施培训,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培训经营者应当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科学手段,提高培训水平。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使用统一的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合理安排学员培训时间。每部教学车辆安排同时参加驾驶操作培训的学员不得超过六人。

  第二十二条 学员有权选择教练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为学员选择教练员提供条件。

  培训经营者、教练员未按照规定培训或者有其他违反培训管理规定行为的,学员有权拒绝在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上签字,并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学员应当遵守培训经营者的管理制度,服从教练员指导,爱护教学车辆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培训记录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完成培训内容和学时要求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签培训记录时,应当对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进行查验。

  学员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签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培训经营者不得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培训收费规定。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并出具税务发票。

  第二十五条 学员中途退学的,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培训学时和相应标准扣除培训费用后,办理退费手续。

  已完成培训内容、培训学时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学员,自愿再次参加同一培训经营者的培训的,培训经营者收取的培训费用不得超过实际培训学时和相应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退费标准、学员再次培训费用由培训经营者和学员在培训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保存不少于四年。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第二十七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教学工作,并将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的名单在十五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从事教学工作,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从事教学活动时,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三)从事场地驾驶培训应当随车或者现场执教,从事道路驾驶培训应当随车执教;

  (四)教学车辆运行中,不得允许非教练员乘坐副驾驶位置;

  (五)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六)不得协助学员采取不正当手段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九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受理和处理对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

  培训经营者应当每月对教练员进行职业道德、教学能力、安全意识的教育和考核,并组织学员对教练员的教学情况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保养,按照规定参加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气检测,保持车辆达到二级以上技术等级标准,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以及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教学车辆管理档案,并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三十一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教学场地从事培训活动;在道路上从事驾驶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状况,指定教学车辆可以从事道路驾驶培训的区域、路线和时间,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培训经营者、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者、教练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三条 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教练场及其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教练场地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和安全条件,并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鼓励教练场经营向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从业资格培训经营以及教练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教学日志、培训记录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摄影、摄像等调查取证;

  (四)检查教学车辆、教学场地和与教学有关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作衔接,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按照国家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三)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四)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许可证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三)未与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协议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的;

  (五)未实行学时预约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人数安排学员培训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送培训记录的;

  (八)未按照规定颁发结业证书的;

  (九)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或者教学车辆档案的;

  (二)教学车辆未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或者监督电话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的名单报送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教练员进行教育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吊销教练员证的,报请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该教练员证件。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经营者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路线或者时间从事道路驾驶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资格培训或者教练场经营业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许可证处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探望权的确立和处理

廖 君


婚姻是产生家庭的前提;家庭是缔结婚姻的结果。家庭又是社会的细胞,婚姻亦是家庭的纽带,婚姻的裂变已经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婚姻关系解除后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如何行使探望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由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抚育费纠纷及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呈逐年增多的趋势。该类纠纷不仅涉及父母本人而且往往牵扯着整个家庭及亲朋好友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可见如何确立探望权、如何处理好探望权纠纷、对化解双方矛盾、更好地保护和教育好未成年子女以及对促进社会的两个文明建设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探望权概述

探望权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新增加的一项权利。

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确立探望权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情况权(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及对子女财产利益必要时承担财产照顾权之全部或一部,还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和人身照顾权人不得为任何损害子女与他人的关系或造成教育困难的事由,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亲属编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全面交往有妨碍子女方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我国婚姻法在修正时,正式把探望权规定归非抚养子女一方父母对子女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规定了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协助的义务,这个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或同居关系解除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按照我国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关心未成年子女或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离婚并不能消灭父母和子女间的身份关系。父母离婚后,子女还是父母的子女,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关系并没有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仅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也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法律基础。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的法定权利,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孩子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如何平衡父母探望的权利和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是探视权制度的关键。各国立法实践和婚姻法理论普遍认为:探望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下,才应该受到限制甚至暂时被剥夺。

探望权是和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父母离婚后,如果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抚养方就成为子女亲权的主要担当人,取得直接抚养权,非直接抚养方的亲权则受到一定的限制。与此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也自然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也就是说,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非抚养一方的父或母自动取得探望权。因此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则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应该协助探望权人实现探望的权力。这种协助义务一般包括: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应该本着方便探望人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或者按照法院判决安排探望时间。当子女拒绝探望时,直接抚养方的父或母应该进行说服工作,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设置障碍,拒绝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探望子女,否则就侵害了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确立探望权的必要性

1、确立探望权是当前形势下的迫切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案件及由此产生的探望未成年子女纠纷不断增多,有些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很尖锐,甚至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当事人发生探望权纠纷后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法院往往以无实体法规定又无司法解释为由不与立案,仅作为来信来访处理,即使协助双方当事人订立了探望计划,亦因没有用法律文书的形式固定下来,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作为协议执行保障,当事人往往会再次发生纠纷,而少数人以探望权纠纷立案受理的法院在审结制作裁判文书时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大多数表现出内容不统一,不规范和操作性的特点,对如何探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在一定程度上就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确立探望权势在必行。

2、确立探望权可以让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一方的父或母更好地实施监护权。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血缘关系,父母离婚后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仍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对其所生的未成年子女仍有管理和教育的权利。父母因故离婚,孩子或多或小却已无辜受到了伤害,作为父母应该把个人恩怨放下,尽心抚养孩子成人,但在实践中,有不少父母,由于法制观念不强或受封建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其离婚后将自己的不愉快的想法逞给未成年孩子,在孩子面前故意中伤对方,有的则将与孩子共同的机会作为个人的特权,有时会出现以种种理由及各式手段阻碍、拒绝对方探望未成年子女,也不允许未成年子女看望要求探望的一方,这种想法显然是错误的。而监护权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等方面的教育及管理。父母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如果不能定期看望、教育子女或短时间与其共同生活,实现监护权只能是一句空话。探望权的确立,便能使这个问题迎刃而解,而且能更好地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3、确立探望权可以解决轮流抚养带来的问题。随着计划生育国策的深入,贯彻大多数成年子女均属独生子女,父母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的抚养费负担不是双方争论的主题,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当事人不再会为抚养费问题过多的犯悉。而是千方百计地争未成年子女抚育权。因此,最高院作出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下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轮流抚养在一定程度上可缓解父母双方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痛苦,子女可以尽可能与父母双方继续保持正常的感情联络,避免因父母离婚带来的父爱或母爱的欠缺。然而,轮流抚养子女涉及的问题相当复杂,受到入学、住房、父母身体状况等条件的限制,轮流抚养很难得到具体落实。未成年子女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经常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使未成年人总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对他们的身心健康是十分不利的。探望权的确立,可以缓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维系亲情关系,消除他们的顾虑,让不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尽可能与孩子保持正常的接触与联系,减少家庭破裂给他们幼小心灵带来的创伤,为他们看望教育子女提供法律保障。

三、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探望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和直接抚养权同时成立,因此不存在确权的问题。但是行使探望权,涉及到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探望的时间、方式的两种途径:“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法院审理涉及探望权案件中,要尽量使用调解方式,使双方当事人在探望的方式上自愿达成协议,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父母是因为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父母在协商时可能会过于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有些直接抚养一方甚至拒绝就探望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法院应受理探望人的请求,依法就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判决。

一般来说,探望的方式可以区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探望式探望是指非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以探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探望是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两种探望方式各有其优点和缺点。如看望性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和了解,但是直接抚养人则要承担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逗留性探望对探望人的要求也更高。探望人不仅应该具有较好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而且还要有良好的生活习惯,不得有如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如果一方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居住、生活条件差,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应该避免适用逗留性探望。逗留性探望还要求子女有比较充裕的时间,一般只有在子女寒、暑假或其他假期时才能适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探望父母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根据不同探望方式的特点,确定探望的方式和时间。

同时,探望权人按照协议或法院判决具体探望时,还应该考虑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在约定或判决的探望时间不同意,探望的父或母不得进行探望。

四、探望权的中止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中止的法定理由,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但探望权也涉及到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加以限制。探望权中止制度,就是通过中止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探望权,来保护相关人的权益。

《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由此可见,探望权中止的前提是探望权的行使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如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病,或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何谓“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①旷课、夜不归宿;②携带管制刀具;③打架斗殴、辱骂他人;④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⑤偷窃、故意毁坏财物;⑥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⑦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⑧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⑨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当一方以探望子女为由,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以上不良行为或为未成年人实施以上不良行为提供条件,则足以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要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其探望权。此外,父母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酗酒、吸毒等行为,或者暴力行为、骚扰子女的行为、绑架子女的企图等等,也可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中止探望权只是探望权的行使的障碍,并非剥夺,当以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原享有的探望权应可恢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五、目前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或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时往往对探望权不作明确规定,大多认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的探望权是不言而喻的,仅仅是就案办案,很少涉及探望权问题。因此,对待类似情况,应在查明案件事实,征询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情况下就双方探望问题一并作裁决,以避免其他纠纷发生,减少讼累。

2、法院在判决探望权中止时应符合法定理由。婚姻法规定只把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唯一的法定理由。探望权人的非探望行为即使可能危及子女的身心健康,也不能作为 探望权中止的理由。如探望权人没有支付抚养费,虽然也可能对子女生活、医疗、教育产生影响,但是这种行为是非探望行为,不是法定条件,因而不得以此为依据判决探望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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